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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上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研究.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249804 上传时间:2018-09-07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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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著作权法上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研究石金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石必胜一、问题的提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果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引发我们对教师用书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地位进行思考。原告为拐弯处的回头一文的作者。该文约 400 字,发表于 1996 年,后被多次转载。2005 年 6 月,人民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亦未署名,将该文改名为父爱,在拐弯处使用于语文五年级上册的教师用书中。原告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

2、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教师用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教科书”,因此使用原告的文章无需取得授权。教师用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教科书”,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此案引发应当如何界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教科书”,如何认识教师用书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地位。本文拟围绕此问题进行分析。由于文中多次使用教材、教科书、教辅用书、教师用书

3、这几个概念,因此先简要界定一下它们在本文中的含义。 1教材,是指教师指导学生学习的一切教学材料,教材分为教科书和教辅用书。本文所说教科书是指在义务教育阶段,经过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供学生课堂学生使用的课本。教辅用书,是辅助学生学习或者辅助教师教学的辅助性图书。教师用书是教辅用书的一种,是按照教科书的体例编排,方便教师使用教科书的图书。二、比较法研究教师用书是否享有属于“教科书”并享有法定许可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解释问题。著作权法具有地域性,也具有国际性,制定法律时大量参考了外国法尤其是国际公约,还移植了一些外国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考察有关国际公约和外国法,进行比较法

4、研究,有利于深入理解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对各国著作权法有着重要影响。关于著作权的限制,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四种既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第 9 条第 2 款、第 10 条、第 10 条之二、第 11 条之二第 3 款;以及两种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s)情形,即第 11 条之二第 2 款和第13 条第 1 款。 2其中与教学相关的第 10 条第 2 款(Illustrations for teaching)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

5、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按照此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为了教学目的,通过解说的方式(byway of illustration)在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中使用作品。这种使用可以不经许可且不支付报酬。这表明,伯尔尼公约为成员国对教材规定特殊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但各国在著作权法中普遍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从各国对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条件来分析,可以看出教材和教师用书在各国是否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法国和意大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22-5 条第 3 款第(a)项中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

6、下列行为:明确指出作者姓名、材料来源的下列行为: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另在 L211-3 条第 3 款中也规定:“本编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不得禁止:在有足够的资料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按此规定,教材只能以“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且教材使用作品与评论、论述、科学等使用作品一样,并不享有特殊待遇,教师用书也就不会享有特殊法律地位。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70 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3由此可见,意大利与法国的著作权法

7、的规定基本相同,教材使用作品与评论、论述中使用作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教材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如果陈果案发生在德国和意大利,被告若主张教师用书可以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二)德国和英国与法国和意大利不同,德国著作权法对教材有特别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 46 条规定:“为教堂、学校或教育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或摄影作品,在出版之后被汇编到包含有相当多人作品的汇编物中,并且根据上述汇编物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但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注其用途。”德国法的这一

8、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较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在德国,符合一定要求的教材享有合理使用的法律地位,不需要支付报酬,而在中国,符合一定要求的教科书享有法定许可的法律地位,需要支付报酬;第二,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条件不同,德国针对的是只为教学和教堂使用的汇编物,需要明确标明其用途,而中国所针对的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第三,从范围来看,德国的范围较大,只要符合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条件,应当是符合德国法的合理使用条件的。但即使按照德国法来衡量,教师用书是否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则并不明确,教师用书一方面符合是用于学校或教育这一条件,另一方面又可能不符合“汇

9、编物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要件。因此,如果陈果案发生在德国,也需要德国法院根据德国的教材管理体制对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进行具体认定。英国的联合王国 1988 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著作权法第三章第 32 至 36 条均是有关教育使用作品的规定,从中可以分析教师用书可能的法律地位。第 32 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 36 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

10、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由此可见,英国和德国的规定比较相近,对教材使用作品规定的空间都较法国和意大利更为宽松,但又同时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既指向于使用的场合,例如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也指向于使用的内容,例如限定于一些片断或短小的文字作品。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英国,陈果案均需要法院对法律进行解释,并结合具体的教材管理体制进行裁判。(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著作权法第 33 条、第 33 条之二和第 34、 35 条与教材相关,从中可以分析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该法第 33 条规定“学校课本(school tex

11、tbooks)的复制”,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学校课本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 34 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 35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第 33 条特别强调,学校课本为教育和科技大臣批准的课本,或者教育和科技省批准用于小学、初中和高中或类似学校的课本。由此可见,日本与我国有相同之处,一方面专门针对教育中的作品使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了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教材的范围。与我国相似,日本将享有合理使用特殊法律地位的范围限制在基础教育阶段,而且以经过教

12、育部门审批为条件。因此,按照日本著作权法来分析,陈果案中的教师用书是否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取决于该教师用书在日本是否需要经过教育和科技省的审批。如果没有经过审批,不能享有日本著作权法中“学校课本”的特殊著作权法地位。如果陈果案发生在日本,对争议焦点的处理,需要以日本的教材管理体制,尤其是依据教师用书的审批情况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 46 条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 47 条规定:“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

13、,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这些规定与大陆的著作权法最为相近,“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因此编制教科书的编写者编写的教师用书享有该教科书所享有的法定许可之法律地位。如果陈果案发生在台湾地区,被告的抗辩就极有可能成立。日本和台湾地区都给予了教材特殊的法律地位

14、,这与二者都有重视教育的文化传统有关。(四)美国美国的立法与其他国家不同,并非以全部列举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几个条件,其中并无与教师用书相关的特别规定,只能结合教师用书的具体情况和这些原则条件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法律分析。美国著作权法第 107 条规定:“尽管有第 106 条的规定,为了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诸如以复制作品或者唱片的方式,或者以第 106 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使用,都不属于侵犯版权。”其中所说的第 106 条是对版权所有人权利的列举,如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

15、。第 107 条还归纳了四条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内容;(4)这种使用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4按照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来分析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可以认定其符合四个合理使用条件。但教师用书使用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很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教师用书的出版发行是否具有商业性。商业性与否,在美国法院认定合理使用时具有重要意义。 5在商业性判断时,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不是商业利益的动机,而是客观上使

16、用者是否利用享有版权作品获得了利益。如果陈果案发生在美国,则对教师用书的商业性判断就决定了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而商业性的判断,又需要结合该国的教材管理体制。(五)综合比较通过以上对几个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与教师用书法律地位有关规定的初步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法国、意大利比较严格,对教育使用作品没有提供特别的法律空间,连教科书都不能获得合理使用权利;德国、英国、美国的实体规则比较相近,对教育使用作品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严格限制条件,按照这些规定,基本可以认为在义务教育阶段经过审批的教科书享有合理使用的特殊法律地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教育中使用作品规定了比较宽松的法律空间,究其

17、原因,这二个地区都有重视教育的文化传统。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 3这种观点很有道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哲学基础不同,会导致这种差异。但在教师用书这个问题上,对待教育的文化传统同样具有重要影响,也不能因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一概而论。上述比较研究还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教育目的使用作品的限制相比而言较严格。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情形,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其他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给予合理使用以特殊照顾。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还可以给予教育使用作品更大的法律空间。比较法研究还表明,商业性与否是决定教材是否享

18、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教师用书的商业性是一个具有国别性的问题,不同的教育制度会对教师用书的商业性有不同规定,因此对教师用书法律地位的分析,需要以对各国具体教育制度和教材体制的考察为前提。分析我国教师用书在著作权法上法律地位,也要考察教师用书的商业性,下文通过对我国教材体制的考察来认识教师用书的商业性。三、我国教材体制的考察在中国的、当前的语境下分析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除了进行比较法研究之外,还需要考察我国的国情。与教师用书的法律地位最紧密的国情,就是教材体制近二十年的变迁。曾经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包括教师用书和教科书的中小学教材都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来出版发行,因此不存在教师用书

19、与教科书的法律地位之区别。正是教材体制的变迁,才使得教师用书与教科书的法律地位逐渐区别开来。(一)教材体制改革的启动最早吹响教材体制改革号角的是改革开放之初通过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 9 号)。该文件第 14 条规定,“调整和改革课程体系、结构、内容,建立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试行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改变课程过分强调学科体系、脱离时代和社会发展以及学生实际的状况促进教材的多样化,进一步完善国家对基础教育教材的评审制度。”首次提出要增强教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而且要促进教材的多样化,完善教材的评审制度。这个文件从根本上为教师用书和教

20、科书法律地位的分化提供了可能性。此后的教材体制改革基本上沿着这个文件确定的方向进行。2001 年 5 月,我国出台了另一个重要的教材体制改革文件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该文件第 22 条规定,教材编写核准、教材审查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实行国家基本要求指导下的教材多样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国家课程的教材编写,审定国家课程的教材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的教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的核准和教材的审定。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的方式和单一渠道发行的体制,试行出版发行公开竞标的办法,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这个文件确定教材

21、的分级管理和审定体制给予地方更多的教材管理权限,有利于教材的多样化。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教材多样化”,与教材多样化相伴的,就是教师用书的多样化。教材编写的公开竞标有了规范基础,教材编写的竞争机制使得教材开始有了市场化色彩。教材的编写的市场化为教师用书、辅导用书的商业化开创了道路。(二)教师用书与教科书的分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 号)进一步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其中第四节题目为“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之下有以下内容:(一)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材编写核准制度,完善教材的审定体制教育行政部门和

22、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教材的编写。核准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教育部另行制定。按照编审分开的原则,完善教材审定体制,实行两级审定(二)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按照出版发行管理体制改革精神,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方式和单一发行的体制在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通过竞标进行。该文件规定了行政部门和公务员不得参与教材的编写,因此教材的市场化有了重要突破。2001 年 6 月中小学教材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中小学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特别是适合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第四条规定编写教材率先须

23、经有关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完成编写的教材须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后才能在中小学使用。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这个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教材的外延较广,包括教科书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第二,教材的编写需要通过核准,使用需要经过审定;第三,文件里所指的教材并非完全对应本文所指的教材,教材管理体制的变化逐渐使得文件所指的需要核准和审定的教材仅限于教科书,而不包括教辅用书。这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在于,已经提出了区分不同教材法律地位的考量因素,即是否通过国家审核和审定。在陈果案中,人民教育出版社就表示,2002 年起教师用书

24、不再需要经过立项审批和审定,由各出版社依据教学课程标准自行组织编写。这表明,教师用书的编写和出版已经基本市场化。(三)教师用书与教科书的利益关系教材编写的市场化产生了一些利益冲突,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开始诉至法院。这些著作权纠纷案件体现了教科书与教辅用书的利益关系,也体现了二者在商业性上的区别。有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编著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化学九年级(上)(以下简称化学),经过了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被告出版的清华北大学子高效学习法(以下简称学习法),用以与原告教科书配套供学生使

25、用。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有:原告认为与教材结构一致的配套教辅书,只能由教材的著作权人出版,他人出版与教材结构一致的教辅用书构成对教材著作权人的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教辅书的出版和销售,导致原告出版的与其教材相配套的教辅书的市场份额缩小。法院判决认为:虽学习法的销售在客观上依赖于化学的销售和使用,原告利用了被告的教材被销售使用的便利,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即使学习法的出版销售客观上导致了其他化学教辅用书的市场份额的缩小,亦属正常竞争,因为教辅用书的自由出版销售有利于教辅用书的多样化,有利于教辅书的自由竞争,有利于教辅书质量的提高,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

26、当竞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星球地图出版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编著的地理(七年级上册)是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 2004 年初审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原告还编写了与该教科书配套使用的地理图册(七年级上册)。被告也出版发行了与地理(七年级上册)配套使用的地理地图册(七年级上册),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地理图册属教辅用书,应允许其依法进入市场相互竞争。这两个案件表明,由于教科书编写需要经过核准和审定,且教科书的选用由地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故教科书的价格有较强管制,教科书编写本身的利润也有限。但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书,

27、包括教师用书,却由编写者自行定价,因此成为教材编写者的主要赢利途径。教材编写者因此会通过诉讼争取利用教科书的编写机会而垄断相关教辅用书的编写机会。但法院的态度是,支持教辅书的市场化而反对利用编写教科书的机会垄断相应教辅用书的商业利益。这两个案件都体现了教科书与教辅书在商业性上的区别,而且体现了法院鼓励教辅书进行市场化竞争的态度。四、小结(一)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正确理解既然教师用书不再需要经过与教科书相同的审定程序,教师用书可以市场化运作,那么针对同一教科书应当允许有不同的教师用书编写者。正如原告同为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两个判决的意见,教师用书与其他教辅用书一样,市场竞争越充分,越容易提高

28、质量,应鼓励市场竞争。既然要把教师用书的编写交给市场,就应当让编写者同时也通过市场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后再使用作品,而不能给予其法定许可或者合理使用的特殊法律地位,这才符合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在陈果诉人民教育出版社一案中,法院正是持此观点。法院认为,由于 2002 年起教师用书不再需要经过立项审批和审定,而由各出版社依据教学课程标准自行组织编写,教师用书的编写和出版已经基本市场化。因此教师用书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这一条件;而且,教学用书虽然与教科书同样用于教学,但二者的作用和地位并不相同,教师用书在使用作品时不享受著作权法规定的教科

29、书使用作品的特殊待遇,有利于促进教师用书的编写者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授权,以维护著作权与教师用书作品使用权之间的平衡。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上述理解,可以被立法机构的官方资料所支持。在 2001 年 4 月 1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可知,著作权法修正案第十一条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有的委员提出,为实施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材界限不十分清楚,现在社会上出版的作为教材的辅导丛书、辅导材料很多,有的比较滥,如果全都列入强制许可,范围太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教

30、材”修改为“教科书”。 6此立法资料表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故意将“教科书”从“其他教材”中区分出来,理由是“其他教材”的商业性,根据教师用书的商业性特征,应将其归入到这里所说的“其他教材”而不是“教科书”。(二)改进立法的建议比较法研究表明,有很多国家,尤其是有重视教育的文化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对教学用书使用作品给予了比较宽松的法律空间,相比之下,我国对教育使用作品的限制相对严格,这与我国的国情不符。中国既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发展中国家,除了强调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要重视教育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建议的那样, 3根据我国教育制度的特点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可以在著作权法对教

31、学过程中的作品使用给予更为宽松的空间。就本文的讨论而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作品,依照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不需要支付报酬。因此,本文特别建议将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教科书”使用作品的情形规定为不经许可并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而不是规定为法定许可。一方面要结合国情对教育使用作品以适度宽松的法律空间,但另一方面也要严格限定合理使用的条件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要维持二者的平衡,需要准确划定合理使用的边界,即确定限制著作权的条件。对教师用书与教科书的法律地位的分析,给确定教学用书的合理使用条件提供了有益启示。归

32、结起来,区分教师用书与教科书的法律地位的主要因素:第一,编写发行过程是否具有商业性。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的编写、出版需要经过审定,计划性和公益性较强;而教师用书则不需要经过上述程序,即可进行市场化的运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第二,用途是否具有商业性。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的直接用途在于提高全民素质,具有纯粹的公益性;而教师用书的直接用途在于方便教师的教学,并非提高教育质量的必要或充分条件,具有一定的商业性。第三,使用者的特点。教科书的使用者本身是没有支付能力的中小学生,而教师用书的使用者则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这一点也应当成为判断教学用书的法律地位的考量因素。上述区分因素,正好可以作为判断教学用书使用作品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参考因素。建议在修改立法或起草司法解释时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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