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2 年 10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节 人 身 保
2、 险 合 同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第 三 章 保 险 公 司第 四 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第 五 章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第 六 章 保 险 业 监 督 管 理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八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保 险 活 动 , 保 护 保 险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加 强 对 保 险 业 的监 督 管 理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促 进 保 险 事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保 险 , 是 指 投 保
3、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 保 险人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的 可 能 发 生 的 事 故 因 其 发 生 所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责 任 , 或者 当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 疾 病 或 者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 期 限 等 条 件 时 承 担 给 付 保 险金 责 任 的 商 业 保 险 行 为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保 险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第 四 条 从 事 保 险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4、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公 共 利 益 。第 五 条 保 险 活 动 当 事 人 行 使 权 利 、 履 行 义 务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六 条 保 险 业 务 由 依 照 本 法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保险 组 织 经 营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第 七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办 理 境 内 保 险 的 , 应 当 向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5、 保 。第 八 条 保 险 业 和 银 行 业 、 证 券 业 、 信 托 业 实 行 分 业 经 营 、 分 业 管 理 , 保 险 公 司与 银 行 、 证 券 、 信 托 业 务 机 构 分 别 设 立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保 险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授 权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6、 同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十 条 保 险 合 同 是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投 保 人 是 指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 人 。保 险 人 是 指 与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的 保 险 公 司 。第 十 一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应 当 协 商 一 致 ,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除 法 律 、
7、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保 险 的 外 , 保 险 合 同 自 愿 订 立 。第 十 二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 对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对 保 险 标 的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人 身 保 险 是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财 产 保 险 是 以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其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8、 障 ,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 人 可以 为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利 益 是 指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 认 的 利 益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 保 险 人 应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内 容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约 定采 用 其 他 书 面
9、 形 式 载 明 合 同 内 容 。依 法 成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约 定 附 条件 或 者 附 期 限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 投 保 人 按 照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时间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 投 保 人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10、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的 ,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灭 。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11、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不 承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 保 险 人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不 承 担 赔
12、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保 险 事 故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13、款 ,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 保 险 单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一 ) 保 险 人 的 名
14、 称 和 住 所 ;( 二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 以 及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的 姓 名 或者 名 称 、 住 所 ;( 三 ) 保 险 标 的 ;( 四 )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 五 ) 保 险 期 间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时 间 ;( 六 ) 保 险 金 额 ;( 七 ) 保 险 费 以 及 支 付 办 法 ;( 八 ) 保 险 金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办 法 ;( 九 ) 违 约 责 任 和 争 议 处 理 ;( 十 ) 订 立 合 同 的 年 、 月 、 日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15、人 可 以 约 定 与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事 项 。受 益 人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受 益 人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第 十 九 条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条 款 无 效 :( 一 ) 免 除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或 者 加 重 投 保 人 、 被 保
16、 险 人 责 任 的 ;( 二 ) 排 除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保 险 人 。 故 意 或 者
17、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 原 因 、 损 失 程 度 等 难以 确 定 的 ,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保 险 人 通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18、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 认 为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但 合 同
19、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保险 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 应
20、 当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也 不 得 限 制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取 得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的 ,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险 金 通 知 书 , 并
21、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 资 料 之 日 起六 十 日 内 , 对 其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差 额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偿
22、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计 算 。人 寿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谎 称 发 生 了 保 险 事 故 , 向 保险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请 求 的 , 保 险 人
23、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制 造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除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外 ,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以 伪 造 、 变 造 的 有 关 证 明 、 资 料 或者 其 他 证 据 , 编 造 虚 假 的 事 故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程 度 的 , 保 险 人 对 其 虚 报 的 部 分 不 承 担赔
24、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前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 致 使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金 或 者支 出 费 用 的 , 应 当 退 回 或 者 赔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将 其 承 担 的 保 险 业 务 , 以 分 保 形 式 部 分 转 移 给 其 他 保 险 人 的 ,为 再 保 险 。应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的 要 求 ,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应 当 将 其 自 负 责 任 及 原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书 面告 知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25、再 保 险 接 受 人 不 得 向 原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要 求 支 付 保 险 费 。原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不 得 向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不 得 以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未 履 行 再 保 险 责 任 为 由 ,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迟 延 履 行其 原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 被 保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合 同 条 款 有 争 议
26、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 对 合 同 条 款 有 两 种以 上 解 释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应 当 作 出 有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解 释 。第 二 节 人 身 保 险 合 同第 三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对 下 列 人 员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一 ) 本 人 ;( 二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三 ) 前 项 以 外 与 投 保 人 有 抚 养 、 赡 养 或 者 扶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其 他 成 员 、 近 亲 属 ;( 四 ) 与 投 保 人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27、劳 动 者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人 为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 视 为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保 险 利 益 。订 立 合 同 时 ,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 合 同 无 效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 保 险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保 险人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28、,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第 六 款 的 规 定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 或 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29、 投 保 人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身 保 险 , 保 险 人 也 不 得 承 保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 但 是 , 因 被 保 险 人 死 亡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三 十 四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并 认 可 保 险 金额 的 ,
30、 合 同 无 效 。按 照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所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 不得 转 让 或 者 质 押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 不 受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限 制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一 次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 或 者 分 期 支付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六 条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 除 合 同 另 有约 定
31、外 , 投 保 人 自 保 险 人 催 告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未 支 付 当 期 保 险 费 , 或 者 超 过 约 定 的 期限 六 十 日 未 支 付 当 期 保 险 费 的 ,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 或 者 由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减 少保 险 金 额 。被 保 险 人 在 前 款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但 可 以 扣 减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七 条 合 同 效 力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中 止 的 , 经
32、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协 商并 达 成 协 议 , 在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后 ,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但 是 , 自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二 年 双 方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对 人 寿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 不 得 用 诉 讼 方 式 要 求 投 保 人 支 付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由 被 保 险
33、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人身 保 险 ,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益 人 。第 四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为 受 益 人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34、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份 额 的 ,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第 四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保 险 人 收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第 四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保 险
35、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一 )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二 )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三 )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 推
36、定 受 益 人 死亡 在 先 。第 四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其 他 权利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 疾 病 的 ,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 该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为 给 付
37、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自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力 恢 复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被 保 险 人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金 价 值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导 致 其 伤 残或 者 死 亡 的 ,
38、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四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第 三 者 的 行 为 而 发 生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等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 不 享 有 向 第 三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 但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仍 有 权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第 四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39、合 同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内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 不 得 向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的 , 保 险 标 的 的 受 让 人 承 继 被 保 险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的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40、知 保 险 人 , 但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和 另 有 约 定 的 合 同 除 外 。因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导 致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 内 ,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退 还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 受 让 人 未
41、履 行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因 转 让 导 致 保 险 标 的 危 险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运 输 工 具 航 程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 合 同当 事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第 五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 安 全 、 生 产 操 作 、 劳 动 保 护 等 方面 的 规 定 ,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保 险 人
42、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其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应 尽 责 任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要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保 险 人 为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可 以 采 取 安 全 预 防 措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43、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保险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 退 还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保 险 事 故 ,
44、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人 应 当 降 低 保 险 费 ,并 按 日 计 算 退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费 :( 一 ) 据 以 确 定 保 险 费 率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明 显 减 少 的 ;( 二 )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明 显 减 少 的 。第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险 人
45、支 付 手 续 费 ,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五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约 定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并 在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 保 险标 的 发 生 损 失 时 , 以 约 定 的 保 险 价 值 为 赔 偿 计 算 标 准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46、 人 未 约 定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的 ,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损 失 时 , 以 保 险 事 故发 生 时 保 险 标 的 的 实 际 价 值 为 赔 偿 计 算 标 准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相应 的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比 例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重 复 保 险 的 投 保
47、 人 应 当 将 重 复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各 保 险 人 。重 复 保 险 的 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各保 险 人 按 照 其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重 复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可 以 就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部 分 , 请 求 各 保 险 人 按 比 例返 还 保 险 费 。重 复 保 险 是 指 投 保 人 对 同 一 保 险 标 的 、 同 一 保 险 利 益
48、、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分 别 与 两 个 以上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且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保 险 。第 五 十 七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或 者 减少 损 失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被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 合 理的 费 用 ,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费 用 数 额 在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另 行 计
49、算 , 最 高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的 数 额 。第 五 十 八 条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部 分 损 失 的 , 自 保 险 人 赔 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投 保 人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但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投保 人 。合 同 解 除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保 险 标 的 未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五 十 九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了 全 部 保 险 金 额 , 并 且 保 险 金 额 等于 保 险 价 值 的 , 受 损 保 险 标 的 的 全 部 权 利 归 于 保 险 人 ;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 保 险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取 得 受 损 保 险 标 的 的 部 分 权 利 。第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