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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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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 法典 第 1 6 条的 限缩 解释谭 启 平内 容 摘 要:我 国 法 上 的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问 题,在 规 范 调 整 上 经 历 了 从 继 承 法、民 法 总 则到 民 法 典 的 发 展 变 化 过 程。从 权 利 能 力 制 度 的 本 质 要 求 与 民 法 体 系 解 释 两 个 维 度 来 看,事实 上 无 法 得 出 胎 儿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并 能 成 为 民 事 主 体 的 结 论。关 于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范围,“视 为”立 法 技 术 的 运 用 要 求 限 缩 解 释。同 时,胎 儿 接 受 赠 与 存 在 立 法、司 法 难

2、 题 及道 德 和 法 律 风 险,胎 儿 不 宜 享 有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胎 儿 不 能 成 为 征 地 补 偿 对 象,民 法 典 第1 6 条 之 于 胎 儿 接 受 赠 与、损 害 赔 偿 和 征 地 补 偿 的 解 释 应 特 别 谨 慎,在 适 用 中 更 应 当 予 以 抑制。关 键 词:民 法 典 第 1 6 条 民 法 典 1 1 5 5 条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征 地 补 偿 对 象 民 事 主 体 资 格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中 图 分 类 号:D F 5 2 4 文 献 标 识 码:A 文 章 编 号:1 6 7 4-4 0 3 9-(2 0 2 0

3、)0 4-0 1 8 4-1 9 4一、问 题 的 提 出2 0 1 5 年 始,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人 民 政 府 启 动 东 岸 村 棚 户 区 改 造 项 目。根 据 三 亚 市 人 民 政府 关 于 印 发 东 岸 村 棚 户 区 改 造 项 目 符 合 安 置 条 件 人 员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补 充 方 案 的 通 知(以下 简 称“三 府(2 0 1 6)7 8 号”),安 置 对 象 包 括 2 0 1 6 年 4 月 1 1 日 之 前 已 经 出 生 的 婴、幼儿,尚 未 出 生 的 胎 儿 则 不 在 安 置 对 象 之 列。但 考 虑 到 2 0 1 6 年

4、4 月 1 1 日 后 出 生 的 婴 儿 的 利益,2 0 1 7 年 2 月 2 8 日,东 岸 棚 户 区 改 造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下 发 东 岸 棚 户 区 改 造 工 作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会 议 纪 要,同 意 给 予 2 0 1 7 年 2 月 2 4 日 之 前 签 署 协 议 或 拆 除 房 屋 并 申 请困 难 补 助 的 东 岸 原 籍 村 民 的 婴、幼 儿(2 0 1 6 年 4 月 1 1 日 至 2 0 1 7 年 2 月 2 4 日 出 生)每 人1 5 万 元 生 活 补 助。李 明 轩 等 人 均 晚 于 2 0 1 6 年 4

5、月 1 1 日 出 生,因 不 服 吉 阳 区 人 民 政 府 未 将其 列 为 安 置 对 象 进 行 补 偿 而 提 起 诉 讼。本 案 一 審、二 审 法 院 均 驳 回 了 李 明 轩 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认 为,由 于李 明 轩 等 人 的 出 生 时 间 均 晚 于 2 0 1 6 年 4 月 1 1 日,不 符 合“三 府(2 0 1 6)7 8 号”规 定 的 原籍 村 民 认 定 的 条 件,不 能 作 为 安 置 对 象,驳 回 了 李 明 轩 等 人 的 再 审 申 请。但 同 时,最 高 人民 法 院 又 指 出:“胎 儿 的 合

6、 法 权 益 应 当 得 到 保 障。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以 下 简称 民 法 总 则)第 1 6 条 规 定,涉 及 遗 产 继 承、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胎 儿 被 视 为 具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但 是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本 条 从 法 律 上明 确 规 定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范 围 为 涉 及 遗 产 继 承、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胎 儿 在 生理 上 的 特 殊 性 决 定 了 其 作 为 民 事 主 体,享 受 权 利 是 主

7、 要 的,而 承 担 义 务 是 次 要 的。胎 儿 存在 于 母 腹 之 中,无 意 思 能 力、行 为 能 力 及 责 任 能 力,故 其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所 承 担 之 义 务,除非 来 自 继 承,殆 无 其 他 来 源。但 其 享 受 的 权 利 却 是 相 当 广 泛 的,除 了 遗 产 继 承 和 接 受 赠与,还 有 其 他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情 况,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要 结 合 具 体 情 形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胎 儿权 益 保 护 范 围。对 胎 儿 权 益 的 保 护,在 集 体 土 地 征 收 过 程 中 应 当 得 到 落 实 和

8、 贯 彻。由 于 我国 实 行 的 是 家 庭 联 产 承 包 责 任 制,依 据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的 立 法 宗 旨 和 精 神 及 有 关 政 策 规定,土 地 是 村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资 料 和 生 活 保 障,按 户 口 属 地 原 则,村 民 应 享 有 户 口 所 在 村 的土 地 承 包 权 和 土 地 补 偿 分 配 权,作 为 其 基 本 生 活 资 料 和 生 活 保 障。土 地 补 偿 费 是 对 农 村 集体 土 地 所 有 权 丧 失 的 补 偿,具 有 对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的 基 本 生 活 提 供 保 障 的 功 能。土 地 补

9、偿 费 分 配 权 是 基 于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的 身 份 而 产 生。在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时,应 把 胎 儿 列 为 安置 对 象 进 行 补 偿。尤 其 是 对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全 部 集 体 土 地 予 以 征 收 的,进 行 安 置 补 助 时 必 须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不 降 低、长 远 生 计 有 保 障,并 且 要 充 分 考 虑 胎 儿 的 特 殊 情况,给 予 特 别 保 障。”1 笔 者 认 为,本 案 裁 判 涉 及 两 个 重 要 的 问 题:第 一,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资 格 的 认

10、定问 题;第 二,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问 题。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终 以 李 明 轩 等 人 不 符 合“三 府(2 0 1 6)7 8 号”规 定 的 原 籍 村 民 认 定 的 条 件,进 而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的 做 法 符 合 司 法 通 例,笔 者 予 以 认 同。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 持“扩 大 解 释”的 立 场 认 为:其 一,胎 儿 是 民 事 主 体,享 受 权 利 是 主 要 的,承 担 义 务 是 次 要 的;其 二,胎 儿 享 有 广 泛 的 权 利,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要 结 合 具 体 情 形

11、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范 围。笔 者 认 为,这 是 值 得 商 榷的。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以 下简 称 民 法 典)第 1 6 条(即 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赋 予 胎 儿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了 吗?胎 儿 利 益 保 护的 范 围 究 竟 有 多 大?这 些 问 题 需 要 认 真 再 反 思 和 再 探 讨。二、胎 儿 利 益 保 护:从 继 承 法 第 2 8 条、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 到 民 法 典 第 1 6 条在 我 国

12、,民 法 通 则 仅 在 第 9 条 对 公 民(自 然 人)的 权 利 能 力 作 出 了 规 定:“公 民 从 出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承 担 民 事 义 务。”对 于 胎 儿利 益 的 保 护,没 有 作 概 括 性 的 规 定,继 续 由 继 承 法 以 个 别 主 义 的 方 法 就 胎 儿 的 继 承 作 了 规定。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的 其 他 民 事 立 法 也 未 就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问 题 作 出 规 定,直 至 2 0 1 7 年 民法 总 则 的 颁 布 实 施。因 此,我 国 法

13、 上 的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问 题,在 规 范 调 整 上 经 历 了 从 继 承 法到 民 法 总 则 的 发 展 变 化 过 程。(一)继 承 法 第 2 8 条:胎 儿 保 留 份 2 1 9 8 5 年 继 承 法 是 在 1 9 8 2 年 5 月 1 日 完 成 的 民 法 草 案(第 四 稿)财 产 继 承 权 编 的 基 础上,由 立 法 机 关 起 草 完 成。一 方 面,由 于“民 法 牵 涉 面 很 广、很 复 杂,我 国 经 济 体 制 还 在进 行 改 革 的 过 程 中,目 前 还 难 以 制 定 完 整 的 民 法”;3 另 一 方 面,由 于 当 时 的

14、继 承 纠纷 逐 年 增 加 并 且 司 法 实 践 中 已 经 形 成 了 处 理 遗 产 继 承 良 好 的 经 验 和 做 法。因 此,继 承 法 较民 法 通 则 率 先 出 台。继 承 法 第 2 8 条 规 定:“遗 产 分 割 时,应 当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胎儿 出 生 时 是 死 体 的,保 留 的 份 额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这 是 关 于“胎 儿 保 留 份”的 规 定,是 贯 彻 继 承 法 养 老 育 幼 原 则 的 深 刻 体 现。4 养 老 育 幼 不 仅 是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传 统 美德,更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15、家 庭 极 为 重 要 的 职 能,是 我 国 每 个 公 民 履 行 宪 法 义 务 的 具 体 体 现。5 根 据 养 老 育 幼 原 则 的 要 求,未 成 年(包 括 胎 儿)和 年 老 无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与 同一 顺 序 的 其 他 继 承 人 享 有 同 样 的 继 承 利 益。这 样 的 做 法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减 轻 了 国 家 或 集 体 的负 担,符 合 整 个 社 会 的 利 益 要 求,故 成 为 各 国 继 承 立 法 中 的 通 行 做 法。被 继 承 人 对 出 生 后的 胎 儿 负 有 抚 养 的 法 律 义 务,在 其 死 后,将 其

16、 遗 产 分 配 给 胎 儿,可 以 看 作 是 被 继 承 人 用 自己 的 遗 产 履 行 了 部 分 其 未 完 成 的 义 务。也 正 因 如 此,有 学 者 就 明 确 指 出:“这 是 一 种 特 殊的 法 律 规 定,目 的 就 是 要 保 护 新 生 婴 儿 的 利 益,保 证 他 们 的 健 康 成 长。”6 与 传 统 民 法 不 同,我 国 继 承 法 对 胎 儿 继 承 利 益 的 保 护 采 取 的 是 胎 儿 出 生 后 获 得 预 先 保留 的 遗 产 份 额 的 技 术 路 径,既 排 除 了 胎 儿 出 生 前 直 接 继 承 遗 产 的 可 能,又 否 定

17、了 活 产 胎 儿溯 及 继 承 开 始 而 继 承 遗 产 的 路 径,具 有 一 定 的“中 国 特 色”。继 承 法 第 2 8 条 通 过 保 留 胎儿“或 然”的 继 承 份 额,推 迟 对 属 于 预 先 保 留 的 继 承 份 额 内 遗 产 的 处 分。一 方 面,平 衡 了胎 儿 与 其 他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保 护,符 合 继 承 法 伦 理 关 怀 与 资 源 配 置 衡 平 的 价 值 取 向;7 另 一 方 面,否 定 了 在 继 承 领 域 胎 儿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的 可 能 性,与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权 利 能力 的 规 定 在 体 系

18、 上 相 融 洽。从 这 个 意 义 上,继 承 法 第 2 8 条 保 留 胎 儿 继 承 份 额 的 规 定,仅仅 是 遗 产 分 割 的 一 项 原 则,是 依 通 常 情 况 下 避 免 出 生 的 胎 儿 处 于 不 利 境 地,有 损 于 人 权 的维 护,对 胎 儿 的 利 益 予 以 的 特 殊 保 护,但 并 不 承 认 其 有 继 承 能 力。8 也 正 因 为 如 此,有 学 者 就 提 出,采 用 在 胎 儿 出 生 后 分 割 遗 产 的 办 法 较 为 合 适。9 笔 者 赞 同 这 种 观 点,从 继 承 开 始 到 胎 儿 出 生 一 般 最 多 不 超 过 1

19、 0 个 月 的 时 间,通 常 对 继 承 人 利 益 并 无 什 么 损 害;而 且 在 我 国 传 统 上,在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后 继 承 人 并 不 立 即 分 割 遗 产 以 尽 孝 道。1 0(二)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胎 儿 利 益 保 护 1 1 在 民 法 总 则 的 制 定 过 程 中,民 法 学 界 围 绕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问 题 展 开 了 热 烈 的 学 术 讨 论。多 数 学 者 认 为,我 国 立 法 对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明 显 不 足,建 议 在 未 来 的 民 法 典 中,能 够 规 定具 体 的 条 款 为 胎 儿 利

20、益 的 保 护 提 供 法 律 依 据。如 有 学 者 认 为,我 国 民 法 通 则 所 采 绝 对 主 义之 不 合 时 宜,乃 毋 庸 置 疑。因 此,建 议 制 订 民 法 典 时 改 采 总 括 的 保 护 主 义,以 强 化 对 胎 儿利 益 的 保 护,顺 乎 人 情 及 民 法 进 步 之 潮 流。1 2 有 学 者 认 为,未 来 的 民 法 典 可 以 参 考法、德、日 等 国 民 法 之 规 定,并 根 据 我 国 的 实 际 情 况,在 某 些 方 面 赋 予 胎 兒 特 殊 民 事 权 利能 力,对 胎 儿 民 事 权 益 采 取 个 别 的 保 护 主 义 方 式,

21、明 确 胎 儿 民 事 权 益 的 保 护 范 围。1 3 有 学 者 认 为,应 当 规 定 胎 儿 的 民 事 主 体 地 位,并 赋 予 其 一 定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建议 我 国 立 法 以 概 括 保 护 主 义 中 的 法 定 延 续 条 件 说 为 理 论 基 础,制 定 具 体 的 条 文。1 4 还 有 的 学 者 主 张 构 建“部 分 权 利 能 力”制 度,通 过 对 胎 儿 的 部 分 权 利 能 力 及 人 格 要 素 的 承认,使 胎 儿 的 各 项 法 律 保 护 都 可 获 得 教 义 学 基 础,以 实 现 与 民 法 体 系 的 兼 容。1 5

22、相 应 地,在 不 同 组 织 或 学 者 主 持 撰 写 的“民 法 典 建 议 稿”中,均 涉 及 了 胎 儿 利 益 保 护的 相 关 规 定。比 如 中 国 法 学 会 民 法 典 编 纂 项 目 领 导 小 组 和 中 国 民 法 学 研 究 会 组 织 撰 写 的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民 法 总 则 专 家 建 议 稿(提 交 稿)第 1 7 条:“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的,视 为 已 经 出 生,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民 法 典 立 法 研 究 课 题 组 民 法总 则 建 议 稿 第 1 7 条 规 定:“涉

23、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胎 儿 出 生 时 为 活 体 的,其 出 生 前 即 视 为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民 法 研 究 所 中 国 民 法 典 研 究 小 组 撰 写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专 家 建 议 稿)第 1 5 条 规 定:“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视 为胎 儿 已 出 生,但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者 除 外。”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课 题 组 撰 写 的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 法 典 通 则 编 草 案 建 议 稿 第 1 3 条 规 定:“未

24、 出 生 的 胎 儿 自 受 孕 时 起 视 为 具 有 权 利能 力,但 以 活 体 出 生 为 限。”第 1 4 条 规 定:“基 于 生 育、医 学 研 究 或 应 用 等 原 因 形 成 的人 工 胚 胎,受 精 发 育 两 周 以 上 的,按 照 胎 儿 对 待。对 于 两 周 以 内 的 人 工 胚 胎,或 者 虽 然 在两 周 以 上 但 一 直 处 于 冰 冻 状 态、暂 停 发 育 的 人 工 胚 胎,允 许 当 事 人 依 据 协 议 处 置,但 这 种处 置 应 当 尊 重 人 伦 及 有 关 公 序 良 俗 且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杨 立

25、新 教 授 主 持 的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草 案)建 议 稿 第 2 4 条 规 定:“胎 儿 以 将 来 非 死 产 者 为 限,关 于其 个 人 利 益 的 保 护,视 为 已 出 生。在 出 生 前 的 第 三 百 天,推 定 胎 儿 已 经 受 孕。”最 终,在 充 分 调 研 和 讨 论 的 基 础 上,2 0 1 7 年 3 月 1 5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五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 规 定:“涉 及 遗 产 继 承、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26、事 权 利 能 力。但 是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对 此,不 少 学 者 抱 有 一 种“欢 呼 雀 跃”的 心 情,认 为 第 1 6 条 的 规 定 弥 补 了 民 法 通 则 的 遗憾,属 于 民 法 总 则 的 创 新,在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问 题 上 我 国 立 法 取 得 了 长 足 的 进 步。1 6 在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制 度 规 范 上,我 国 民 法 典 沿 袭 了 民 法 总 则 的 规 定。但 笔 者 以 为,在 肯定 民 法 总 则、民 法 典 第 1 6 条 进 步 意 义 的 同 时

27、,学 界 对 该 条 规 定 的 合 理 性 及 解 释 上 可 能 存在 的 问 题 的 关 注 似 乎 是 不 够 的,特 别 是,胎 儿 是 否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而 成 为 民 事 主 体?胎 儿 利益 保 护 的 范 围 如 何 界 定?这 不 仅 涉 及 民 法 内 部 体 系 的 自 洽 问 题,还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实现 机 制,值 得 进 一 步 追 问 和 回 答。三、胎 儿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之 否 定民 法 总 则 颁 布 后,关 于 民 法 总 则 第 1 6 条 的 规 定 是 否 一 般 性 地 赋 予 胎 儿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28、这 一 问 题,学 者 普 遍 持 肯 定 的 态 度。如 有 学 者 认 为,我 国 对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采 取 有 条 件地 承 认 胎 儿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的 立 法 模 式”,1 7 有 学 者 认 为:“胎 儿 为 形 成 中 的 人,已经 具 有 人 的 生 命 和 身 体,具 有 人 格 尊 严,应 该 在 与 其 尊 严 相 应 的 范 围 内 具 有 部 分 权 利 能力。”1 8 对 此,立 法 机 关 也 指 出:“有 必 要 在 一 定 情 形 下 对 胎 儿 的 利 益 进 行 保 护,赋 予 胎 儿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在 关 于 胎 儿 享

29、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条 件 问 题 上,为 了 更 周 延 地 保护 胎 儿 利 益,胎 儿 自 母 亲 怀 孕 之 时 起 就 应 当 被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无 须 待 到 其 出 生 之时,即 可 行 使 继 承 权 等。”1 9 上 述 观 点 肯 定 了 胎 儿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并 进 一 步 承认 了 胎 儿 的 民 事 主 体 地 位。然 而,笔 者 认 为,从 权 利 能 力 制 度 的 本 质 要 求 与 民 法 体 系 解 释的 基 本 要 求 两 个 维 度 来 看,事 实 上 无 法 得 出 胎 儿 具 有 民 事 权

30、利 能 力 并 能 成 为 民 事 主 体 的 结论。(一)不 符 合 权 利 能 力 制 度 的 本 质 要 求民 事 主 体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之 一,同 时 也 是 法 律 关 系 的 基 础,对 法 律 问 题 的 探 讨离 不 开 对 主 体 的 不 断 追 问。古 罗 马 时 代 的 人 格 在 形 式 上 扮 演 了 成 为 法 律 主 体 的 依 据;近 现代 的 权 利 能 力 制 度 将 自 然 人 与 法 人 能 够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的 共 同 特 征 进 行 抽 象,引 入 民 法 主 体制 度 的 领 域。人 格 侧 重 于 表 征 人

31、在 法 律 上 的 平 等 地 位,相 对 抽 象,实 际 上 揭 示 了 民 事 法 律主 体 的 内 在 统 一 性 及 其 实 质;权 利 能 力 侧 重 于 代 表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资 格,相 对 现实,揭 示 了 法 律 主 体 的 差 异 性,具 体 刻 画 法 律 主 体 存 在 与 活 动 的 状 态 与 特 性。2 0 权利 能 力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上 的 技 术 手 段 需 要 进 行 一 定 的 规 制,而 规 制 的 过 程,即 已 包 括 探 寻“胎 儿 应 当 具 有 何 种 法 律 地 位”这 一 学 理 问 题 的 答 案。一 方

32、 面,权 利 能 力 开 始 的 时 点,即 为 出 生。权 利 能 力 制 度 作 为 实 在 法 上 的 一 种 技 术 手段,可 以 通 过 规 制 其“开 始”的 时 点,实 现 立 法 目 的。在 罗 马 法 上,权 利 能 力 是 从 受 孕 时开 始 计 算,如 保 罗 所 说:“当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时,母 体 中 的 胎 儿 像 活 人 一 样 被 看 待,尽 管 在他 出 生 以 前 这 对 他 人 毫 无 裨 益。”2 1 但 是,根 据 彼 德 罗 彭 梵 得 的 总 结,要 想 成 为具 有 权 利 能 力 的 主 体 事 实 上 需 要 三 个 要 件,罗 马

33、 法 上 的 未 出 生 者 并 不 具 有 权 利 能 力。因此,从“受 孕”时 开 始 仅 仅 是 一 个 技 术 上 的 手 段,并 没 有 改 变 由 出 生 来 主 宰 权 利 能 力 认 定的 标 准。正 如 拉 伦 茨 教 授 所 指 出 的:“人 的 器 官 也 许 是 从 受 胎 之 后 开 始 发 育,然 而 人 的 人 格 发 展 开 端,即 意 识、自 我 意 识、意 志 和 理 智 的 开 端 只 在 其 出 生 的 时 刻 才 能 予 以 确定。如 果 把 受 胎 的 时 刻 作 为 权 利 能 力 的 开 始,显 然 就 难 以 精 确 地 确 定 和 证 明 这

34、 个 时 刻。”2 2 换 言 之,人 的 自 由 意 志 是 法 律 主 体 的 核 心,自 由 意 志 需 要 实 践,作 为 法 律 人 格 内 容 的权 利 能 力 必 须 要 在 感 性 的 世 界 里 发 挥 作 用。权 利 能 力 的“开 始”实 际 上 就 是 使 法 律 主 体 的自 由 意 志,通 过 一 种“介 质”作 用 于 物 质 世 界,以 填 满 主 客 观 之 间 的 鸿 沟,弥 合 观 念 与 实在 之 间 的 裂 缝。而 这 一“介 质”就 是 人 的 身 体,自 由 意 志 可 以 通 过 身 体 去 体 现。与 之 相对,身 体 所 表 现 活 动 的

35、意 义,实 际 上 是 来 自 自 由 意 志 的 人 格。将 视 角 转 向 法 律 关 系 的 层面,进 入 一 个 法 律 关 系,需 要 自 由 意 志 之 间 的 相 互 作 用,由 此 才 能 产 生 权 利 义 务 关 系。正如 费 希 特 指 出:“如 果 有 人 谈 论 早 已 死 亡 的 人 的 权 利,他 对 法 权 概 念 的 认 识 就 完 全 错了。”2 3 与 此 同 时,胎 儿 作 为 母 体 的 一 部 分,其 利 益 有 时 与 母 体 难 以 区 分,这 就 使得 法 律 定 分 止 争 的 作 用 难 以 实 现。况 且,若 以 受 精 卵、胚 胎 或

36、者 胎 兒 作 为 权 利 能 力 的 起点,会 与 母 亲 的 权 利、医 疗 事 业 所 涉 及 的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国 家 战 略 发 生 激 烈 的 冲 突。因 此,权 利 能 力 开 始 的 时 点 是 出 生,胎 儿 不 具 有 权 利 能 力。另 一 方 面,权 利 能 力 制 度 是 将 自 然 的 人 格 人 与 担 任 权 利 义 务 之 承 担 者 的 能 力 结 合 到 一起 的 制 度。2 4 一 般 认 为,“权 利 能 力 是 指 一 个 人 作 为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能 力,也 即 作为 权 利 享 有 者 和 法 律 义 务 的 承 担 者

37、的 能 力。”换 言 之,“权 利 能 力 是 成 为 权 利 和 义 务 载 体的 能 力”。2 5 从 上 述 经 典 表 述 中 可 以 看 出,权 利 能 力 是 生 物 人 成 为 权 利 义 务 主 体 的一 种 前 提 条 件 或 者 资 格,而 不 是 生 物 人 在 成 为 法 律 主 体 后 所 能 承 受 权 利 义 务 的 前 提 条 件。详 言 之,权 利 能 力 制 度 本 身 即 包 含 了 享 受 权 利 与 承 担 义 务 的 内 容,2 6 因 此,法 律 主体 自 然 具 有 资 格 去 享 受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而 胎 儿 不 能 直 接 地

38、进 行 感 知 活 动,也 没 有 独 立 的身 体 作 为“介 质”与 客 观 世 界 发 生 作 用,即 不 能 进 行 人 与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作 用,因 此 其 不 能享 有 权 利 也 不 能 承 担 义 务。综 上 所 述,作 为 奠 定 民 事 主 体 制 度 基 石 的 权 利 能 力 制 度,在 本 质 上 要 求 法 律 主 体 的 自由 意 志 能 够 作 用 于 物 质 生 活,即 强 调 人 格 人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可 承 担 性。然 而,胎 儿 尚 未 出生,没 有 实 在 的“介 质”与 物 质 生 活 发 生 作 用,无 法 成 为 权 利 与

39、义 务 的 承 担 者。是 故,从权 利 能 力 制 度 的 本 质 要 求 考 量,胎 儿 不 具 有 权 利 能 力。(二)不 符 合 体 系 解 释 的 基 本 要 求“长 期 以 来,由 于 没 有 民 法 典,我 国 民 事 立 法 缺 乏 体 系 性,不 利 于 充 分 发 挥 民 法 在 调整 社 会 生 活、保 障 司 法 公 正 等 方 面 的 功 能。”2 7 民 事 立 法 法 典 化 正 是 为 了 推 进 民 事法 律 制 度 的 体 系 化。民 法 典 作 为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基 本 法,全 面 确 立 我 国 民事 法 律

40、制 度 的 基 本 制 度,同 时 为 我 国 民 事 立 法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和 完 善 奠 定 了 制 度 基 础。因此,对 民 法 典 中 具 体 条 文 的 解 读,应 该 着 眼 于 整 个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体 系。自 然,体 系 解 释 方法 应 为 首 选。所 谓 体 系 解 释 方 法,是 以 法 律 条 文 在 法 律 体 系 上 的 地 位,即 依 其 编、章、节、条、款、项 之 前 后 关 联 位 置,或 相 关 法 条 之 法 意,阐 明 其 规 范 意 旨 之 解 释 方 法。2 8 换 言之,体 系 解 释 方 法 要 求 将 某 一 规 范 置 于

41、 整 个 法 律 体 系 的 背 景 之 下,通 过 对 比 条 文 之 间 的 关系,从 而 得 出 这 一 规 范 的 含 义。体 系 解 释 的 法 理 逻 辑 在 于 对 同 一 律 与 矛 盾 律 规 则 的 遵 守,以 此 避 免 对 法 条 单 一 化 的 理 解,以 实 现 民 法 体 系 内 部 的 一 致 性、无 矛 盾 性 或 相 容 性。这 也符 合 立 法 的 形 式 理 性 要 求 法 律 具 有 内 在 一 致 性、无 矛 盾 性 或 相 容 性,即 每 个 法 律 条 文都 表 现 出 逻 辑 一 致 性,而 条 文 整 体 结 构 也 呈 现 出 内 在 一

42、致 性。关 于 自 然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一 般 规 定 见 于 民 法 典 第 1 3 条,即“自 然 人 从 出 生 时 起 到死 亡 时 止,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如 果 从 反 面 对 这 一 规 定 进 行 解 释,可 以 得 出 自 然 人 出 生前(胎 儿 时 期)不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结 论。与 此 同 时,第 1 3 条 的 规 定 与 许 多 民 法 概 念以 及 制 度 相 衔 接,与 民 法 体 系 的 内 部 自 洽 性 息 息 相 关,破 坏 这 一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可 能 对 其 他民 法 制 度 造 成 冲 击

43、。比 如,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不 具 有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或 者 承担 义 务 的 资 格。如 果 胎 儿 自 受 孕 时 起 就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进 而 能 够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看 待,那 么,胎 儿 就 应 该 属 于 民 法 上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但 是,一 方 面,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以 其 意思 能 力 的 状 态 作 为 划 分 标 准,胎 儿 根 本 就 没 有 意 思 能 力,更 谈 不 上 意 思 能 力 的“状 态”了;另 一 方 面,民 法 典 第 2 0 条 规 定,“不 满

44、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未 成年 人 的 概 念 与 胎 儿 的 概 念 之 间 存 在 的 差 异 同 样 是 显 而 易 见 的。由 此 可 见,将 胎 儿 当 作 民 事主 体 看 待,相 当 于 将 胎 儿 纳 入 自 然 人 的 范 畴,无 论 在 客 观 事 实 上 还 是 法 律 观 念 上 都 存 在 一定 的 矛 盾,破 坏 了 民 法 体 系 的 逻 辑 理 性,不 符 合 体 系 解 释 的 内 在 要 求。与 此 同 时,类 比 民 法 典 第 2 0 条 关 于“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的 规 定,

45、法 律 条文 并 没 有 附 加“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的 但 书。这 是因 为 立 法 者 考 虑 到,接 受 赠 与 的 行 为,也 是 需 要 对 该 行 为 以 及 行 为 后 果 充 分 认 识 和 判 断的,如 果 赋 予 8 周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这 些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容 易 使 这 些 儿 童 的 合 法权 益 受 到 侵 害。2 9 然 而,民 法 典 第 1 6 条 针 对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却 明 确 列 举 了 接 受 赠与,如 果 将 其 解

46、 释 为 在 胎 儿 时 期 就 能 接 受 赠 与,会 存 在 对 胎 儿 利 益 的 保 护 超 越 对 无 民 事 行为 能 力 人 利 益 保 护 的 嫌 疑,可 能 会 对 我 国 民 法 上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和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三 分 制 度 框 架 形 成 冲 击。特 别 是,我 国 民 法 典 编 纂 采 潘 德 克 顿 体 例,其 重 要 特 征 之 一 在 于,在 具 体 的 法 律 适 用中,应 遵 循“从 后 到 前”的“找 法”顺 序 只 有 在 分 则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情 况 下,才 能 适用 总

47、 则 的 相 关 规 定。3 0 如 前 所 述,继 承 法 第 2 8 条 保 留 胎 儿 继 承 份 额 的 规 定,仅 仅 是遗 产 分 割 的 一 项 原 则,是 对 胎 儿 的 利 益 予 以 特 殊 的 保 护,并 不 承 认 其 有 权 利 能 力。民 法 典第 1 1 5 5 条 规 定:“遗 产 分 割 时,应 当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胎 儿 娩 出 时 是 死 体 的,保 留的 份 额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这 也 就 意 味 着,仍 需 要 待 胎 儿 出 生 后,其 才 能 行 使 继 承 权 获得 相 应 遗 产。如 果 认 为 民 法 典

48、 第 1 6 条 赋 予 了 胎 儿 民 事 权 利 能 力,就 等 于 承 认 了 在 其 未 出生 前 就 能 获 得 遗 产,这 显 然 不 符 合 继 承 编“胎 儿 保 留 份”制 度 的 内 在 要 求,造 成 民 法 典 内部 体 系 的 抵 牾。诚 如 李 永 军 教 授 所 言:“如 果 立 法 真 的 想 赋 予 胎 儿 全 方 位 的 一 般 的 权 利 能 力,如 何 会有 第 1 3 条 的 规 定?立 法 应 该 简 单 地 规 定:自 然 人 的 权 利 能 力 始 于 受 胎,但 娩 出 为 死 体的,其 权 利 能 力 视 为 自 始 不 存 在。也 就 不

49、需 要 再 有 第 1 6 条 这 样 例 外 规 定。”此 外 也 无 需以“列 举+兜 底”的 方 式 限 制 胎 儿“利 益 保 护”的 范 围。3 1 因 此,“胎 儿 尚 未 与 母 体分 离,不 能 依 据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一 般 规 定 来 进 行 保 护,法 律 只 有 另 辟 蹊 径,对 胎 儿 的 保 护作 出 超 越 一 般 规 范 的 特 别 规 定”。3 2 四、胎 儿 利 益 保 护 范 围 之 检 讨如 前 所 述,民 法 典 第 1 6 条 事 实 上 并 未 赋 予 胎 儿 民 事 权 利 能 力,不 具 有 民 事 主 体 地位。但 鉴 于 胎

50、儿 与 出 生 后 的“人”具 有 生 物 同 体 性,是 潜 在 的 人,因 此 从 现 实 来 看 确 实 又需 要 给 予 胎 儿 必 要 的 保 护。何 为“必 要”?这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范 围 问 题。在 比 较 法上,瑞 士、匈 牙 利 民 法 典 没 有 限 定 胎 儿 具 体 保 护 的 范 围,采 取 总 括 的 保 护 方 式。法 国、德国、日 本 只 在 涉 及 赠 与、遗 产 继 承、损 害 赔 偿 等 某 些 事 项 上,对 胎 儿 的 利 益 进 行 保 护。3 3 观 察 我 国 民 法 典 第 1 6 条 的 立 法,采 取 的 是“列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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