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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海关管理与执法全书 - 海关案例 - 第三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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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最 新新 海海 关关 管管 理理 与与 执执 法法 全全 书书 海关案例 (三) 盛士文 主编 延边大学出版社 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海 关 管 理 与 执 法 全 书 /盛 士 文 主 编 延吉 延边大学出版社 2003.12ISBN 7-5634-1728-1最 盛海关 管理法规 基本知识 汇编 F752.5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3)第 111165 号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吉 林 延 吉 市 公 园 街 105 号 邮政编码 133002)中铁十六局印刷厂印刷787 1092 32 开 225 印张2003 年 12 月第 1 版 200

2、3 年 12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 1 1 000 册定价 576.00 元 (本 卷 16.00 元 ) I目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陆上运输 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7洋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14零售业中的先进物流 .36制造业中的先进物流 .39零售巨头成功跨国经营的奥秘 .52物畅其流 北 京 世 佳 公 司 物 流 管 理 系 统 建 设 .63以带动京城连锁商业发展为己任 .85降价逼厂商砍成本汽车物流业嗅到商机 .152供应链管理下的汽车物流研究 .157海关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一 九 八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第 六 届 全

3、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了 防 止 传 染 病 由 国 外 传 入 或 者 由 国 内传出 实施国境卫生检疫 保护人体健康 制定本 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 机 场 以 及 陆 地 边 境 和 国 界 江 河 的 口 岸 (以 下 简 称 国 境 口 岸) 设 立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实 施 传 染病检疫 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 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第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是 指 检 疫 传 染 病 和 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 是指鼠疫 霍乱 黄热病以

4、及国务 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 测 传 染 病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和 公布第四条 入境 出境的人员 交通工具 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 货物 邮包等物 品 都应当接受检疫 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方 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海关案例2第 五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发 现 检 疫 传 染 病 或 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 除采取必要措施外 必须立即 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 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 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5、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第 六 条 在 国 外 或 者 国 内 有 检 疫 传 染 病 大 流 行 的时候 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 他紧急措施第二章 检疫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 必须在最先到 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除引航员外 未 经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准 上 下 交 通 工 具 不准装卸行李 货物 邮包等物品 具体办法由 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 必须在最后离 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 航空器因故停泊 降 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 船舶 航空器的负 责 人 应 当 立 即 向 就 近 的

6、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或 者 当 地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除紧急情况外 未经国境卫生检海关案例3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任何人不准上下 船舶 航空器 不准装卸行李 货物 邮包等物品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 疑似检疫 传 染 病 或 者 有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死 亡 并 死 因 不 明 的 国境口岸有关 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 应当 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并申请临时检疫第 十 一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依 据 检 疫 医 师 提 供的检疫结果 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 处理的交通工具 签发人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第 十 二 条

7、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染 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 确定 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 留检 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 必须就近火化 第 十 三 条 接 受 入 境 检 疫 的 交 通 工 具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实施消毒 除鼠 除虫或者其他卫生 处理(一 )来 自 检 疫 传 染 病 疫 区 的 (二 )被 检 疫 传 染 病 污 染 的 (三 )发 现 有 与 人 类 健 康 有 关 的 啮 齿 动 物 或 者 病 媒昆虫的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海关案例4除有特殊情况外 准

8、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 关的监督下 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 被 检 疫 传 染 病 污 染 的 或 者 可 能 成 为 检 疫 传 染 病 传 播 媒 介的行李 货物 邮包等物品 应当进行卫生检查 实施消毒 除鼠 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入境 出境的尸体 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 给入境 出境许可证 方准运进或者运出第三章 传染病监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 出境的人 员实施传染病监测 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 控制措施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要求入境 出境的 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 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

9、接种证 书 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 来自国外监 测 传 染 病 流 行 区 的 人 或 者 与 监 测 传 染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的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 发给就诊方 便卡 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 控制措施 并及 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 方便卡的人员 应当优先诊治海关案例5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 十 八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卫生标准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 的入境 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 病媒昆虫 的防除(二 )检 查

10、和 检 验 食 品 饮用水及其储存 供应 运输设施(三 )监 督 从 事 食 品 饮 用 水 供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健 康状况 检查其健康证明书(四 )监 督 和 检 查 垃 圾 废物 污水 粪便 压舱 水的处理第 十 九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设 立 国 境 口 岸 卫 生监督员 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有权对国境 口岸和入境 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 导 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 出改进意见 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进行卫 生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单 位

11、或 者 个 人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海关案例6重 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 )逃 避 检 疫 向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隐 瞒 真 实 情 况的(二 )入 境 的 人 员 未 经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许 可 擅 自上下交通工具 或者装卸行李 货物 邮包等物品 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给 予 的 罚 款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12、违反本法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 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 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 对入境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 员 及时进行检疫 违法失职的 给予行政处分 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海关案例7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边 防 机 关 与 邻 国 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

13、地区的往来 居住在两国边境接 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 双方的交 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 出境检疫 依照双方协议办理 没有协议的 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 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实施细则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 二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一 九 八 七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同时废止附 刑法有关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 检疫传染病的传播 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 危险的

14、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陆上运输 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 加 强 道 路 零 担 货 物 运 输 (以 下 简 称 零海关案例8担 货 运 )管 理 维 护 运 输 市 场 秩 序 保 护 经 营 业 户 的 合法权益 促进零担货运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 制定本办法第 二 条 凡 在 我 国 境 内 从 事 零 担 货 运 经 营 活 动 的经营业户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零担货物是指一次托运 计费重量不足3 吨的货物第四条 零担货运包括零担货物受理 零担货运 站经营 零担线路运输零担货运按经营区域分为 县 (市 )内 地 (市 )内 省内

15、省际和国际零担货运 特快专运零担货运第 五 条 零 担 货 运 经 营 活 动 是 指 零 担 货 物 的 受 理 仓储 运输 中转 装卸 交付等过程第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部 负 责 全 国 零 担 货运管理 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零担货 运管理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由 各 级 道 路 运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下 简 称 运 管 机 关 )负 责第二章 经营资第 七 条 经 营 零 担 货 物 受 理 和 经 营 零 担 货 运 站 场的业户除具备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 件 外 还应满足下列要求一 零担货物受理业户应具备海关案例9的有(一

16、)有 固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与业务相适应的货物仓 储面积和装卸设施 租赁仓储设施 需有 1 年以上合 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二 )与 零 担 货 运 站 签 订 有 受 理 经 营 线 路 范 围 内 的 半年以上有效的运输服务合同(三 )有 固 定 的 业 务 人 员 持有运管机关核发 上 岗 证 (见 附 件 一 )二 零担货运站应具备(一 )具 有 3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停 车 场 和 500 平方米 以上的仓储面积 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装卸能力(二 )与 零 担 运 输 业 户 签 订 零 担 货 物 线 路 运 输 合同(三 )业 主 和 业 务 人 员 需 经 运 管

17、机 关 培 训 持 上岗证第八条 零担线路运输业户除了符合 道路货物 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或封闭式专用设备 车 身喷涂 零担货运 标志 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 上二 经营省内零担货运需有 5 辆 (25 个 吨 位 )以 上 零担货运车辆 跨省经营需有 10 辆 (50 个 吨 位 )以 上 零担货运车辆 国际零担货运按国际双边运输协定办海关案例10理三 业主 驾驶员 业务人员须持有运管机关核发的 上岗证 驾驶员应有安全行驶 2 年以上或安 全行驶 5 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第三章 审批程第 九 条 申 请 经 营 零 担 货 运 的 业 户 须

18、向 运 管 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开业申请报告二 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 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三 申请经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四 按照开业条件要求 零担受理业户 零担货 运站场 零担运输业户相互签订合作意向书 班线接 发货站点的证明书第十条 开业审批程序一 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向经营 所在地县以上( 含县) 运 管 机 关 申 领 填报 道路货物 运 输 业 户 开 业 申 请 登 记 表 (见 附 表 一 )二 运管机关收到 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申请 登记表 后 进行资格审查 并在 30 天内作出书面 答复 经批准后 准予进行筹备三 运管机关认

19、定开业筹备工作合格后 方可核海关案例11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四 申请者持 许可证 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 手续五 申办经营零担线路运输业务 还须向运管机 关 办 理 零 担 货 运 车 辆 的 道 路 运 输 证 和 填 报 道路 零担货运线路审批表 (见附表二) 经批准后 业户 向 运 管 机 关 领 取 单 证 票 据 零 担 货 运 线 路 牌 (见 附 件二) 向社会公告 方可开业第 十 一 条 零 担 货 运 经 营 业 户 办 理 跨 省 异 地 经 营零担货运业务 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 省 级 运 管 机 关 同 意 经

20、 商 异 地 省 级 运 管 机 关 同 意 后 办理异地经营手续 方可营业第十二条 申办经营零担货运站业务 在地市范 围内经营的 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核 报地市运管机关 审批 跨地市 跨省经营的 由县 地市运管机关审 核 报省级运管机关批准 ( 待 续 )第十三条 零担货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审批权 限如下一 县内线路 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批 并 报 地 (市 ) 级运管机关备案二 地 (市 )内 线 路 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核后 报 地 (市 )运 管 机 关 审 批 并报省级运管机关备案海关案例12三 省内跨区线路 由县 地(市)运管机关审核 后 报省运管机关审批四 省际线路 由相关省运管机关协商无异

21、议后 由经营业户所在地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并报交通部备 案五 国际线路 由部授权的省级运管机关根据两 国或多国汽车运输协定的规定审核 并报交通部审批 特快专运是指应托运人要求即托即运 在约定时间内 运达第十八条 托运人办理零担货物托运需填写 道 路 货 物 运 单 (丙 类 ) (以 下 简 称 运 单 ) 按 汽车货物 运输规则 办理 如有特殊运输要求 经承托双方同 意在运单中注明特约事项 凡属法令禁限运货物 受理时应查验有效证明 零担危险货物 不准与普通 货物混装外第十九条零担货运汽车通行时需携带 道路运输 证 运单 零担货运线路牌 以备查验第 二 十 条 零 担 货 物 运 输 的 投 保

22、 方 式 由 托 运 人 自愿选择 并在运单中注明 高档 高价值零担货物 运输必须投保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运商务事故按 汽车货物运 输规则 办理海关案例13第 二 十 二 条 零 担 货 物 受 理 和 零 担 货 运 站 经 营 的业户 应在受理场所公布零担货运线路 站点 里 程 班期表第 二 十 三 条 经 营 零 担 货 运 的 业 户 要 按 要 求 填 报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报表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受理 仓储 装卸 起运 中转 到达 交付等环节 要严格履行交接制度 分 清责任第五章 监督和处第 二 十 五 条 运 管 机 关 对 零 担 货 运 经 营 业 户 经 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23、 对业户实行经营资格和 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年审合格 加盖合格章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由运管机关按下列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1 未取得 许可证 或持过期无效 许可证 擅自经营的 处以 1000 元罚款2未 携 带 道 路 运 输 证 或 无 零 担 货 运 线 路牌 无运单的 处以 100 元至 200 元罚款3 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项 目 的 经营资格不合格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违反道路 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 按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处罚海关案例14处 罚 应 按 交 通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办 理 限期 执行 触犯刑法的 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 二 十 七 条

24、 当 事 人 对 运 管 机 关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向作出处罚 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 运管机关应在 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可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90 日内或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 15 天内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 由运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各省可根 据本省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洋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5 号现发布 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自 199

25、5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一章 总则总理李鹏1994 年 6 月 2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保障 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海关案例15第 二 条 下 列 船 舶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设 立 的 主 要 营 业 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 在 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 中方投资人的出 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务 船 舶 和 事 业 法 人 的 船舶(四

2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认 为 应 当 登 记 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 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坳船艇的 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未经登记 的 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有外国登记 的船舶 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 不得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应当 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 应当向船舶海关案例16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

27、 光船租赁权的设定 转移和消灭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 得对抗第三人第 七 条 中 国 籍 船 舶 上 的 船 员 应 当 由 中 国 公 民 担任 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 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 必 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第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是 船 舶 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 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其管辖范围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 舶 所 有 人 依 据 其 住 所 或 者 主 要 营 业

28、 所 所 在 地 就 近 选 择 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 十 条 一 艘 船 舶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船 名 由 船 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 名或者同音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第 十 二 条 国 家 所 有 的 船 舶 由 国 家 授 予 具 有 法 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 本条例有关船海关案例17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 应 当 向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交 验 足 以 证 明 其 合 法

29、身 份 的文件 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 的证明文件的正本 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 舶所有权登记的 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 )购 船 发 票 或 者 船 舶 的 买 卖 合 同 和 交 接 文 件 (二 )原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船 舶 所 有 公 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 )未 进 行 抵 押 的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被 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 权登记的 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但是 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仅需提供船 舶 建 造 合 同 就 自 造 自 用 船 舶 申 请 船

30、舶 所 有 权 登 记 的 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 承 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 所 有 权 登 记 的 应 当 提 供 具 有 相 应 法 律 效 力 的 船 舶 所 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第三章 船舶国籍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 除应当交 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 还应当海关案例18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 )航 行 国 际 航 线 的 船 舶 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 船 舶 的 种 类 交 验 法 定 的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签 发 的 下 列 有 效船舶技术证书1 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 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31、4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 乘客定额证书6 客船安全证书7 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9 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 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 )国 内 航 行 的 船 舶 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 的 种 类 交 验 法 定 的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签 发 的 船 舶 检 验 证 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 国籍的船舶 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 还应当 提 供 原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注 销 原 国 籍 的 证 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海关案例

32、19第 十 六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申 请 登 记 的船舶 经核准后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 船舶所有人 应 当 持 船 舶 舶 所 有 权 取 得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有 效 船 舶 技 术证书 到建造地船舶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 书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 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到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 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 国籍证书境内异地建造船舶 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的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 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到

33、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建造船舶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 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到中华人民共 和 国 驻 外 大 使 馆 领 事 馆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船 舶 国 籍 证 书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 光船承租人应当持 光 船 租 赁 合 同 和 原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中 止 或 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海关案例20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局 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 时船舶国籍证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 船舶登记机关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 领事馆予以核准并 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 十 八 条

34、 临 时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一 船 不 超过 1 年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 临时船舶国 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 2 年的 承租人应当在 证书有效期内 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 船舶国籍证书第 十 九 条 临 时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和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具胡等法律效力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二十条 对 20 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 押 权 人 和 抵 押 人 应 当 持 下 列 文 件 到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 )双 方 签 字 的 局 面 申 请 书

35、 (二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船 舶 建 造 合 同 (三 )船 舶 抵 押 合 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 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海关案例21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 还应当提 供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份 额 或 者 约 定 份 额 的 共 有 人 的 同 意 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 抵押人 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 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并向抵押权 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 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 )抵 押 权 人 和 抵

36、押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址(二 )被 抵 押 船 舶 的 名 称 国籍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利息率 受偿期限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允 许 公 众 查 询 船 舶 抵 押 权 的登记状况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 抵押权人和承 转 人 应 当 持 船 舶 抵 押 权 转 移 合 同 到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 应 当 将 承 转 人 作 为 抵 押 权 人 载 入 船 舶 登 记 簿 和 船海关案例22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

37、抵押权登记 证书 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 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抵 押 权 登 记 申 请 日 期 的 先 后 顺序进行登记 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 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 同日申请的 登记日期应当 相同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出租人 承租 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 )中 国 籍 船 舶 以 光 船 条 件 出 租 给 本 国 企 业 的 (二 )中 国 企 业 以 光 船 条 件 租 进 外 国 籍 船 舶 的 (三 )中 国 籍 船 舶 以 光 船 条

38、件 出 租 境 外 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 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 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 副本 到船籍港船舶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 应 当 将 船 舶 租 赁 情 况 分 别 载 入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和船舶登记簿 并向出租人 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海关案例23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 出租 人 应 当 持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到 船 籍 港 船 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39、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中 止 或 者 注 销 其 船舶国籍 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 承租 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 并在船舶 起租前持下列文件 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 赁登记(一 )光 船 租 赁 合 同 正 本 副本(二 )法 定 的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签 发 的 有 效 船 舶 技 术 证书(三 )原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中 止 或 者 注 销船舶国籍证明书 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 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

40、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 原登记国第 二 十 九 条 需 要 延 长 光 船 租 赁 期 限 的 出 租海关案例24人 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 15 日 持光 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 副本 到船舶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 意 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 )船 首 两 舷 和 船 尾 标 明 船 名 (二 )船 尾 船 名 下 方 标 明 船 籍 港 (三 )船 名 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 )船 首

41、和 船 尾 两 舷 标 明 吃 水 标 尺 (五 )船 舶 中 部 两 舷 标 明 载 重 线受 船 型 或 者 尺 寸 限 制 不 能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位 置 标 明标志的船舶 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 港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 公 司旗 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并按照 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第 三 十 三 条 同 一 公 司 的 船 舶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船 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由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不得与 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海关案例25第 三 十 四 条 船 籍 港 船 舶

42、 登 记 机 关 对 经 核 准 予 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 专用 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 船舶所 有 人 应 当 持 船 舶 登 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和 变 更 证 明 文 件 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时 船舶所有人应当 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 到原船籍港船舶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 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国籍证书签 证栏内注明 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 舶登记机关 船舶所

43、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 船舶所 有 人 应 当 持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和 有 关 船 舶 共 有 情 况变更的证明文件 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 抵押权人和 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抵押权登记 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 到船籍港船舶海关案例26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应 当 在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和 船 舶 抵 押 权 登 记 证 书 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

44、时 原船舶所 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 书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到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 应 当 注 销 该 船 舶 在 船 舶 登 记 簿 上 的 所 有 权 登 记 以 及与之相关的登记 收回有关登记证书 并向船舶所 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向境外出售的 船舶 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 的 证 明 书 或 者 将 于 重 新 登 记 时 立 即 注 销 国 籍 的 证 明 书第四十条 船 舶 灭 失 (含 船 舶 拆 解 船 舶 沉 没 )和 船舶失踪 船 舶

45、所 有 人 应 当 自 船 舶 灭 失 (含 船 舶 拆 解 船 舶 沉 没 )或 者 船 舶 失 踪 之 日 起 3 个月内持船舶所有 权 登 记 证 书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和 有 关 船 舶 灭 失 (含 船 舶 拆解 船 舶 沉 没 ) 船 舶 失 踪 的 证 明 文 件 到船籍港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审查核实 船籍港船 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海关案例27收回有关登记证书 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 销证明书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 抵押权人和抵 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 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 到船籍 港船

46、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 应 当 注 销 其 在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和 船 舶 登 记 簿 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 出 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 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 销登记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 书 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 特殊情况下 船 籍 港 船 舶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发 给 将 于 重 新 登 记 时 立 即 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第 四 十 三 条 光 船 租 赁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光 船 租 赁 关系终止 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 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 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 书 光 船 租 赁 合 同 或 者 终 止 光 船 租 赁 关 系 的 证 明 文 件 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 出租人还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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