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 编第七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
2、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
3、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
4、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
5、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告答复表示接受。实际上,被告的伦敦董事会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英国上诉法院一致
6、判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贷款,理由是原告有权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的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6、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斯普林委托GW铁路公司承运西红柿从泽西至柯芬加登市场。因被告的船员罢工,轮船延期,当轮船到达中途港时,西红柿已有部分腐烂,被告随决定将西红柿就地全部出售。斯普林认为GW铁路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售其西红柿构成侵权,随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运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给付全部价金作为赔偿。法院认为,西红柿虽是易腐物品,但是当时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不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应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赔偿。第二节 代理法律关系 1、马里兰钢铁有
7、限公司诉明特纳案( Maryland Metals Inc v。Metzner)1978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也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法院认为: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立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2、代理人义务案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飙升,便决定自己
8、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原告败诉。3、盖雷温斯诉B保险公司案(1996)盖雷温斯为自己的一份产业(Sunnoco服务站)从B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单,其最高保额是20 000美元。不久服务站被盗,实际损失超过了保额。盖雷
9、温斯聘请了一位律师向保险公司请求追加赔偿。盖雷温斯没有与律师讨论过他愿意接受调解的数额,也没有授权律师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当律师与保险公司就18 000美元的赔偿达成协议时,盖雷温斯否认了该协议,同时聘请另一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法院认为:律师必须在委托人授权或同意的范围内行事,所以原告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4、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 Century Insurance Co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1942被告雇用的一个油罐车司机运汽油到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他点了一支香烟,引起了爆炸。法院认为:司机的侵权发
10、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故运输公司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5、斐奥考诉卡芜案( Fiocco v. Carver)1922被告的司机用卡车运送一批货物到A地,司机在途中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不幸撞伤了一个小孩,原告小孩起诉了司机的雇主。法院认为:主人对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一个条件是侵权须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司机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即脱离了原工作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人是不负责的。6、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案(2010)一审原告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甲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规定:按约定的销售佣
11、金与溢价佣金由前者为后者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2月,到期后7天之内凭双方书面通知终止;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客户缴纳首期款、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甲方应按其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的销售佣金,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
12、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但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的,乙方可得30%,超过单价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得35%。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终止以上的代理协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 941 787元、承担反诉费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
13、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 244 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即实为3 517 349. 04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的5 160 391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佣金,其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 643
14、041. 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依法收缴。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了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维持了一审中关于驳回中盛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部分,并改判了其他部分,理由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 643 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应属
15、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纠纷发生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对于约定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5间
16、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 643 041. 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7、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诉Aut曲ofWeidensdorf公司案(2010)本案中的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下称“沃尔沃”)与作为代理人的Autohof Weidensdorf公司(下称“AWH”)达成的经销前者车辆的协议规定:凭提前两年的通知终止代理协议
17、。与此同时AHW的数位董事与Autovermietung Weidensdorf公司(下称“AVW”)一起谋划运营,AVW便通过另一家公司与沃尔沃确立了适用“大买主框架协议”的商业关系,涉及特别折扣供应新品牌的沃尔沃汽车。根据该框架协议,AVW以约定的折扣购买从AHW处购买沃尔沃汽车,作为回报,AHW从沃尔沃处收取津贴。1997年3月6日,沃尔沃按照该规定通知AWH要于1999年3月31日终止经销协议。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间,AWH违反约定了最低持货时间的经销协议提前向AVW转售28辆汽车。沃尔沃在经销协议终止后才知道这一违约行为。沃尔沃如果及时发现该违约行为,则有权根据德国法律立即
18、终止协议。AWH向德国Landgericht地方法院请求判决沃尔沃作出商誉补偿和按照业绩记录支付酬金。该法院判决AWH胜诉,令沃尔沃赔偿前者180 159. 46欧元并按照业绩记录支付酬金。沃尔沃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程序中,德国Oberlandesgericht高等法院在确定AWH存在违约之后,请求欧洲法院就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有权获得补偿的问题进行先行判决。欧洲法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了先行判决,内容是:由于根据德国法适用于商业代理人的规则被类比适用于经销关系及德国实施欧盟指令的立法必须以前后一致的方式解释,因此欧洲法院不应被排除对请求问题的管辖权;欧盟指令第19条规定在代理合同终止
19、前,当事人不可以背离第1718条以损害商业代理人;欧盟指令第18条中的“因为”一词表明,只有代理人违约行为与代理的终止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代理人才无权获得补偿;本案中的代理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不是代理人违约行为终止,因此代理人仍有权获得补偿,但是,根据欧盟指令第17条在评估补偿水平时可以考虑违约导致补偿降低的正当性。8、士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嘉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案(2011)2010年6月,被告东阳市嘉家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士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运从宁波往纽约两个集装箱的女装外套。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共产生和垫付了海运费7 300美元,人民
20、币费用21 708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其在2010年6月28日前付清上述费用,逾期每天按总额的5缴纳滞纳金。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清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7 300美元、人民币费用21 708元,共计71 267.7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日5计算)。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2010年甬海法商初字第267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即在一审中的原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保函系被上诉人伪造,滞纳金过高;被上诉人擅自转委托,本票业务实际由
21、江苏盖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多家公司报关及出运,该转委托违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受托进行报关的履约过程中由于HS海关商品编码错报,导致上诉人的涉案货物被扣20天,且被海关处罚人民币2万元;涉案货物可进行核销退税,被上诉人却私自扣押且至今没有交付报关单、核销单。给其带来了十多万元的重大损失。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理由是:对于该院归纳的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转委托情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票货物出运产生的费用金额的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虽系分公司,但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及年检,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所完成的受
22、托行为也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业务范围以内,在此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嘉家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中对“其他组织”的条件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货运代理中,由于国际化、专业化程度较高,货运代理人又将受托的事宜委托其他货运代理人进行,系货运代理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将一部分事宜委托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完成的行为没有损害嘉家公司的利益,为此,上诉人不能主张该转委托行为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出具的显示本票货物出运产生费用金额的保函真实性予以否认,却未提出司法鉴定,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其未明确否认;滞纳金有惩罚的性质,约定较高也不应调整;对于被上
23、诉人私自扣押报关单、核销单以及HS编码填写差错被行政处罚等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9、Rossetti Marketin9有限公司诉Diamond Sofa有限公司案(2011)第一被告Diamond Sof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iamond”)是一家基业在泰国的皮革家具品生产商,第二被告Solutions Marketin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L”)则从事代理众多被代理人在英国销售家具的业务。2004年1-3月间,SML与Diamond通过各自负责人在展销会上认识交谈、会后电子邮件来往、交流记录转递等方式达成了一项协议,确定自2004年3
24、月1日开始为期1年的由前者按10%的佣金标准代理在英国销售后者的皮革家具品。该协议期满后,与Diamond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继续保持着代理关系。因SML所代理的Linkwise中国公司的皮革产品在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化学品引起零售顾客过敏导致在英国对零售商的集体诉讼,为了避免伴生责任,SML在2008年1月将Linkwise中国公司代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代理业务转给了其负责人新设立的Rossetti Marketin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ML”)。2008年6月4日,Diamond以数种理由通知SML和RML的代表终止代理关系。其后因继续代理的佣金问题没有谈妥,RML作为原告提起了要求Diamon
25、d给予代理终止损害补偿的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都没有向第二被告索偿,第二被告也未向前两者寻求任何救济。针对RML的赔偿要求,Diamond提出SML和RML不具有英国1993年商业代理人条例下“商业代理人”的资格而不受该法的补偿保护、SML和RML代理多个与自己竞争的被代理人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等抗辩。英国高等法院在就审前先决问题的判决中驳回了Diamond的以上抗辩,理由是:欧盟指令和实质相同的英国1993年商业代理人条例语言是清晰的,并没有将代理相互竞争被代理人的商业代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中“被代理人”一词使用单数也没有将复数排除在外,与此相违背的看法不符合这些法律保护商业代理人
26、的目的;代理多个相互竞争的被代理人有驱动产品价格下降的危险性,当事人之间应当采用明示条款禁止这种情况的产生;前述法律下的诚信义务是不可背离的,但是,其内容不是不变的而是由合同条文铸就的,Diamond 一直知道SML和RML代理多个与自己竞争的被代理人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与后者的代理协议允许这种行为存在的默示条款。10、Rothschild阳光系统公司诉保罗斯案保罗斯是荷兰木质产品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以“荷兰城市营销”的身份对外经营。1985年4月24日至6月24日,保罗斯向Rothschild阳光系统公司购买商品。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剩余应付的882. 34英镑货款,保罗斯一直未付。Ro
27、thschild Pg光系统公司起诉要求保罗斯支付应付的货款。保罗斯主张,他只是荷兰城市木质产品公司的代理人,并于1985年10月17日已将这一情况告知Rothschild阳光系统公司,所以不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法院判Rothschild pg光系统公司获胜,理由是:双方的合同是在4月份到6月份签订的,保罗斯到10月份才其代理身份通知Rothschild阳光系统公司,并且保罗斯在交易文件的签名,均是“荷兰城市营销,保罗斯”,并未说明他是代理人的事实。11、Mclaurin诉Noble Drilling公司案(2009)原告Mclaurin作为脚手架的木工受雇于建造船舶的Friede Gol
28、dman离岸公司。为了改造和整修名为“Noble Clyde Boudreaux”的项目,被告Noble Drilling公司(下称“Noble”)与Friede Goldman签订了一份协议。为了建造、喷漆和安装低矮舷平底船扩展部分,Noble与Friede Goldman以“总包价”的标准另外订立了一份提供所需劳务、材料和设备的合同。2002年7月30-31日,Friede Goldman指派McLaurin在该平底船扩展部分的内部制造脚手架,Friede Goldman的雇员们操作的起重机在吊放平底船扩展部分的顶部时严重地伤到了McLaurin的左手和臂。McLaurin依法从Fried
29、e Goldman领到了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随后,McLaurin根据密西西比州法和美国沿岸与港口工人补偿法(The Longshore and Har-bor Workers Compensation Act),对Noble提起了疏忽侵权之诉。2009年2月10日美国联邦区法院判决Noble胜诉,理由是:McLaurin的监工做证Noble从未告诉Friede Goldman的任何员工做什么而是该监工本人对这些员工全面控制,McLaurin也承认没有来自Noble的人指示其完成工作而是Friede Goldman的监工叫他在平底船扩展部分的里面工作;尽管Noble和Friede Goldman
30、有合作计划并完成了该项目,但显然是Friede Goldman对其员工的日常工作和活动有最终的决策指挥权;Friede Goldman确定了完成该项目工作的程序且对完工方式负责; McLaurin受伤时只有Friede Goldman的雇员在场操作,Noble可以观察、检查和建议的单纯事实并不能确立其对这场操作有实质上的事实控制;以上证据表明,Noble既不被期望也不被允许指挥Friede Goldman雇员的工作,且也无证据表明有Noble的雇员在场注意到了McLaurin的手不安全地放在了平底船扩展部分。12、DDZ诉莫莱韦货运公司案(1994)1991年8月17日,被告莫莱韦货运公司在Y
31、uba水库为公司员工和客人举行舞会,DDZ作为新雇员应邀参加舞会,TP作为被告的员工也参加了舞会。舞会上,大家喝了很多酒,大部分人都有点醉,当晚TP在DDZ的敞篷车里对后者进行了性侵犯,被告的其他员工都目睹了这一切,但是却没有干预。DDZ起诉莫莱韦货运公司,要求对其雇员TP的犯罪行为负责。被告认为TP的行为不是发生在雇佣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法院支持初审法院的判决,判被告获胜,理由是:(1)根据雇主负责原则,雇主不必对雇员的侵权和犯罪行为负责,除非雇员的这些行为发生在职务范围,并且不管是否被误导,他们所从事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实现雇主的利益。(2)雇员职务范围限于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出于工作的
32、需要,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完全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其所从事的行为至少在部分上是为了雇主的利益。(3)就本案来说,TP的行为是在自身力量的驱动下的做出,既非职务所需,也非为了被告的利益,是其职务范围之外的行为,从而不足以使莫莱韦公司承担替代责任。13、H公司与P公司纠纷案(1986)1954年被告(P公司)任命原告(H公司)为分销其纺织品的独立代理人。1968年原、被告双方修改的代理协议允许被告在遇到营业调整情况下“凭不早于1970年7月1日的通知将代理协议终止于1970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终止代理关系,直到1979年,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198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通知代理
33、关系于当月底终止。随后,被告将其活动限于改版珍藏的纺织品生产,未获任何补偿即将客户名单转给其会员机构并由其分销。原告诉向法院,指控被告提前终止代理协议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及对先前代理活动所获得的持续利益给予补偿。被告则辩称:由于遭受了严重损失而不得不停止分销和实质性地转产,因此,终止代理协议是有正当理由的;对产品的分销,被告没有收到会员机构任何补偿,以前的顾客也没有购买任何东西。德国最高法院1986年最后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德国法规定3年以上的不定期代理只能凭提前3个月的通知终止并且该终止于一个日历季度末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长的时间,但不能约定更短的时间,在极端异常的情况下任一方当事
34、人才可以无视上述时间规则正当地终止合同;被告经营的变化和分销活动的转移并不是突然或意外发生的,原、被告1968年关于终止通知的约定即表明被告一直长时间地考虑终止代理措施;原、被告其后续约多年,被告知道原告较早收到任何营业调整或终止代理通知的特别利益,这就意味着被告必须遵循正常的通知时间;被告虽有某些调整,却仍继续生产经营,因此,提供一个继续使用原告服务的过渡期继续其分销活动、等待正常通知时间结束等对被告来说也并不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14、W代理公司诉T责任有限公司案(2006)原告(W代理机构)是被告(T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代理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在持续了13年之后,由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终止而
35、结束。根据英国1993年商业代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商业代理人因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终止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认为他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持续了合理的期间,并且他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很好地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则上应该获得相当于两年佣金的补偿。初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但是,原告只有权获得相当于终止的代理关系价值的赔偿,因为在代理关系终止时,被告的业务严重下降,在极其糟糕的条件状况下,代理应得的收入很低并且不断减少。据此,初审法官确定赔偿数额为5 000英镑。上诉法官支持初审判决,理由是:代理人因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终止所遭受的损失通常是代理业务的损失,包括与之有关的任何商誉,因
36、此代理人有权获得的赔偿应反映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业务的价值;相当于两年佣金的赔偿请求不能被支持,法庭没有权利给予代理人与其实际所受损失无关的赔偿;代理关系持续时间和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不是确定赔偿数额必定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初审法官考虑到代理关系终止时委托人的业务已严重下滑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这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与之有关的商誉的价值。15、1994年9月,原告Carrier所使用的热水器坏了,被告McLlarky为其置换了一套新的热水器。同时,被告告诉原告,所置换下来的那套热水器应该是有质保的,他可以帮助原告从热水器生产商那里争取部分资金补偿。嗣后,被告便将撤换下来的那套热水器交给供货商以履行
37、为获取资金补偿所必需的有关手续,但之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该笔补偿金,被告对此解释说他根本未能从生产商那里获得所谓的资金补偿。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热水器的置换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地区法院认为被告违背了代理人的勤勉义务,故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16、1997年6月6日,安徽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小区以1.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合利公司。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项目的交接。移交后小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协
38、议书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东方公司总经理给合利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此外还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有关法律文件等。1997年6月24日,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授权丁华荣(时任合利公司副总经理、华侨公司副总经理、华丰公司董事)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该委托书上有宋芦生的签名和东方公司签章。1997年6月25日,华侨公司向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文件一份,内容是:经1997年6月25日土产公司与华侨公司
39、核对往来账项,截至1996年12月31日,华侨公司尚欠土产公司48 743 616.8元,华侨公司确认上述债务无误。1997年7月2日,丁华荣用华侨公司的信函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合利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和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称因合利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付款的协议内容,同时获知合利公司用东方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因此东方公司决定收回其公司印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
40、。7月19日,华侨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称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作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公司”。但直至1998年10月,东方公司印章仍未收回。1997年12月11日,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向东方公司预购工程编号为A114、B110、B111、B113、B114、B116栋,建筑面积20 155. 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 425元,购房款合计48 876 550元。并约定,土产公司以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全额充抵其应付的
41、购房款,1元债权充抵1元购房款。合同一经签订,土产公司对华侨公司的债权中相当于购房款的部分即转让给东方公司。对剩余部分债权,土产公司保留对华侨公司的追索权,但此时应视同土产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东方公司应立即向土产公司开具已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东方公司向华侨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影响东方公司和土产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东方公司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土产公司,否则除非土产公司同意,土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东方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随之解除,土产公司有权依华侨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向华侨公
42、司主张债权。该合同盖有华侨公司、土产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签名,丁华俊代表华侨公司签章,张云龙代表土产公司签名。合同签订当天,丁华荣向土产公司出具了其为经办人并签字的总计48 876 549. 93元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各项皆为空白。东方公司没有收到土产公司实际的购房款。土产公司于1998年1月更名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翠竹园小区B区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8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华侨公司、汇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东方公司要求延迟交付汇鸿公司购买的翠竹园住宅小区6栋房屋。由于
43、东方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于199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汇鸿公司购房款10%的违约金。汇鸿公司同意东方公司在1999年2月28日前向汇鸿公司交付房屋。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为东方公司延迟履行交房义务提供保证并愿意对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盖有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的印章,丁华荣代表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三家在合同上签字。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因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华俊被举报涉嫌诈骗被捕,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2001年2月28日,汇鸿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华侨公司、华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
44、7、199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湖北省秭归县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经理的韩某,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某借款5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 000元,199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韩某借得该款后,以罗某丈夫徐某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账册,用于公司砖厂建设。韩某之后数次到罗某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罗某付息。1997年3月,燎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注销。1998年5月1日,韩某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徐某(实为罗某)处所借的50 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
45、偿还。2000年9月28日,韩某向罗某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罗某原借款金额56 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 000元。春节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韩某。”2000年11月5日,罗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韩某立即偿还欠款58 000元。韩某作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偿还的抗辩后,罗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要求韩某清偿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以借据为证要求韩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某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遂于2001年4月判决韩某向罗某偿还借款本息56 000元
46、。韩某上诉称,该款是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借,系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韩某借款时任燎原公司经理,其向罗某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应追加燎原公司为被告以查清事实。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将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追加为被告。松树坳村委会辩称,该款属于韩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罗某则增加了利息的诉请。审理认为:罗某是基于其对韩某个人的信任而向韩某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引发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罗某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韩某与燎原公司之间的单位内部集资法律关系,且
47、韩某向松树坳村委会移交的公司财务明细上并无罗某之名,罗某与燎原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罗某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认定该借款为韩某的个人借款。松树坳村委会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应退出诉讼。遂判决韩某偿还罗某借款及利息63 800元。韩某仍以职务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由韩某个人偿还,遂驳回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韩某仍然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以原一审、二审漏列、漏判当事人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再审一审)认为:韩某无论是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每次向罗某付息以及
48、更换借条,都是亲自上门办理,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其在1998年5月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中已承诺罗某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在罗某向法院起诉前,韩某对清偿债务并未表示过异议。这些均表明其一直将该款视为自己个人所借。另从罗某主张权利的过程分析,她从未向燎原公司或开办单位村委会行使过债权,而一直是向韩某个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韩某也并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十分清楚。罗某基于其对韩某个人的信任而提供借款,至于韩某借款后如何使用、如何做账,罗某并不明知也从未过问,故不宜将民间借贷和单位内部集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处理。本案审理的是罗某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罗某要求韩某立即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主张成立。遂判决:韩某偿还罗某借款及新增利息63 800元;松树坳村委员会不承担清偿罗某债务的民事责任。韩某再次上诉称借款属于企业行为;其承诺偿还仅表明与松树坳村委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其与松树坳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韩某向罗某借款虽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用,但这只是韩某为完成企业内部集资而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韩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与单位内部的集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借贷,其要求与松树坳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5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8、被告聘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