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619(颁布时间)19920901(实施时间)19970924(失效时间)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
2、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第四条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第五条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
3、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六条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二)周围环境清洁,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第七条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第八条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生食品与熟食品
4、、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九)食品不得与
5、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第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第十条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
6、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第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三条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第十四条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
7、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并限期改进;(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责令停业改进;(七)吊销卫生许可证。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第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
8、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