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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 - 第32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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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最新金融规章制 度全集(三十二) 周 林 主编 吉林摄影出版社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金 融 规 章 制 度 全 集 /周 林 主 编 . 长春: 吉林摄影出版社 , 2004.1ISBN 7-80606-413-3. 最 . 周 . 金融- 规 章 制 度 -中 国-汇编 . F832.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作 者:周林 排版设计:盛世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吉林摄影出版社社 址:长春市人民大街 124 号 邮 政 编 码 : 130021印 刷:郑州文华印刷厂开 本 : 8801230mm 1 32总 印 张 : 439.50 字数:

2、4 900 千字 版 次 : 2004 年 1 月第一版2004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印 数 : 1-500 册书 号 : ISBN 7-80606-413-3 F.225总 定 价 : 1328.00 本 册 定 价 : 16.0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4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8第四章 附 则 12第一章 总 则 21第二章 管 辖 .22第三章 组 织 23第四章 程 序 24第五章 执行及制裁 28第六章 附 则 29第一章 总 则 32第二章 贷款担保方式的选择 34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审查 35第四章 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40第五章 贷款担

3、保的监管 45第六章 担保债权的实现 47第七章 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50附 则 52第一章 总 则 54第二章 组织机构 55第三章 基本职责 56第四章 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 58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第五章 业务规则 60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63第七章 附 则 64第一章 信贷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84第二章 工作程序 87第三章 纪律和责任 92第四章 附 则 93第一章 总 则 123第二章 建设程序及审批权限 126第三章 建筑面积标准 129第四章 设计管理 131第五章 投资计划管理 134第六章 工程合同管理 138第七章 概(预)算、决算管理 139第八章 施工管理 142

4、第九章 竣工验收 146第十章 财务管理 150第十一章 统计管理 155第十二章 房产管理 158第十三章 奖 惩 160第十四章 附 则 162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 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1997 年 6 月 9 日 农发行字1997135 号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分 行 , 各 计 划单列市分行: 现 将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稽核处罚实施办法 (试行)印 发 给 你 们 , 自 1997

5、年 7月 1 日 起 , 凡 发 现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一 律 按 本 办 法 实 施 处 罚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执 行 中 有 什 么 问 题 , 要 及 时向总行反映。 附 :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稽 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稽 核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严 肃 查 处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供 应 、 使 用 和 管 理 中 的 各 种 违 规 违 纪

6、行 为 , 防 止 收 购 资 金 流 失 和 挤 占 挪 用 , 促 进 收 购 资 金 封 闭 运 行 、 良 性 循 环 , 根 据 国 发 199512 号 文 件 关 于 加 强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管 理 的 意 见 、 贷 款 通 则 、 银 发 1996392 号文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 理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各 级 稽 核 部 门 对 违 反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供 应 、 使 用 和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3管 理

7、规 定 的 系 统 内 分 支 机 构 ( 下 称 被 稽 核 单 位 ) 和 个 人(下称责任人)实施处罚。 第 三 条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各 级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行 使 稽 核 处 罚 权 , 其 他 部 门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 稽 核 人 员 必 须 遵 循 实 事 求 是 、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 严 格 执 行 本 办法。 第 四 条 对 有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被 稽 核 单 位 , 可 依 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罚: (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通报批评。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 五 条

8、 对 有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责 任 人 , 可 依 照 本 办法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罚: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4(一)批评;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 六 条 对 有 违 法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嫌 疑 的 , 应 移 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章 稽 核 处 罚 内 容第 七 条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企 业 存 在 下 列 问 题 时 , 责 成 被 稽 核 单 位 采 取 相 应 信 贷 制 裁 措 施 及 时 进 行 处理: ( 一 ) 不 按 要 求 向 中 国 农

9、业 发 展 银 行 提 供 有 关 数 据 , 或 有 意 提 供 虚 假 数 据 的 , 限 期 纠 正 , 到 期 未 纠 正 的暂停对其发放贷款。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5( 二 ) 未 按 规 定 将 调 销 回 笼 款 、 收 购 贷 款 进 入 专 户的,限期纠正,到期未纠正的暂停对其发放贷款。 ( 三 ) 未 经 批 准 将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转 移 到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及 代 理 行 以 外 的 其 他 银 行 和 金 融 机 构 账户的, 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实行加罚息, 并停止对其发放贷款,直至被转移资金全部归位。 ( 四 ) 违 规 违

10、 纪 挤 占 挪 用 收 购 资 金 的 , 责 令 其 限 期 清 理 收 回 挤 占 挪 用 资 金 , 并 实 行 加 罚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对 其 发 放 贷 款 , 直 至 挤 占 挪 用 资 金 全 部 清 理 收 回。 第 八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未 提 前 测 算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的 需 求 , 或 不 按 收 购 进 度 和 库 存 值 分 配 和 调 度 收 购 贷 款 规 模 和 资 金 , 造 成 收 购 企 业 拖 欠 农 民 货 款 的 , 责 令 其 立 即 纠 正 , 并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恶 劣

11、社 会影响的,对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6第 九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责 令 其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责 任 人 提 出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建 议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发 现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企 业 有 第 七 条 所 列 违规行为而未采取相应信贷制裁措施的; ( 二 ) 发 现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企 业 未 经 其 审 核 和 当 地 人 民 银 行 的 批 准 , 擅 自 在 中 国 农

12、业 发 展 银 行 及 其 代 理 行 以 外 的 其 他 银 行 或 金 融 机 构 开 户 而 未 提 请 人 民银行对开户企业和开户行或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 ( 三 ) 未 对 专 户 资 金 实 施 有 效 监 督 , 致 使 粮 棉 油 调 销 回 笼 款 、 收 购 贷 款 及 财 政 拨 补 款 没 有 按 规 定 进 入 专 户 , 或 专 户 资 金 被 用 于 粮 棉 油 收 购 及 其 相 关 费 用 以 外支出的。 第 十 条 由 于 管 理 松 弛 , 造 成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企 业 挤 占 挪 用 收 购 资 金 用 于 以 下 方 面 的 , 对

13、被 稽 核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除 给 予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处 罚 外 , 还 要 对 被 稽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7核单位按挤占挪用金额处以 15的罚款, 对被稽 核单位责任人处以 2001000 元的罚款: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用于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投资; ( 三 ) 用 于 职 工 个 人 借 款 、 其 他 单 位 借 款 等 其 他 占用。 第 十 一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挤 占 挪 用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的 , 不 论 何 种 形 式 , 除 责 令 其 限 期 清 理 收 回 外, 还要没收非法所得, 并按挤占挪用金额处以

14、5 10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责 任 人 建 议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同 时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或 责 令 赔 偿 损 失,并处以 10005000 元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十 二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与 企 业 合 谋 挤 占 挪 用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的 , 一 经 查 实 , 建 议 撤 销 责 任 人 的 职 务 , 同 时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或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并 处 以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8500010000 元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构

15、成犯罪嫌 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十 三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不 按 有 关 规 定 和 程 序 擅 自 用 收 购 贷 款 垫 付 财 政 欠 拨 补 资 金 的 , 视 同 挤 占 挪 用 政策性收购资金行为予以处罚。 第 三 章 稽 核 处 罚 管 理第 十 四 条 凡 本 办 法 未 列 出 但 属 于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供 应 、 使 用 和 管 理 中 的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 比 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实施处罚。 第 十 五 条 几种违规违纪责任人的划分: ( 一 ) 经 办 人 员 和 单 位 、 部 门 的 各 级 领 导 ( 或 负 责

16、 人 ) 及 有 关 人 员 , 谁 直 接 违 规 违 纪 , 谁 就 是 责 任 人 。 ( 二 ) 单 位 或 部 门 的 领 导 ( 或 负 责 人 ) 指 令 经 办 人 员 进 行 违 规 违 纪 活 动 的 , 单 位 或 部 门 的 领 导 ( 或 负 责 人 ) 为 责 任 人 ; 经 办 人 员 在 办 理 过 程 中 不 抵 制 或 未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9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 三 ) 由 于 经 办 人 员 、 单 位 或 部 门 等 提 供 情 况 不 实 , 导 致 决 策 失 误 ,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经 办 人 员 或 提 供

17、 情 况 的 单 位 或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责 任 人 。 应 由 决 策 单 位 进 行 事 前 调 查 而 未 履 行 职 责 , 偏 听 下 级 提 供 情 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 四 ) 集 体 研 究 违 规 违 纪 、 弄 虚 作 假 , 参 加 研 究 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 五 )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责 任 不 清 时 , 经 办 人 员 与 其 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 十 六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的; (二)屡查屡犯的; (

18、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 四 ) 匿 藏 、 转 移 、 伪 造 、 涂 改 、 毁 弃 有 关 报 表 、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0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1(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 十 七 条 被 稽 核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 一 ) 稽 核 之 前 , 自 己 主 动 查 出 , 纠 正 并 如 实 汇 报的; ( 二 ) 情 节 轻 微 , 稽 核 部 门 查 出 后 认 真 检 讨 并 及 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 四 ) 本 单 位 或 个

19、人 抵 制 无 效 被 迫 造 成 违 规 违 纪 主动向上级报告的。 第 十 八 条 稽核处罚决定由稽核部门领导审核, 并 报 经 主 管 行 长 签 发 后 执 行 。 被 稽 核 单 位 或 责 任 人 对 处 罚 结 果 不 服 的 , 可 在 接 到 处 罚 决 定 后 十 五 日 内 , 向 上 一 级 稽 核 部 门 申 请 复 审 ;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 视 同 对 处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2罚 决 定 的 认 可 。 上 级 稽 核 部 门 要 在 接 到 申 请 复 审 报 告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3后 三 十 日 内 进 行 复 审 。 在 复 审 期 间 ,

20、原 处 罚 决 定 照 常 执行。 第 十 九 条 各 类 经 济 处 罚 中 , 对 单 位 的 罚 款 暂 由 财 会 部 门 根 据 稽 核 部 门 下 达 的 处 罚 决 定 , 同 额 扣 减 被 稽 核 单 位 的 费 用 指 标 ; 对 单 位 非 法 收 入 的 收 缴 和 对 个 人 的 处 罚 实 施 实 罚 实 缴 。 各 级 稽 核 部 门 应 在 本 行 设 立 “稽 核 收 缴 、 罚 款 专 户 ”, 哪 一 级 稽 核 部 门 做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 处 罚 款 项 就 收 入 哪 一 级 专 户 。 属 于 对 单 位 的 处 罚 收 入 交 由 同

21、级 财 会 部 门 按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处 理 ; 属 于 对 个 人 的 处 罚 收 入 , 由 稽 核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财 务 制 度 进行管理和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稽 核 部 门 按 总 行 统 一 设 计 的 “稽 核 处 罚 通 知 书 ”格 式 ( 见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现 场 稽 工 作 基 本 程 序 ) 印 制 下 发 使 用 , 被 处 罚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按 处 罚 通 知 书 要 求 主 动 交 纳 款 项 。 对 单 位 非 法 收 入 的 收 缴 可 由 单 位 主 动 汇 交 , 也 可 由 有

22、 关 部 门 向 被 处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4罚 单 位 划 收 。 对 个 人 的 收 缴 、 罚 款 、 赔 款 由 被 处 罚 人 直 接 交 纳 现 金 , 亦 可 由 被 处 罚 人 所 在 单 位 在 其 个 人 收 入中扣交。 第 四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业 务 委 托 其 他 银 行 代 理 的 , 对 代 理 行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粮 棉 油 政 策 性 收 购 资 金 供 应 、 使 用 和 管 理 中 的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 建 议 其 上一级行按有关办法或比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 二 十 二 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

23、修改、解释。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执行。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转 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金 融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的 指 导 原 则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1997 年 6 月 24 日 农发行字1997155 号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5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分 行 , 各 计 划单列市分行: 现 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金 融 机 构 内 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银发1997199 号)转 发 给 你 们 ,

24、 并 就 执 行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 提 出 如 下 贯 彻 意 见,请结合本行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 、 结 合 农 发 行 特 点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文 件 精 神 , 提 高 对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的 认 识 。 各 分 行 要 在 认 真 学 习 文 件 的 基 础 上 , 结 合 农 发 行 业 务 经 营 特 点 , 高 度 认 识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的 重 要 性 和 必 要 性 , 真 正 把 这 项 工 作 摆 上 重 要 的 议 事 日 程 。 一 是 要 认 识 到 , 农发行作为政策性银 行 承 担 的 金 融 业 务 , 直 接 关 系 着

25、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 金 融 稳 定 的 大 局 , 是 落 实 适 度 从 紧 的 货 币 政 策 , 实 现 宏 观 调 控 目 标 的 客 观 要 求 。 二 是 要 认 识 到 , 农 发 行 要 实 现 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和保本微利的经营目标, 必 须 逐 步 建 立 健 全 信 贷 管 理 机 制 , 促 进 农 业 政 策 性 信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6贷 资 金 管 理 向 规 范 化 、 制 度 化 、 科 学 化 方 向 发 展 。 因 此 , 政 策 性 银 行 在 客 观 上 更 需 要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 防 止 资

26、金 被 挤 占 挪 用 与 流 失 。 三 是 要 认 识 到, 农发行基层机构刚组建, 业务刚刚实现基本自营,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还 不 够 健 全 , 稽 核 监 督 工 作 还 有 待 进 一 步 加 强 。 因 此 ,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设 , 完 善 内 控 机 制是急需的和必要的。 二 、 强 化 内 部 控 制 的 组 织 领 导 , 建 立 内 部 控 制 委 员 会 。 内 部 控 制 是 一 项 政 策 性 、 业 务 性 和 综 合 性 很 强 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总行、省级行、 地 (市 )级 行 要 设 立 内 部 控 制 委 员

27、会 , 负 责 领 导 与 协 调 内 部 控 制 工 作 。 各 级 行 内 部 控 制 委 员 会 由 行 长 任 主 任 , 分 管 稽 核 工 作 的 副 行 长 任 副 主 任 , 各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任 委 员 。 稽 核 部 门 作 为 内 控 委 员 会 的 办 事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 检 查 内 控 委 员 会 议 定 事 项 和 工 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7三 、 按 照 内 部 控 制 指 导 原 则 要 求 , 认 真 进 行 清 理 自 查 。 省 级 及 以 下 各 级 行 要 按 照 人 民 银 行

28、加 强 金 融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的 指 导 原 则 的 具 体 要 求 , 对 本 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完 整 性 、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认 真 自 查 , 对 已 经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全 面 清 理 , 凡 是 不 符 合 内 部 控 制 要 求 的 要 限 期 进 行 修 改 、 补 充 、 完 善 。 要 通 过 清 理 与 自 查 , 在 认 真 分 析 、 研 究 、 掌 握 内 部 控 制 现 状 的 基 础 上 , 有 针 对 性 地 进 一 步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设 , 堵 塞 漏

29、洞 ,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 各 有 关 单 位 自 查 和 建 立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情 况 应 于 第 三 季 度 末报告总行内部控制委员会。 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金 融 机 构 内 部 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见本书人民银行部分)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关 于 施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商 业 银 行 授 权 、 授 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81997 年 1 月 21 日 工银发1997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去 年 , 我 行 根 据

30、商业银行法 有关规定开始实 行 法 人 授 权 制 度 。 前 不 久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正 式 颁 布 了商 业 银 行 授 权 、 授 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为 贯 彻 落 实 该 办 法 , 进 一 步 健 全 和 完 善 我行法人授权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 关 于 授 权 、 授 信 的 形 式 。 商 业 银 行 法 人 授 权 的 内 容 , 包 括 授 予 分 支 机 构 单 笔 业 务 最 高 金 额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规 定 对 分 支 机 构 及 客 户 在 有 关 业 务 上 的 最 高 余 额 限 度

31、, 即 授 权 和 授 信 两 个 方 面 。 我 行 授 权 、 授 信 的形式统一为“授权书”,不再另发“授信书”。 对 一 些 经 营 权 限 和 授 信 额 度 需 要 经 常 调 整 的 业 务 , 总 行 在 授 权 书 中 只 做 原 则 授 权 , 具 体 权 限 和 额 度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9将以下发文件等形式进行专项或特别授权。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0二、关于授权主体。根据办法第 15 条的规 定 , 我 行 现 行 的 总 行 行 长 向 分 行 行 长 授 权 方 式 保 持 不 变。 三 、 关 于 基 本 授 权 的 业 务 范 围 。 对 商 业 银 行

32、法 定 的 业 务 , 原 则 上 都 应 采 取 授 权 、 授 信 管 理 办 法 。 总 行 将 根 据 办 法 确 定 的 原 则 , 结 合 经 营 管 理 实 际 , 逐 步 实 施 全 面 授 权 管 理 。 目 前 主 要 依 据 办 法 的 规 定 , 对一些重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授权。 四 、 关 于 分 类 指 导 和 区 别 授 权 。 总 行 根 据 办 法 确 定 的 原 则 , 先 将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内 的 经 营 权 予 以 区 分 , 然 后 按 行 长 目 标 责 任 制 考 核 结 果 和 各 分 行 资 产 规 模、资产质量、人均利润指标对分行

33、进行测算分类, 实施区别授权。 对 上 述 授 权 , 分 行 必 须 在 严 格 遵 守 总 行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 前 提 下 行 使 。 在 转 授 权 中 , 分 行 也 应 按 分 类 指 导、区别授权的原则办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1五 、 关 于 授 信 管 理 。 授 信 管 理 的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担 保 。 总 行 根 据 各 分 行 经 营 状 况 , 确 定 分 行 某 项 业 务 的 最 高 授 信 额 度 。 对 客 户 的 授 信 管 理 , 总 行 只 规 定 最 高 控 制 比 例 , 具 体 授

34、 信 额 度 由 总 行 和 一 、 二 级 分 行 按 办 法 的 规 定 和 信 贷 风 险 管 理的原则分别确定。 六 、 关 于 转 授 权 。 在 本 授 权 范 围 内 , 分 行 行 长 可 向 分 行 副 行 长 和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转 授 权 。 除 经 济 担 保 权 、 证 券 买 卖 权 、 外 汇 资 金 拆 借 权 、 外 汇 买 卖 权 、 牡 丹 专 用 卡 审 批 权 外 , 分 行 行 长 可 以 根 据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向 所 属 二 级 分 行 转 授 权 。 二 级 分 行 行 长 不 得 对 所 属 县 级 支 行 转 授 权

35、 。 个 别 经 济 发 达 的 县 级 支 行 确 需 授 予 少 量 短 期 贷 款 审 批 权 的 , 必 须 由 省 级 分 行 报 总 行 批 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2七 、 关 于 授 权 期 限 。 授 权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 期 满 后 根 据 分 行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 风 险 控 制 能 力 、 主 要 负 责 人 业绩和授权制度执行情况等重新授权。 八 、 关 于 授 权 的 调 整 。 本 授 权 为 基 本 授 权 。 分 行 如 因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超 越 所 授 权 限 时 , 可 向 总 行 提 出 申 请 报 告 。 总 行 归

36、口 负 责 的 部 门 将 研 究 处 理 意 见 报 主 管 副 行 长 审 核 后 , 由 行 长 签 发 专 项 授 权 书 或 者 调 整 基 本 授权的文件。 在 授 权 有 效 期 内 , 总 行 可 根 据 分 行 经 营 管 理 状 况 、 资 产 风 险 、 授 权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以 及 分 行 行 长 任 职 情 况 及 时 调 整 授 权 , 必 要 时 取 消 部 分 授 权 。 总 行 对 授 权书的调整与授权书具有同等效力。 九 、 关 于 越 权 处 罚 。 分 行 行 长 应 该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职 权 , 并 对 越 权 行 为 承

37、担 责 任 。 对 越 权 行 为 , 总 行 将 依 据 商 业 银 行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商 业 银 行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3授 权 、 授 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以 及 总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 追 究分行行长的责任,并对分行进行经济处罚。 以 上 要 求 , 请 各 行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 对 执 行 中 遇 到 的问题及有关建议,可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处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997 年 4 月 1 日 工银发19974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 将 中

38、 国 工 商 银 行 内 部 经 济 纠 纷 处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 请 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办法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4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内 部 经 济 纠 纷 处 理 办 法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5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 商业银行法 关于商业银行实行 统 一 法 人 管 理 体 制 的 规 定 , 为 妥 善 处 理 工 商 银 行 的 内 部 经 济 纠 纷 , 避 免 因 内 部 经 济 纠 纷 诉 讼 给 工 商 银 行 整 体利益造成损失,促进经营管理的

39、规范化和法制化, 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内 部 经 济 纠 纷 , 是 指 工 商 银 行 各 分 支 机 构 ( 包 括 所 属 公 司 ) 之 间 因 一 方 或 双 方 在 业 务 、 经 济 活 动 中 违 反 法 定 的 或 约 定 的 义 务 所 发 生 的 纠纷。 第 三 条 工 商 银 行 内 部 发 生 经 济 纠 纷 后 , 双 方 应 本 着 互 谅 互 让 的 原 则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应 当 通 过 内 部 调 解 、 行 政 决 定 的 方 式 处 理 , 不 得 提 起 诉 讼 或 仲裁。 工 商 银 行 分 支

40、 机 构 之 间 的 经 济 纠 纷 因 涉 及 其 他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6法 人 或 个 人 而 需 要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的 , 应 事 先 报 请 其 所 属一级分行或总行同意。 第 四 条 处理内部经济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坚 持 统 一 法 人 体 制 , 维 护 工 商 银 行 整 体 利 益; (二)依法合规,公正、合理; (三)纠纷双方地位平等; (四)以协商、调解处理为主,行政决定为辅。 第 二 章 管 辖第 五 条 各 一 级 分 行 负 责 处 理 所 辖 地 区 分 支 机 构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济纠纷。 第 六 条 总行负责处理下列经济纠纷: ( 一 ) 工 商 银 行 系 统 内 一 级 分 行 ( 包 括 所 属 公 司 ) 之间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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