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法条约 1994 年 10 月 27 日于日 内瓦签订 目 录 第一条:缩 略语 第二条:本 条约适用 的 商标 第三条:申 请 第四条:代 理;联系 地 址 第五条:申 请日期 第六条:为 多个类别 的 商品和/或服 务提出 的单 项注册 第七条:申 请和注册 的 分解 第八条:签 字 第九条:商 品和/或服务 的分类 第十条:变 更名称或 地 址 第十一条:变更 所 有权 第十二条:更 正错误 第十三条:注册 期 限及续 展 第十四条:拟 驳回情 况 下的意见 表达 第十五条:遵 守巴 黎 公约的 义务 第十六条:服 务商标 第十七条:实 施细则 第十八条:修订;议定书 第十九条:成
2、为本条 约 缔约方的 条件 第二十条:批 准和加 入 的有效日 期 第二十一 条:保 留 第二十二 条:过 渡 性条款 第二十三 条:退约 第二十四 条:本条约 的 语文;签 署 第二十五 条:保存人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说 明,本 条约中:(一)商标主 管机关 指由 一缔约方 指定负 责商标 注 册的机构;(二)注册 指 由商标 主管 机关进行 的商标 注册;(三)申请 指 要求注 册的 申请;(四)凡提 及 人 应理 解为 指自然人 和法人;(五)注册持 有人 指 商标 注册簿上 列为注 册持有 者 的人;(六)商标注 册簿 指 由商 标主管机 关保管 的整套 资 料,其中 包括所 有注
3、册 的 内容和关于注册 的全部 录入资 料,不论这 样的资 料用何 种 载体存储;(七)巴黎公 约 指 1883 年 3 月 20 日于 巴黎签 署 后经修改 和修订 的保 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八)尼斯分 类 指 1957 年 6 月 15 日于 尼斯签 署 后经修改 和修订 的商 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 国际分 类尼斯 协 定;(九)缔约方 指加入 本条 约的任何 国家或 政府间 组 织;(十)凡提 及 批准书 均应 理解为包 括接受 书和同 意 书;(十一)本 组织 指世 界知 识产权组 织;(十二)总 干事 指本 组织 的总干事;(十三)实施 细则 指 第十 七条所指 本条约 下的 实
4、 施细则。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1)商标 的 性质()本条 约适用 于由视 觉 标志构成 的商标,但唯 有 接受立体 商标注 册的缔 约 方才有义 务将本条约也 适用于 立体商 标。()本条 约不适 用于全 息 商标和不 含视觉 标志的 商 标,尤其 是音响 商标和 嗅 觉商标。(2)商标 的 种类()本条 约应适 用于与 商 品或服务 有关的 标志(商 品商标或 服务商 标)或与 商品和服 务两者 有关的标志。()本条 约不适 用于集 体 商标、证 明商标 和保证 商 标。第三条 申请(1)申 请书含 有或附 带的 说明或项 目;收 费()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申请书中 含有下 列某
5、些 或 全部说明 或项目:(一)注册 申 请;(二)申 请人的 名称和 地址;(三)如 申请人 为一国 国民,该国国 名;申 请人如 在 一国有住 所,该 国国名;申请人如在一国 有真实 有效的 工 商营业所,该国 国名;(四)申 请人为 法人的,该 法人的法 律性质,以及 该 法人按其 法律组 成的国 家 及在该国之内适 用的领 土区域;(五)申 请人有 代理人 的,该代理人 的名称 和地址;(六)第 四条第(2)款()项 之下要求 提供的 联系地 址 的,该联 系地址;(七)申 请人希 望获得 在先 申请优先 权的,要求该 在 先申请优 先权的 声明并 同 时按巴黎公 约第 四条对 优 先
6、权声明 的要求 提供说 明 和证据;(八)申 请人因 在展览 会上 展示商品和/或服务 而希 望获得由 此产生 的任何 保 护的,这种声明 及缔约 方法律 要 求提供的 支持该 声明的 说 明;(九)缔 约方的 商标主 管机 关使用其 认为标 准的字 符(字母和 数字)并 且申请 人 希望以标准字符 注册和 公布商 标 的,这种 声明;(十)申 请人要 求将颜 色作 为商标的 显著特 点的,此 种要求声 明以及 要求的(诸)颜色的名称和 关于该 商标主 要 着色部分 所用各 颜色的 说 明;(十一)商标是 立体商 标的,这种声 明;(十二)商标的 一份或 多份 图样;(十三)商标本 身或商 标
7、某 些部分的 音译;(十四)商标本 身或商 标某 些部分的 意译;(十五)申请注 册的商 品和/或服 务的名 称,按 尼 斯分类 中的类 别分组 并 按该分类的类别 顺序排 列,每 组 之前标明 该组商 品或服 务 所属的 尼斯分 类类 别 编号;(十六)第(4)款所 指人员 的 签字;(十七)缔约方 法律要 求的 关于有意 使用该 商标的 声 明。()申请 人不作()项第(十七)目 所指关于 有意使 用商标的 声明的,或已 作 此种声明 的,可提交缔约 方法律 要求的 关 于实际使 用商标 的声明 和 相应证据。()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向商标主 管机关 缴纳申 请 费。(2)呈交 关于
8、呈 交申请 的 要求,下 列情况 下任何 缔 约方不得 驳回申 请:(一)以书 面提交 的申请,在不违反 第(3)款的 前提下,所用书 式相当 于实 施 细则规定的申 请书式 的;(二)缔约 方允许 以传真 向 商标主管 机关传 送方函 而 申请是如 此传送 的,在 不 违反第(3)款 的前提 下,此 种传送 产生的纸 质副本 相当于 第(一)目所 指的申 请。(3)语文 任何缔 约方均 可 要求申请 书以商 标主管 机 关接受的 语文填 写或以 该 机关接受 的数种 语文之一填写。但如 商标主 管 机关接受 数种语 文,则 可 要求申请 人按该 商标主 管 机关所适 用的对 其他语文的规 定
9、办理,但不 得 要求申请 书以一 种以上 语 文填写。(4)签字()第(1)款()项(十六)目中提及 的签字 可以是 申 请人或其 代理人 的签字。()请 人在第(1)款()项第(十七)目和()项所 指 的声明上 签字,即使申 请 人有代理 人也须如此。(5)为多 个类别 的商品 和 或服务 提出的 单项申 请 同一份申 请可涉及 多个 商品和 或服务,不论它们属 尼斯分 类中 的 一个类别 或多个 类别。(6)实际 使用 在 不违反 实施细则 规定 的最短 时 限的前提 下,任 何缔约 方 均可要求 已提交 第(1)款()项第(十七)目下 使 用意图声 明的申 请人,在 缔约方法 律规定 的
10、时限 内 按该法律 要求向 商标主管机关提 供商标 实际使 用 的证据。(7)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第(1)款 至第(4)款 和第(6)款所 指的要求 外,任 何缔约 方 不得规定 申请书 必须符合其他 要求。尤其不 得 在申请待 批的过 程中要 求 其:(一)提供 任何商 业登记 簿 的证明或 摘录;(二)示明 申请人 正在进 行 工商业活 动并提 交相应 证 据;(三)示明 申请人 正在进 行 与申请中 列出的 商品和 或服务相 应的一 项活动 并 提供相应证据;(四)提交 商标已 在另一 缔 约方商标 注册簿 中注册 或 已在某一 不属本 条约缔 约 方的巴黎公 约缔 约国商 标 注册簿中
11、 注册的 证据,但 申请人要 求巴 黎公约 第六条之五所指 的申请 除外。(8)证据 在申请 审查期 间,商标主 管机关 对申请 所 含任何说 明或项 目的真 实 性产生合 理怀疑 时,任何缔约 方均可 要求向 商 标主管机 关提供 证据。第四条 代理;联系地址(1)准许 操业的 代理人 任 何缔约方 均可要 求为在 商 标主管机 关办理 任何手 续 之目的而 指定的 代理人须是该 机关准 许操业 的 代理人。(2)强制 代理;联系地 址()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在其领土 内既无 住所又 无 真实有效 的工商 营业所 的 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 机关办 理任何 手 续之目的,必须 有一位 代
12、 理人作为 其代表。()任何 缔约方 在不要 求()项所 述的代理 的前提 下,均可 要求在 其领土 内 既无住所 又无真实有效的 工商营 业所的 任 何人,为 在商标 主管机 关 办理任何 手续之 目的,必 须具备该 领土上的联系 地址。(3)委 托书()如缔 约方允 许或要 求 申请人、注册持 有人或 任 何其他有 关的人 在商标 主 管机关由 代理人为其代 表,该 缔约方 可 要求代理 人的指 定须由 专 项方函(下称委托 书)为 之,其中 视情况载明申 请人、注册持 有 人或其他 人的名 称并由 其 签字。()委托 书可涉 及其指 明 的一项或 多项申 请和/或 注册,也 可涉及 该人
13、现 有 和将来的 全部申请和/或注册。但委 托人 示明的例 外情况 除外。()委托 书可规 定代理 人 的权力限 于某些 行为。任 何缔约方 均可要 求规定 代 理人有权 撤回申请或放 弃注册 的委托 书 必须明示 此种权 力。(d)如果 向商标 主管机 关交 送文函的 人在函 中自称 为 代理人而 商标主 管机关 在 收到该方 函时尚未收到 必要的 委托书,在不违反 实施 细则 规 定的最短 时限的 前提下,缔约方可 要求将委托书 在该缔 约方规 定 的时限内 交送商 标主管 机 关。任何 缔约方 均可规 定,如果委 托书未在其规 定的时 限内送 达 商标主管 机关,该人提 交 的文函无 效
14、。(e)关于 委托书 呈交书 式和 内容的要 求,下 列情况 下 任何缔约 方不得 否认委 托 书的效力:(一)以书面 提交 的委托 书,在不违 反第(4)款 的前提 下,所 用书 式相当 于实 施细则 规定的委 托书书 式的;(二)缔约 方允许 以传真 向 商标主管 机关传 送文函 而 委托书是 如此传 送的,在 不违反第(4)款的前 提下,此种传 送产生的 纸质副 本相当 于 第(一)目 所指的 委托书。(4)语文 任何缔 约方均 可 要求委托 书以商 标主管 机 关接受的 语文填 写或以 其 接受的数 种语文 之一填写。(5)委托 书的提 及 任何 缔 约方均可 要求代 理人为 与 商标
15、主管 机关办 理手续 之 目的而送 交该商 标主管机关的 任何文 函中须 提 及代理人 据以行 动的委 托 书。(6)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 要求外,任何缔 约方不 得 规定上述 条款所 指的事项必须符 合其他 要求。(7)证明 商标主管机关对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 何文函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 方均可 要求向 商 标主管机 关提供 证据。第五条 申请日期(1)准许 的要求()在不 违反()项 和第(2)款的前 提下,缔 约方应 将商标主 管机关 收到按 第 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 书写的 下列说 明 和项目之 日作为 申请日 期:(
16、一)商标 注册意 图的明 确 或隐含表 示;(二)能据 以确定 申请人 身 份的说明;(三)足以 通过邮 政途径 与 申请人或 其代理 人(如有)联系的说 明;(四)一份 申请注 册的足 够 清晰的商 标图样;(五)申请 注册的 商品和/或 服务的清 单;(六)在适 用第三 条第(1)款()项第(十七)目或()项 的情况下,第三 条第(1)款()项第(十七)目所指 缔约方 法 律规定的 声明或 第三条 第(1)款()项 所指缔 约方法 律规定的声明和 证据,在上述 法 律有要求 时,申 请人本 人 须在这些 声明上 签字,即 便申请人有代理 人也须 如此。()任何 缔约方 均可将 商 标主管机
17、 关收到()项 所 指的部分 而非全 部的说 明 和项目之 日或在收到以不 同于第 三条第(3)款要求的 语文书 写的说 明 和项目之 日作为 申请日 期。(2)准许 的附加 要求()缔约 方可规 定在规 费 缴纳之前 不得确 定申请 日 期。()唯有 加入本 条约时 已 实施()项所指 要求的 缔 约方才可 适用这 种要求。(3)补正 和时限 第(1)款 和第(2)款下的 补正方 式和时 限应在 实施细 则中 确 定。(4)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 要求外,任何缔 约方不 得 规定申请 日期必 须符合其他要求。第六条 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期
18、 分类 中多个 类 别的商品 和/或服务 载于 同一份申 请的,这种申 请 应按同一 项注册 办理。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1)申请 的分解()申报 多个商 品和/或 服务的任 何一份 申请(以下 称原申 请)可以,(一)至少 在商标 主管机 关 对商标的 注册作 出决定 之 前,(二)在对 商标主 管机关 就 该商标注 册的决 定进行 任 何异议程 序期间,(三)在对 该商标 注册的 决 定进行任 何上诉 程序期 间,由申请 人或经 其请求 分 为两份或多份申 请(以下 称为 分申 请),分别载 列原申 请 中申报的 商品和/或 服务。分申请应保留原 申请的 申请日 期 并享有优 先权(如
19、有)。()任何 缔约方 均可在 不 违反()项的前 提下对 申 请分解作 出规定,包括 规 定须缴纳 费用。(2)注册 的分解 第(1)款在 细节上作 必要修 改后也 适 用于注册 分解。这种注 册 分解(一)在第 三方就 注册效 力 向商标主 管机关 提出任 何 争议的程 序期间,(二)在 对前诉 讼期间 商标 主管机关 作出的 决定 进行 任何上诉 程序期 间,应得 到允许,但缔约方 法律允 许第三 方 在商标注 册之前 对商标 的 注册提出 异议的,缔约 方 可排除注册分解 的可能 性。第八条 签字(1)书面 文函 如 发给缔 约 方商标主 管机关 的函为 书 面的并要 求有签 名,该
20、缔 约方(一)应在 不违反 第(三)目 的前提下 接受手 书签名,(二)也可 允许使 用手书 签 名以外的 其他形 式的署 名,例如 印制签 名或盖 章 签名,或使用印章,(三)签暑 文函的 自然人 是 其国民并 且其地 址在其 领 土内的,可要求 使用印 章 而不用手书签名,(四)使用 印章的,可要 求 盖章须有 使用印 章的自 然 人的以字 母标示 的姓名。(2)传 真文 函()缔约 方允许 以传真 向 商标主管 机关传 送文函 的,如传真 纸上出 签字或 印 出印章及 第(1)款第(四)项要求 的使用 印 章的自然 人以字 母标示 的 姓名,应 将文函 视为已 签 名。()在不 违反 实
21、施细 则 规定的 最短时 限的前 提 下,()项所指 的缔约 方 对传真传 送的文件可要求 在一定 时限内 将 正文送达 商标主 管机关。(3)以电 子手段 传送的 文 函 缔约方 允许以电 子手 段向商标 主管机 关传送 文 函的,如 文函按 缔约方规定注明 了以电 子手段 发 送文函的 发函者 的身份,该文函应 视为已 签名。(4)禁止 要求的 证书 任 何 缔约方不 得要求 对以上 各 款所指的 任何签 字或身 份 证明的其 他方式 出具证明、公 证、认 证、法 律 认可或其 他证书,但缔 约 方法律规 定签字 涉及放 弃 注册的情 况除外。第九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分类(1)商 品和/或
22、服务 的名称 商标主管 机关准 予的每 项 注册和涉 及商品 和/或服 务的任何 一项申 请或注册的公告,应注明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序,每组商品 或服务 之前应 标 明该组所 属的 尼斯分 类 的类别 编号。(2)属于 同一类 别或属 于 不同类别 的商品 或服务()商品 或服务 不一定 因 商标主管 机关在 其任何 注 册或公告 中将它 们列在 尼期分类 的同一类别 之下而 视为类 似。()商品 或服务 不一定 因 商标主管 机关在 任何注 册 或公告中 将它们 列在 尼 斯分类 的不同类别之 下而视 为不类 似。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1)变更
23、注册持 有人名 称 或地址()注册 持有人 不变而 其 名称和/或地 址变更 的,每一缔约 方应同 意注册 持 有人或其 代理人以其签字 的文函 请求商 标 主管机关 在其商 标注册 簿 中登记变 更,文 函中注 明 有关注册 的注册号和请 求变更 的内容。关于申请 的呈交 书式,下 列情况下 任何缔 约方不 得 驳回申请:(一)以书 面提交 的申请,在不违反()项 的前提 下,所用书 式相当 于实 施 细则规定的申 请书式 的;(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 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 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 违反()项的前提 下,如 此传送 产 生的纸质 副本相 当于第(一)目所 指的申请 的。()
24、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在申请中 表明:(一)注册 持有人 的名称 和 地址;(二)注册 持有人 有代理 人 的,该代 理人的 名称和 地 址;(三)注册 持有人 有联系 地 址的,其 联系地 址。()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申请必须 以商标 主管机 关 接受的语 文书写,或以 其 接受的数 种语文之一书 写。(d)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向 商标主管 机关缴 纳变更 申 请的费用。(e)即便变更涉及多份注册亦仅需一份申请即可,但 申请中必须注明所有有关 注册的注册号。(2)变更申 请人的名称 或地址 第(1)款在 细节上作必要 修改后应适 用于涉及一 项或多项申 请的变更,或既涉及 一项
25、或 多项申 请 又涉及一 项或多 项注册 的 变更,但 如果任 何有关 的 申请,其 申请号 尚未公布或申 请人或 其代理 人 尚不知悉 该申请 号的,变 更申请中 应另外 按实 施 细则的 规定明 确该申请。(3)变更 代理人 的名称 或 地址或联 系地址 第(1)款 在细节上 作修改 应适用 于 代理人(如有的话)名 称或地址的任 何变更 和联系 地 址(如有 的话)的任 何 变更。(4)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第(1)款 至第(3)款所 指的要 求 外,任何 缔约方 不得规 定 本条所指 的申请 必须符合其他 要求,尤其不 得 要求提交 有关变 更的任 何 证明。(5)证据 商标主 管机关
26、对 变更申请 中所含 任何说 明 的真实性 产生合 理怀疑 时,任何缔 约方均 可要求向商标 主管机 关提供 证 据。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1)变更 注册所 有权()注册 持有人 变更的,每一缔约 方应同 意注册 持 有人或其 代理人 或要求 获 得所有权 的人(下称 新 所有人)或 其代 理人以其 签字的 文函请 求 商标主管 机关在 其商标 注 册簿中登 记变更,文函 中注明 有关注 册 的注册号 和请求 登记的 变 更。关于 申请的 呈交书 式,在下列 情况下任何缔 约方不 得驳回 申 请:(一)以书 面提交 的申请,在不违反 第(2)款()项的 前提下,所用书 式相当 于 实施细则规
27、定的申 请书式 的;(二)缔约 方允许 以传真 向 商标主管 机关传 送文函,而申请是 如此传 送的,在 不违反第(2)款()项的前 提下,此种传送 产生的 纸质副 本 相当于第(一)目 所指的 请 求的。()所有 权变更 因合同 所 致的,任 何缔约 方均可 要 求在变更 申请中 注明此 一 事实并由 申请方选择附 送下列 各项之 一:(一)合 同副本,可要 求由 公证部门 或任何 其他 政府 主管部门 证明副 本与 原合 同相符;(二)示明 所有权 变更的 合 同摘录,可要求 由公证 部 门或任何 其他政 府主管 部 门证明摘录确系 合同的 真实摘 录;(三)按 实施细 则规 定 的书式和
28、 内容拟 就、由 注 册持有人 和新所 有人签 署 的不加证明的转 让证书;(四)按 实施细 则规 定 的书式和 内容拟 就、由 注 册持有人 和新所 有人签 署 的不加证明的转 让文件。()所有 权变更 因合并 所 致的,任 何缔约 方均可 要 求在申请 中注明 此一事 实 并附送一 份由主管部门 颁发并 证明合 并 的文件的 副本,诸如商 业 登记簿摘 录的副 本,并 且 须由文件 颁发部门或公 证部门 或任何 政 府主管部 门证明 副本与 原 文件相符。(d)一个 或数个 而非所 有共 同注册持 有人变 更的,且 此种变更 为合同 或合并 所 致的,任 何缔约方均可 要求任 何所有 权
29、无变更的 共同注 册持有 人 在其签署 的文件 中明确 表 示同意该 所有权的变更。(e)所有 权变更 并非合 同或 合并所致 而系法 律实施 或 法院判决 等其他 原因所 致 的,任何 缔约方均可要 求在变 更申请 中 注明此一 事实并 附送一 份 证明变更 的文件 的副本,并要求由 文件颁发部门 或公证 部门或 任 何其他政 府主管 部门证 明 副本与原 文件相 符。(f)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在 变更申请 中注明:(一)注册 持有人 的名称 和 地址;(二)新所 有人的 名称和 地 址;(三)如新 所有人 为一国 国 民,该国 国名;新所有 人 如在一国 有住所,该国 国 名;新所有人
30、如 在一国 有真实 有 效的工商 营业所,该国 国 名;(四)新所 有人为 法人的,该法人的 法律性 质,以 及 该法人按 其法律 组成的 国 家及在该国之内 适用的 领土区 域;(五)注册 持有人 有代理 人 的,该代 理人的 名称和 地 址;(六)注册 持有人 有联系 地 址的,其 联系地 址;(七)新所 有人有 代理人 的,该代理 人的名 称和地 址;(八)第四 条第(2)款()项 要求新代 理人须 有联系 地 址的,其 联系地 址。(g)任何缔 约方均 可要求 向 商标主管 机关缴 纳变更 申 请的费用。(h)变更涉 及数项 注册的,如各项注 册的注 册持有 人 是同一个 且各项 注册
31、的 新 所有人也 是同一人并且 申请中 注明所 有 有关注册 的注册 号,则 只 提交一份 申请即 可。(i)所有权 变更不 影响注 册 持有人注 册中所 列的所 有 商品和/或服 务,而 且适 用法律允 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 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 注 册。(2)语文;翻译()任何 缔约方 可要求 第(1)款所 提变更 申请、转让 证明或转 让文件 以商标 主 管机关接 受的语文书写 或以其 接受的 数 种语文之 一书写。()如第(1)款()项第(一)目和第(二)目、()项和(e)项所指 文件并非 以商标 主管机关 接受的语文或其 接受的 数种语 文 之
32、一书写,任何 缔约国 可 要求附送 一份以 商标主 管 机关接受 的语文或其接 受的数 种语文 之 一书写的 所需文 件的译 文 或经证明 的译文。(3)有关 申请的 所有权 的 变更 第(1)款 和第(2)款在 细节上作 必要修 改后应 适 用于涉及 一项或 数项申请的所有 权变更 或既涉 及 一项或数 项申请 又涉及 一 项或数项 注册的 所有权 变 更,但如 果任何 有关申请,其 申请号 尚未公 布 或申请人 或其代 理人尚 不 知悉该申 请号,变更申 请 中应另外 按实 施细则的规 定明确 该申请。(4)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第(1)款 至第(3)款所 指的要 求 外,任何 缔约方 不得
33、规 定 本条所指 的变更 申请必须符合 其他要 求。尤 其 不得提出 以下要 求:(一)在不 违反第(1)款()项的前提 下,提 供任何 商 业登记簿 的证明 或摘录;(二)示明 新所有 人正在 进 行的工商 业活动 并提供 相 应证据;(三)示明 新所有 人正在 进 行与所有 权变更 所影响 的 商品和/或服 务相应 的一 项活动并提供相应 证据;(四)示明 注册持 有人已 将 其企业或 与企业 有关的 信 誉全部或 部分地 转让给 新 所有人并提供相 应证据。(5)证据 商标主 管机关 对 变更申请 或本条 所指的 任 何文件所 载的任 何说明 的 真实性产 生合理 怀疑时,任何 缔约方
34、均可要 求 向其商标 主管机 关提供 证 据,或在 适用第(1)款()项或(e)项时提 供进一步证据。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1)更正 注册中 的错误()每一 缔约方 应同意 注 册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以 其 签字的文 函请求 更正其 传 送给商标 主管机关的申 请或其 他请求 中 的错误以 及反映 在商标 主 管机关商 标注册 簿和/或 任何公告 中的错 误。文 函中注 明有关的注 册号、需更正 的错误和需 作的更 正。关 于更正请求 的呈交 书式,下列情况 下任何 缔约方 不 得驳回请 求:(一)以书 面提交 的更正 请 求,在不 违反()项的 前 提下,所 用书式 相当于 实施细则规定 的书
35、式 的;(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 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 请求是如此传送的,在不 违反()项的前提 下,如 此传送 产 生的纸质 副本相 当于第(一)目所 指的请求 的。()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在请求中 表明:(一)注册 持有人 的名称 和 地址;(二)注册 持有人 有代理 人 的,该代 理人的 名称和 地 址;(三)注册 持有人 有联系 地 址的,其 联系地 址。()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请求以其 商标主 管机关 接 受的语文 书写,或以其 接 受的数种 语文之一书写。(d)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向 其商标主 管机关 缴纳更 正 请求的费 用。(e)更正 涉及同 一人的 数项 注
36、册的,如各项 注册的 错 误相同,须作的 更正也 相 同而且请 求中注明了所 有有关 注册的 注 册号,则 只提交 一份请 求 即可。(2)更正 申请中 的错误 第(1)款在 细节上 作必要 修改 后,应适 用于涉 及一项 或 数项申请 中的错 误或适用于一 项或数 项申请 及 一项或数 项注册 中的错 误,但如果 任何有 关的申 请,其申请 号尚未 公布或申请人 或其代 理人尚 不 知悉该申 请号,更正请 求 中应另外 按实 施细则 的规定明 确该申 请。(3)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第(1)款 和第(2)款所 指的要 求 外,任何 缔约方 不得要 求 本条所指 的请求 必须符合其他 要求。(4
37、)证据 商标主 管机关 对 所称须更 正的错 误是否 确 系错误产 生合理 怀疑的,任何缔约 方均可 要求向其商标 主管机 关提供 证 据。(5)商标 主管机 关的错 误 缔约方商 标主管 机关在 其 职权范围 内改正 本机关 的 错误,或 被要求 改正其错误时,不收 任何费 用。(6)无法 更正的情 况 任何 缔约方均无 义务对 其法律 无法纠正的 错误适 用第(1)款、第(2)款 和第(5)款。第十三条 注册期限及续展(1)续展 申请所 载或所 附 的说明或 项目;收费()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注册的续 展须以 提交申 请 为前提并 且申请 中须注 明 下列某些或 全部项目:(一)要求
38、 续展的 表示;(二)注册 持有人 的名称 和 地址;(三)有关 注册的 注册号;(四)缔约 方选定 的、有 关 注册的申 请日期 或有关 注 册的注册 日期;(五)注册 持有人 有代理 人 的,该代 理人的 名称和 地 址;(六)注册 持有人 有联系 地 址的,其 联系地 址;(七)缔约 方允许 对商标 注 册簿中登 记的某 些商品 和/或服 务的注 册办理 续展 而且有此种续展申 请提出 的,申 请续展的 记录在 案的商 品 和/或 服务的 名称或未 申请续 展的记 录 在案的商 品和/或服 务的 名称,按 尼斯 分类 的 类别分组并按该 分类的 类别顺 序 排列,每 组商品 或服务 之
39、前应标明 该组所 属的 尼 斯分类的类别编 号;(八)缔约 方允许 注册持 有 人或其代 理人以 外的其 他 人员对续 展提出 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 址;(九)注册 持有人 或其代 理 人的签字,适用 上述第(八)目规 定的,应 提交该 目所指人员的签字。()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向其商标 主管机 关缴纳 请 求续展的 费用。一旦首 次 注册期或 任何续展期的 注册费 用已支 付,不得要 求就上 述期限 再 支付维持 注册的 费用。就 本项之目 的,与提供声 明和/或使 用证 据有关的 费用不 视为是 要 求支付维 持注册 的费用,因而不受 本项的影响。()在不 违反 实施细 则 规定的
40、 最短时 限的情 况 下,任何 缔约方 均可要 求 在缔约方 法律规定的时 限内向 商标主 管 机关提交 续展申 请,并 交 付()项所 指 的相 应 费用。(2)呈交 关于续 展申请 呈 交格式,下列情 况下任 何 缔约方均 不得驳 回申请:(一)以书 面提交 的申请,在不违反 第(3)款的 前提下,所用格 式相当 于实 施 细则规定的申 请格式 的;(二)缔约 方允许 以传真 向 商标主管 机关传 送文函,而申请 亦是如 此传送 的,在不违反第(3)款 的前提 下,如 此传送产 生的纸 质副本 相 当于第(一)目所 指的申 请 的。(3)语文 任何缔 约方均 可 要求续展 申请以 商标主
41、管 机关接受 的语文 书写,或 以其接受 的数种 语文之一书写。(4)禁止 的其他 要求除第(1)款 至第(3)款所 指的要 求 外,任何 缔约方 不得规 定 续展申请 必须符 合其他要求。尤其不 得提出 以 下要求:(一)提供 任何商 标图样 或 其他相当 于商标 的物品;(二)提供 证据,证明在 另 一缔约方 商标注 册簿中 该 商标已注 册或其 注册已 续 展;(三)提供 关于商 标使用 的 声明和/或证 据。(5)证据 商标主 管机关 对 续展申请 所载任 何说明 或 项目的真 实性产 生合理 怀 疑时,任 何缔约 方均可要求向 商标主 管机关 提 供证据。(6)禁止 实质性 审查 任
42、 何 缔约方不 得为实 施续展 而 就注册进 行实质 审查。(7)有 效期 首次 注册有 效 期和每期 续展的 有效期 均 为 10 年。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 机关如 未给予 申 请人或请 求方在 合理时 限 内就其拟 议驳回 发表意 见 的机会,一律不 得完全或部分 地驳回 第十一 条 至第十三 条之下 的申请 或 请求。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 方均应 遵守 巴 黎公约 中有关 商标的 条 款。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 应对服 务商标 进 行注册并 适用 巴黎公 约 中有关 商标的 条款。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1)内容()本条 约所附 实施 细 则提供
43、 与下列 各项有 关 的规则:(一)本条 约明确 定为 实 施细则 规定的事 项;(二)任何 有助于 实施本 条 约条款的 细节;(三)任何 行政要 求、事 项 或程序。()实施细 则还 包括 国际书 式范本。(2)条 约与 实施 细则 的抵 触 如 本条约 条款 与实 施细则 条款 发生 抵触,应以前者为准。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1)修订 本条约 可由外 交 会议修订。(2)议 定书 为进 一步协 调 商标法,可由外 交会议 通 过议定书,但前 提是议 定 书不与本 条约的 规定相抵触。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1)资格 下列实 体可签 署 本条约并 在不违 反第(2)款、第(3)
44、款和 第二十 条第(1)和(3)款的前 提下可 成为本条约 缔约方:(一)可在 其商标 主管机 关 注册商标 的任何 本组织 成 员国;(二)设有 商标主 管机关、且可在适 用政府 间组织 的 现有条约 的领土 范围内 或 在所有成员国内 或在有 关申请 中 指定的成 员国内 进行商 标 有效注册 的任何 政府间 组 织,前提是政府 间组织 的所有 成 员国也必 须是本 组织成 员;(三)唯有 通过另 一指定 的 本组织成 员国商 标主管 机 关方能注 册商标 的任何 本 组织成员国;(四)唯有 通过本 身为成 员 的政府间 组织所 设商标 主 管机关才 能注册 商标的 任 何本组织成员国;(
45、五)唯有 通过本 组织一 组 成员国共 设的商 标主管 机 关才能进 行商标 注册的 任 何本组织成员国。(2)批准 或加入 第(1)款所 指任何实 体均可 交存:(一)批准 书,指 已签署 本 条约的,(二)加入 书,指 未签署 本 条约的。(3)交存 的有效 日期()在不 违反()项的 前 提下,批 准书或 加入书 的 交存有效 日期:(一)对 于第(1)款第(一)项 所指的国 家,为 该国交 存 文书之日;(二)对于 政府间 组织,为 该政府间 组织的 文书交 存 之日;(三)对 于第(1)款第(三)项 所指的国 家,为 符合下 列 条件之日:该国 的文书 已 交存而且另一指 定国家 的
46、文书 也 已交存;(四)对 于第(1)款第(四)项 所指的国 家,应 适用上 第(二)项所 指的日 期;(五)对 于第(1)款第(五)项 所指的属 一组国 家之一 的 成员国,为该组 所有成 员 国均已交存文书 之日。()一国 的任何 批准书 或 加入书(本项称 文书)可 附带一项 声明,提出其 文 书是否可 视为已交存须以 下述情 况为条 件:指明名 称并符 合本条 约 缔约方资 格的另 一国或 一 政府间组 织的文书或另 两国的 文书或 另 一国和一 政府间 组织的 文 书也已交 存。含 此种声 明 的文书应 于声明中的条 件达到 之日视 为 已交存。但是,交存声 明 所指任何 文件本 身
47、附有 同 类声明时,该文书应于 后一声 明中的 条 件达到之 日视为 已交存。()按照()项 作出的 声 明可随时 全部或 部分地 撤 回。任何 此种撤 回应于 总 干事收到 撤回通知之日起 发生效 力。第二十条 批准和加入的有效日期(1)须考 虑的文 书 为本 条 之目的,仅考虑 第十九 条 第(1)款所指 实体交 存的、具备按第 十九条 第(3)款规定注 明有效 日期的 批 准书或加 入书。(2)条约 的生效 本条约 应 于五个国 家递交 批准书 或 加入书三 个月之 后生效。(3)条约 生效之 后所作 批 准和加入 的生效 第(2)款 范围之外 的实体 应自其 交 存批准书 或加入 书之
48、日起三个月 之后受 本条约 约 束。第二十一条 保 留(1)特种 商标 任 何国家 或 政府间组 织均可 以提出 保 留的方式 声明,尽管有 第 二条第(1)款()项和 第(2)款()项 的规定,但对 于联合商 标、防 御商标 或 衍生商标 不适用 第三条 第(1)款和 第(2)款、第五条、第七 条、第 十一条 和 第十三条 的任何 规定。但 该保留中 应注明 上述与 保 留有关的 规定。(2)保留 形式 第(1)款所提 的保留应 在有关 提出该 保 留的国家 或政府 间组织 批 准或加入 本条约 的文书所附的 声明中 提出。(3)保留 的撤回 依据第(1)款所提保 留可随 时撤回。(4)禁止
49、 其他保 留 除第(1)款所述允 许的保 留外,不 得对本条 约提出 任何其 他 保留。第二十二条 过渡性条款(1)为多 个类别 的商品 和 服务提出 的单项 申请()任何 国家或 政府间 组 织均可声 明,尽 管有第 三 条第(5)款的 规定,但向商 标主管机 关提交一项申 请仅能 涉及属 尼斯分类 同一 类别的 商 品或服务。()任何 国家或 政府间 组 织可声明,尽管 有第六 条 的规定,如属 尼斯分 类 多个类 别的商品和/或服 务载于 同一 份申请,以这样 一份申 请 所作的注 册在商 标注册 簿 中应当列 为两项或多项 注册,但前提 是 每一项这 种注册 均应有 参 考标志,标明其
50、 与由同 一 申请分出 的所有其他此 种注册 的关系。()依据 上述()项提 出 保留声明 的任何 国家和 政 府间组织 均可声 明,尽 管 有第七条 第(1)款的规定,申请 可以不 分 解。(2)为一 项以上 的申请 和/或注册提 交一份 委托书 任何国家 或政府 间组织 均 可声明,尽管有 第四条第(3)款()项的规 定,但 一份委托 书仅能 涉及一 项 申请或一 项注册。(3)禁止 要求证 明委托 书 签名和申 请书签 名 任何 国家或政 府间组 织均可 声 明,尽管 有第八 条第(4)款的规定,仍可 要求对 委 托书的签 字或申 请人在 申 请书上的 签字出 具证明、公证、认 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