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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未成年人的航空电子客票缔约能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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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虽有涉及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和电子合同主体资格等专门性的问题仍然存在空白,尤其是大部分专门的网上购物网站的用户协定很少提及交易主体资格及法律效力的规定,网上交易的安全及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存在的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电子合同虽然适应了现代社会快捷、简便的要求,但由于其是以虚拟的网络为依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通过计算机进行合同的订立,双方无法充分了解交易相

2、对方的年龄、智力等信息,也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2同时,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虽有涉及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和电子合同主体资格等专门性的问题仍然存在空白,尤其是大部分专门的网上购物网站的用户协定很少提及交易主体资格及法律效力的规定,网上交易的安全及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界定 电子合同缔约当事人身份的确定 合同的主体是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主体不合格会直接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传统的合同一般是通过当事人双方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的,因此,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

3、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然而,与传统的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签订的主体都是以虚拟的身份出现,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或是否有代理权对方都无法确认,真实性得不到保证。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尤为重要。 如客户登陆网站的身份与其真实身份不符,是否可因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不成立?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第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全责。第二,一项数据电文如是他人假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

4、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第三,收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项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据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电子合同的主体应对自己计算机系统发出的电子信息负责。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是从当事人的信息系统中发出的要约或承诺,无论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主体是谁,当事人都要对该结果负责。因为,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以电子手段来订立合同,就应该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 上述观点虽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便于操作,但过多地将责任与风险分配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实际情况。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来认定:一是以纯粹虚拟的身份进行交易,也就是

5、说客户登陆的姓名和密码都是虚假的,登陆的信息和资料完全是虚构的,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明谁虚拟了该当事人,如果能够查明,则可以认为该当事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如果不能查明客户是谁,则只能够认为仅具有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够成立一个有效的合同。二是完全假冒他人的名义从事交易,也就是说当事人用他人的姓名与密码登陆并从事交易,登陆的姓名和信息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无权代理的规定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如果在催告以后,本人拒绝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如果本人承认,则合同有效。3 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 所谓缔约能力是指合同主体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义务的主

6、体资格。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防止欺诈、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4民法通则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勾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传统的合同理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具有缔约主体的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才有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主体资格。 然而电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背对背”订立的,所以一方当事

7、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够清楚地了解,这就为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及合同的履行带来了问题。那么,传统的合同缔约能力的理论对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子合同是否同样适用呢?对于该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仍应按照民法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目前学术界和贸易实践中也大多倾向于此观点。但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可能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5 笔者认为,由于网上交易的虚拟性,商家不可能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更不可能在事后及时要求该当事人的监护人追认该电子合同的效力,而且电子交易的当事人追

8、求的是网上交易的快捷与简便,若要求商家查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后再订立合同,则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和难度,使商家的交易积极性降低,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所以,传统的合同缔约能力理论并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对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现代网络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参与主体的低龄化已成为一种趋势,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以及判断力都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独立缔结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具体来说,对于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是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小额电子合同交易,可以认为其有缔约能力并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标的额超过一定限度的合同,只要是

9、交易对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采取了更为精确的身份验证制度),即使当事人确实不具备合同的缔约能力,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利用网上交易“背对背”的特点而故意欺诈缔约的行为,则应区别对待,并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商家的利益,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欺诈电子缔约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应注意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正如美国著名法官肯特所说的,“未成年人的特权只能作为盾牌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6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不能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应本着对相对人信赖利

10、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有些电子合同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合同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9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 三、完善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电子合同是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它以虚拟的网络为媒介,与传统合同在订立的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鉴于法律法规对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1、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未成年人电子缔约的能力并明确其效力 如上所述,目前网络参与主体的低龄化现象十分普遍,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缔约能力不仅能够保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且有利于促进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首先要明确电子合同的标的范围。电子合同标的的具体范围,可以参照英美法中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确定。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必需品是在出售和交付货物时适宜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实际需要的货物。 明确欺诈缔约的法律救济规则 对于未成年人的电子欺诈行为,可以突破传统的行为能力理论,对其权益不但应不予以特殊保护,相反应更加注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建议考虑有些学者提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用欺诈手段导致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的观点,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更好地与同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接轨。1 苏丽琴著:电子商务法,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2 何其生著: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 郭卫华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6 荚詹姆斯肯特著:美国法释义,183624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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