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 治 建 设 楚 天 法 治 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研 究陈 易 成(南 通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江 苏 南 通)【摘 要】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是 一 种 常 见 的 司 法 救 济 方 式,对 于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具 有 重 要 作 用.然 而,在 实 践中,异 议 之 诉 也 面 临 着 一 些 问 题,如 证 据 难 题、恶 意 滥 用 和 执 行 难 题 等.为 了 更 好 地 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本 文围 绕 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相 关
2、问 题 展 开 了 研 究,分 别 从 异 议 之 诉 的 概 念、适 用 范 围、程 序 和 效 力 等 方 面 进 行 了 探 讨,并 对 实 践 问 题 进 行 了 分 析.在 此 基 础 上,提 出 了 加 强 案 外 执 行 人 保 护 的 建 议,包 括 建 立 健 全 案 外 执 行 人 保 护 制 度 和 加强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关 键 词】案 外 执 行 人;异 议 之 诉;问 题 研 究一、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概 念 和 法 律 依 据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是 指 当 案 外 执 行 人 对 执 行 行 为 发 生异
3、 议 时,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的 一 种 诉 讼 程 序。异 议 之 诉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确 保 执 行 程 序 的 公正、公 平 和 合 法 性。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是 我 国 执 行 程 序中 的 一 个 重 要 环 节,对 于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促 进 执 行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具 有 重 要 意 义。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法律 依 据 主 要 包 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行 程 序 法(以 下 简 称 执 行 程 序 法)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4、发 布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在 执 行 程 序 法 中,对 于 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规 定,主 要集 中 在 第 五 十 三 条 至 第 五 十 六 条 中。其 中,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了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的 范 围 和 条 件,即 当 案 外 执 行人 认 为 执 行 行 为 损 害 了 其 合 法 权 益 时,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异 议 之 诉。同 时,异 议 之 诉 必 须 在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书 之 日 起十 五 日 内 提 出,并 且 需 要 提 供 相 关 证 据。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了 人
5、民 法 院 对 于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的 异 议 之 诉 的 处 理 方 式,即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审 查 异 议 之 诉,并 及 时 作 出 裁 定;如 果 异议 之 诉 成 立,应 当 撤 销 执 行 行 为 或 者 改 变 执 行 方 式。第 五十 五 条 规 定 了 异 议 之 诉 的 效 力 和 结 果,即 异 议 之 诉 的 裁 定 对执 行 程 序 具 有 法 律 效 力,并 且 具 有 上 诉、再 审 的 权 利。最后,第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了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起 异 议 之 诉 的 费 用 问题,即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起 异 议 之
6、诉 所 需 的 费 用 由 执 行 法 院负 担。二、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适 用 范 围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什 么 呢?根 据 我 国 执 行 程 序 法 的 规 定,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适 用 范 围 主要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异 议 执 行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定:案 外 执 行 人 可 以 针 对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具 体 行 为 提 出 异 议,如 执 行 财 产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执 行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程 序等。此 时,案 外 执 行 人
7、 需 要 提 供 相 关 证 据,证 明 执 行 行 为存 在 违 法 情 况。()异 议 执 行 标 的 的 归 属 问 题:执 行 标 的 的归 属 问 题 是 执 行 程 序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问 题,当 执 行 标 的 的 归 属问 题 存 在 争 议 时,案 外 执 行 人 可 以 提 出 异 议 之 诉。在 这 种情 况 下,案 外 执 行 人 需 要 提 供 相 关 证 据,证 明 执 行 标 的 的 归属 存 在 争 议。()异 议 执 行 程 序 是 否 合 法:案 外 执 行 人 可 以提 出 执 行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的 异 议 之 诉,如 是 否 通 知 了
8、 所 有 当 事人、是 否 听 取 了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等。此 时,案 外 执 行 人 需 要提 交 相 关 证 据,证 明 执 行 程 序 存 在 违 法 情 况。()异 议 执 行程 序 是 否 损 害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案 外 执 行 人 可 以 提 出执 行 程 序 是 否 损 害 了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异 议 之 诉,如 执 行 财 产 是否 超 过 了 法 定 限 额、执 行 程 序 是 否 给 案 外 执 行 人 造 成 了 不 必要 的 损 失 等。此 时,案 外 执 行 人 需 要 提 交 相 关 证 据,证 明执 行 程 序 存 在 损
9、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况。三、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程 序 和 要 求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程 序 和 要 求,是 维 护 案 外 执 行 人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 保 障。下 面 以 一 个 案 例 来 说 明 案 外 执 行 人异 议 之 诉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要 求。假 设A公 司 与B公 司 在 一 笔商 务 合 同 中 存 在 纠 纷,最 终 法 院 判 决B公 司 赔 偿A公 司 万 元,并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查 封 了B公 司 的 一 处 房 产。然 而,B公 司 认 为 自 己 未 违 约,因 此,在 执 行 程 序
10、 中 提 出 了 案 外 执 行人 异 议 之 诉,要 求 撤 销 执 行 行 为 并 恢 复 查 封 财 产。在 这 种情 况 下,B公 司 需 要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和 要 求 提 出 异 议 之 诉。()异 议 之 诉 的 期 限:根 据 执 行 程 序 法 的 规 定,异议 之 诉 应 当 在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提 出。因此,B公 司 需 要 在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的 日 内,向 执 行 法院 提 交 书 面 申 请。()异 议 之 诉 的 受 理 机 关:案 外 执 行 人 提出 异 议 之 诉 的 受 理 机 关 为 执 行
11、 法 院。因 此,B公 司 需 要 向执 行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申 请,并 提 供 相 关 证 据。()异 议 之 诉 的证 据 要 求:B公 司 需 要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来 支 持 自 己 的 异 议 之诉,证 据 可 以 是 书 证、物 证、证 人 证 言 等。为 了 支 持 自 己法 治 建 设 楚 天 法 治 的 异 议 之 诉,B公 司 可 以 提 供 合 同、财 务 报 表 等 相 关 证 据,证 明 自 己 未 违 约。()异 议 之 诉 的 裁 定 方 式:执 行 法 院 应 当依 法 审 查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的 异 议 之 诉,并 及 时 作 出 裁
12、 定。如 果 异 议 之 诉 成 立,应 当 撤 销 执 行 行 为 或 者 改 变 执 行 方 式。因 此,如 果 执 行 法 院 认 可 了B公 司 的 异 议 之 诉,将 会 撤 销 原来 的 查 封 财 产 的 执 行 行 为。()异 议 之 诉 的 上 诉 和 再 审:如果B公 司 对 执 行 法 院 作 出 的 裁 定 不 满 意,可 以 在 规 定 期 限 内向 上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或 者 申 请 再 审。如 果B公 司 希 望 继 续维 护 自 己 的 权 益,可 以 选 择 向 上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或 者 申 请 再审。()异 议 之 诉 的 费 用
13、问 题:案 外 执 行 人 提 起 异 议 之 诉 所需 的 费 用 由 执 行 法 院 负 担。因 此,B公 司 不 需 要 承 担 异 议之 诉 的 费 用。四、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效 力 和 结 果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是 维 护 案 外 执 行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途 径 之 一,其 程 序 和 要 求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时 需 要遵 循 的 规 定。具 体 而 言,异 议 之 诉 的 申 请 条 件 和 期 限、受理 机 关 和 程 序 等 方 面 需 要 注 意。首 先,异 议 之 诉 的 申 请 条件 和
14、期 限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时 需 要 满 足 的 要 求 之一。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异 议 之 诉 应 当 在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书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提 出,并 需 要 提 供 与 执 行 行 为 有 关 的 证 据。此 外,异 议 之 诉 还 需 要 满 足 其 他 一 些 申 请 条 件,例 如,异 议之 诉 的 对 象 必 须 是 执 行 法 院 作 出 的 行 政 或 者 司 法 行 为,案 外执 行 人 必 须 是 与 执 行 行 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等。其次,异 议 之 诉 的 受 理 机 关 和
15、 程 序 也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诉 时 需 要 了 解 的 方 面。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异 议 之 诉 的 受理 机 关 为 执 行 法 院,案 外 执 行 人 应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异 议申 请,并 提 供 相 关 证 据。执 行 法 院 在 接 到 异 议 之 诉 申 请后,会 对 申 请 进 行 审 查,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做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结果。如 果 执 行 法 院 认 可 了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异 议 之 诉,将 会 撤销 原 来 的 执 行 行 为,并 可 能 改 变 执 行 方 式。最 后,异 议 之
16、诉 的 效 力 和 结 果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需 要 关 注 的 重 要 问 题。如 果执 行 法 院 认 可 了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异 议 之 诉,将 会 撤 销 原 来 的 执行 行 为。这 意 味 着,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的 异 议 之 诉 具 有 一 定的 法 律 效 力,可 以 维 护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同 时,如果 执 行 法 院 修 改 了 原 来 的 执 行 方 式,案 外 执 行 人 需 要 根 据 具体 情 况 来 确 定 下 一 步 的 执 行 措 施。五、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实 践 问 题(一)异 议 之 诉
17、 的 证 据 难 题在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时,需 要 提 供 与 执 行 行 为 有关 的 证 据。然 而,在 实 践 中,案 外 执 行 人 往 往 难 以 获 得 足够 的 证 据 来 支 持 自 己 的 主 张,这 就 存 在 着 异 议 之 诉 的 证 据 难题。首 先,证 据 获 取 的 难 度 是 影 响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诉 的 主 要 因 素 之 一。在 执 行 过 程 中,案 外 执 行 人 可 能 无 法及 时 了 解 到 所 有 的 执 行 情 况,也 无 法 掌 握 所 有 的 相 关 证 据。例 如,如 果 执 行 法 院
18、 对 于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进 行 查 封、扣 押 或者 拍 卖,案 外 执 行 人 可 能 无 法 及 时 了 解 这 些 情 况,并 且 无 法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来 支 持 自 己 的 异 议 之 诉。其 次,证 据 的 真实 性 和 充 分 性 也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时 需 要 面 临 的 问题。在 实 践 中,有 些 证 据 可 能 存 在 虚 假、不 充 分 的 情 况,这 会 影 响 到 异 议 之 诉 的 效 力 和 结 果。因 此,案 外 执 行 人 需要 在 提 供 证 据 时,尽 量 确 保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充
19、分 性,以 增 加异 议 之 诉 的 成 功 率。最 后,证 据 的 完 备 性 也 是 影 响 异 议 之诉 的 一 个 重 要 因 素。在 实 践 中,有 些 证 据 可 能 需 要 通 过 多种 渠 道 获 取,例 如,通 过 向 银 行 查 询 账 户 信 息、查 阅 相 关 的合 同 文 件 等。这 就 需 要 案 外 执 行 人 具 备 一 定 的 调 查 和 取 证能 力,同 时,也 需 要 执 行 法 院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二)异 议 之 诉 的 恶 意 滥 用异 议 之 诉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维 护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 途 径,但 在 实 践
20、 中,也 存 在 着 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 诉 的 问 题。恶 意 滥用 异 议 之 诉 指 的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达 到 其 他 目 的,通 过 提 出 无 理由 或 者 不 合 法 的 异 议 之 诉,来 阻 挠 执 行 程 序 或 者 拖 延 执 行 时间,从 而 达 到 其 自 身 利 益 的 目 的。首 先,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诉 会 浪 费 司 法 资 源,增 加 执 行 成 本。在 异 议 之 诉 的 过 程中,执 行 法 院 需 要 耗 费 大 量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来 审 查 案 件,并 对案 件 做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结 果。如 果 当 事 人
21、 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诉,就 会 增 加 执 行 法 院 的 工 作 量 和 成 本,浪 费 司 法 资 源。其 次,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 诉 还 会 对 正 常 执 行 程 序 造 成 不 良 影响。例 如,当 事 人 提 出 无 理 由 的 异 议 之 诉,可 能 会 使 执 行程 序 陷 入 僵 局,从 而 增 加 执 行 难 度。同 时,恶 意 滥 用 异 议之 诉 还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例 如,被 执 行人 的 权 益。最 后,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 诉 还 会 损 害 司 法 公 信力。异 议 之 诉 作 为 一 种 法
22、 律 救 济 手 段,其 目 的 是 保 障 当 事人 的 合 法 权 益。但 如 果 当 事 人 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 诉,就 会 损害 司 法 公 信 力。(三)异 议 之 诉 的 执 行 难 题异 议 之 诉 是 案 外 执 行 人 维 护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 途 径 之一,但 在 实 践 中,存 在 着 异 议 之 诉 的 执 行 难 题。这 些 问 题主 要 涉 及 执 行 方 式 的 变 化、财 产 信 息 的 重 新 查 找 等 方 面。首 先,异 议 之 诉 可 能 会 导 致 执 行 法 院 修 改 原 来 的 执 行 方 式,从 而 增 加 执 行 难
23、 度。如 果 执 行 法 院 认 可 了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异议 之 诉,并 修 改 了 原 来 的 执 行 方 式,执 行 难 度 可 能 会 增 加。其 次,异 议 之 诉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最后,异 议 之 诉 还 可 能 会 导 致 执 行 时 间 的 延 长。在 异 议 之 诉的 过 程 中,执 行 法 院 需 要 对 案 件 进 行 审 查,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做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结 果。这 会 增 加 执 行 时 间,延 长 执 行 程 序的 时 间。六、加 强 案 外 执 行 人 保 护 的 建 议(一)加 强
24、对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宣 传 和 教 育法 治 建 设 楚 天 法 治 加 强 对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宣 传 和 教 育,是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的重 要 举 措 之 一。在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之 诉 时,他 们 需 要了 解 到 相 关 的 法 律 程 序 和 自 身 权 益 的 保 护 措 施。因 此,加强 对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宣 传 和 教 育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首 先,可以 通 过 开 展 相 关 讲 座、培 训 等 活 动,向 案 外 执 行 人 普 及 相 关法 律 知 识 和 执 行 程 序。其 次,可 以 通 过 开 展
25、宣 传 活 动,提高 大 众 对 于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关 注 度 和 认 知 度。最 后,可 以 通过 建 立 案 外 执 行 人 在 线 咨 询 平 台 或 者 公 众 号 等 渠 道,提 供 在线 咨 询 服 务,回 答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疑 问 和 问 题,帮 助 他 们 更 好地 了 解 异 议 之 诉 的 相 关 法 律 知 识 和 程 序。(二)建 立 健 全 案 外 执 行 人 保 护 制 度建 立 健 全 案 外 执 行 人 保 护 制 度 是 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合 法 权益 的 重 要 举 措,可 以 为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供 更 加 有 效 的
26、 法 律 保 障和 维 权 途 径。针 对 异 议 之 诉 程 序,需 要 制 定 明 确 的 规 定,明 确 受 理、审 查、处 理 等 方 面 的 程 序 和 标 准。同 时,还 需要 设 立 专 门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负 责 异 议 之 诉 的 受 理 和 处 理,为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供 更 加 高 效、便 捷 的 服 务;对 于 恶 意 滥 用 异议 之 诉 的 行 为,需 要 采 取 严 厉 的 惩 处 措 施,以 遏 制 其 行 为。可 以 通 过 建 立 黑 名 单 制 度、增 加 罚 款、限 制 参 与 招 投 标 等 方式,对 于 恶 意 滥 用 异 议 之
27、 诉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打 击 和 制 约;为 了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需 要 建 立 健 全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机 制,及 时 发 现 和 纠 正 执 行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可 以 通 过建 立 执 行 情 况 公 开 制 度、设 立 执 行 监 督 机 构 等 方 式,加 强 对于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为 了 更 好 地 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合法 权 益,需 要 加 强 对 案 外 执 行 人 的 帮 助 和 支 持。可 以 通 过设 立 维 权 基 金、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等 方 式,为 案 外 执
28、 行 人 提 供 必要 的 帮 助 和 支 持;为 了 避 免 异 议 之 诉 程 序 被 滥 用,需 要 完 善异 议 之 诉 的 审 查 标 准。对 于 不 符 合 异 议 之 诉 条 件 的 申 请,应 该 及 时 驳 回,减 少 对 执 行 程 序 的 干 扰。(三)加 强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加 强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是 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合 法 权益 的 重 要 举 措,可 以 有 效 防 止 执 行 程 序 中 出 现 违 法 行 为 和 错误 判 决 情 况。为 了 加 强 对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应 该 建
29、立 执 行 程 序 监 督 机 构。该 机 构 应 该 由 专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组成,负 责 对 执 行 程 序 进 行 监 督 和 管 理,及 时 发 现 和 纠 正 执 行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为 了 提 高 执 行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和 公 正 性,应 该 完 善 执 行 程 序 公 开 制 度。可 以 通 过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引 入公 开 听 证、公 开 审 理 等 方 式,增 加 执 行 程 序 的 公 开 程 度,让当 事 人 和 社 会 大 众 能 够 更 好 地 了 解 执 行 程 序 的 进 展 和 结 果;对 于 执 行 法 官,应 该 加
30、强 其 职 业 道 德 和 业 务 能 力 的 培 养 和 监督。可 以 通 过 加 强 对 执 行 法 官 的 考 核 和 评 价,建 立 健 全 的激 励 和 惩 戒 机 制,提 高 执 行 法 官 的 工 作 素 质 和 水 平;对 于 执行 程 序 中 出 现 的 违 法 行 为,应 该 采 取 严 厉 的 打 击 措 施,以 维护 执 行 程 序 的 公 正 和 权 威 性。可 以 通 过 加 大 对 违 法 行 为 的查 处 力 度,建 立 黑 名 单 制 度 等 方 式,对 于 违 法 行 为 的 当 事 人进 行 打 击 和 制 约;对 于 案 外 执 行 人,应 该 加 强
31、其 帮 助 和 支持,增 强 其 维 权 能 力 和 意 识。可 以 通 过 设 立 维 权 基 金、提供 法 律 援 助 等 方 式,为 案 外 执 行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帮 助 和 支 持。七、结 束 语案 外 执 行 人 异 议 之 诉 是 司 法 救 济 的 一 种 重 要 方 式,但 在实 践 中 也 存 在 着 一 些 问 题。为 了 更 好 地 保 障 案 外 执 行 人 的合 法 权 益,需 要 加 强 对 其 的 保 护 和 支 持,建 立 健 全 的 保 护 制度 和 加 强 执 行 程 序 的 监 督 和 管 理。只 有 通 过 不 断 完 善 制 度和 机 制,才
32、 能 更 好 地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提 高 司 法 公 正性 和 权 威 性。参 考 文 献:叶 欣 琳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研 究 D 长 春:吉 林 大 学,孙 霖 我 国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制 度 研 究 D 上 海:华 东 政 法 大学,孙 一 涵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主 体 资 格 研 究 D 杭 州:浙 江 工 商 大学,李 铭 颜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研 究 D 保 定:河 北 大 学,包 琳 论 我 国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制 度 完 善 D 沈 阳:辽 宁 大学,杨 文 群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研 究 D 贵 阳:贵 州 师 范 大 学,作 者 简 介:陈 易 成(),男,汉 族,江 苏 南 通 人,本 科,研 究 方 向:民 事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