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2022整理-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

上传人:风样花鼓 文档编号:21177577 上传时间:2023-07-25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5.8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2整理-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2022整理-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2022整理-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9页 共9页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2009-11-11 08:54:12 编辑: qdnfy 来源: 浏览次数:62 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龙集东 刘异奇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

2、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此之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可见,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而且是采取全面赔偿原则,使守约方能获得合同如正常、全面履行时能享有的利益。对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的合同法、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

3、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规定包括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和含利润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两个方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能体现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制裁违约方,尽量遏制故意违约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但完全赔偿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也规定了限制条件,以确保合同法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功能正常发挥。一、可得利益的界定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按照目前学理界大多数人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

4、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无争议的,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必然出现的一种损失。2、期待性。即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3、现实性。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等等。另外

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前述费用支出是获益的投入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用,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方的总收入。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一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首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

6、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把可得利益损失称为间接损失,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就是实际上造成的财物减少、灭失或损毁,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理论,有些法官认为间接损失是一个不很确切的损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被法官认定为间接损失而不一定得到支持,导致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现在已有部分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间接损失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尚未在我国合同法中明文体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提法并不确切,“间接”二字容易让人理解为中间环节或违约后的间接结果,因而法官

7、在司法实践中会有意或无意识地尽量限制其范围,排斥其使用。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往往对守约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压再压,甚至对判决后能否执行也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仅仅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因其划分标准不同,二者在外延上是有差别的,把可得利益损失等同于间接损失的说法不严谨。目前比较占主流的是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介入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失为直接损失。如果损失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因此,有学者

8、把可得利益定义为:“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发而未介入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当事人非现实拥有而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如果依此标准划分,那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属于违约所致的直接损失的范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因为,如果损失的造成介入了其他因素,那么责任就不能仅归于违约方,从因果关系的逻辑上讲,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因素介入后才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这种损失不符合前面所论述的可得利益的法律特征。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

9、果是否系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违约方的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实行严格责任,就否定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在合同责任承担判定过程中的前提作用,也改变了以往合同立法对违约责任承担原则的基本价值评价。比起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更能体现出合同订立的目的。所以违约损害赔偿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这三要件,违约方即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过错。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要件。因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对原告极为有利的一个较为极端的原则,如果单纯地从完全赔偿的角度理解,守约方(原告)签订合同生效后,对方是否履行合同对守约方来讲均无关紧要

10、,因为“完全赔偿”已满足了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所想得到的合同利润,对方依约履行合同可能还会给守约方带来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守约方可能会积极等待对方违约,合同一签订就如同违约方给守约方买了保险单。很显然,这样理解和执行法律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也非立法之本意,所以法律在承认可得利益损失可获得赔偿的同时必需制定相关的限制条件,以均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规定,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执行

11、。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应照顾到讲究诚信、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利益因素,所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目前,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在认定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受到可预见性、减轻损害、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表一管之见,浅谈一下对上述几个限制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一)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的意思是指违约方并不是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预见的主体,英、美等国的判例和法、德等国的成文法及有关国际或地区商事法律均确定为违约方,排除守约方成为预见主体。但预见的时间上,也有观点提

12、出是违约时,而特别是在故意违约的场合更应强调把时间限定在违约时,其理由是“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我们认为,一般来讲,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合同并履行后能够达到什么目的或利益是其订立合同的源动力,而该利益的范围或大小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时已经估算或预见到的,正因为有这一前期的估算或预见,才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判断合同履行利益的变化或大小会越来越清晰,但变化后的合同利益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也不是其订立合同的初衷本意。所以,把预见的时间界定在“订立合同时”有其合理的地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预见的

13、主体应为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预见的内容为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或范围,而不应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后者则应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预见的标准通常为以一个理性之人或常人通常应具备的知识为标准,即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而不应采用违约方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否则将存在违约方认为不可能预见,而守约方则认为完全可以预见的“各持己见”的僵持局面。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可预见”,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违约方的身份或职业。当违约方具有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采取合理的标准;当违约方的身份或职业要求其对违约损失的预见或控制具有特殊预见能力时,采取特殊标准。例如医疗服务合同中,若医生一

14、方违约时,对其预见能力则采用从事该项行业所应具备的特殊标准。2、合同的对价。因现行合同法对违约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忽略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让当事人对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非总是公平的,是否公平主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受违约导致的可预见结果影响的可能程度。例如在某些案件中,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情况能表明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某类风险,或者虽然没有这种约定,但让该当事人承担此风险极不公平,如当事人所获得的价金与承担的损失极不成比例,或者事实上价金相当低廉,已表明当事人没有打算承担此责任的风险。还有一些口头合同交易,反映了当事人并没有谨慎地分配或没有试图精确地划分所有的风险

15、。所以法院应当尝试公平地分配风险或者判决违约方不承担某类风险,以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可得利益大小不能超过合同明文约定的价款或报酬总额。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案例:A劳务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招募100名体检合格的工人。为此,A劳务公司到B医院联系体检事宜,并带第一批已招募的25名工人至B医院进行体检,同时告知B医院还有75名为C公司招募的工人将进行第二批体检,B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25人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并于当日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交给A劳务公司。之后,C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项目,即告知A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B医院出具

16、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C公司。C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原报告不符,故要求A劳务公司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经C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A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0元。过后几日,C公司出具了关于A劳务公司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A劳务公司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A劳务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B医院赔偿复检费、可得利益损失等6000余元。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A劳务公司与B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

17、自己的义务。但B医院在履行义务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3名已查出系乙肝患者的工人也出具了体检合格的报告,是违约行为。导致C公司责令A劳务公司对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使劳务公司失去了输送75名工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机会。B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预见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不认真负责的进行体检,将身体不健康的工人输送出去会对A劳务公司的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而不再与之合作,故应对A劳务公司可得利益予以赔偿。遂判决:B医院赔偿A劳务公司复检费1090元、招工75人的可得利益损失4020.75元,合计5110.75元。上述案例中,即使医院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

18、价款或报酬仅仅是25名工人的体检费1000元,但因该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影响到A劳务公司与C公司另外招募75名工人合同的履行(委托体检时B医院已知晓这一事实),使劳务公司失去了输送75名工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机会。所以,合同的可得利益也有可能大于合同表面约定的价款或报酬数额。同理,还有一相仿案件:某县环卫处在2005年以前把该县的40余个垃圾站的日常清运、保洁等工作承包给他人,每月承包费2400元。期满后甲提出承包,每月只要承包费1600元,为此双方签订承包一年的合同。合同生效并履行5个月后,环卫处未与甲协商,又把甲承包的上述工作转包给乙,为此甲与环卫处发生纠纷。经查明,按当时当地市场行情,每月16

19、00元承包费确实偏低,但甲可以从垃圾站中挑拣回收些废旧物品变卖(甲承包后他人不能再进入垃圾站挑拣废旧物品),其中每月回收废旧物品变卖能有2000余元的收入,环卫处也知晓甲仍愿意低价承包的原因,也有相应的承包方案会议记录佐证。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或报酬仅仅是每月1600元,但合同履行后甲的可得利益则包括承包费用收入和从垃圾中回收废旧物品的收入。如果甲主张,我们认为应该得到支持。3、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整个交易条件的确定,是基于其当时掌握的信息之上的,这些信息决定了其可预见范围。交易条件不可能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进去,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

20、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判断违约方是否可以预见,取决于他在订立合同时对有关事实的了解程度。所以,一般情况下,推定任何有理性的人都能够合理预见违约按照一般规律应发生的损失。如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受损方已经将履约的特殊背景告知了违约方,或者违约方知道某些特殊情况,他的责任范围就是在了解这一特殊背景情况下他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有一案例:原告因候车,寄存一包裹于车站“行李寄存处”并声明是一件价值380元的羽绒服。后因被告管理不当,包裹丢失。但包裹中的羽绒服口袋里还有一部新买的价值2098元的手机。本案中的羽绒服和手机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但原告在寄存包裹时并未告知被

21、告这一特殊的信息即“羽绒服内还有一部手机”,当时被告只能预见到寄存物仅仅是一件羽绒服,不可能预见到包裹内还有一部手机,所以,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只是一件羽绒服的价值380元。对于可预见规则,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以客观上的可确定性为基础。有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已约定或披露了相关信息,或者从合同内容可推定该合同是另一合同得以履行的基础或前提,但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或方式来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不可能履行或履行后不可能得到守约方期待的利益,即这种利益不具有可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时,则该可得利益虽然具有“可预见性”,但不具有现实性,也不能得到赔偿。例如原告奥内斯帝有限责

22、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菊花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9月,原告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菊花销售合同,货物装运口岸为上海,目的港为日本福冈。关于“试单”货款,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1周内预付500万日元,其余货款待货物到港后付。关于包装条件,合同采用了原告提出的 “4支/束、5束/捆、40捆/箱、250箱/柜”包装要求。合同确认,上述包装条款为原告坚持的要求,有关在运输过程中因挤压而造成菊花败损、变形及数量过多引起菊花发热后变质等一系列不可预见的质量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规定,“试单”货柜是后一部分订单生效的先决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23、试单”的预付款500万日元。被告为履行合同种植了菊花,但没有如期开放,故未能向原告交付“试单”的两只货柜。2002年12月,原告分别与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签订合同,向两家花店各销售中国产菊花20万支;如果全部预定数量无法完成交接,则原告应向每家花店各支付总价格的40。2003年5月,原告与花店签订调解书,向两案外人分别支付未能交货的损失各880万日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500万日元、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以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31,485,710日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受被告委托,按照本案系争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和货品规格,

24、用实物进行了包装和储存试验,其鉴定结论认为,在合同规定的装箱和运输条件下的菊花三天后不适合于销售。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证明按照原告要求的包装条件运输至日本国的菊花会损坏严重,并不适合于销售,故上述情况使原告期待以再行出售菊花货物获取利润失去了客观基础。因此,即使在被告依约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也并不必然能够获取其主张的利润损失31,485,710日元。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原告确认因包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原告负担。本案中,若被告适当履行合同并实际上按原告要求的包装条件运输货物,则存在着货物损坏严重以致其不适合销

25、售的风险,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此种风险仍应按合同规定由原告承担。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仅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500万日元。审判实践中,主张可得利益的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负举证责任,包括损失是否为“可预见”、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依据等,如果损失的计算涉及到专业技术知识的,还应出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而违约方也可援引“减轻损害规则”等进行抗辩。(二)、减轻损害规则该规则的意思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在其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下,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

26、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美国统一商法典有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

27、地避免此种损害;” 可见,减轻损害规则和可预见性原则一样,几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采用,这也是一条普遍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要正确适用减轻损害规则,应理解其构成要件:(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方对此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已经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果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所以,此规则不能过度适用或作极端理解。如何正

28、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英国法确立的以下几个原则,值得借鉴和参考:()受损方没有义务冒过大的商业风险去减轻损失;()受损方没有义务毁坏自己的其他财产或抛弃其权利来减轻损失;()受损方没有义务损害自己的商业信誉减轻损失;()受损方没有义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去减轻损失。举一案例来说明此问题:2005年1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套实木办公桌椅,价格是每套3500元,双方约定2005年3月2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因木材价格和运费逐日上涨。乙公司要求抬高合同价格,甲公司不同意。后乙公司又提出撤销合同,甲公司拒绝。乙公司遂于2月1日通知甲公司将不再履行合同。到3月20日,乙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甲公司

29、于同年5月26日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从另一公司购买了100套同种规格的办公桌椅。6月17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这100套办公桌椅的实际购入价与合同价格之差额。在前述案例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要求赔偿差价不合理,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为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乙公司已告知甲公司因市场价格变化而无法履行合同,但甲公司未及时联系其他供货商采购,未采取措施补救,致使损失扩大,其损失的

30、扩大部分(具体指相当于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应自行承担。但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还应区分:减损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仅仅为未扩大的部分的预期利益损失,为减损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可得利益范围。因为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和预期性,不是实际支出。但减损费用可以作为合同的其他费用损失来索赔。(三)过失相抵规则该规则的意思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权利人也有过错的,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免除违约方之违约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一条比较有争议的规则,有人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方承担责任不以自身或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虽然原合同法草案稿之一有“对于损害的发

31、生或者扩大,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最终没有采纳该观点,所以现行合同法第120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没有规定责任可相抵。我认为,现行合同法虽然没有关于过失相抵的条文规定,但如果损失是因双方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除外),即损害结果与双方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双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同种责任,依其性质可以抵消的,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各自承担的责任抵消。但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将有悖于现行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所以,对于受害人的过失,应理解为重

32、大过失,一般性的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侵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注意,该重大过失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时,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例如:甲公路工程公司与乙砂场签订一购砂石合同,合同约定甲施工某路段所需砂石全部由乙砂场供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时间供应砂石及支付货款,前期没有争议。在合同履行约一半后,甲工程公司另外向其他砂场购买砂石,不再向乙砂场购买,为此乙砂场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乙砂场前期供应的砂石质量符合要求,但中途供应的几车砂石含泥量过高,甲

33、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乙砂场即把不合格的砂石运走,乙砂场继续供货。但此后乙砂场提供的砂石中仍不时有几车不合格的砂石,甲公司认为乙砂场不讲信用,在不通知乙砂场的情况下自行将不合格砂石清运出场,并另行向其他砂场购买砂石。我们认为,甲公司如果认为乙砂场后面提供的砂石不合格,应向乙砂场提出质量异议,不能在未通知乙砂场的情况下自行把不合格砂石清运出工地,甲公司不再购买乙砂场的砂石并另行向其他砂场购买砂石的行为显然违约,但乙砂场提供不合格砂石的行为也违约,乙砂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双方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损失的发生,作为权利人的乙砂场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或免除甲工程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四)损益相抵规则

34、该规则的意思是指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利时,应将所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原合同法草案稿中曾经有“当事人一方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到损害并受有利益的,应当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所受的利益”的规定,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被采纳。损益相抵原则在很早以前的罗马法中就已有规定,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均予认可,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务移作他用而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在考虑赔偿时,应当“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约的支出”。我国民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理界和司法实践均已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从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等

35、价有偿原则中可以得到求证。因违约损害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害为目的,并非使守约方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则应扣除利益,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该规则中所指的守约方所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即都是因为违约而发生的,违约既使守约方遭受了损害,又使守约方获得了利益。这里的“利益”大多数情况是指因对方违约而守约方免予支出的费用,即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是因违约而避免的损失,例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损益相抵规则是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的利益,扣除所

36、得利益的差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所以损益相抵只是减少部分赔偿额,而不是免除责任。同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及证明责任。违约方不仅要证明守约方因其违约而受益以及受益数额,而且还要证明守约方受益及受损之原因具有同一性,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五)法律特别规定规则该规则的意思是指如果法律或法规对某一类合同的违约赔偿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特别规定执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这一规则时,我们认为应注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方法和数额不能高于

37、法律规定的上限,如果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冲突的,仍依当事人的约定执行。综上所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这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官应当按照可得利益的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个案的特点,考虑自然因素、人格因素,把握好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通过这些规则的合理运用,既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避免违约方赔偿损失过大,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恰为适度,从而促进市场交易讲诚实、讲信用,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及参与资料: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郑岐山: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0号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9 页 共 9 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 > 其他办公文档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