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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代理词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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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代理词 我受张某的委托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徐某某诉安徽省春某建立工程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搜集了有关材料,研究了有关法律,通过刚刚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中有关事实有了进一步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原告陈述被告欠其59350.50元工程款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捏造,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支持本人的诉讼主张。下面,本代理人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恳求进展逐一驳斥。1.制单日期为04年8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上路侧石数量由43290调整为42030,单价调整为每米2.5元,这是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在协商一致的根底上进

2、展变更的结果,已得到原告确实认和认可。原告如今对此进展指责毫无道理。被告张某作为潜某某路凤某城某某园一期总体道路工程工程部负责人与作为道路路侧石安装班代表的原告徐某某于0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初步商定路侧石安装费为每米2.8元,每楼梯口85元等条款。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情况,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在04年8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正式确定路侧石安装数量由43290调整为42030米,单价调整为每米2.5元。结算单显示:在楼梯口整屏上渣共计330单元,单价50元/单元。徐某某对上述变更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于2004年8月14日在工程结算单备注栏签字予以认可。上述数字的变

3、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双方代表(被告方代表王某某、原告徐某某)均签字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合同。工程结算单上的数字及计算标准与原先合同上的数字不一样,应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并不是被告单方所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徐某某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单方面在路侧石安装方面以2.5元/M2的标准支付安装费,无任何理由扣除1260平方,为此少支付劳务款16200.50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理,其指责被告在楼梯口整屏上渣方面,每楼梯口支付50元劳务费,为此少支付11550元的观点也是毫无道理的。原告这种出尔

4、反尔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支持。2.原告指责被告单方面扣除1000个计时工是毫无道理的。另外,在额外计时工方面,原告指责被告单方面扣除1000个计时工也是无任何理由的。徐某某自行上报计时工为3230个工,而经核算员张某某、周某某准确核算并经王某某认可的仅为2240个工,相差990个工,这确实是原告指责的由来。更为可笑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标号为17的证明,证明人已将证明内容“6.29日晚5#背面砌两水井及清扫马路8人通宵作拾贰工日”划去,但徐某某仍作为有效证据提交法庭并据此主张权利;类似的还有标号为18、19、20的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前后矛盾,破绽百出,根本无法支持徐某某的诉求。由于工程结

5、算方面纷繁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出错,对此被告所在的工程部对外工程款结算明确规定(详细内容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有工程分包先由计量员张某某、周某某初审、王某某复核,复核无误王某某签字认可后财务按照工程负责人签字才给予支付,而徐某某所指责的部分均无王某某签字认可,工程部因此有权不付;张某某2004年9月26日在徐某某班组计时工证明单上明确表示“徐某某班组计时工为3230个工,该上报工时与实际工程量出入太大,现我对此重新核算后,确认为2240个工”。周某某于04年9月27日确认。王某某在2004年12月16日的证明中最终确认为2240个工。徐某某班组自行上报的计时工工时,在未经计量员张某某、周某某

6、初审、王某某复核的情况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由此可见,原告指责被告单方面扣除1000个计时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对原告单方面自行上报的计时工工时根本不予认可,如何可能按照原告擅自提供且未经审核的数字予以付款?3.原告指责被告不承认1600元计时工证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指责被告计时工注明价格160元不予承认,从而损害原告利益的说法亦是站不住脚的。在原告提供的第26份证明上,证明人张某某已用笔将证明内容划去,同时写上“作费”两字。(应为作废两字,因张某某文化素养不高,将作废写成别字作费,代理人特此说明。)既然证明人都声明作废,你原告凭什么认为仍然有效,并正儿八经的提供应法庭,同时据此要求被

7、告认可作废的东西并按照作废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说法经不起揣摩,显得荒唐可笑。综上所述,原告指责被告欠其59350.50元工程款的说法是毫无按照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二、按照工程结算单及额外计时工的计算标准,原告只应得到235000元,而被告包括借支在内已实际支付241300元,多支付6300元。制单日期为04年8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总计人工费153930元。原告于2004年8月17日签字认可。既然原告对此工程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那么该部分内容理应毫无争议。计量员张某某、周某某在徐某某班组计时工证明单(被告提供的证据5)上明确写道:“徐某某班组计时工为3230个工

8、,该上报工时与实际工程量出入太大,现我对此重新核算后,确认为2240个工。合计人民币81070元。”正是由于原告企图鱼目混珠,将特别多作废的计时工单据上报,因此上报工时水分太大,才导致张某某重新核算确认。此证明单通过张某某初核、周某某复核,最后才于2004年9月27日提交工程部。王某某在证明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最终核准“徐某某班计时工224个,计币81070元。”前后通过两名计量员反复计算复核,并经有权核准人王某某最终核准无误,至此应该说此证明单及证明具有权威性,不存在误算的可能。额外计时工应以此证明单及证明为标准进展计算。153930元加上81070元即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35000

9、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共计18页,主要包括借支单、借条、收条、报销封面。上述18页证据每张都有借支人(或经手人)徐某某签字,有权核准人王某某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张某某签字,构成完好的财务单据。证据6所有18页证据累计总的金额为241300元。证据6明晰地说明原告以借支、借条、收条等名义实际从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241300元。,上述证据以无可争议事实的说明:被告只应支付235000元,而实际上已支付241300元,多支付6300元。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恰恰相反,原告占有被告多支付的6300元,属于不当得利,按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三、原告无理缠讼,原告代理人挑词架讼,浪费国家珍贵

10、的司法审讯资源,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前所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远远大于原告所应得到的(多支付6300元)。考虑到原告做工的不易,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实际属于不当得利)。可谓对原告已仁至义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原告不仅不感谢,反而恩将仇报,以拖欠工程款名义将被告告上法庭,这是被告始料不及的。可见,好心未必有好报。综观全案,原告的说法违犯客观事实,提供的证据破绽百出,纯属缠讼,他不仅浪费了国家珍贵的司法资源,浪费了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珍贵时间,也浪费了本人的珍贵时间,是一件无任何意义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按时足额结清。(实际还多支付63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根本无法支持其诉讼恳求。有鉴于此,本代理人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恳求,从而还被告一个公正。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法庭采纳。(转自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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