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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docx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1997949 上传时间:2018-08-30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2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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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团体章程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管理组织和工作人员的产生要经本场所民主推荐、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条 本场所在宗教事务部门和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下,接受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按照本宗教的仪规,民主地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第四务 本场所实行年终考核和定期考勤制度,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述职,信教群众对他们进行评议。第五条 本场所教职人员

2、、工作人员需外出的,要经场所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外出影响教务、离开本县区或时间较长的,需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回来后要及 时销假。第六条 木场所的教职人员要到本场所外从事宗教活动的,要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七条 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和长期居住、参加活动的人员,每月要集中组织学习宪法、法律和宗教法规,做到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第八条 每月召开场所管理组织会议,总结工作、制定计划,并及时报宗教事务部门。第九条 非本场所教职人员,不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第十条 外来人员需在场所居住的,需持本人所在地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3、和教职人员身份证明,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入住。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准打扰附近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要严格遵守本宗教的规制,整齐着装,文明礼貌,仪表端庄。第十三条 场所要成立检查监督小组,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财 务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场所财务实行民主集中的办法进行管

4、理,重大开支需经场所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所有开支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本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第三条 场所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信教群众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或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置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账。第五条 场所的物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定期查点,做到“帐实相符“;奉献箱应由三人负责,当面开启清点。第六条 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第七条 各项收入(包括实物)均应入账,统一管理,定期公布,并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汇

5、报收支情况。第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九条 发生划转撒并时,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财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会 计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核

6、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 、 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会计应当由具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第四条 在会计核算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第五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第七条 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第八条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 ,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

7、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第九条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第十条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第十一条 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第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

8、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会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治 安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障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以场所负责人为组长、安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条 场所应设门卫值班室,配备 3 人以上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昼夜轮流值班,白天对外来人员和进出车辆及所有物资进行登记,夜闸值班巡逻,不得随意

9、离岗。第四条 在场所明显的地方公布场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部门的联系方式、方法,并做到信息畅通。第五条 每月组织信教群众进行一次安全保卫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治保会议,定期组织治安检查。第六条 不经场所负责人同意不准在场所内出售物品;对重要库房设施要指定专人管理,设置防盗、监控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偷盗案件。第七条 “严禁在场所内饮酒、吵闹、打架斗殴,外来人员有侵犯本场所合法权益的行为,报告宗教工作部门解决。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第九条 场所内发生治安、刑事犯罪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要立即拨打 1

10、10 报警,并及时上报当地宗教工作部门。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治安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消 防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信教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患于未然。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及工具(如灭火器、消防锨、消防桶等),并

11、及时更新;严禁私拉乱扯电线,电器要按照规定使用,保持照明设备和电门开关的清洁。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至少要设置两条安全通道,通道上不得堆放杂物及安装栅栏等障碍物,进行宗教活动期间通道不得上锁,确保畅通,并制作标志牌悬挂于明显处,便于及时疏散人群。第五条 至少每半年要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有条件的耍组织演练,以增强消防意识。第六条 制定活动场所突发消防安全事件预案,确保组织有力、措施有效。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拨打火警 119 求救,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并积极组织扑救。第七条 要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八条 场所消防工作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第

12、九条 要建立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应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文 物 保 护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的有关规章制度,积极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与义务。第三条 场所应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对场所文物加强保护。第四条 对本场所的文物或有价值物品进行登记造

13、册,建立档案。对不可移动文物要注意保养维护,对可移动的文物注意轻拿轻放,防止损坏、丢失。第五条 安排专人负责场所的文物看管和保护、除尘、保养等,尤其应加强本场所宗教活动期间的防盗、防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出售、出租、质押文物。第六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信教群众文物保护意识。第七条 场所文物保护工作小组要高度负责,坚持每日自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做到文物保护万元一失。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九条 场所文物一旦发生丢失,及时拨打 110 报警,同时报告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第十条 对末按规定

14、履行文物保护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文物灭失、丢失、损毁或流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卫 生 防 疫 管 理 制 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减少疾病发生,保障信教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切断病源传播途径。第三条 配备一定的卫生防疫器材及工具(如喷雾器、卫生口罩等),制定卫生值日表,保持地面、墙壁清洁

15、,不留死角,场所内定期进行药物消毒(特别是举行宗教活动前后,场所应消毒,消除隐患)。第四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卫生防疫法 、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增强个人、公共卫生防疫意识。第五条 为信教群众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设置比较卫生的厕所和洗手设施。有寄宿的要有洗漱、洗澡等卫生基础设施。第六条 加强食堂卫生管理,食堂内外清洁整齐,物品摆放有序,通风较好,无苍蝇、蚊虫,生、熟食品分别存放,食品器具及时清洗、消毒,严防食品中毒事件。第七条 场所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检查不合格的及时组织整改,在源头上有效防止疫灾、疫情的发生。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九条 应建立卫生防疫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当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卫生防疫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撒销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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