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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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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第 l7 卷第 2 期2ID03 年 6 月南通职业大学J.)I 瓜 NALOFNANTONGVOCATIONALCOlJEVoI.17No.2June.20O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张骥臧建伟(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 22 鲫)摘要: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刑法共犯理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学界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进行把握,明确了界定实行过限的一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问题尚有争议,笔者就此以案为例做了几点思考与探析.关键词:共犯过限认定一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2、08 5327(2003)02004405DeterminingExcessivePerpetatorsinComplicityZHANGJi,ZHANGJianwei(NautongIntermediatePeoplesCourt,Nantong,Jiangsu226007)AbsI:Itisaproblemtodeterminetheactoftheexcessiveperptratominthetheoryofcriminallaw.Todertermineanactofexcessivepeq)etrators,academiccircleshavesetupthecolnillons

3、tandardbydecidingexecutors,organizorsandaccessories,butitisstillaproblemtodealtlltransformedof-lense,imagillaivejoinerofoffenseandaggatedconsequentidoffense.Thispaperdoessomere.searchonthis.Keywords:complicity;excessiveperpetrators;determing1 案例与问题的提出被告人丁某与林某谋议去黄女家行窃.两人深夜窜至黄家,丁某让林某在院墙外望风,自己则翻墙人院.其先将

4、电源切断,后拧撬门锁.黄女闻声惊醒,开灯不亮,便问是谁.闻丁某声称要借钱用时,惊吓不已.因黄女卧室房门紧闭,丁某便隔着房门威胁称要钱还是要命,逼迫黄某交出钱财.黄女便将家中的 1000 元现金及戒指,项链从门缝中递出.丁收取后与院外望风的林某逃离现场,谎称仅窃得财物 600 元.本案中丁某与林某事先共同谋议盗窃,但在实行盗窃犯罪时,丁某的犯罪故意产生转化,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即所谓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类似本案的情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由于超越共谋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加之超越谋议范围的程度不一,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这种行为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困惑.

5、笔者就此对案例中的实行过限问题作一些探析.2 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司法认定的一般标准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n 对于实行过限,我国早在唐律中虽未作一般性规定,但对个别罪名的处第 2 期张骥臧建伟: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罚原则作了特别规定.如唐律.贼盗规定:“其者,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用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依盗法“.即参与共同盗窃而非谋议强盗者,对他人临时起意杀人或伤人的,不知情者仅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在英国刑法中,则有处理共犯过限的一般原则.这个原则在 1966 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案“中有所阐述 :“当两个

6、人合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超出共谋的范围,另一个人不能对这种未经其同意的行为负责,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员具体断定.“由此可见,实行过限的法律现象由来已久,从其概念来看,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实行过限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尚未发生的行为则无所谓过限.其次,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谋议之罪实施过程中.再次,该行为是由实行犯实施的,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最后,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可见,实行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实行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

7、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过限行为人承担.就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刑事法理中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对实行过限的认定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第一,认定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过限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根本不知情,则其本身就无罪过,临时起意者实施的行为即实行中的过限.第二,对组织犯,其组织犯罪集团的成员预谋实施犯罪,在犯罪集团的成员实行的并非预谋的犯罪行为和作案计划,则单独实施该行为的成员属于实行过限,应就此独立承担责任.第三,对教唆犯,应确定其教唆的范围,在查明实行犯的行

8、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时,应认定行为过限.但对教唆犯在教唆时提出了可供选择实施数罪中一罪的教唆内容时,若被教唆者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被教唆者实行过限,教唆犯仅就其中较重的一罪与被教唆者形成共犯关系,余罪则应由被教唆者自行承担刑事责任.第四,对帮助犯,无论被帮助者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其超出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实行过限.此外,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同时并存的集团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由某一个或几个实行犯实施,而其余实行犯并不明知,但该行为的实施并不违背集团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等共犯对犯罪目的的总体追求,则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应以共犯论处.与此同时,当共同犯罪中出现谋议内容

9、不太明确,即出现概括故意时,实行行为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实行犯的应变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谋议范围,都应视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亦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学术界的上述观点,阐述了实行过限行为与各共同犯罪人间的关系及界定实行过限行为的一般标准.对照一般标准,本文案例则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案件.首先,行为人过限故意产生于共谋盗窃的实行过程中.丁,林两人共同谋议的是盗窃犯罪,双方共同盗窃的犯意形成一致,两人亦是带着盗窃的故意来到作案现场,并作分工,即由丁某人室盗贼,林某院外望风.但在实行盗窃时丁某临时起意,产生过限犯意,其犯意的产生伴生于共犯实行行为之中,与共同犯罪密不可分,但又有根本区

10、别.其区别在于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一个犯罪事实的范围内,且行为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发生,而丁某的行为虽伴生于共同盗窃的实行行为当中,但明显增加了新的故意,出现了与盗窃犯罪完全不同的另弋犯罪事实.其次,转化后的过限故意超出共谋之罪的故意范围.丁某在人室实施盗窃时因被主人发觉,临时产生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的故意,这一故意的形成没有盗窃共犯林某的参与,亦非原共犯故意的必然延续,林某在院外望风对室内案情的变化一无所知,无从对丁某另一犯意的形成进行意思联络,故丁某犯罪故意的临时转化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特征.最后,共犯本罪与过限之罪间的客观要件具有差异性.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丁

11、某在犯意转化后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且丁某在实施盗窃前已将电源切断,加之其又以杀害对方相威胁,致被害人不45南通职业大学 2O03 年敢反抗.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与事先预谋的盗窃犯罪的行为特征截然不同.因此.正是由于丁某的行为与原共犯本罪的诸多差异.导致本罪共犯林某对过限行为始终处于不明知状态.该抢劫故意虽是在实行盗窃时产生,但已超出原谋议的共同盗窃的范围,且丁某在抢劫作案后对林某隐瞒抢劫犯罪的事实,故林某仅应构成盗窃共犯,并不成为抢劫罪的共犯,无须承担数罪并罚刑事责任.3 实行过限的特殊情形及其认定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一般情形在共同犯罪中比较普遍,认定及处罚的一般标

12、准已形成通说.但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可能随作案环境的变化而在法定条件下发生转化,其中转化犯超出共谋范围,其过限行为如何认定;或在对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进行从一重罪处罚时,是否应考虑实行过限问题;再者对结果加重犯过限责任应如何追究,理论界均存在争议,对此值得研究.3.1 转化犯的实行过限转化犯,台湾学者称之为追并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141 也有学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于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

13、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Ls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转化犯具有此罪向彼罪转化,罪轻向罪重递进,转化罪名及犯罪构成法定化的特点.基于上述特点,行为人在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基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基本罪的行为结合构成了另一故意犯罪.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特征.在共同犯罪中,某一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发生转化,并符合转化罪的构成,这种由轻向重的转化是否存在共犯过限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个别共同犯罪人犯罪故意转化并在此构成较重犯罪的,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其理由是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超出其他共犯的谋议范围.另一种观点则

14、认为,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的犯意转化不应一概认定为行为过限,应区别情况,分别认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笔者就以本文案例中的人物关系再举一例:若丁某在室内实行盗窃时将被害人黄某惊醒,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黄某击昏,并劫走黄某的金银首饰.而在外望风的林某对此一无所知.此案中,丁某犯罪故意的转化已超出基本罪的谋议范围,丁某的行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重罪,这是林某在外望风帮助盗窃时所无法预料的,其不应对转化后的重罪负责.丁某的行为是实行过限,依照刑法第 296 条的规定.以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量刑.但如果林某发现丁某行为突变,不加制止,反而大加赞赏,参与分赃.虽然林某对丁某转化犯罪的实施没有意思联络,但

15、其不加制止的行为实际上已为丁某犯罪行为的转化提供了帮助,从其参与分赃的行为看,实际上已将自己帮助劫财的故意融合在丁某的行为当中,已成为转化犯的共犯,不能以转化故意的形成没有一个谋议过程为由而否定本案共同犯罪的成立.丁某犯罪行为的转化并没有超出林某对转化故意结果发生的真实的期待,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实行过限.因此,可以看出.对转化犯的实行过限行为加以区别对待有其现实意义.3.2 想象竞合犯的实行过限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观念上的数罪.其特征表现为一个故意,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关系或交叉

16、关系.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如果某一实行犯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其中一共犯的实行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从一重处断之罪超过其他共犯的预谋故意时,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待探讨.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深夜在禁猎区盗猎.甲,乙两人同时向野猪射击,各射杀了一头野猪.但乙同时误将另一盗猎者丙某打死.在这种场合.两实行犯共谋实行非法狩猎,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所预期的犯罪行为,但由于乙某主观上的错误而发生了比预期结果更为严重的第 2 期张骥臧建伟: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危害后果.对预期的犯罪而言,两人均已实施并得逞,属非法狩猎的犯罪既遂.对现实发生的结果,甲某对乙某过失致人死亡并未预见,主观上亦

17、无罪过,而乙某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致丙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所预期的非法狩猎罪形成想象竞合,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由此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中,一方的行为属想象竞合,如果该行为所触犯的其他罪名重于共同犯罪的本罪,在对想象竞合犯按所犯重罪处罚时,应确认其行为系实行过限,该从一重罪处罚不应及于其他共犯,其他共犯只构成共同犯罪的本罪.但如果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罪名轻于共同犯罪本罪,由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即只确定属于重罪的共同犯罪的本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3.3 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所需研究的问题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

18、种具体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较重的结果,超出了其余共同犯罪人的预期范围,是否让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这里就存在结果加重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就此问题,国内外学术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并存:肯定说与否定说.在日本刑法学界,肯定说者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种具体的基本犯罪,如果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较重的结果,刑法对此规定较重刑罚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不仅在基本犯罪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在较重的结果范围内,亦可成立共同犯罪.其理由是:一,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一般都是现代社会中的重大犯罪,而实施了该种犯罪后通常容易发生一定重的结果;二,实施基本犯罪时,容易引起

19、重的结果,不外乎是因为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三,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所以违反了注意义务惹起了重的结果的人的过失就可以认为是比通常的过失更为重的过失.【7】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认为,共犯问若以轻罪之共同意思,而发生加重之结果时,应负加重结果之责任.【8】而我国大陆学者持相同观点者认为,在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耐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其主观上亦有过失,因而在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应对加重结果都承担责任.侈否定说者认为,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时,如果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时,其他行为人若未引起重结果的发生,就不应对重结果负责,重结果只能由行为引起重结果的行为人负责.即过失致重的加重结果不应由基本罪的共犯承担.【l“】就学界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是否以共犯过限论处的争论,笔者认为: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的行为时,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发生,超出本罪其余共犯的预期范围,在实行过限的加重结果范围内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刑法第 25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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