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存单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佛中法民二初字第 8 号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 2 号。法定代表人朱润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育新、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三路 13 座。负责人何丽贞,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善文、洪新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圃信用社)诉被告中国
2、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以下简称石湾工行)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 XX 年 5 月 1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XX年 5 月 29 日立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 XX 年 11 月 13 日和 XX 年 1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4 年 1 月 20 日,原告开出金额为 XX 万元人民币的空白支票给被告。同年 1 月 22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 0451542 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定期 7 个月,利率为月。石湾工行于 1994 年
3、 10 月 26 日归还本金 1050万元,之后还于 1995 年 2 月 20 日、XX 年 3 月 19 日、XX年 6 月 28 日、XX 年 8 月 2 日归还利息 2052480 元、10 万元、50 万元、200 万元。其余本金 950 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款本金 950 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 XX 年 3 月 20 日的欠息为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存单、转帐支票、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湾工行辩称:本案的存单是虚开的。实际上是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石湾投资公司)
4、协商,将 XX 万元通过石湾投资公司借给摩力克公司使用。1994 年 1 月 20 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将资金转入石湾投资公司帐户,并由石湾投资公司将款项划给摩力克公司。原告为了顺利通过财务检查,要求石湾投资公司找石湾工行出具 7 个月的定期存单给原告。因石湾投资公司是石湾工行的直属公司,为了支持其运作,石湾工行在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违规虚开了 XX 万元的定期存单。有关的还款事宜也是摩力克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原告以存单纠纷为由起诉,但双方的存款关系是不真实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有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超出存款期限的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5、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 XX 万元的进帐单、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签订的放款书、摩力克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摩力克公司辩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不是存单纠纷,存款是不真实的。款项是原告划给石湾投资公司并由石湾投资公司过来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石湾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根据该材料反映,石湾投资公司是由石湾工行组建的企业法人,于 1993 年 4 月 10 日成立。1995年 5 月 25 日,石湾工行以该公司未能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条件不具备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认为在当时债
6、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石湾投资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无论本案的债务人是石湾工行还是石湾投资公司,石湾工行都要对石湾投资公司的债务负责。经审理查明:1994 年 1 月 20 日,原告开出金额为 XX 万元、收款人为石湾投资公司的转帐支票,该笔款项于当日进入了石湾投资公司的帐户。1994 年 1 月 22 日,被告石湾工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注明存入金额 XX万元、定期 7 个月、1994 年 8 月 22 日到期、月利率。 1994 年 1 月 22 日,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签订一份放款书,约定石湾投资公司借款 XX 万元给摩力克公司、利率24/11、
7、到期日为 1994 年 8 月 22 日等等。同日,石湾投资公司将 XX 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摩力克公司。1994 年 10 月 26 日,摩力克公司以支票形式将 1050 万元汇入原告的帐户(作为本金支付)。事后,摩力克公司向石湾投资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于 94 年 10 月 26 日将还给贵公司的款项 1050 万元,已直接代贵公司划付广州天河东宝信用社(即本案原告)帐上,特此证明” 。1995 年 2月 20 日、 XX 年 3 月 19 日、XX 年 6 月 28 日、XX 年 8 月 2日摩力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2052480 元、10 万元、50 万元、200 万元(未约定
8、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XX 年 10 月 10 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摩力克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 200 万元本金。本院依照存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同期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原则(已付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得出截止 XX 年 12 月 31 日,本案尚欠的存款本金为 690 万元、利息为元。本院依照存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原则(已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多余部分扣减本金),责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欠款进行计算,原告算出的结果为截止 XX 年 11月 13 日尚欠的存款本金为 549 万元、利息为元,本息合计元;被告石湾工行算出的结果为截止
9、 XX 年 12 月 31 日尚欠的存款本金为 元、利息为元,本息合计元。另查:石湾投资公司是由石湾工行于 1993 年 4 月 10 日全资开办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995 年 5 月 25 日,石湾投资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石湾工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存单纠纷。原告于1994 年 1 月 20 日开出支票,将 XX 万元划入石湾投资公司的帐户。之后,被告石湾工行于 1994 年 1 月 22 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注明存入金额 XX 万元。石湾工行是在石湾投资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出具存单的
10、,该存单关系是真实的。被告石湾工行辩称石湾工行未收到款项,存款关系不真实。但是,石湾投资公司是被告石湾工行开办的全资子公司,况且石湾工行在原告划款后两天向原告出具了上述 XX 万元的存单。被告出具存单是基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石湾投资公司的事实而作出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交付存款、被告开出存单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辩称的存单为虚开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石湾投资公司将上述 XX 万元作为贷款借给摩力克公司的问题,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之间,并无证据显示石湾投资公司将 XX 万元款项转贷给摩力克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根据摩力克公司出具给石湾投资公司的证明,摩力克公
11、司是代石湾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的。因此,摩力克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是将 XX 万元直接交给石湾投资公司使用,而由石湾工行出具存单,原告并且从石湾投资公司处获得高额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如前所述,由于实际的用资人石湾投资公司本身是被告石湾工行的下属企业,且其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信托投资公司”,这些足以推定原告将 XX 万元交付给石湾投资公司是受石湾工行指令的。至于石湾投资公司再将该 XX 万元借给摩力克公司使用则是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石湾投资
12、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存款本金和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石湾工行对石湾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石湾投资公司已被注销,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石湾工行承担本案债务。此外,石湾工行在注销石湾投资公司时称“该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这直接导致石湾投资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石湾工行的行为实际上是虚假陈述。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债务应由石湾投资公司负担而石湾工行不需要直接承担存单上的责任,石湾工行作为开办单位(清算义务人)也应当对石湾投资公司在注销时未处理完毕的债务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在存单上约定的利率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存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约定
13、的利率计算。对于存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对本案存款在存款期满后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已付款项部分,除双方明确约定是还本金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先清偿到期利息,余款在本金中扣减。根据这个原则,本院已经通知原、被告双方各自进行计算。从双方提交的计算清单来看,总的欠款数额相差不大,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更加科学,并且原告算出的欠款本金数额还小于被告算出的欠款本金数额,因此本院采用原告的计算清单。本院确定,截止 XX 年 1
14、1 月 13 日,被告尚欠原告存款本金 549 万元、利息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欠款本金 549 万元及利息(截止 XX 年 11 月 13 日的欠息为元,从 XX 年 11 月 14 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9808 元,由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14808 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负担45000 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云 雄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