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无 公公 害害 食食 品品 生生 产产 检检 测测 与与 管管 理理 规规 范范 实实 务务 全全 书书 无公害食品国家相关法规 (二) 卢炳瑞 主编 中国言实出版社 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无 公 害 食 品 生 产 检 测 与 管 理 规 范 实 务 全 书 /卢 炳 瑞 主 编 北 京 :中 国 言 实 出 版 社 2004.9ISBN 7-80128-319-4无 卢绿色食品 食品加工 汇编 TS207.2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4)第 103279 号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发行(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府 右 街 2 号 邮政编码 100017) 中铁十
2、六局印刷厂787 1092 32 418.75 印张2004 年 9 月第 1 版 2004 年 9 月第 1 次印刷印 数 :1 1 000 册 定价 :3200.00 元 (本 卷 16.00 元 )I目 录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1做好 2002 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17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2农业部提出促进农民增收的五项工作 .26关于加快本市农业科技化进程的若干意见 .30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实施方案 .35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42无公害蔬菜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48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部份 生产基地考核验
3、收办法 .50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 57公布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 .64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 菜篮子 工作的通知 .66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推荐农药品种和植 保机械名单 .79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行动计划 .83发展无公害食品生产的几点建议 .103关于建立农产品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实施意见 .106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 111I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139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 2003 2007 年 . 148实施现代农业高技术工程 .186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 .191关于做好 2003 年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 193国家相关法规 1江苏
4、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渔 业 资 源 的 保 护 增 殖 开 发 和 合 理 利 用 ,保 护 渔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障 渔 业 生 产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渔 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 业 生 产 及 与 渔 业 活 动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渔 业 生 产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计
5、划 ,保 护 渔 业 资 源 和 环 境 ,实 行 限 额 捕 捞 ,大 力 发 展 水 产 品 加 工 业 和 流 通 业 ,推 进 产 业 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省 的 渔 业 工 作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在 重 要 渔 业 水 域 渔 港 设 立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6、 政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行 使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国家相关法规 2理权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经 省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渔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后 , 方可执行公务 公 安 工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水 利 交 通 环 保 土 地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渔 业 行 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减 轻 渔 民 负 担 除 国 家 和
7、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渔 民 应 当 承 担 的 税 费 和 省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的 证 照 工 本 费 外 ,任 何 单 位 组 织 和 个 人 一 律 不 得 向 渔 民 收 费 摊 派 集资 经 批 准 的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范 围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在 收 费 现 场 向 渔 民 公 布 收 费 时 应 当 出 示 江 苏 省 收 费 许 可 证 和 江 苏 省 收 费 员 证 ,开 具 省 财 政 统 一 印 制 的 票 据 对 无 证 收 费 或 者 不 开 具 省 财 政 统 一 印制的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 六 条 本 省 沿 海 机 动 渔
8、船 底 拖 网 禁 渔 区 线 内 侧 海 域 长 江 水 域 和 太 湖 骆 马 湖 高 宝 邵 伯湖 洪 泽 湖 等 湖 泊 的 渔 业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国家相关法规 3其 他 跨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行 政 区 域 不 明 确 的 水 域 滩 涂 渔 业 ,可 以 由 有 关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明 确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由 共 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9、 其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生 产 发 展 需 要 ,对 全 省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体 系 建 设 统 一 规划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申 领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有 固 定 的 生 产 场 地 ,水 源 充 足 ,水 质 符 合 渔 业用水标准 (二 )生 产 条 件 和 设 施 符 合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技 术 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 )有 与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质 量 检 验 相 适
10、应 的 专 业 技术人员 (四 )繁 殖 用 亲 体 来 源 于 原 种 场 良 种 场 ,符 合 质 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及 其 申 领 表 由 省 渔 业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 八 条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行 分 级 管国家相关法规 4理,水产原种场 良 种 场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水 产 苗 种 场 由 所 在 地 的 市 或 者 县 级 地 方 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期 满 需 延 期 的 ,应 当 于 期
11、 满 前 三 十 日 向 原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申 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 九 条 苗 种 生 产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或 者 省 规 定 的 苗 种 生 产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符 合 苗 种 质 量 标 准 ,实 行 亲 本定期更新制度 经 济 杂 交 的 亲 本 应 当 是 纯 系 群 体 , 可 育 杂 交 种 及 其 苗 种 不 得 作 为 繁 育 亲 本 ,不 得 投 放 天 然水域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经 营 的 水 产 苗 种 必 须 附 有 质 量 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水
12、域 利 用 进 行 统 一 规 划 ,确 定 可 以 用 于 养 殖 业 的 水 域 和 滩 涂 渔 业 养 殖 规 划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编 制 ,征 求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政府批准 第 十 一 条 从 事 水 域 和 滩 涂 养 殖 生 产 应 当 保 护 水 域 生 态 环 境 和 天 然 渔 业 资 源 ,按 照 规 划 和 控 制 指 标 , 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国家相关法规 5禁 止 在 湖 泊 河 道 内 围 堤 筑 坝 因 养 殖 生 产 确 需 在 河 道 内 围 堤 筑 坝 的 ,必
13、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 海 滩 涂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不 得 围垦 第 十 二 条 在 规 划 确 定 用 于 养 殖 的 国 有 水 域 和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水 域 滩 涂 水 产 养 殖 使 用 权 申 请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核 发 水 产 养 殖 证 ,许 可 其 使 用 该 水 域 和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核
14、发 水 产 养 殖 证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养 殖 生 产 者 不 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在 核 发 水 产 养 殖 证 时 ,应 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取 得 的 国 有 水 域 和 滩 涂 养 殖 使 用 权 ,可 以 转 让 出 租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转让 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 )未 经 水 域 滩 涂 养 殖 使 用 权 共 有 人 书 面 同意的 (四 )因 水 产 养 殖 规 划 调 整 等 原 因
15、 ,决 定 收 回 养 殖国家相关法规 6水面的 (五)法律 法规禁止转让 出租的 国有水域 滩 涂 养 殖 使 用 权 取 得 ,除 按 法 律 规 定通过申请 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 体 所 有 的 水 域 和 滩 涂 ,可 以 由 本 集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成 员 承 包 从 事 水 产 养 殖 ,也 可 以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从 事 水 产 养殖 在同等条 件 下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享 有 优 先 承 包 权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16、人 承 包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的 ,必 须 经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并 报 乡 (镇 ) 人民政府批准 取 得 集 体 水 域 和 滩 涂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养 殖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领 取 水 产 养 殖 证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注 册 登 记 ,并 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 十 五 条 因 规 划 调 整 国 家 建 设 使 用 已 确 定 给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用 于 养 殖 的 国 有
17、 水 域 和 滩 涂 ,应 当 对 持 有 该 水 域 和 滩 涂 水 产 养 殖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具 体 补 偿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征 用 集 体 所 有 的 水 域 和 滩 涂 ,依 照国家相关法规 7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办理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 家 下 达 的 内 海 领海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其 他 管辖 海 域 的 捕 捞 限 额 总 量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
18、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 湖 泊 ,由 省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捕 捞 限 额 总 量 方 案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 十 七 条 对 于 开 发 过 度 的 渔 业 资 源 实 行 禁 捕 和限捕 禁 止 捕 捞 和 限 制 捕 捞 的 水 生 动 植 物 种 类 时 间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制 定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渔 业 资 源 的 状 况 ,调 整 需 要 禁 止 捕 捞 和 限 制 捕 捞 的 水 生 动 植 物 种 类 的
19、 苗 种 亲体 禁 止 捕 捞 海 州 湾 中 国 对 虾 亲 体 长 江 鲥 鱼 长 江 口 中 华 绒 螯 蟹 产 卵 场 的 抱 卵 亲 蟹 长 江 和 内 陆 水 域的鳗鱼苗 限 制 捕 捞 长 江 中 华 绒 螯 蟹 亲 蟹 幼 蟹 和 蟹 苗 及 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 从 事 捕 捞 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县国家相关法规 8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由 国 务 院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监 制 的 捕 捞 许 可 证 捕 捞 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 )近 海 机 动 渔 船 长 江 和 省
20、 管 湖 泊 的 渔 船 的 各 种 捕 捞 作 业 ,由 省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发 沿 海 非 机 动 渔 船 和 其 他 内 陆 水 域 的 渔 船 以 及 个 人 的 各 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 县(市 区 )地 方 人 民 政 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二 )省 内 其 他 内 陆 水 域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各 种 捕 捞 作 业 ,作 业 者 应 当 经 所 属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到 作 业 水 域 所 在 地 县 级
21、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签证 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因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在 禁 渔 期 禁 渔 区 保 护 区 内 捕 捞 的 ,或 者 捕 捞 珍 贵 水 生 动 物 和 渔 业 种 质 资 源 的 , 均 须 由 省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发 给 专项捕捞许可证 因 传 统 作 业 习 惯 或 者 资 源 调 查 以 及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外 省 市 渔 船 和 个 人 来 本 省 捕 捞 作 业 的 ,必 须 凭
22、 其 所 属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经 本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核 发 临 时 捕 捞 许 可 证国家相关法规 9件 捕 捞 许 可 证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逾 期 未 年 审 或 者 年 审不 合 格 的 捕 捞 许 可 证 为 无 效 证 件 ,持 无 效 捕 捞 许 可 证 从事捕捞作业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九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发 给 捕 捞 许 可证 (一)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已禁止的渔具 捕捞方法 (三)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四 )未 按 照
23、 国 家 规 定 领 取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证 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五)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六)法律 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 二 十 条 禁 止 炸 鱼 毒 鱼 电 鱼 禁 止 使 用敲 舟 古 滩 涂 拍 板 多 层 拦 网 闸 口 套 网 拦 河 罾 深 水 张 网 (长 江 ) 地 笼 网 底 扒 网 鱼 鹰 以 及 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 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 止 在 行 洪 排 涝 送 水 河 道 和 渠 道 内 设 置 影 响 行 水 的 渔 罾 渔 簖 等 捕 鱼 设 施 禁 止 在 航 道 内 设 置碍航渔具 第 二 十 一 条 海 洋 捕 捞 的 每 网
24、 次 渔 获 物 中 同 品 种 的 幼 鱼 重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总 重 量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淡国家相关法规 10水 捕 捞 的 每 网 次 渔 获 物 中 同 品 种 的 幼 鱼 尾 数 不 得 超 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 捕 捞 的 渔 获 物 中 同 品 种 幼 鱼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及 时 回 放 幼 鱼 ,并 立 即 转 移 渔 场 或 者 停 止 作业 第 二 十 二 条 平山 达 山 和 车 牛 山 三 个 岛 屿 周 围 4 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25、均 不 得 进 入 该 水 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 二 十 三 条 凡 从 事 渔 业 活 动 的 受 益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渔 业 资 源 增 殖 保 护 费 其 征 收 和 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 水 工 建 设 疏 航 勘 探 兴 建 锚 地 爆破 排污 倾 废 等 行 为 对 渔 业 资 源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予 以 赔偿 对 渔 业 生 态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并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对 依 法 从 事 渔 业 生 产 的 单 位 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水产品质
26、量安全第 二 十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省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等 部 门 制 定 水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及 相 关 标 准 ,建 立 质 量 检 测 体 系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完 善 水 产 品 市 场 安 全 准 入 制 度 ,保 障 水 产国家相关法规 11品质量安全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水 产 原 种 场 良 种 场 繁 殖 场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养 殖 基 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及离岸线 1 至 5 公里的陆域范围 建 立 渔 业 水
27、域 生 态 保 护 区 ,确 保 水 体 水 质 符 合 渔 业 水 质标准 第 二 十 六 条 实 行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产 地 认 定 和 产 品 认 证 制 度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产 地 的 认 定 由 省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并 颁 发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产 地 认 定 证书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由 取 得 资 质 的 认 定 机 构 认 定 ,并 颁 发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转让 涂改 出 租 买 卖 无 公 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
28、 二 十 七 条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禁 用 的 鱼 药 伪 劣 的 鱼 药 和 有 毒 有 害 的 饲 料 饲 料 添 加 剂 添 加 剂 预混合饲料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渔 业 养 殖 生 产 中 使 用 药 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 产 品 生 产 中 禁 止 使 用 国 家 规 定 禁 用 的 药 物 和 饲料添加剂 鱼 病 防 治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加 强 对 使 用 药 物 的 指 导 ,国家相关法规 12需 处 方 用 药 的 应 当 凭 处 方 购 买 使 用 ,并 做
29、 好 用 药 记 录 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 殖 产 品 在 起 捕 前 应 当 按 照 休 药 期 的 规 定 停 止 使用药物 使 用 违 禁 药 物 的 水 产 品 可 以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其 处 理 费 用 由 养 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第二十九条 加 强 对 水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禁 止有毒 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商 经 贸 环 保
30、卫 生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安全生产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地 区 的 渔 业 安 全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渔 业 生 产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渔 业 生 产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 三 十 一 条 渔 业 船 舶 修 造 企 业 应 当 经 国 家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认 可 ,并 按 照 认 可 的 资 质 受 理 渔 业 船 舶的修造业务 凡 未 取 得 认
31、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一 律 不 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 国家相关法规 13渔 业 船 舶 及 其 有 关 航 行 作 业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应 当 经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取 得 相 应 的 检 验 证 书 , 其 中 通 信 导 航 设 备 应 当 经 渔 业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 取 得 相 应 的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并 依 法 取 得 船 舶 所 有 权 证 书 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未取得相应证书的, 不 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 三 十 二 条 进 出 渔 港 的 船 舶 应 当 向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32、构 申 请 办 理 进 出 港 签 证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在 港 内 应 当 服 从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水 上 交 通 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在 渔 港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各 种 设 施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水 上 水 下 施 工 作 业 ,除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有 关 的 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 三 十 三 条 渔 业 船 舶 应 当 配 备 符 合 船 舶 和 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 渔 业 船 舶 职 务 船 员 应 当 持 有 相 应 的 渔 业 船 舶 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普 通 船
33、 员 应 当 持 有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方 可 在 相 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 三 十 四 条 海 上 养 殖 人 员 应 当 经 安 全 技 能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从 事 海 水 养 殖 生 产 用 于 海 上 养 殖 的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国家相关法规 14第 三 十 五 条 从 事 海 洋 渔 业 生 产 的 企 业 和 业 主 对 其 海 上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办 理 人 身 保 险 从 事 渔 业 生 产 的 交 通 生 产 设 施 应 当 经 检 测 合 格 ,应 当 配 备 救 生 通信设备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 反 本 条
34、 例 规 定 ,在 内 陆 水 域 未 依 法 取 得 捕 捞 许 可 证 专 项 捕 捞 许 可 证 临 时 捕 捞 许 可 证 捕 捞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没 收 渔 获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严重 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七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无 证 经 营 水 产 苗 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没 收 苗
35、种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一 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虽 有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但 苗 种 生 产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吊 销 苗 种 生 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在 国 有 的 湖 泊 滩 涂 等 水 域 从 事 养 殖 生 产国家相关法规 15未 依 法 取 得 水 产 养 殖 证 的 ,或 者 擅 自
36、 变 更 养 殖 证 许 可 的 生 产 范 围 和 场 所 的 ,责 令 限 期 十 五 天 内 拆 除 养 殖 设 施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由 对 该 水 域 有 管 理 权 限 的 渔 政 机 构拆除 (二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渔 具 的 ,可 以 现 场 拆 除或者予以没收 (三)涂改 买 卖 出 租 水 产 养 殖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水 产 养 殖 证 ,并 可 以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 经 批 准 在 海 珍 品 保 护 区 捕 捞 的 ,按 中 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规定处
37、罚 (五 )进 出 渔 港 的 船 舶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进 出 港 签 证 在 港 内 不 服 从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秩 序 管 理 的 ,渔 业 船 舶 不 遵 守 港 航 法 律 法 规 航 行 作业和停泊的 ,责令改 正 ,对 船 长 予 以 警 告 ,并可 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 严 重 的 ,扣 留 船 长 职 务 证 书 三 至 六 个 月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吊 销 船 长 职 务 证书 (六 )未 经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在 渔 港 内 擅 自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38、各 种 设 施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水 上 水 下 施 工 作 业 的 ,责 令 停 止 作 业 ,恢 复 原 状 对 直 接 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相关法规 16(七 )渔 业 船 舶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合 格 的 职 务 船 员 和 普 通 船 员 的 ,海 水 养 殖 人 员 未 经 海 上 专 业 技 能 培 训 合 格 上 岗 的 ,渔 业 船 舶 以 及 海 水 养 殖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交 通 生 产 安 全 设 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对 船 舶 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未 取 得 国 家
39、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认 可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渔 船 修 造 工 作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九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业 主 以 及 从 事 海 洋 渔 业 生 产 的 企 业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人 身 保 险 的 ,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三 十 九 条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转 让 涂 改 出租 买 卖 无 公 害 水 产 品 产 地 认 定 证 书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和 标 志 的 ,由
40、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或 者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四十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造 成 国 家 渔 业 资 源 损 失 的 ,渔 业 资 源 损 失 的 赔 偿 ,按 照 渔 业 生 物 致 死 量 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有 关法律 法 规 对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国家相关法规 17定 第四十二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 四
41、十 三 条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渔 业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核 发 许 可 证 分 配 捕 捞 限 额 从 事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给 予 行 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 行 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 同时废止 做好 2002 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 策问题的通知国 家 计 委 国 家 经 贸 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公
42、安 部 财 政 部 劳 动 保 障 部 建 设 部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人 民 银 行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环 保 总 局 法 制 办 体 改 办 开 发 银 行 农 业 银行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做 好 2002 年 农 业 和 农 村 工 作 的 意 见 提 出 的 一 系 列 政 策 措 施 ,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提 出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并 认 真 加 以 落国家相关法规 18实 根 据 国 务 院 领 导 同 志 的 指 示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下 一 工作分工 一 关于 中 央 和 省 级 财
43、 政 要 专 门 安 排 资 金 , 支持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 科 研 开 发 和 技 术 服 务 ,对 重点龙头企业的贷款给予贴息 问 题 ,由 财 政 部 负 责 落实 二 关 于 适 当 提 高 农 产 品 加 工 和 流 通 企 业 购 进 农 产 品 原 料 的 增 值 税 进 项 抵 扣 率 ,促 进 农 产 品 加 工 和 出 口 问 题 ,由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检 查 落 实 三 关 于 农 业 银 行 要 安 排 一 定 的 规 模 和 资 金,优先支持符合贷款条 件的龙头企业 和 农业 银 行 要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农 业 产 业 化 龙 头 企 业
44、农 村 中 小 企 业 和 小 城 镇 建 设 的 支 持 力 度 问 题 ,由 农 业 银 行 负责落实 四 关于 安 排 国 债 资 金 支 持 技 术 改 造 ,要 把 国 家 重 点 龙 头 企 业 纳 入 支 持 范 围 问 题 ,由 国 家 经 贸 委负责落实 五 关 于 把 农 产 品 加 工 企 业 作 为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体 系 的 优 先 扶 持 对 象 问 题 ,由 国 家 经 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国家相关法规 19六 关于 实 施 畜 禽 良 种 工 程 ,扩大优良 种 畜 引 进 规 模 ,在 重 点 地 区 建 立 畜 禽 良 种 繁 育
45、基 地 建 设 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示 范 区 ,完 善 区 域 封 闭 制 度 ,严 格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加工 运 输 ,扩 大 畜 产 品 出 口 建 立 高 效 安 全 的 饲 料 生 产 和 监 管 体 系 ,强 化 兽 药 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问 题 ,由 农 业 部 会 同 有 关 部门落实 七 关 于 要 抓 紧 建 立 健 全 农 业 质 量 标 准 体 系 和 检 验 检 测 体 系 ,加 快 实 施 无 公 害 食 品 行 动 计 划 ,逐 步 在 大 中 城 市 实 行 农 产 品 市 场 准 入 制 度 问 题,由农业部 卫生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46、 局 环保 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八 关 于 大 力 发 展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绿 色 食 品 和 有 机 食 品 生 产 ,建 立 健 全 认 证 标 识 和 公 示 制 度 , 尽快使优质 安 全 的 农 产 品 形 成 品 牌 问 题 ,由 农 业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环 保 总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九 关于 加 快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的 技 术 改 造 ,淘 汰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生产 问 题 ,由 国 家 经 贸 委 负 责落实 十 关 于 对 中 西 部 地 区 的 小 城 镇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国 家 基
47、 本 建 设 投 资 要 适 当 予 以 安 排 问 题 ,由国家相关法规 20国家计委负责落实 十 一 关 于 各 地 区 要 认 真 清 理 对 农 民 进 城 务 工 的 不 合 理 限 制 和 乱 收 费 ,纠 正 简 单 粗 暴 清 退 农 民 工 的 做 法 问 题 ,由 体 改 办 牵 头 ,会 同 国 家 计 委 公 安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劳 动 保 障 部 和 卫 生 部 等 部 门落实 十 二 关 于 继 续 推 进 农 业 科 技 推 广 体 制 改 革 ,逐 步 建 立 起 分 别 承 担 经 营 性 服 务 和 公 益 性 职 能 的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48、 体 系 公 益 性 技 术 工 作 ,特 别 是 农 作 物 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的测报 预 防 等 ,应 有 专 门 的 机 构 和 队 伍 承 担 ,所 需 经 费 由 财 政 供 给 和 一般性技术 推 广 工 作 ,要 依 托 现 有 乡 镇 科 技 推 广 机 构 ,在 国 家 扶 持 下 逐 步 改 制 为 技 术 推 广 生 产 经 营 相 结 合 的 实 体 有 关 部 门 要 抓 紧 制 定 农 业 科 技 推 广 体 制 的 改 革 方 案 ,选 择 部 分 地 区 进 行 试 点 ,总 结 经 验 ,逐 步 实 施 问 题 ,由 农 业 部 牵 头 ,会 同 科 技 部 中
49、 编 办 财 政 部 等部门落实 十 三 关 于 对 大 范 围 的 农 作 物 病 虫 害 和 畜 禽 疫 病 , 特 别 是 禽 流 感 和 蝗 虫 ,要 建 立 快 速 扑 灭 机 制 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 四 关 于 粮 棉 油 等 大 宗 农 产 品 要 逐 步 建 立 良 种 推 广 补 贴 制 度 ,今 年 先 在 东 北 大 豆 生 产 基国家相关法规 21地试行 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落实 十 五关 于 在 确 保 在 建 项 目 及 时 竣 工 投 产的 同 时 ,把 农 村 小 型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放 在 更 加 重 要 的 位 置,重点支持节水灌溉 人 畜 饮 水 农 村 沼 气 农村 水电 乡 村 道 路 和 草 场 围 栏 等 项 目 问 题 ,由 国 家 计 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 六 关 于 积 极 推 行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和 农 户 联 保 贷 款 方 式 ,适 当 简 化 对 农 户 贷 款 的 业 务 手 续 , 提高业务效率 问题,由人民银行负责落实和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