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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债权出资法律制度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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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c.A 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Requirements forthe Degree of Juris MasterThe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CreditContribution in the Narrow SenseCandidate : Tang WeijiaMajor : Juris MasterSupervisor : Assoc. Prof. Wang Tianxi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Wuhan 430074,

2、P.R.ChinaMay, 2012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 年 月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

3、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论文属于保密 ,不保密。在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请在以上方框内打“”)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 要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所追求的生命价值是长期的。我国公司法在修订前后对出资形态的规定有所不同。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赋予出资者更多的选择权。根据公司自治理念,无论出资人以何种财产出资,只要符合法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且公司愿意接受此出资,那么立法无任何理由将这些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的财产排除在出资范畴之外。本文共分

4、四章。第一章对狭义债权出资进行界定并分析了国内外立法对于债权出资的规定。尽管实践中债权出资的个案俯拾即是,但多是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狭义债权因其特殊的风险性不断受到理论界的抨击。本章结合境内外立法,试图对狭义债权出资的涵义进行界定,以期对狭义债权出资的进行发挥积极价值。第二章对狭义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进行总结。本章第一节从债权的财产性价值和债权让与制度两方面肯定了债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优越地位;对于狭义债权出资相关规定的模糊在于对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取向和公司信用基础理论把握不足。本章第二节通过分析效率与安全的价值博弈,为具有独立财产价值的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提供了有力的依据;第三节阐述了公司信用基础的

5、转变对狭义债权出资的影响。第三章阐述狭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及其所面临的风险。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先生提出的现物出资的“四要件说”对狭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为此,在根据现物出资“四要件说”对狭义债权出资适格性进行判定后,结合民法上对债权的分类,具体分析哪些类型的债权可被用作出资;本章第二节承接第一节的论述,对于因债权固有的特征以及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债权多重让与现象所引起的出资风险进行详尽的分析。第四章在第三章的基础上,针对公司实践中狭义债权出资所面临的风险,从程序和责任机制两方面展开分析,以确定保障狭义债权出资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关键词:债权 狭义债权出资 公司资本I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

6、文AbstractAs a legal fiction, company is in pursuit of the long-term life value. The provisions ofthe investment form are changed in the revised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The newversion takes the legislative model that combines list and generalization, which gives theinvestors more choices. According

7、 to the company autonomy philosophy, the legislationhas no reason to exclude whichever property contribution that can bring benefit to thecompany, as long as conform to the non-money contribution provisions, not impair thethird party interests and be accepted by the company.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

8、o four chapters.Chapter I defines the narrow 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 and then analyses theprovisions of it in the domestic and overseas legislation. Although the investments of thecreditors rights are countless in practice, most of which are in the form of company debt,the narrow sense credit con

9、tribution is continuously criticized by the theory circle for itsparticular risk. This chapter incorporates both domestic and overseas legislation, and triesto define the narrow 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 to create value for the practice.Chapter II summariz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narrow sens

10、e credit contribution.Section 1 of this chapter confirms the predominance of the debt at present economy lifefrom the two aspects of property value of the debt and the transferring regulation. It isinsuffici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value of the corporation capital system and thecorporation credit ba

11、sis theory that leads to the vague definition of the narrow sense creditcontribution. Section 2 of this chapter provides strong basis for taking credit contributionwith independent property value through analyzing the tradeoff of efficiency and safety.Section 3 states that the basis of corporation c

12、redit is changing from the capital credit toassets credit.Chapter III discusses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narrow 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 and therisk encountered. Japanese scholar Mr. Haruyosi Shimuras “four essential theory“ aboutcontribution in kind provides important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appli

13、cability of the narrow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 Continuing the discussion to the section I, carry on thisreasoning by incorporating classification of credit in Civil Law, the second section of thisII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chapter analyses which kind of credit contribution can be used as capital contribution.B

14、ased on the discussion in chapter III, chapter IV analyses the procedure andresponsibility mechanisms to make sure the design of relative regulations against the riskencountered in narrow 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 in practice.Key words: Debt assets Narrow sense credit contributionThe corporation cap

15、italIII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引 言. 1一、狭义债权出资概述(一)狭义债权出资的界定 3(二)国内外相关立法考察 6二、狭义债权出资之理论分析(一)债权的财产性价值和债权让与制度为债权出资提供了可能性. 10(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博弈对狭义债权出资的影响. 13(三)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变对狭义债权出资的影响. 17三、狭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及其面临的风险(一)狭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分析 24(二)实践中狭义债权出资所面临的风险.30四、防范狭义债权出资风险的法律制度设计(一)保障狭义债权出资的程序机制.35(二)保障狭义债权出资的法律责任机制.39结 语

16、. 45致 谢. 47参考文献. 48IV资方式。”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其余的45% 由长沙公交总公司投资。在未决定成立长沙客车公司之前,由于长沙公“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 言狭义债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出资方式,是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形态之一。我国有关狭义债权出资的规定甚少。 2005 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以概括的方式扩大了股东的出资形态,但对债权出资尤其是狭义债权出资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9 年江苏省工商局在登记规范中明确指出:对于债权出资,在国家工商总局尚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时先限制在债权人将其对

17、公司的债权转为对该公司的投资,暂不登记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其投资的出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见,国内有关债权出资的规定多是针对“以对公司债权出资” ,较少涉及到“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这与德国的情况恰好相反。德国公司法对狭义债权能否用于出资没有限制,在其实务中也多是限制以对公司债权向公司出资。然而,我国实践中不乏狭义债权出资的实例。1998 年,长沙公交总公司共拖欠常州公司 450万元的贷款。于是双方在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商定共同出资 10

18、00 万元,组建长沙长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沙客车公司)。在刚成立的长沙客车公司中,常州公司的 450 万元债权转化为股权,再加 100 万元的散件组成占企业 55%的股份,交总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常州公司决定中止与其的供货业务,致使原本就面临负债压力的长沙公交总公司不堪重负,而常州公司也因不能实现债权而一筹莫展。如果寻求法律途径,常州公司最后可能得到一些毫无用处的机器设备和厂房。最终常州公司在通过法律手段取回货款和债权转股权两条途径中选择了后者。由此案例,可江苏省工商局:公司债转股工商登记与监管,2009 年 10 月 9 日,http:/ 年 12 月 20 日。债转股案例剖析,2010

19、 年 9 月 27 日,http:/ ,2011 年 12 月20 日。1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以看出通过狭义债权出资,不仅可以缓解债务公司的还款压力,而且也盘活了债权人公司久拖不决的债权,实现双赢。狭义债权出资实质上是接受出资的公司、出资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次博弈,前者旨在通过接受出资的债权,扩大公司资金储备,提升资金流通速度;出资人则由于其所处的利益地位,希望通过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将实现债权的风险转嫁给接受出资的公司。此种博弈风险较大,但我国立法却偏偏对其规定模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公司利益出发,还是为了债权人出资获利的愿望,狭义债权出资由于其标的物的特殊性,更是需要从立法上对其出资比例、

20、出资期限、出资程度等问题加以规制,以期对概括而模糊的债权出资相关制度予以补充。公司与出资人往往是在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商定狭义债权出资的事宜。对于狭义债权出资的可行性最有发言权的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凭借其股权优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的意思自治也是法律最难规制的地方。“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 ”,商法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随意接受各种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此种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用于出资,否则股东意志可能就沦为出资人或者出资人和股东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借口。鉴于目前国内对于狭义债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欠缺,对用于出资的债权价

21、值评估模式不够完善,因此,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存在大量的不良出资,加剧了整个公司运转的危机。如何防范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将不良债权出资最大限度地扼杀在萌芽当中,化解公司运营过程中因此而产生的风险,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2公司法修订之前,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就曾出现“债转股 ”的实例。尽管学权利,而是“对特定之人,请求给付之私权”。债权所请求的行为内容复杂,大致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狭义债权出资概述债权出资最先并不是一个本土概念,其是从国外引进的一种出资方式。依据债务人的不同,债权出资分为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两种类型。广义债权出资包括了这两种出资形式,而本文探讨的狭义债权出资则仅

22、指后者。(一)狭义债权出资的界定界及实务部门对债权出资实施的制度价值莫衷一是,但它的确引发了公司法学界对债权能否用于出资问题的思考。就目前国内实践和司法层面看,在公司设立和存续阶段以债权出资的个案俯拾即是。但是,现阶段理论界多将债权出资制度放在股东出资形式里研究,较多探讨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法律制度设计,甚少涉及到狭义债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这给狭义债权出资的司法实践带来难度。1、与狭义债权出资相关的概念与狭义债权出资相关的概念有“债权”、“ 出资”和“债权出资”三个法律术语,界定“狭义债权出资” 有必要先弄清楚这三个术语的含义。(1)债权的概念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请求权有别于物权

23、,它不是一种支配性可以分为两类,即财产性债权和非财产性债权。财产性债权具有流通功能,其资本化已经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被认为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用作交易的客体。整个社会财富的表现形式就是无数债权的交织,整个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就是一个个债权的生灭过程。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胡援成:国有企业“债转股” 与资本结构优化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32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1 页。3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

24、债权不停地移动。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其重要特征之一是拥有可供经营运行的独立财产,即它是以财产为依托的经济组织。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存续最有力的财产性保障,也是公司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的信誉标志和经营能力的证明。(2)出资的概念出资是公司取得资本的途径之一。出资是指出资人为取得股东权利,依据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或者存续时向公司交纳货币,或者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是连接股东和公司之间必不可少的纽带。我国公司法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出资为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股东以出资换取股权,公司以接受出资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公司交易相对人因公司财产的

25、富足而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由此可见,出资多少、如何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公司法领域,资本作为连接股东、公司、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纽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出资具有资本筹集机能,将每个人拥有的闲散资金集合起来,投入到公司运行中,作为激烈市场竞争中的一种有效手段。公司出资通常是以货币进行的,任何类型的公司的出资都离不开货币出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进,公司的出资形式趋于多样。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除货币出资外,非货币财产也可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债权作为可交易和流转的财产,已经不断出现在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畴中,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认可。(3)债权出资

26、的概念学界对于债权出资的概念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债权出资仅指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出资而取得股东权利。这一说法产生于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政府为化解部分国有企业的不良资产所引致的金融风险,组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取代国有商业银行成为国有企业的新股东。此投资主体转换过程即俗称的“政策性债转股” 。随着 2005 年公司法修订的完成和市场博弈主体的日趋复杂,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第 85 页。4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作为债权出资的扩充性内容顺应而生。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债权出资的涵义被割裂开来,出资的债权过于单一,有悖于公司

27、出资形式灵活多样的立法宗旨。为此,部分学者将前述两种定义结合起来,扩大了债权出资的内容,即所谓的“债权出资” ,是指出资人以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而取得股东权利。至此,债权出资才被真正赋予丰富的时代内涵。2、狭义债权出资的概念和性质依据债务人的不同,债权出资分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和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前者在理论上又被称为“狭义债权出资”,涉及出资人(原债权人)、公司(受让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三方主体,产生的是债权让与和股权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在公司设立和存续阶段均可产生;后者属于“广义债权出资 ”中的一种情形,仅涉及出资人(债权人)和公司(债务人和受让人)两方主体,产生的是债权消灭和股权产

28、生两个法律关系,仅在公司存续阶段方可产生。由狭义债权出资的概念可知,狭义债权出资实质是债权人为取得公司股东权利,将自己对第三人的财产性债权转让给公司以充抵股款。其实现分为两个步骤:债权让与和债权到位。国内部分论著认为狭义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只要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条件,转让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出资过程即告完成。笔者认为这有失偏颇。狭义债权出资由于债务人的信用和支付能力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并且不为接受出资的公司所熟悉,可能出资时是良好的债权,在债权实现之前却发生了变化,即使债权人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获得胜诉并强制执行仍有不能到位的可能,其风险较之以对公司债权出资而言更大。因此

29、,不能简单地认为完成债权让与即是实现了狭义债权出资。债权让与和债权到位是前提和结果、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只有完成债权的到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狭义债权出资的实现。民法学上,债权让与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变更债的主体。出资人通过协议将债权转移给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出资人即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至此,债权人也并非当然取得股东权利,而是要进一步完成债权到位,才能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综上,笔者认为,狭义债权出资的法律构成如下: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出资标5其他证券。这一规定对公司出资形式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特别是对规定当中的“利如加利福尼亚州、特拉华州

30、的公司法都允许债权出资。此外,一些对于债权出资未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的债权让与合同,狭义债权出资并不能因该合同的生效而实现。这与我国一直遵循的资本确定原则相符。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出资的最终结果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而直接实现。因此,除债权让与合意外,还需要一个法律事实,即债权让与合同指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才是狭义债权出资人最终取得股东权利的条件。(二)国内外相关立法考察债权出资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经济全球化推动下的法律全球化,为这一话题带来了新的挑战。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债权出资的态度可能会有所不同,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必须对国内外相

31、关立法加以考察。1、国外有关出资形式立法中对债权出资的规定由于我国公司实务中有关狭义债权出资的实例不多,相关法律制度和理论尚未成熟,要完善我国债权出资的法律制度,首先有必要对国外有关债权出资的立法规定进行考察。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关于债权出资均有相关的立法例,但各国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采取许可主义。即未加特别限制地授权公司董事会酌定债权出资事宜。这种立法态度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代表。现行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 6.21(b)项规定,董事会可授权就拟发行的股票收取的对价为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或者公司获得的利益,包括现金、支票、已提供的劳务、待履行的服务

32、合同或者公司的益”二字所涵盖的范畴,作了广义的解释。而债权显然属于公司收益目的框架内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出资使用。在此基础上,拥有制定法律权限的美国各州,例作出明文规定的州,在司法实践中也以判例的形式对债权出资予以认可。英国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采取更为开明的态度。英国 1985 年公司法第 206 条-209 条规定,沈四宝:标准商事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49 页。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年,第 26 页。6股。可见,英国也是允许债权出资的。采用许可立法态度的还有瑞士、意大利等。对公司的请求权不得行使抵销。但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对于一般债权以及除公

33、司设立外的其他阶段,如破产重整阶段则是允许债权出资的。日本商法典对债权出资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损失。法国商事公司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重组公司,原有之旧公司之债权人,就其原有债权,该为新公司之公司债或者优先意大利民法典明确允许债权出资,但要求债权出资人必须为其出资设定担保。二是采取例外许可主义,对债权出资加以限制。采用此种立法态度的国家,对各种形式的公司以及公司设立和存续等各个阶段的债权出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以对公司债权出资持否定态度。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9 条有所体现,股东不得免除其缴付股本出资的义务。的

34、态度可以总结为: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仅在公司进行重整时才可以债权出资,而无限公司则在正常经营以及破产重整时均可以债权作为出资。同时日本商法典第 69 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如债务人届期不予清偿的,法与民法典的规定有所差异,商事公司法将民法典第 1843 条-1843 条规定的“ 所有公司皆可以债权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公司” 范围仅限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则只在增资时才可以债权出资。上述三个国家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对债权出资加以限制,如规定了出资不实的清偿责任、公司设立阶段一般不允许债权出资,但在某些方面却放松了法定限制,如在公司破产重整阶段允许债权

35、出资。通过对以上各国立法例的考察,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灵活的授权资本制,对债权出资的限制较少。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债权出资的态度也有所放宽,由以往的法律明确禁止到如今例外许可的态度。尽管债权出资在实施中遭遇诸多理论与实务操作的问题,并受到某些学者的质疑,但随着债权重要性的提升、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变以及市场经济自由化的发展,一定条件下的债权出资已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第 419 页。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009 年 3 月 4 日,http:/ 年 12 月22 日。日 志村治美著: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36、,第 139-143 页。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第 417 页。7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被现代公司法所认可。2、我国有关出资形式立法中对债权出资的态度纵观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态势,由于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出资形式方面较为保守。修订前的公司法通过列举模式,将债权出资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其第 24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规定中,并无“等”或者“ 其他”等概括性字眼。因此,当时无论是立法层面或是学理解释多是对债权出资持否定态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公司法第 172-177 条允许可转换

37、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公司增资时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发行债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这实质上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出资的变相许可。而与修订前的公司法不同的是,实践中债权转股权已有多次尝试。1999 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允许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所持有的不良贷款,将其转为该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最大限度地将不良资产“扼杀在摇篮中” ,化解金融风险。嗣后,2003 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办发(2003)8 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经贸委关于 2001 年全省经贸系统开展国债技改项目、债权转股权和政策性兼并

38、破产三项经济政策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等地方性文件均对债权转股权提出更规范的管理办法和更有力的监察力度。我国公司法修订以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其第 27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虽然此条文并未直接列举债权可用作出资,但却使用了“等”、“财产 ”这两个具有概括性的字眼,顺应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出资形式、赋予公司更广泛自治权的立法理念。同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可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可以用货币

39、估计并可依法转让。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三资企业法对出资形式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8 条规定:8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此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在立法层面上为债权出资的实践提供了法律空间。2011 年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更是从细节上规范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登记管理办法。我国台湾地区 2001 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

40、充之数额须经董事会通过。”虽然规定中允许出资的债权仅为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的货币债权,但仍有别于修订前台湾公司法对债权出资所采取的禁止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出资渠道。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这是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从正面以明确列举方式肯定债权可以用于出资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之一。 3、小结从上述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可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多是授权资本制度,对债权出资的态度较为宽松。相比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初始对债权出资的态度均较为保守,或限制或禁止,其理由多为债权的不确定性和隐蔽性等特征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近年来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定资本制堂

41、而皇之的担保功能产生质疑。实践证明,为了追求安全一味地限制投资者和公司运作的效率是得不偿失的,不但于交易安全无益,也从源头上限制了资本的融资功能,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求。为此,大陆法系纷纷修正其国内相关公司法律法规,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弥补,为债权出资打开了一道便利之门。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实践中狭义债权出资已不乏实例,但我国有关债权出资的规定多是针对以对公司债权的出资。 王东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出资方式之评析,台湾法研究学刊2005 年第 3 期。9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狭义债权出资之理论分析长久以来

42、,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受到部分学者的强烈抨击。究其根源,是对债权地位的认识不清,对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不足以及对公司资本信用理念的固守使然。(一)债权的财产性价值和债权让与制度为债权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债权的财产属性得到提升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债权的流通转让价值,而且也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债权可以货币化估价,并可依法转让,因此,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对第三人债权显然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而债权让与制度是狭义债权出资实现的必要前提。债权财产化和债权让与制度,为债权成为出资标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1、狭义债权出资是债权的财产性价值得以彰显的必然结果长久以来,债权在现代社会财

43、产体系中以物权为依附,其自身最大的价值不过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形象的描述出债权对于物权的从属性:“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 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像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而,以法律为主导的社会经济形态不是相对静止,而是频繁变化的,债权的动态性价值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生产力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财产利用率不断提高,仅是占有财产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财产的再流通相对于财产归属逐渐占据上风。债权的流通性和融资价值有助于人们财产利益的实现。由于物的财产有使其尽量发挥经济效用之要求,财产所有人自己不必

44、直接为使用及收益,得以之委于他人(自己为出租人、委托人)而收取债权的利益。 债权的流通性使得债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看作是一种可交易的“物” ,是因人德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第 64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5 页。10“之下。随着交易活动逐利目的的显现,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过分强调债权的人身债务人的单方精神赎罪为目的,而是以满足经济要求为目的。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为了更加有效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大部分国家确立了一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与人之间的情感信任或者资产信任而产生的“交易物”。在商品经济发

45、展初期,债权的财产价值利用效率低下,其人身特性相对财产属性更为显著。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的人身属性不再被过分强调,财产属性进一步得到彰显,交易主体将未来的财产给付变为现在的对价价值给付,丰富了财产交易模式。正如柯拉所言, 信用(即债权的发生),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 ”。 在现代社会经济体系中,具有财产价值的债权,无疑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早期,债权的人身性使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当的债务人被置于债权人不受限制的权力特性,将会阻碍交易的灵活和便捷,有悖于经济活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为此,在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社会生活中,债权的财产属性

46、逐渐从人身属性中剥离出来,当债务人瑕疵履行时,其所承担的责任更多限于财产责任。债务的强制执行不再以在近代经济组织中,债权的财产性价值逐渐通过流通转让展现出来,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所言,“债权原来不过是物权的手段,但在近代经济组织中债权本身已成法律生活的内容。债权已不是达到物权的手段,其本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财产与其说是依物权而成立,毋宁说是以债权作为其要素,出现整套有效利用债权的规则,例如,将具有财产性价值的债权作为一种资本参与到公司运营中。由此可见,狭义债权出资正是债权财产性价值得以彰显的必然结果。2、债权让与制度是狭义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之一正如上文所言,债权逐渐失去人身

47、特性而彰显自身的财产属性。债权在提高财产使用效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债权通过流通转让实现物权性效益,也使债权的目的性价值得以充分实现,由此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债权让与,乃“债之变更日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第 266 页。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第 20 页。容缨:浅析债权出资的法理基础,政法学刊2007 年第 4 期。日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第 218 页。11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权之移转,谓之债权让与”。

48、债权让与制度的形成历经漫长的价值的无形之法律价值观”。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的债权,逐渐成为商事交易的客合同关系,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一种。债之变更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基于历史演进,从最初依据罗马市民法的理论将债权界定为不可与主体分离的权利,到如今债权拥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合称三大财产权利形式。 作为一种具备将来利益价值的无形财产权,债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对债权让与制度虽然各国立法是从主体变更予以定位,但本质上表露了债权具有财货体。为了使债权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满足当事人逐利的需要,各国通过立法规范确认债权让与制度,并且保障其安全性和自由性。债权让与制度的产生使债权产生的投资、担保等功效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相比毫不逊色。有鉴于债权用途广泛以及对交易相关人的保护,各国法律在确定债权让与制度的同时,也对其设定了相应的生效条件。第一,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独立力,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行为内容合法等;第二,该让与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这并非意味着债权就一定可以得到实现,债权人对债权的有效性负有责任,对该债权最终能否得到清偿却并不保证。因此,受让人接受债权让与等于承担债权可能实现不能的风险。第三,债权依法定或依约定或根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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