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乐 亭 县 卫 生 局 行 政 职 权 目 录单位:(公章)乐亭县卫生局序号 项 目 名 称 类 别 实 施 依 据 公 开 形 式 公 开 范 围 公 开 时 间 收 费 依 据 和 标 准 承 办 处 室 备 注1 医 师 资 格 及 执 业 注 册 许 可 行 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八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医 政 办2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业 许 可行 政 许 可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第三 十 二 条 、中 华 人
2、民 共 和 国 母 婴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令 第 30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国 家 计 委 、财 政部 急 计 价 费19961222 号 文件 ,财 政 部 、国家 计 委 财 综200173 号 文农 卫 站23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资格 许 可行 政 许 可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第三 十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令 第 308 号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五条县 政 务公
3、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国 家 计 委 、财 政部 急 计 价 费19961222 号 文件 ,财 政 部 、国家 计 委 财 综200173 号 文农 卫 站4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卫 生 许 可 行 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二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冀 价 行 费 字199815 号卫 生 监 督 所5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和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职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行 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4、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卫 生 监 督 所6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防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收行 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卫 生 监 督 所7 医 师 变 更 注 册 及 重 新 注 册 行 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县 政 务
5、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医 政 办38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行 政 许 可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第 204 项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冀 价 行 费 字199815 号卫 生 监 督 所9 护 士 执 业 许 可 行 政 许 可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第 198 项县 政 务公 开
6、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医 政 办10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及 执 业 许 可 行 政 许 可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国务 院 令 第 149 号 )第 九 条 、第 十 五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唐 价 费 字 1997第 39 号医 政 办1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行 政 许 可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国 发 198724 号 )第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冀 价 行 费 字199815 号卫 生 监 督 所12新 建 、改 建 、扩
7、 建 公 共 场 所选 址 、设 计 卫 生 许 可 证 审批行 政 许 可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国 发198724 号 )第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社 会 长 期 公 开 冀 价 行 费 字199815 号 卫 生 监 督 所413区 域 性 中 小 学 生 卫 生 保 健机 构 设 立 审 批行 政 许 可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4 月25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委 员 会 令 第 10 号 、卫 生 部 令 第 1 号发 布 )第 二 十 一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唐 价
8、 费 字 1997第 39 号卫 生 监 督 所14 设 立 卫 生 类 社 会 团 体 审 查 行 政 许 可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例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第三 条 、第 二 十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医 政 办15医 疗 机 构 变 更 、歇 业 注 销登 记行 政 许 可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国务 院 令 第 149 号 )第 二 十 条 、第 二十 一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不 收 费 医 政 办16开 办 医 疗
9、性 保 健 按 摩 、中医 美 容 等 服 务 项 目 审 批行 政 许 可河 北 省 发 展 中 医 条 例 (2000 年11 月 27 日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通 过 )第 九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唐 价 费 字 1997第 39 号中 医 科17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许 可 行 政 许 可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 例 (国 务院 令 第 386 号 )第 九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唐 价 费 字 1997第 39 号农 卫 站51
10、8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的 食 品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三 十 九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9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伪造 卫 生 许 可 证 从 事 食 品 生产 经 营 活 动 的 ;涂 改 、出 借卫 生 许 可 证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11、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0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不 符 合卫 生 要 求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一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1 生 产 经 营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食 品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2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营 养 、卫生 标 准 的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12、 主 、辅 食 品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23生 产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规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容 器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工 具 、设 备 以 及 洗 涤 剂 、消毒 剂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13、 所24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审 查 批 准 而 生 产 经 营 表 明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的 ,或 者 该 食 品 的 产 品 说明 书 内 容 虚 假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5定 型 包 装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剂 的 包 装 标 识 或 者 产 品 说明 书 上 不 标 明 或 者 虚 假 标注 生 产 日 期 、保 质 期 限 等规 定 事 项 的 ,或 者 违 反 规定 不 标
14、 注 中 文 标 识 的 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长 期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26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未 取 得健 康 证 明 而 从 事 食 品 生 产经 营 的 ,或 者 对 患 有 疾 病不 得 接 触 址 接 入 口 食 品 的生 产 经 营 人 员 ,不 按 规 定调 离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四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15、 督 所27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标 准 和 要 求 ,而 继 续 营 业的行 政 处 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8未 获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而 从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行 政 处 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9 拒 绝 卫 生 监 督 的 行 政 处 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16、条 例 第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0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营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1 将 不 符 合 规 定 血 液 用 于 患者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第 二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832 未 按 照 规 定
17、 进 行 职 业 病 危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提 交 职 业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擅 自 开 工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3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施 未 按 照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18、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4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目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计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施 工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5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设 施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效 果 评 价 、未 经 卫 生 行 政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行 政 处 罚 职
19、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6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检 测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 档 、上 报 、公 布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随 时 公 开 随时 公 开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7未 采 取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的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20、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938未 按 照 规 公 布 有 关 职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39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行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或 者 未对 劳 动 者 个 人 职 业 病 防 护采 取 指 导 、督 促 措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21、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0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口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学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毒 性 鉴 定 资 料 以 及 经 有 关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口 的 文 件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三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1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向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产 生 职业 病 危 害
22、的 项 目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2未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或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043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危 害真 实 情 况 的 ;行 政 处 罚
23、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4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职 业 健 康检 查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如实 告 知 劳 动 者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四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5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24、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6未 提 供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品 ,或 者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职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7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救 援
25、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未 按 照 规 定进 行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或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 行 、使用 状 态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148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 测 、评 价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49工
26、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素 的 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0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职 业 病 病人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诊 治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27、所1251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未 立 即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2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职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警 示 说 明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28、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3 拒 绝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查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4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文 警 示 说 明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29、 督 所1355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职 业 病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6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所 产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7 隐 瞒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真 实情 况 的行 政 处
30、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8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放 射工 作 场 所 或 者 放 射 性 同 位素 的 运 输 、贮 存 不 符 合 本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59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备
31、或 者 材 料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460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害 的 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1擅 自 拆 除 、停
32、 止 使 用 职 业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设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2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劳 动 者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职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33、 卫 生 监 督 所63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作 业 的行 政 处 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564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安 排 未 取得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人 员 从 事直 接 供 、管 水 工 作 或 安 排患 有 有 碍 饮 用 水 卫 生 疾 病的 或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直 接供 、管 水 工 作 的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五 条县 政
34、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5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修 建危 害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的 设 施或 进 行 有 碍 水 源 水 质 卫 生的 作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6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饮 用 水供 水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门 参 加 选 址 、设 计 审 查 和竣 工 验 收 而 擅 自 供 水 的 ;行 政 处 罚
35、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7供 水 单 位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证 而 擅 自 供 水 的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68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生 活 饮 用水 卫 生 标 准 的 ;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六 条
36、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669未 取 得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卫生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二 次 供 水设 施 清 洗 消 毒 工 作 的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0生 产 或 者 销 售 无 卫 生 许 可批 准 文 件 的 涉 及 饮 用 水 卫生 安 全 的 产 品 的行 政 处 罚 生 活 饮 用 水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二 十 七 条县 政
37、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1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生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2单 位 自 备 水 源 未 经 批 准 与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38、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3未 按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标准 修 建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致 使垃 圾 、粪 便 、污 水 不 能 进 行无 害 化 处 理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4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污 水 、污 物 、粪 便 不 按 规 定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39、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775对 被 甲 类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病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病 病 人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未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要求 实 施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定 期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6造 成 传 染 病 的 医
40、源 性 感 染 、医 院 内 感 染 、实 验 室 感 染和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定 期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1877生 产 、经 营 、使 用 消 毒 药 剂和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用 品 、卫生 材 料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材 、隐 形 眼 镜 、人 造 器 官 等 不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可 能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散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41、散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78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42、卫 生 监 督 所1979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故 意 传 播 传 染 病 ,造 成 他人 感 染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80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艾 滋 病 、肺炭 疽 病 人 拒 绝 进 行 隔 离 治疗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43、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81招 用 流 动 人 员 的 用 工 单 位 ,未 向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并未 采 取 卫 生 措 施 ,造 成 传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2082违 章 养 犬 或 者 拒 绝 、阻 挠捕 杀 违 章 犬 ,造 成 咬 伤 他人 或 者 导 致 人 群 中 发 生 狂犬 病 的行 政
44、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83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然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兴 建 大 型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即进 行 施 工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84单 位 和 个 人 出 售 、运 输 被传 染 病 病 原
45、体 污 染 和 来 自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污 染 的 皮 毛 、旧 衣 物 及 生活 用 品 的行 政 处 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卫 生 监 督 所85 非 法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六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86违 反 卫 生 行 政 规 章 制 度 或者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46、 ,造 成 严重 后 果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2187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者 的 抢 救 和 诊 治 ,造 成 严重 后 果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88 造 成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的 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47、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89未 经 亲 自 诊 查 、调 查 ,签 署诊 断 、治 疗 、流 行 病 学 等 证明 文 件 或 者 有 关 出 生 、死亡 等 证 明 文 件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90隐 匿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48、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91使 用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92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精 神 药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49、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2293未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对 患 者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疗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94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造 成 严 重后 果 的行 政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县 政 务公 开 栏向 社 会 公 开 随 时 公 开 按 文 件 、据 情 节 医 政 办95利 用 职 务 之 便 ,索 取 、非 法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行 政 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