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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改革.pdf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775482 上传时间:2018-08-22 格式:PDF 页数:29 大小:121.7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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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摘 要 民事诉讼中,送达是一项基础且重要的程序性工作。送达的作用在于将诉讼文书以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使其了解文书的内容,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诉讼,使诉讼得以正常、有序和及时的进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项程序性制度。随着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现行的民事送达方式存在的弊端日渐凸显,制约并阻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例如送达方式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送达难”;浪费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没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未得到有效保障等等。形成弊端的原因有:送达立法指导思想的陈弊、立法现状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不兼容,各职能部门互通机制不够等。

2、有不少学者提出了现行送达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今民事诉讼的桎梏,但未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笔者通过对本人所在法院的数据统计、案例评析,以考察送达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一步透视我国目前送达难的原因,提出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立法理念应以“告知”为目的,增加送达主体、送达方式的多样性、灵活性,据此以完善现行送达方式的立法,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加强职能部门的相互协作、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方式;价值取向;比较分析;告知 IIAbstract In the civil Procedural ,service is a basic and important procedual work.T

3、he function of service is to transmiss the legal document to the party ,make him understand the content of document ,take part in the suit time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and make the litigation carry on normally ,orderly and timely ,which is an necessary procedual system in process of tryin

4、g a case.With the reform of society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disadvantages of our countrys current civil service began to suface gradually to limit and block the try work of the peoples court, such as the service mode is to principal, the operation funct

5、ion is weak ,which lead to being hards to executing the service , wasting the partys litigation cost ,being without making use of the social sources ; being without getting a effective gurantee to the partys right of konwing and participating and so on .There are some reasons for those defects :the

6、outworn concept in legislation and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ransmisson are not compatiable to the present reform of trial ; The intercommunity system of every functional department is not enough and so on . A lot of schoolars pointed out that the current service system have alreadly become a shackl

7、es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at present , but law-makers didnt pay a high attention to it .The writer gather statistics and assented the trial in order to investigate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legislaiton and judicatube , made a futher perspective for the reasons why its hard to execute the service at

8、present in our country, puting forward the idea of legislation of the civil litigations service mode is aim at informing ,and increasing the diversify of the main body of service, and increasing adaptability of service mode ,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urrent service mode , making full use o

9、f the cooperation of functional department and buiding the information intercommunity system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service mode;direction of value; contrastive-analyse;inform 1引 言 笔者一直从事基层法庭工作,由于本院未设立专门的送达部门,送达工作都是由承办法官来完成。五年来笔者办理各类民事案件数百件,参与完成了不少的民事送达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民事送达方式的运行现状令人堪忧: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建立于上个世

10、纪九十年代初,社会经过十几年的飞速发展,其规定的滞后性日益凸现。特别是近几年来,全省法院开展案件质量讲评活动,重点检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在送达这一环节,法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仍然有送达不能和送达程序不完全合法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的规定仅仅只有8条,民诉法意见也只有10条补充规定,虽然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很多法院也在创新一些做法,从某种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但仍然没有改变司法实践中送达的混乱局面,也没有根本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并且

11、,这些突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法院为中心进行的改革方案其正当性如何,都需民诉理论界从学理上进行缜密的论证并作出理性的评断,使单一的司法解释和各种创新做法形成体系。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国的民事送达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国际域外送达也相当不错,如海牙送达公约。而国内关于该论题的探讨相较于民事诉讼的其他课题来说是相当少的,但是也在日渐增多,这些探讨主要是围绕着送达中的具体送达方式进行论述的,比如就以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为角度探讨具体的操作方法。有的学者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一部分认为送达的价值取向是正义,一部分认为是效率,笔者稍有不同的看法,认为送达应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保障、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的整

12、合。基于此,本文拟从送达的价值基础出发,透过本院送达工作的司法实践,在分析我国民事送达方式的现状后,探讨问题所在及成因,并对域外民事送达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最终提出以“告知”为目的,增加送达主体、送达方式多样性、灵活性的改革理念,并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从而为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提出一己之见。希望笔者所作的这种尝试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从而有助于民事诉讼价值研究在送达领域内渗入,使民事诉讼的每一个程序都更加理性、科学。 2第一章 民事诉讼中送达方式的地位及价值取向 1.1 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

13、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因此,在研究送达方式之前,我们很有必要了解一下送达的概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教科书对送达的定义,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也是诉讼展开的基础。就其地位而言,“送达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而非纯粹的技术安排,送达是与诉讼主体、证据、民事保全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其基本制度的属性表现在:首先,送达是诉讼程序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它是法院审

14、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制度虽然只是类似于配角的辅助程序,但它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却不可替代。其次,送达制度是程序保障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送达和其他基本的诉讼制度一样,法院首当其冲要受其规范和制约,法院的送达行为不但要符合法定的程式,而且要通过送达来满足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再次,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因此,它是对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送达制度如果缺失的话,必然导致联系、沟通各方的手段残缺,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在运作中也会

15、因此遭受制度上的阻滞。 1.2 民事送达的价值取向 “研究法律程序的另一种方法是要审思程序的价值和利益”。民事诉讼制度都离不开公正与效率这两大基本价值,在如何摆正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位置关系上,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在西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司法公正至上说。司 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04页.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J.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960页. 美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

16、第33页. 3法公正至上就是指在司法的价值系统中,公正处于至高无上的价位。当代西方正义论的集大成者、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尚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由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公正必然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即使有效率,必须予以抛弃和修改。二是司法效率至上说。司法效率至上就是

17、指在司法价值系统中,效率处于最高的价值地位。持此观点的学派主要是以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波斯纳将效率提高到了公正之上,他说:“对正义的要求绝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司法关心的终极问题是效率,即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社会财富最大化。效率至上的司法价值观遭到了一些法学家的批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有学者提出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所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指“在对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限制和阻碍司法公正价

18、值的实现;同时,民事司法改革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笔者很赞同这种观点,送达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当然离不开公正与效率这两种基本价值,但由于其具有强烈的程序色彩,从而呈现出不同于其他诉讼制度的相对独立的价值,其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2.1 程序保障价值 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正义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从罗马法角度讲就是一个人得到了他应该得到的东西,它还可以进一步扩展为一种平等的对待。程序正义则是诉讼过程所具有的正当性。实体正义是法律所

19、追求的,但同时程序正义也是法律不可或缺的重要目标。程序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体现为程序保障论,作为实现社会正义重要程序之一的民事诉讼,不仅需要程序公正,而且更重要的是使程序公正得到保障,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是衡量法律是否得到公正实现的一个重要尺度。“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及构成的种种制度上的方 美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4式、方法等可一般地称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来说,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

20、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从狭义上来说,则是指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都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送达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其具有程序保障的一般作用与功能。美国学者富勒说过“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送达就是保障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及时参加诉讼的程序。具体来说,送达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送达制度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知情权、程序

21、参与权的尊重;第二,送达制度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 1.2.2 效率价值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第二涵义,也是送达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效率就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诉讼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任何诉讼活动都有时间的限制,诉讼行为的及时终结是现代法治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如诉讼主体行为的速度,程序的繁简程度,时效制度的设计、证据规则等等。送达是连接各项诉讼行为的纽带,是否及时送达,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诉讼程序的有序正常运转,而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快速实现,对维护社会安定和保证经济生活的

22、顺利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1.2.3 效益价值 效益就是效果和利益,最初出现在经济领域,它体现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反之亦然。后来,效益概念被引入社会领域,诉讼法上的效益主要是指“诉讼活动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的秩序、自由、公正等方面的需求时,所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它具有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含义”。由此可以看出,效益与效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是效果,即以尽量少的成本或资源获得较多的收益,这种收益既包括实体上的利益,也包括程序上的利益,而后者强调的是速度,即在尽量少的时间内 完成较多的工作量。效益价值是送达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体现在制度的具

23、体设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一11页.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M.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从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思考J.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43页. 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J.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期.第52页. 5置上就是送达方式的合理性。送达方式是否合理,不仅关系到诉讼文书能否被送达,而且还影响着成本的投入与消耗。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诉讼成本包括法院的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成本不是仅仅减少法院的诉讼成本,而是减少法院

24、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总量,合理的送达方式最重要的就是降低这两方面的成本。因此效益价值对构建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提出的要求就是:第一,尽量减少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负担;第二,要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成本负担的分配上达到一种平衡。针对这两点要求,构建符合效益价值的送达制度可以遵循送达方式兼具刚性和弹性的原理,程序保障要求送达规范必须有刚性,但僵硬的程序必然会阻碍效益价值的实现,我国目前对送达方式的规定显得弹性不足,因此在重新设计制度时要适当地追求制度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既包括对送达主体、送达方式的灵活规定,也包括法院对送达事项的灵活处置。 1.2.4 合理平衡送达制度的价值 正当的送达制度是程序保障、效率、效

25、益价值的和谐统一体,这三种价值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忽视任何一种价值都会导致程序的瑕疵,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在多数情况下,它们是相互矛盾、彼此冲突的。一般情况下,注重程序的公正性往往会导致程序效率和效益的降低,而对程序效率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又会限制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效率和效益之间也是一对矛盾体,程序的快速高效可能会以浪费资源,增加成本为代价,而且并不意味着能够达到良好的效果,反之,注重成本和收益也可能导致程序的拖沓。这三大价值的内在冲突在我国现有的送达方式中也明显地暴露出来。所以在送达方式的改革中,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为目标,均衡送达的安

26、全性、快捷性、公正性。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思考J.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44页. 6第二章 现行送达方式的缺陷及成因分析 2.1 某基层法院民事送达状况考察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共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其中,直接送达是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只有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其他几种方式,而公告送达是穷尽所有方式后才能使用的方式。笔者对本人所在法院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及对典型案例的评析,以考察上述六种送达方式在实践操作中运用的比例及送达方式的缺陷。 2.1.1 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笔者考察的法

27、院是湘潭某区法院,全区总面积206平方公里,辖4乡2镇1经济开发区和9个街道办事处,总人口33.08万。是湘潭市主要工业区,经济发达,交通便利。随着“长株潭”城市群的建设,该区周边范围的城市化进程相当快,征地拆迁面积大。近三年,该院每年平均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约1000余件。 2.1.2 送达情况的数据统计 2006年-2008年全院民商事案件送达方式综合表(表一) 所占比例 直接送达 (限当事人签收) 留置送达 邮寄送达 转交送达委托送达 公告送达2006年1048件 27% 14% 42% 2% 0 15% 2007年968件 29% 12.7% 42.9% 2.5% 0.3% 12.6% 2

28、008年(1-9月) 1108件 30% 13% 45% 1% 0 11% 送达 方式 年度案数 7六种送达方式中引起二式送达的比例(表二) 注: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在此次统计中没有二次送达。 以上图表导读:表一说明该院在2006一2008年度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各种送达方式所占的比例。通过图表,很明显的看出该院送达方式适用极不均衡,邮寄送达高居榜首,委托送达几乎为零。表二说明该院在适用法定的六种送达方式时,导致二次送达的比例。图表反映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成功率不高,常常需要二次送达,但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后,邮寄送达的成功率有

29、所提升。 2.1.3 典型案例的评析 案例一:原告苏小与被告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为35000元。法院于是2008年3月10日受案后,承办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形式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接通电话后自认了身份,但在得知是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称法院打错电话了。随后,承办法官到公安部门调取了被告的身份资料,鉴于被告居住在外地,即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材料寄往被告的法定住所地,一个月后邮件被退回,退件原因为被告家人拒收。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根据被告的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件的可视为已送达,承办法官只能再次前往被告的住所地直接送达,当时被告的妻子、小孩(未成年)和岳母在

30、家,承办法官表明身份和说明来由后,其妻子表示她已与被告离婚,不能代为签收诉讼材料,也不愿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和行动线索。法院再次送达失败后,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到被告所在居委会了解情况,经居委会证实被告目前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法院遂于2008年6月25日适用公告送达,张贴在被告的住所地及法院公告栏。 评析:这个案件的标的很小,但是仅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这一环节就耗010203040502006年2007年2008年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8费了几个月的时间,并且先后采用了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方式,原告也为此支付了邮寄送达费、直接送达的交通费、公告送达的公告费,既影响了审判期限,又浪

31、费了诉讼成本。如果电话通知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配有相应的电话录音的话,在第一次电话通知时就可以送达成功。 案例二:湘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案后,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的住所地寄送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该案定于2008年5月23日上午开庭,开庭日期被告没有到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并将民事判决书寄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但在2008年7月初,邮政部门将寄送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的邮件退回给法院。因被告未获知应诉权利,该院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进行再审。 评析:这个案例中,法院的各项程序是合法的,但是由

32、于邮政部门未及时将邮件退回,导致一审程序终结后才发现第一次送达未成功,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为邮政部门的过失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买单”,又如何能提高邮政部门在送达时的责任意识。 2.2 送达方式存在的缺陷 2.2.1 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78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

33、就是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送达方式。但这一关于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四个问题:一是送达主体单一。我国民事送达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这样就使直接送达这一基本的送达方式无法有效地应对不断变幻的社会形势。二是受送达人居无定所,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法律文书需要多次反复才能送达,从而使法院的送达工作耗时费力,影响了诉讼效率。三是受送达人逃避送达。受送达人为拖延诉讼或者其他目的,在获悉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逃避法院的送达,致使法院既不能直接送达,也无法采取留置送达等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四是有关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

34、一些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工作人员不一定有明确分工,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互相推诿或者送达无效的现象。 92.2.2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也对留置送达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

35、规定,留置送达有四个要件:一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是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三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1、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难找。当受送达人拒收法律文书时,法官不能马上实施留置送达,也不能随意找个见证人,而要先寻找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等找到见证人受送达人早已不见踪影。有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签字。尽管民诉法意见第82条规定了“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

36、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及不配合法院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障碍。 2、诉讼文书只能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与实践操作不相符。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法院通常电话通知当事人来院领取诉讼文书,如果当事人来院后拒绝签收,或者法院在茶楼、

37、商场等非受送达人住所找到受送达人的,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收的,因送达地点不是受送达人的住所,而不能留置送达,最终导致送达失败。 2.2.3 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32页. 10期。民诉法意见第85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最初,由于挂号信的成本低,法院普遍采用挂号信的形式,但其邮递速度慢,影响法院审判效率,甚至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以后法院普遍采用“特快专递”,“特快专递”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

38、点,提高了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在送达诉讼文书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邮政部门不将送达回执寄回,法院无法准确掌握送达情况;无法送达的邮件退件时间较长。从2005年1月1日开始,邮政部门新设了“法院专递”,专门用于送达法院诉讼文书,“法院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退回送达回执、退件的期限、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都予以了明确,提高了法院送达的有效性。但本人认为仍有待完善之处: 1、“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前提条件不合理。直接送达是最有利于受送达

39、人实现参与权、知情权的送达方式,将直接送达设为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但直接送达需要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受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直接送达的有效性受到严重影响,只注重公正,不追究效率的司法制度应予完善; 2、规定第6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第11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

40、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第一次送达应诉材料时,法院尚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更无法获得被告确认的地址,只能依据公安机关登记的法定地址进行送达。那么,依据法定地址送达是否适用于上述关于退件情况和视为送达情况的规定。 3、依据规定第8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邮政人员只能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而法律没有明确邮局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可否适用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造成送达不能,浪费诉讼资源。 2.2.4 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84条、民

41、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 廖中洪.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11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由于公告送达存在一定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但与此同时,法律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又比较笼统: 1、缺少公告送达的审查标准。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但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满足的期限,也没有规定由哪

42、个部门证明受送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令法院无法判断和适用。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工作陷入被动。 2、缺少公告方式的选择标准。法律只是简单的规定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的形式,也可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对何种情况适用张贴公告,何种情况需登报公告没有作规定。 3、限定人民法院报为刊登媒体,缺乏科学论证。对于刊登公告的媒体,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12 月21 日下发的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报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唯一、合法、有效的

43、报纸。“传播效果是能够检验传播目的实现程度的标志。”虽然人民法院报是全国性的报纸,但因专业性太强,与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关联性不大,所以订阅量也不大,在这种性质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信息传播效果差,没有真正地达到告知的目的。除此之外,通知还对公告的字数作了严格的限制,以致于公告的内容没有完整的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3 现行送达方式缺陷形成的原因 2.3.1 社会变迁,立法背景发生变化 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处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使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并处于一种“安居”的状态。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立法背景发生了变化。一是就业方式发生了改变,上世纪八

44、、九十年代,我国的就业模式主要是大中专学生毕业包分配、退伍军人包安置,老百姓讲究“铁饭碗”,所以人口的流动性不大。到九十年代中、末期,我国鼓励大中专学生“自主择业”,学校毕业后不再分配工作,对退伍军人实行给 张清明、刘卫华、马奔.中国科技批判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5年版.第231页. 12予退伍安置费、安排工作等多种安置方式,对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打破“铁饭碗”,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使很多人都选择去经济发达的地区就业,流动人口逐渐增多。二是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大批职工下岗,职工没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为此只能外出打工谋生,或外出经商。三是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促进人才的交流。四

45、是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导致居民搬离原有的住所地。基于上述几种原因,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给现行的送达方式带来许多现实困难,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 2.3.2 立法指导思想的偏误导致送达行为模式的超职权化 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向来是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是诉讼的真正主体,而当事人却成了游离于诉讼外的旁观者;其注重点在于构建一套方便法院办案的权力规则体系,而对便利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权利规则却关注较少。“基于此,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46、的权力(权利)配置上出现了严重失衡。”“国家本位主义,简而言之,就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的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这一观念决定着我国整个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倾向,也影响和决定着民事送达程序制度的设置和具体法条的规定。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民事送达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这就是超职权主义的体现。而从立案到判决每个环节都涉及到送达,送达工作之繁重可想而知,人民法院的人力、物作、财力与之相比起来,显得过于“势单力薄”。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唯一送达主体存在单一性、局限性,突显了现行送达方式的缺陷。 2.3.3 职能部门不协调,信息互通机制不健全 法院在送达工作当中,

47、除了转交送达和委托送达,与监狱、部队及外地法院等部门有联系外,与其它部门的联系甚少。没有充分地利用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特性和信息资源来促进送达工作的完成,比方说,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是法院确定当事人身份及法定住所地的依据;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中国电信能提供最便捷的联系方式;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辖区居民的友好关系能为法院送达时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虽然法院可以持介绍信到相关部门查询所需资料,也可以要求有关组织予以协助,但是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良好的、长期的、稳定的相互协作、 廖永安、魏小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N.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 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

48、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J.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69页. 13信息资源共享的合作机制。 2.3.4 社会诚信度不高 社会各主体都存在程度不一的失信行为,如政府决策的随意性、干预企业的盲目性、监管市场有失公平性和行政审批缺乏规范性等;又如,企业恶意欠债逃债、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上市公司想方设法“巧取豪夺”;再如个人规避法律责任等都显示当今社会的诚信度不高。“送达难”从社会层面上讲也是诚信度不高的表现: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诚信度不高,过去一段时间,由于司法机关的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案件常有发生,虽然近几年形象有所提升,但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诚信

49、度仍然不高,人们谈到法院总是讲到“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老百姓对法院不信任,那法院在执法时又怎么树立法律的威摄性。其次是企业的诚信度不高,近几年来总是频繁听到某名牌食品添加工业原料、某企业负责人卷款而逃等不诚信的报道,企业作为经济社会的主角,总是失信于民众,没有营造一个诚信的社会环境。再者是老百姓的诚信意识不高。社会诚信系统建设需要制度与行为的良性互动,对于送达而言,不仅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还需要送达主体、受送达人的诚信行为。 14第三章 域外送达方式的比较分析 国外许多国家对送达制度的规定都比较完备,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其相关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改革是否有可借鉴之处,本文在此选取了较为典型的美、英、德、法四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希望从中得到启示。 3.1 美国 美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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