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摘 要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经公示后即产生一定效力。当公示的物权与真实物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对第三人信赖之公示物权予以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从讨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方法、效力、构成等一系列基本理论着眼,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中的作用即为明朗。通过比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在保护第三人利益范围、手段、效果等方面的不同之处,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周全,同时又可以平衡真正权利人利益,相较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更为合理,而善意
2、取得制度只能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补充。我国的法律,尤其是新近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次对物权的公示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公信原则,这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以此来全面代替公信原则,在物权公信原则下,善意取得制度无法独立承担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重任,这一制度安排,将在实际适用中限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因而,应当确立以公示、公信制度为主的对第三利益保护的制度。关键词:物权 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 第三人利益IABSTRACTThe real right, as an absolute right, it
3、s acquisition, loss and change all need enoughexpressions which can be recognized from the exterior, and making the legal relation clear,this is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in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 The real right begins to effectafter publication. When conflicts occurred between the publication r
4、eal right and theactual real right, the law protect the publication real right if there is a third partys credit,this is the credit principle. Both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and the credit principle are thebasic principles of the real right law. Seeing from the connotation, method, effect,constituti
5、on and series of other basic theories of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itseffect is significant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Through the comparisonof the differences about the scope, means, effect. etc. in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protection,between the principles of cr
6、edit and publication to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the abstract theory of th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we can see that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and publication can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more thoroughly, meanwhile, they canbalance the rights of the actual rights owner, they
7、 are more reasonably compared with theabstract theory of th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and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can only serves as an complementarity to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TheChinese laws, especially the recently promulgated Real Right Law, which made expl
8、icitprovision of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for the first time, had no provision of the creditprinciple, this is a big blemish of the lawmaking. On the problem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third partys benefit, The Real Right Law extended the apply of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acquisition to the movable
9、 property and real estate, in order to replace the credit principle.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redit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lacks, the institution of bonafide acquisition can not undertake the heavy responsibil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partys benefit independently. This system arrangem
10、ent, will block the protection of thethird partys benefit in practice, and bring disadvantages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esafety. Thus,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which consisted mainly by the institutions ofpublication and credit 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Keyword: the real right;the
11、credit principle;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the third partys benefitII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
12、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湘潭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作者签名:导师签名:日期:日期:年年月月日日权利存在的必要。 一般而言,债务人在债权、债务成立之前,充分参与协商,前 言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特定利益的享有,有赖于义务履行。义务之履行,以义务人知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一角度观察,权利应以一定方式表征方可实现。债权为相对权,权利人、义务人确定,其权利只需债务人知晓,且也仅须该特定债务人义务的履行即能实现,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实无知道该对权利、义务的内容十分明了
13、,无需再以其它方式表示,只在债务承担,债权转让等场合,因债权、债务之主体、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时,方产生对变化后的权利的表征,其方式一般为通知或征得债务人同意。物权则与此不同,是对世权,义务人不确定,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公示是物权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一经公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决定物权成立或其效力,其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由此,物权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但物权一经公示,则产生相应的效力,也就是说,物权一经公示则会产生一个不同于原物权的新的权利。物权与经公示的物权之间的关系,在不
14、同的立法体例中,各有不同。一般地,对信赖经公示的物权进行交易行为之第三人,即使该物权有瑕疵,法律仍承认其能够发生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效果,也即是说,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对信赖该公示的当事人就具有完全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在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下,法律弃真实的物权于不顾,保护一个并非真实的物权,显然与一般人信念相背,究其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另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现代社会,物权的交易十分普遍,交易范围特别宽泛,交易方式日趋复杂,迫切需要一种能够直接辩识物权的状况的外部标志,一种能够确定交易效力的简便方法,而能够完成上述任务的只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王
15、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84 页。 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载法学杂志,2005 年第 4 期。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4 页。1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 郑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一般原理1.1 物权公示原则的一般原理1.1.1 物权公示的基本内涵:“权利公示” 还是“变动行为公示”物权公示的内涵,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权利公示说” 。这种观点主张公示是“ 以一定方式确认和
16、表现物权权属状况,并使外界通过这一足以明辨和信赖该状况并对此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即“物权变动之公示说”。这种观点主张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我国台湾学者多持此说,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著的物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 ”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并明确 “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王泽鉴认为:“ 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玉波认为:“ 物权变动之原则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大陆学者钱明星认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第三种
17、观点则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物权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故又称为“统一说” 。这一观点主张,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 占有” 和“交付”两种。因为占有是交付的前提,没有占有,何来交付?而交付不过是占有之移转。因此,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不同的结论。“占有” 主要是在物权的静态下发挥公示作用,“交付” 主要是在物权的动态下发挥公示作用;“占有”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而“交付”则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 台湾民法学者和部分大陆学者多认物权公示是行为公示,根源于德国民法的影响。在
18、德国民法中,登记或占有既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又是物权移转的成立要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2 月版,第 76 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以下。 王泽鉴:民法物权,三民书局 1992 年版,第 23 页。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0 页。 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载中外法学1997 年第 3 期。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08、209 页。梁慧星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80、
19、181 页。2件,故物权移转要发生法律效力,其变动行为即物权行为必须公示。本人不赞同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的说法。物权变动是一个短暂的过程,一旦变动完成,则难以为他人观察到,故能够知晓物权变动的过程的人,通常只有当事人双方自己,而物权公示的目的,从静的方面是为了使义务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归属,从动的方面看,是为了使第三人为交易时知晓标的物物权权属状况。就交易中享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而言,其信赖利益显然不是建立在对相对方与他人之间先前所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的“知晓” 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对相对方因为实际占有动产,或相对人拥有真实的登记权证而表现出来的物权人地位的信赖基础之上。故本人赞同权利公示
20、说。对于物权公示是否包括物权设定的公示的问题,因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晓物上权利的设定情形,无论物上的权利是首次设定或是因变动而发生权属变化,均属第三人有必要知晓的范围,所以,物权公示当然包括物权设立的公示。与物权变动公示一样,应视为物权设立结果(权利)的公示。至于物权公示是否包括物权消灭的公示的问题,依据常识,物权的消灭,本无需让外人知晓。但对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而言,物权一经消灭,则原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在事实上不存在,在事实上公示了物权的变动后的权利归属状况;对已经登记的物权,如非进行涂消登记,在法律上无法消灭。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对一个事实上已消灭的不动产物权,如果不予公示,则该事实上不
21、存在物权仍然可以在法律上继续进行交易,这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故物权公示也应当包括物权消灭的公示。这种公示仍然是权利状况的公示。由上所述,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存在状况即其得丧变更结果的公示,应依法律的规定方法形之于外,使其为公众所知晓。物权公示的实质内容,是物权的权属状况或者物权的不复存在。1.1.2 物权公示的价值物权为对世权,世上任何人均负有不侵害的义务。而义务人要履行此一义务,其前提是知晓此一物权的存在、归属于何人、是否存在限制等事项。故必须有一种能使世人皆能明了的方式,将上述内容表征出来,使人能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内容,使物权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当然,这并非是说,一切物权不公示则不存
22、在或他人就可据此去损害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说,物权一经公示,权利更为清晰,义务人才能够更好遵守,防止纠纷的发生。在现代社会,因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物权公示更显其价值。物权公示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从静的方面看,物权公示能够明确权利的归属,进而定分止争,保护真正物权人自身的利益;从动的方面看,权利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0 页。3(交付)”。 交付为一行为,不具持久性,以其为公示方法,难以实现公示的目公示后,使第三人能够更为准确、明了权利的状况、使交易双方能直观地、简便地、经济地找到交易的对象,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同时物权经公示并赋
23、予其公信力后,还能够有效保护物权变动之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1.3 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而有所不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也有学者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如认为“ 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 ,或认为“动产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的转移的。对动产物权变动,交付只是动产物权转移过程的描述,此过程的结果是动产从一人占有转至他人占有。一旦转至他人占有,交付即完成,这一交付过程难以为他人观察到,也就不能起到将物权状况公之于众的效果。故交付不是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能
24、够起到公示作用的,只能是因交付产生的物权转移后的占有。1.1.3.1 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登记有两种,一是不动产登记,一是准不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登记。两种登记的效果并不一样。登记具有公法性质,不是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登记与否,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在登记要件主义下,构成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登记的目的,系物权的公示,而非行政管理。登记作为一公示方法,并非物权的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当登记的物权与实际物权不一致时,得依法请求涂销登记。根据各国立法体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
25、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情况。所谓形式主义登记,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体制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等所继受。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和现在仍在我国台湾生效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
26、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3 页。 日本民法典第 176 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4当权利。 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这种的旧中国民法典等所采纳。在此体制下,不动产物权登记就不仅仅只具有物权公示作用,而且还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作用。1.1.3.2 占有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故占有并非权利,而是事实,其作为一种公示方法,系法律对
27、物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不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即占有。这种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客体存在某种支配关系。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所谓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自己不直接对标的进行管领,而是对直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并间接地对标的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但作为公示方法上的占有不包括间接占有。这是因为,从间接占有的特点和物权表征的要求来看,间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体物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法对外以占有事实公示物权。占有的效力主要是权利推定效力,即对于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为有
28、权占有。1.1.4 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为狭义,即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得丧变更所生之影响力;一为广义,即此种效力包括物权公示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此处所讨论的物权公示的效力,仅指其狭义之含义。广义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讨论。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各国立法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其一是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其二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各国物权公示效力的差异,与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无关系。1.1.4.1 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其以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之要件者,谓之成立要件主义。” 奉行这一主义的典型是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这些国家,
29、任何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 见德国民法典第 873 条第 1 款,第 875 条第 1 款;瑞士民法典第 656 条第 1 句;第 666 条第 1 句;我国旧民法之第 758 条。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66 页。 同上,第 170 页 。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 见德国民法典第 929 条、瑞士民法典第 714 条第 1 项、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61 条第 1 项。5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是与其物权行为理论结合在一起的,其交付与登记本身即是公示方法,又是物权
30、变动的直接依据。瑞士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其物权变动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但物权变动不经公示即不发生。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经登记而生效,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原则上对因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变更物权须登记而生效。但也存在若干例外:其一,对于非依法律行为所生之物权变动,如因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夫妻财产制等取得所有权,可不经登记而取得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二,德国民法规定对部分依法律行为所生之物权变动,也可不经登记而取得物权,以作为例外。如依单方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担保物权证券之让与等。其三,德国民法规定公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台湾“民法” 规
31、定法定抵押权、法定先买权及法定收回权等,无须登记。1.1.4.2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其以物权之变动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发生效力,惟以其变动之效力对抗第三人,须公示其变动者,谓之对抗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最典型立法是法国民法,日本从之。法国和日本采物权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缘于其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在这种模式下,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意思即足够,公示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使物权变动具有对抗力。依此说,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具对抗力,这种无对抗力与无效不同。在这里,物权的取得在转让物权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然受其约束,只是在该物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无对抗力,
32、即在事实上该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1.1.4.3 两种主义的简要比较第一,无论是何种主义,以下几点是共同的:其一,物权公示对物权取得的效力有重大影响;其二,并非所有物权均须公示;其三,物权公示的是物权,对与物权变动相关的合同,不是公示的对象,物权公示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下物权变动紧系于公示,物权变动总是伴随一外在表征,使物上的权利状况始终有一可识别的外在形式,一般而言,不会出现一物上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这种形式适应当今社会交易频繁、时空分离,高度信用化的现实情况,更注意维护交易安全,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是,公示成立主义下,因过于注重形式主义,对当事人的意思注意不
33、够,在公示的物权与 见德国民法典第 900 条、927 条、928 条、2165 条、2166 条,瑞士民法典第 656 条、659 条、660 条、662 条及史尚宽:物权法论,第 35-36 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6真实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对真实权利保护不力。第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意思,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但提供公示的激励不充分,赋予公示的公信力弱,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一物上并存两个法律都承认的物权,显然与一物一权原则相违;同时这种理论承认无对抗力的物权存在,与公认的物权具有排他性观念矛盾:物权系对世权,对
34、抗性是其根本特性,一个不具对抗的物权是否是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何在?在二重买卖中,无法合理解释后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虽有债权双重让与说、相对效力说、物权性双重让与说、公信力说等观点,但理论上均欠严谨。这种理论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也会产生问题,如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日本,在二重让与的场合,假使两个受让人均不登记,他们之间相互不能对抗,无法确定物权的归属,倘使以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则又无法达成公示对抗主义借对抗利益促成当事人完成公示的立法目标。正因上列理论与实践上问题的存在,在对抗主义盛行的日本,其民法泰斗我妻荣指出,作为立法论,就不动产物权之变动而言,应该以登记作为效力发生之
35、要件。1.2 物权公信原则的一般原理物权一经公示,就会产生一定效力,德国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点:一为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不发生物权之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及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占有动产的人得推定为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三为善意保护效力
36、,即通过法定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由此,物权成立后,一经公示就会产生与原物权不同的效力。表现在:其一,原物权不管是否真实,公示后,在法律上推定为有效,真实权利人要否定公示,需举证证明并变更物权的公示,在这一公示形式变更之前,其权利不为法律所完全承认;其二,在涉及第三人时,即使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权利,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仍不认可其权利,而只认可经由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一般 田山辉明著:物权法(增订版),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4-46
37、页。 我妻荣著: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家芬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9 年版,第 54 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5-86 页。7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依册的记载被视为正当。 我国台湾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依该法所为之登而言,当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与物权真正的权利状况一致,自无矛盾,但当表征的物权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法律如何在表征的物权与真正的权利之间进行取舍,尤其是当这一物权还涉及第三人时,法律又将如何取舍?这就涉及公信原则的问题。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
38、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赖物权表征而为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信原则使交易双方当事人因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并致力于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从而使交易当事人无需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使交易能迅速达成,并大大节约了交易的成本,并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受让标的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为交易的秩序确立保障机制。一方面,它对交易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它也以牺牲物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有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危险。故一般地,公信原则不适用于恶意第三人,即对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相对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其不能取得物权。物
39、权公示依其公示的方式不同其效力亦有不同。一般而言,登记的公信力强而占有的公信力弱。1.2.1 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各国均存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对登记的效力存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如前所述,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地区),物权的变动恒伴随登记,物权非经登记不能生效,物权登记是强制性的,权利人无法自由选择,物权登记全面涵盖物权的现实状态,第三人只要从登记中就能知晓物权的状况,故法律赋予登记以强有力的公信力。如德国民法
40、规定为保护信赖登记簿册的记载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登记簿记,有绝对效力。而法国与日本均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是否登记由权利人自愿选择,其登记并不普遍,登记资料并不完备,登记不能全面、准确反映物权的归属与变动,第三人也无法从登记中准确无误地取得物权的信息,这种登记显然不具公信力。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登记的公信力是建立在登记的强制性与登记的普遍性之上,否则不可能建立登记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公信力制度下,给人们提供了进行普遍登记的制度激励。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7 卷,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62-510 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1、 2002 年版,第 89-90 页。 见德国民法典第 892 条。8登记公信力的构成:(1)存在错误登记且该错误登记不能从登记薄中发现。当登记正确时,第三人不能对无权处分人产生合理的信赖。要注意的是,这种错误是从登记薄中不能发现,且是客观存在的。当错误登记能从登记薄上发现时,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显然不复存在。(2)经交易行为受让物权。物权的变动须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为的处分。(3)第三人须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第三人不知或不负调查义务以知悉登记之错误或让与人权利的瑕疵。对于恶意第三人,因并非信赖登记,故不适用公信规则。(4)须为有偿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就获得物权,对原物权人是不公平的,
42、这时,无偿取得人应当负返还之义务。1.2.2 占有的公信力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现时地实际占有动产,即可推定占有人有处分权或享有所有权。将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符合一般人之观念,亦是世界各国均予承认的规则。占有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因间接占有总是存在其外在表征和实质权利情况不一致矛盾,显然与权利公示的目的相违,不能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当然也就不能产生公信力。占有即为所有的推定规则,可以节省交易双方的调查和证明,极大地节约了交易成本,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现代社会,动产流动是常态,占有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十分常见,如果将动产占有推定为所有权绝对化,真正的权利人利益就会受到侵
43、害。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均就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要求相对人从占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善意。通常,相对人的善意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相对人对占有存在信赖;二是相对人对占有与处分权分离的不知情(善意),且这种善意必须建立在对占有公示的信赖基础之上。概而言之,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足以使相对人推定其拥有处分权,如果欠缺这一要件,那么即使相对人确实不知情,也会因其存在重大过错而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在这里,并非所有信赖占有之人均受到全面的保护,除信赖之外,还要求相对人尽注意义务,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平衡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利益的
44、基础上,对占有公信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9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其发生的原因,或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非法律行为(包括基于“公共权力” 、继承、事实行为、自然事件、时效等)。当物权发生变动时,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影响,由于其对世性,还会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在物权变动中保护好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有效地平衡好第三人利益和真正权利人利益,是物权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为此,物权法设计了种种制度,来保护交易的安全,如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2.1 第三人之界定法学中,实体上的第三人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
45、系,但是与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关系的任何人。从物权变动角度,第三人可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有担保权之人,又如“ 一物二卖 ”情形中,两个买受人相互为第三人。第三人虽未参加买卖双方的合同,但合同履行的结果对其是否能取得合同标的物有决定性的影响。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在这里,当第一个合同关系被撤销或无效后,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就变成从无权利处获取的权利,原物权人是否能够从第三人处追回其物或权利,从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第三
46、人实质上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交易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安全秩序的尊重和维护。2.2 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之区别公示、公信原则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但二者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并不完全一致。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确认依照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力,使第三人知晓物上的权利状况,从而使第三人决定是否从事与该物相关的交易,使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将公示的权利推定为真实,当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不一致时,第三人因信赖公示权利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公示原则对第三人保护以公示权利与真正权利一致为前提,而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
47、,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5 页。10公信原则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公示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为前提;公示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真正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上具有互补性:当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时,公示原则保护了第三人利益;当公示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公信原则则承担起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任,此时真正权利人利益向第三人利益让步。2.3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相关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之比较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除公示、公信原则外,还有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三种制度均有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功能
48、,但他们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手段、效果等方面并不相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制度,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物权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成立或归于无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因性制度的价值在于“无权交易的安全性能” 。物权无因性制度的基本根据,是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独立物权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方式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的原则,在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原则上即应对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提供保护。第三人根据占有的状态取得动产物权的,也是如此。在无因性制
49、度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便在第三人明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仍与之交易的情况下,若第三人实现了对物占有或登记为权利人,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物权。但当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时,物权不发生变动,则第三人即使信赖物权的公示而与之交易,也不能获得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之有“善意” 为其成立前提。如受让人无 “善意”,则自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但关于何谓善意,立法与理论解释不尽一致,大抵有三种见解: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有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24 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9-30 页。 梁慧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