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90 第十章 投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投资 是指一缔约方投资者依照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11;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以及商誉; (五) 依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 包括勘探、 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者 是指: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 11为进一步明确
2、,投资不包括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的贷款。 91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组织;或者 3. 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但被本款第 1 目定义的自然人,或者本款第 2 目中定义的经济组织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二)在秘鲁共和国方面,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 1. 依照秘鲁共和国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者 2. 依照秘鲁共和国的法律成立的所有法律实体,包括直接或间接由秘鲁共和国国民控制的 ,从事本章节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民事和商事的公司 以及其他具有或不具有法律实体的组织。 收益 是指由投资所产生
3、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报酬或其他合法收入。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 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 92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 本章不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 尽管有第二款规定, 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 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转移)、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利益的拒绝给 予)应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 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
4、任何措施。对于以商业存在形式提 供服务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应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 安全)、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 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转移)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 四、 为进一步明确, 本章对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 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五、 本章节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 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者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六、尽管有第五款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第一
5、百三 十三条(征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第一百 三十五条(转移)、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第一百三十 七条(利益的拒绝给予)93 和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应适用于第五款中所述的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七、 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 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 决)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 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一缔约方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 一缔约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
6、 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另一缔约方国民获得 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提供便利并给予帮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不 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待遇。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 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 94 三、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缔约双方保留对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群体和民族群体12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区别待遇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不符措施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国民待遇)不
7、适用于: (一)在其境内现存的任何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二、缔约双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给 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方 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待遇。 12就本章而言,少数群体包括农民组织;民族群体系指土著和本地的居民群体。 95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 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8、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 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13。 三、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缔约双方保留在下述领域采取或维持任何给予区别待遇措施的权利: (一) 对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群体和民族群体14;或者 (二)涉及与书籍、杂志、期刊或者纸面或电子报纸和乐谱的生产有关的文化行业。 四、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包括另一方方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区 、关税同盟、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 的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 一、 各缔约方都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
9、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 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13为进一步明确,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惠国待遇)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的待遇并不包括在国际投资协定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本协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缔约双方间的争端解决)和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中的相关规定。 14就本章而言,少数群体包括农民组织;民族群体系指土著的和本地的居民群体。 96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 “公平公正待遇 ”和 “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超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标准 ,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之外的待遇; (二) 违反了
10、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 并不意味着违反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及 (三) “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根据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禁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四) “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给予投资者比投资所在缔约方国民更好的待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征收 一、任何缔约方不得直接地,或者通过与征收、国有化相当的措施间接地,征收或国有化 (以下称“征收”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15;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无歧视;及 15国内法可能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这一概念,例如“公共需要”和“公共目的”。 97 (四)
11、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额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在征收前一刻( “征收日 ”)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且是可兑换和自由汇出的。补偿的支付不得被不合理拖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 或其他类似事件,另一缔约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 投资者的待遇中较优者。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转移 一、 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
12、款协议的支付款项; (四)第一百二十六条(定义)第三款所述的提成费; 98 (五)技术援助款项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一缔约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另一缔约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中规定的补偿及其他支付的自由转移。 二、 上述转移, 应当以一种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缔约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 法律的基础上,可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的发行
13、、销售或交易; (三)犯罪或刑事违法;或 (四)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做出的判决或裁决。 99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位 如果一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 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另一缔约 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另一缔约方应认可: (一) 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依照前一缔约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和执 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
14、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 业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 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 100 第一百三十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果该争端 6 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 根据任一缔约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 该仲裁庭由 3 名仲裁员组成。 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 2 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 2 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 2 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
15、系的第三国国民,并经缔约 双方同意后,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 4 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 ,任何缔约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 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 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 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一缔约方 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101 七、 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
16、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 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 一、 一缔约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有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由 争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端自争端投资者书面提出磋商或协商之日起 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并且争端 投资者没有将该争端提交给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16或其他任何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17解决, 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下述国际调解或仲裁庭解决18: (一) 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设立的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 ICS
17、ID)进行的调解或仲裁; (二)依据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进行的调解或仲裁,倘若 ICSID 公约不对缔约双方适用; 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人民法院;在秘鲁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法院或行政法庭。 17其他任何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系指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来解决争议的那些有拘束力的当地争端解决机制。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 必须先履行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102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CITRAL)规则进行的仲裁;或 (四)争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为进一步明确, 对上述一个争端解决法庭的选择是具有确定性的和
18、排他性的。 三、 依据第二款设立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争端中的问题作出裁决。 四、 如果争端投资者希望将争端提交第二款中的调解或仲裁, 其应当于提交申请前提前至少 90 日将其意向书面通知争端缔约方。意向通知书应载明: (一)争端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 争端缔约方的具体争端措施, 以及足以阐明问题的对投资争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 要说明,包括本章节中被声称违反的义务; (三) 争端投资者放弃其就争端事项提起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四)争端投资者选择的第二款中规定的调解或仲裁。 (五)所寻求的救济及请求赔偿的大概数额。 103 五、 尽管有第四款的规
19、定, 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本章义务的行为,对该争端投 资者或第一款中所述的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时起 3 年后,不得再向第二款所列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承诺执行仲裁裁决。 七、 当仲裁庭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最终裁决时, 只可单独或合并裁决以下事项: (一)赔偿金和相应利息;和 (二) 返还财产, 判决可规定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同样可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费和律师费。 八、 争端投资者应当将通知书和与本条所述争端有关的其他文件提交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长安街
20、 2 号,邮编: 100731 在秘鲁共和国方面: 104 经济和财政部 国际经济、竞争和私人投资事务司 秘鲁共和国利马市 Jirn Lampa 大街 277 号 5 层 第一百四十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应时常为下列目的举行磋商: (一) 审查本章的执行情况; (二) 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 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及 (四) 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一缔约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及时作出反应, 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利马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重大安全 本条约不应被解释为: 105 (一) 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信息, 该缔约方认为该信息的披
21、露有可能与其实质安全利益相违背的;或 (二)阻止一缔约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 务,或者保护其自身重大安全利益的必要的措施。19第一百四十二条 税收措施 一、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当本协定的规定与任何税 收协定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适用该税收协定的规定。 三、 在不损害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 税收措施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本协定第二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七条(国民待遇)以及本协定其他类似规定,有必要给予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同等效力; (二)除服
22、务贸易协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中的例外之外,本协定第八章(服务贸 易)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在此也被涵盖。 19为进一步明确,如果一缔约方在根据投资章启动的仲裁程序中援引第一百四十一条(重大安全),应由审理该问题的仲裁庭来裁定该例外能否适用。 106 四、本章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附件九(征收)的规定适用于被指构成征收的税收措施。 五、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四款。 六、如果一投资者援引本章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附件九(征收)作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提请仲裁请求的依据,应适用下述程序: 该投资者在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23、-东道国争端解决)做出书面意向通知时,必须首 先将相关的该税收措施是否与征收有关的问题提交第七款第 (三)项所述的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提交后,缔约双 方的税收主管机关应进行磋商。只有在自提交起六个月后, 双方税收主管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认定该措施与征收无关 ,或双方的税收机关没能举行相互磋商的情况下,该投资者 才可以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 -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 七、就本条而言: (一)税收措施不包括: 1. 关税;或 2. 关税定义例外(二)和(三)中所列举的措施 ; (二) 税收协定系指以避免双重征税为目的的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安排。 107 (三)税收主管机关系指: 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和 2. 对秘鲁共和国而言:经济和财政部,或其后继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其他义务 如果一缔约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