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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全套资料之法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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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MBO 法律法规汇编 一、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 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1229,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 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

2、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 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收购实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113,国资企发199481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积 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1998310,体改生199828 号) “第十九条 开展内部职工持股会试点。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只向本企业投资的职工持 股会,

3、以法人形式认购股份,与其他投资者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 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121,国资企发199491 号) “三、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 “凡是涉及到上述情况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复审及审核文件是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和上市公 司编制股份变动报告的必备文件。”(本条款在 16 大之后可能会发生变化,国有资产将分级管理)关于上市公司股份

4、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200058,证监市场字20008 号) “七、对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分,应当依法限制其上市流通;在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区别公司股份结构的披露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披露; 在汇总统计该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时, 应当根据前述人员最初获得股份的来源,分别归入上市流通股或者内部职工股。” 证监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 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2001930,证监发2001119 号)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 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

5、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做好以公开征集方式定价和确定国有股权受让人的组织工作。 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尚处于限制转让期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证券交易所不得办理协议转让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 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的此类转让, 还应当提示有关当事人及时取得财政部的确认。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 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当事人充分履行信息

6、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督促有关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三、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0211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200211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8 号) “第二

7、十九条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四、地方法规 北京颁布 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2001620) “国有企业可以在改制过程中, 由出资者通过协议转让给经营者持股权的方式形成期股股权;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增资扩股和国有股及其他股份转让的方式形成期股股权。 国有股权的转让及转让所形成的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2002117)“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全资、 控股

8、和参股企业,经批准,均可实行经营者持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必须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持股。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允许将持股对象扩大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 作者: 来源:证券时报实施 MBO 的政策法规问题 2003-12-05 今年以来作为了一个热点话题,备受关注。李保民、黄云鹏就此问题系统研究,写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本文是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提出一个基本的事实,我国目前还没有直接对进行规范的政策法规,即便是有一些相关的管理办法,但这只是一些原则上的许可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目前的有关政策法规看,可以说完全意义上的,其合法性尚不能确定

9、。在许多操作细节上,都可能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抵触。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现阶段大范围、大规模地进行恐怕是不适宜的。当然,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完全排斥。关键是在探索中实施,在发展中规范。目前,有必要尽快出台更加完整更加具体的规范的法规,通过专门法明确实施的条件;规范的收购主体、 收购资金来源、 收购价格; 完善信息披露;加强的监管,等等。 我国目前还没有直接对进行规范的政策法规,与之相关的主要是一些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政策法规,如,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 年国务院颁布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年国

10、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政策法规或者由于机构撤并、调整,或者因为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有的已经过时,需要更新;有的过于简单,无法操作。 年月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行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持股变动披露 管理办法,第一次专门对上市公司的方法、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进行了规范,使得有了一些初步的法律依据,但这只是一些原则上的许可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国资委刚刚组建,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上市 公司国有股转让暂行办法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法规和操作规范处于制定阶段。

11、 各地也有一些关于的政策法规,但是地方性的条例不具备权威性和统一性。从目前的有关政策法规看,可以说完全意义上的,其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在许多操作细节上,比如收购主体设立,融资,都可能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抵触, 主要体现在与我国比较严格的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 一是个人(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障碍。目前我国的法律主要对法人和外资购买国有股制定了比较详细的操作条款, 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是否可以购买国有股。是一种杠杆收购,收购资金主要通过融资解决,管理层作为个人进行融资,主要采取以所收购企业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办法。但我国公司法第条明确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12、保。”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 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新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即使是管理层获得了信用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第条的规定,借款人是不得用贷款从 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因此,个人凭银行贷款为融资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二是壳公司作为收购主体的障碍。由管理层发起成立壳公司,以目标公司的资产做担保进行融资,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是国外的普遍做法。但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的公司注册实缴资本制以及第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13、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实际上使管理层通过设立壳公司,进行“小鱼吃大鱼”式的杠杠收购成为不可能。据统计,除了胜利股份壳公司投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外, 其它许多壳公司的投资额都远远超过了注册资本的, 这些实际上是不合法的。而且公司法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人,这可能低于需要 实施的管理层人数。 三是职工持股会作为收购主体的障碍。有一些实例,是以职工持股会作为收购主体,希望以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身份,避开公司法的限制。但是职 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目前是不明确的。年,民政部就停止了对职工持股会的审批。年月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

14、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年月,证监会也表示:“由于职工持股会已经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这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作专门的登记”。年月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指出“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阻断了通过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实现的通道。 总的来看,我国在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无法切实保

15、证的规范有序。因此,造成了在实践中的混乱,出现视国有股为“最后一桶金”, 暗箱作业、 私相授受, 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国资委刚刚组建,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还没有完全到位,关于的各项政策法规还没有出台,证券市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割裂的历 史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况, 在现阶段大范围、大规模地进行恐怕是不适宜的。当然,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完全排斥。关键是在探索中实施,在发展中规范。与目前的政策法规存在诸多冲突,其运作缺乏法律依据。要解决这些冲突,要么修改公司法等法律,要么制订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从可行性来讲,后一种做法比较现实。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更加完整更加具体的规范的法规, 通过专门法明确实施的条件;规范的收购主体、收购资金来源、收购价格;完善信息披露;加强的监管,等等。 作者: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 李保民 黄云鹏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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