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湾家事审理制度的变革 赖淳良 摘 要: 现代亲属法 (或称家庭法) 所面临的社会迥异以往, 生育率降低、夫妻经济能力的逆转、异地夫妻、高龄社会的来临等等问题, 已经改变了家事事件的面貌。因应面貌完全不同的家庭成员关系, 家事审理制度也到了必须改变的时候。各国 (地区) 的家事审理制度积极变革, 台湾地区也在 2012 年出台新的“家事事件法”, 其中有权利 (效益) 型、 (非) 对审型家事审理程序理念的思索, 也有家事调解、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家事服务中心等制度的革新。华人世界百年来, 继受西方对审型审判制度, 却仍然有浓厚的本土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判理念
2、。当西方各国的家事审理制度转向非对审型、效益型的审理理念时, 或许我们可以透过实践提供更多有用的人类共享经关键词: 家事审理制度; 权利 (效益) 型; (非) 对审型; 程序监理人; 家事调查官; 家事服务中心; 作者简介:赖淳良 (1962-) , 男, 台湾花莲人, 台湾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法学博士。收稿日期:2017-08-18Received: 2017-08-18一、变革的必要性现代亲属法 (或称家庭法) 所面临的社会已经迥异于安土重迁的农业时代, 生育率降低、婚前协议的有效性、离婚要件的宽松化、夫妻经济能力的逆转、异地夫妻、跨国婚姻的增多、高龄社会的来临, 老年婚
3、姻生活内容的变动、扶养义务内涵及方式的改变、夫妻退休后老年婚姻生活的调适等等问题, 已经改变了家事事件的面貌。因应面貌完全不同的家庭成员关系, 家事审理制度也到了必须改变的时候。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4 日做出释字第 748 号解释, 开启同性婚的法制思考, 更可能深化家事事件的变革。二、风起云涌的变革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 各国不约而同地注意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在美国法律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律师协会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从 1980年起开始倡议“单一家事法院” (Unified Family Court) 的观念, 希
4、望能统合处理所有的家事事件, 避免裁判分歧, 节省当事人劳费, 并于 1993 年建议各州广泛设立单一的家事法院。美国马里兰州于 1994 年的一项研究中, 也指出传统家事法院系统有以下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程序耗费、迟延以及一再地重复审理;轻忽儿童利益, 恶化家庭纷争;没有提供更优质、更便利、更迅速的诉讼外纷争解决机制;同一家庭纷争因为分成不同的家事案件审理, 各案件间缺乏适当的整合;家事法庭法官缺乏耐心、同理心, 也欠缺审理家事案件应有的气度;不能提供贫困人士必要的协助。英格兰经过多年的争论, 于 1995 年草拟家庭法 (Family Law Act) , 该法由以往将通奸列为唯一离婚事由
5、, 改采无过失原则, 是英格兰离婚法上巨大的变革。这项立法政策上的变革, 有从权利观点到效益思考的论辩, 也有理想主义与实用主义的颃颉。不同的政策取向, 也影响法律所规定之各项离婚制度。英格兰家庭法之变革争论, 始终围绕着家庭重要性与法律互动的议题。1995 年英国政府草案提请国会审议时, 当时的法务大臣于 1995 年 4 月报告序文认为家庭对于个人、夫妻、社会、孩子都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 应尽量加以维持, 并不允许任意离婚。但同时也说明草案中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权, 决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 呈现出维系家庭与允许离异的两难困境。草案中因此规定如果法官审认之后, 认为离婚将带给夫妻或孩子极大
6、的困境或是财务上的困苦, 可以不允许离婚。此外也规定一段时间的思考期, 让夫妻能认真地思考安排将来的关系, 也考虑如何安排孩子未来的生活。可以说更深一层地思考家事审判制度变革的基本理念。在这份报告中也列出新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包含维护婚姻及伴侣制度、维护家庭生活、挽救所有可以挽回的婚姻以及家庭关系、保护儿童最佳利益、保护现在以及潜在的受害者、实现公平正义、确保所有人接近司法的权利、裁判结果的清晰确定以及可预测、程序的简化以及可亲近性、相同案件处理的一致性、重视法院资源的有限性、重视法律扶助以及其他成本支出的有限性、鼓励当事人自主解决、运用法院外纷争解决程序或其他方法解决问题、删除程序上的无谓形
7、式要件、避免繁琐的协商议题;尽可能提高司法程序的延续性、处罚收取不合比例的司法费用、更好的法院管理、克服法院程序以及案件的迟延、符合国际潮流、尊重内国国民的习惯与价值、尊重来自不同背景人民所组成的家庭。澳洲于 1976 年在宪法以及政治的极度争议中, 开始推动家事审理制度的改革, 该年 1 月 6 日通过家庭法 (Family Law Act) , 随即成立家事法院 (Family Court) 。在这一波的改革中, 除了着重于离婚原因的放宽, 改采破绽主义外, 也注意家事审判制度的改变。强调家事法官的适合性, 要求家事法官应有一定的训练、经验, 并且有适当的人格特质。澳洲家庭法要求联邦设立家
8、事法院, 也允许各州设立自己的家事法院。家庭法通过后, 除了西澳大利亚洲设立自己的家事法院之外, 家事事件均由联邦家事法院管辖。经过改革后的澳洲联邦家事法院, 在 2002 年已经有 53 位法官, 2 百多名调解员以及驻院司法事务官 (registrar) 以及超过 6 百名的工作人员, 在全澳洲 22 个地区以及更多的巡回法院服务, 审理每年大约 25 万名当事人的案件, 每年的预算高达 11 亿美金。根据澳洲统计局 (Australian Bureau of Statics) 的统计资料, 澳洲有高达 48%的人出生地在海外, 有 26%的人是在非英语系国家出生, 显示澳洲文化语言的多元
9、多样性。处理如此多元的文化, 也成为澳洲家事法院最重大的挑战。在 1990 年代起, 澳洲家事法院面临的挑战有代理孕母所衍生社会意义上与生物意义上亲子关系的议题、变性人婚姻、智障女结扎的同意权、儿童拐带、当事人自己诉讼等等议题。新西兰于 1976 年设立委员会进行司法改革, 其中有三分之一的改革呼声针对家事审判部分。当时的家事审判, 带给当事人的严厉宛若拿钉耙刷洗心灵般, 而且混乱的事件管辖, 也无法有效处理家庭冲突, 已经分居的当事人, 因为离婚诉讼系属最高法院, 无法处理财产以及住居所, 加剧家庭冲突。因此建立专责的家事法院, 成为改革的重要一环。1978 年委员会提出报告, 肯定设立家事
10、法院的必要性。委员会的成员参访了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澳洲悉尼、美国夏威夷以及洛杉矶, 受到加拿大安大略省家事法院的理念影响最深。委员会的报告有几项重点: (一) 以家事法院功能而言, 家事法院应该同时具有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功能机构 (social agency) 的两种功能, 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强调调和当事人的功能, 尝试使当事人重建关系, 进而可以理性地讨论婚姻破裂的种种原因, 以平静的心情, 自主地讨论出伤害最小且能照顾儿童最佳福祉的方案。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转变成为专门调和当事人心灵的机构, 而是指法院兼有调和当事人的功能而已。 (二) 家事法院应该拥有对所有家事事件的完整管辖权。 (
11、三) 法官应该是受过相当训练的专业人员。 (四) 审判的工作应该以团队的方式运作, 心理师、精神科医师、社会工作人员及医疗从业人员都是团队成员。 (五) 家事法院的工作目标是希望当事人能自主地提出解决纷争的方案, 因此调解重于裁判。为了达成以上的目标, 委员会建议应该设立不同于一般法院的家事法院。委员会的报告得到多数人的肯定, 新西兰于 1981 年于地方法院设立了家事法庭。新西兰家事法院设定之后, 有两次检讨, 第一次是在1992 到 1993 年间, 由家事法院院长指定一个委员会组成, 检讨报告有两项主张: (一) 成立独立的家事调解服务中心 (Family Conciliation Se
12、rvice) 。中心可以在当事人没有委请律师出庭的情形下, 自己出庭处理家庭冲突。报告中甚至强化调和服务中心的职权, 家事事件进入调和服务中心之后, 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 才会移送到家事法庭。例外的情形是指紧急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 或者当事人已经无法调和时。 (二) 加强调解 (mediation) 功能, 以调解为处理家庭纷争的前置程序。委员会于 2003 年 8 月提出一份名为家事法庭中之争议处理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Family Court) 的报告, 再度强调调解服务, 增进调解服务的功能。方法上是透过签约方式选定专门的调解委员, 与由法官主导的和解程
13、序 (settlement conference) 区别。报告提出之后, 新西兰法务部决定发展一套不是法官主导的调解程序。德国也在陆陆续续地进行改革, 并在 2009 年完成一部崭新的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 (Das Gesetz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die Angelen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arkeit;Fam FG) , 立下家事审判法制上的里程碑。德国从 1976 年开始, 先修正婚姻及家庭法 (Ehe und Familienrecht) , 于 1977 年 7 月 1 日生效,
14、 并同时设立家事法院, 管辖所有离婚及因离婚所生效果之事件, 此外也将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所规定之民法第 1671 所定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照护、第 1632 条交付子女以及会面交往之裁定、第 1587 条以下离婚扶养费之请求 (Versorgungsausgleich) 、第1382 条夫妻财产制下家庭生活费用请求等事件也列入家事法院之管辖事件。1979 年又通过亲子照护 (e lterliche Sorge) 相关法律之修正, 主要内容是加强法院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之义务。1980 年商谈协助法 (Betratungshilfegesetz) 、1983 年及 1986 年扶养相关法律等。196
15、4 年德国法务部成立委员会进行研究, 陆续提出各项法案, 分别完成立法程序, 包含新制定的成年监护法 (Betreuungsrechts) 等等。不过分散式的改革, 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 改革方向的争论始终未曾停歇, 是否应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中之家事程序, 合并成为一部新的法典, 也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1998 年, 德国国会将非讼事件以及家事程序的改革列为工作项目, 1999 年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上诉程序部分的修改, 发现分别必须修改两类事件的上诉抗告程序。德国司法部因此再度组成委员会进行研议, 原本仅计划小幅度修改, 将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中具有讼争性的事件列入修改上诉程序的范围中。到后来,
16、却决定另外组成工作小组, 广泛讨论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该小组从 2000 年到 2002 年工作两年, 于 2002 年 5 月提出议题纲目 (Problemkatalog) , 之后分别数个小组分别研议修法的内容。于 2003 年 6 月内的会议中决议采取“大家事法院” (Groen Familiengericht) 的制度, 透过扩大家事法院管辖事务的范围, 合并解决家事事件的事实与法律上之争议。在 2005 年中提出草案后, 又决定将监护宣告、安置、继承证书等事件一并纳入, 最后提出一份草案, 定名为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经国会于 2008 年 9月 19 日通过, 总统
17、于 12 月 17 日签署, 12 月 22 日公布, 并于 2009 年 9 月 1日施行。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随即改革家事审判制度, 制定家事审判法, 处理亲子责任事件等非属民事诉讼事件的家事事件, 并设立“家庭裁判所”, 管辖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各类家事事件。随后并纳入少年事件, 因此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事件包含非属诉讼事件之家事事件以及少年事件。由于家庭裁判所管辖的仅限于非属诉讼事件之家事事件, 采取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制度, 当事人在基调裁判所调解离婚等相关事件后, 无法达成协议, 而必须循诉讼程序处理时, 即转由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二元分立的家事审判程序, 增加当事
18、人的程序负担, 降低审判效率, 因此司法实务界不断呼吁改革, 改由同一法院统合审理所有家事事件。但是由于改行非讼程序, 舍弃诉讼程序, 可能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 因此从 1954 年起的 20 年间, 学者也不断地提出不同意见。一直到 2000 年采取一元家事审判制度的呼声, 终于成为主流意见, 于是扩大家庭裁判所的管辖权限, 将原本具有诉讼性质的家事事件, 也纳入家庭裁判所管辖的范围内, 统合由家庭裁判所处理。家庭裁判所并朝具有几项特色的方向改进, 分别是个别性、科学性、社会性、裁判执行性、非形式性以及非公开性。其中科学性、社会性, 强调医学、心理、教育、社会方面的结合, 并促请社会各界贤达
19、参与调解程序等, 展现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程序特色。三、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制定台湾地区的“立法院”于 1997 年修正“少年事件处理法”时曾附带决议, 要求尽速成立少年法院。1999 年进一步要求研究普遍设立家事法庭 (院) , 专责办理家事事件。2000 年间, “立法委员”提案促请“司法院”整合现行少年法院, 于台湾各地分设“家事及少年法院”。可见当时民意机构已经注意到原有家事审理制度有变革的必要性。1999 年间台湾地区召开司法改革会议, 为了回应民意要求及社会急速变化需要, 与会人员, 不分朝野, 做成建议制定“家事审判法”的决议。“司法院”随即于 2000 年组成“家事事件法研
20、究制定委员会”, 延请司法实务界的法官及教授、民间团体代表组成委员会, 草拟百余条条文。再于 2011 年组成“家事事件法”第二阶段研究制定小组, 接续完成共计 200 条条文的“家事事件法草案”。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终于在 2011 年 12 月 12 日三读通过, 台湾地区领导人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 并于同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完成家事审理制度变革所需要的法律依据。而观察 2002 年起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以及少年事件的统计数字, 也可以得知家事审理制度确实有改变的必要。以下表所列统计数字趋势观察, 未来家事事件数量仍会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家事事件与少年事件有高度的关
21、联性, 有必要做组织上调整与变革。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除了完成推动“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程序外, 也积极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 建构完整的家事审理法院系统。先于 2001 年修正“司法院组织法”, 增设少年及家事庭, 随即于 2002 成立。再于 2010 完成“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程序, 于 201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同一日, 正式成立台湾地区第一所专业家事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该法院除了是一所新的法院外, 也强调法官的专业性, 因此经过一定的遴选培训程序, 使院法官有比较高的适合性。“司法院”于 2012 年订定“改任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及遴选要点”, 规定担任专
22、业家事法院之法官, 应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的学养。必须取得“司法院”核发有效期间之家事类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完成“司法院”举办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训课程, 并取得结业证明书;曾参加“司法院”举办之在职研习课程等资格要件。四、审理理念的变革家事审理制度的变革, 不仅只是法制层面或者组织层面的变革。相反的, 法制或组织的变革更应该是对于理念变革的回应。(一) 权利型与效益型审理模式英国家庭法的制定过程中, 一直存在着法律政策的辩论。学者、立法者以及各种不同的团体, 纷纷从不同的角色界定家庭法, 特别是离婚法, 主要呈现为权利观点与效益观点之争论。权利观点论者, 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
23、契约关系, 夫妻间结婚代表着严肃的契约履行, 实现诺言, 彼此终身照顾, 不得任意解除、终止神圣的契约关系, 唯有夫妻一方有过错时, 他方始拥有请求离婚之权利。法院处理婚姻案件时, 除必须由一造证明他方有过错之外, 也必须调查清楚责任, 科予一定之责任。反之, 效益观点者, 藉用提出社会学功能理论学者帕森斯 (Talcott Parsons, 1902-1979) 之见解, 从家庭功能的观点检视离婚法, 强调调适冲突整合利益、保护个人在家庭内之利益及支持社会共识的家庭价值, 认为如果家庭无法发挥功能时, 国家及法律即应介入。依照后者之观点离婚不必以一方有过错为必要, 只要无法发挥调适冲突整合利
24、益之功能, 法律便应允许夫妻离婚, 在离婚事由上应采取无过失主义、破绽主义。法院处理离婚事件, 不以诉讼事件方式审理, 而是透过一定程序协助夫妻及家庭成员重新面对生活, 经过一定步骤及阶段后, 建构新人生。在效益观点的支持下, 家事商谈在英国蓬勃发展, 各种团体如雨后春笋成立, 英国政府也积极采行试办计划。效益观点指出家庭功能之重要性, 却不执着家庭组织, 权利观点强调家庭的价值, 主张应尽可能维系家庭。两种观点各有支持者, 导致 1996 年英国家庭法必须折衷于两者之间, 一方面采取无过失主义、破绽主义之离婚事由, 另一方面也提高离婚程序之困难度, 设置冷静期、规定夫妻必须参加信息会议, 并
25、且于第 1 条明白揭示支持婚姻 (pro-marriage) 制度, 鼓励维系婚姻的基本精神, 该条进而规定法院及其他运作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所有人员, 均应遵循 (a) 支持婚姻 (b) 鼓励夫妻采取所有可行步骤维持婚姻。英国在多方意见折衷下, 拟定家庭法草案, 使草案内容充满双重性格, 带给法案多谲的命运。以上政策的争论, 在一项访谈参与英国 1996 年家庭法立法决策者的报告中也呈现多元分歧的观点。接受访谈的人士包含政府决策人士、各个代表团体成员, 一共有效完成 13 份访谈报告, 受访谈之人士有比较倾向于权利型者, 认为家庭法, 特别是离婚法之核心任务在于设定行为准则。这一派人士认为家
26、庭应被视为是自然且具体的单位, 也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组织。个人在家庭中可以定义自我, 找到确定感、安全性, 从而发展其他社会生活。而婚姻是家庭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基于此种信念, 国家对于婚姻制度有道德期待, 法律所设计之离婚程序, 便必须将此种信念植入其中。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 应有更多的程序要求, 包含离婚事由及整体情况的充分调查, 让夫妻双方有更多的思考。透过繁复程序障碍, 实际上造成夫妻无法轻易离婚的效果。所以虽然 1996年婚姻法改采无过失主义离婚事由, 但因为增加信息会议 (英国家庭法第 8 条) 、未来计划等程序上事项, 要求夫妻必须提出离婚后之财务安排等 (英国家庭法第 10 条)
27、。另外有一些受访谈人, 虽然仍然赞同婚姻的神圣性, 强调家庭的重要性, 但已经体认到现实婚姻维系的艰难状况, 主张将婚姻与离婚法切割, 婚姻固然具有神圣性, 也应该努力维系, 不过法律不应课予夫妻维系婚姻之义务, 离婚法律也不应成为设定行为准则的工具, 当离婚已经无可避免时, 法律仍然应该坦然面对, 协助夫妻处理婚姻破裂后之所有事务。1996 年家庭法草案采取一些进步改革者的想法, 包含信息会议 (information meeting) 以及慎思期 (period of reflection and consideration) 。草案所规定之信息会议是指夫妻一方声请离婚时, 首先必须听取建
28、议、了解离婚程序如何进行、是否有其他替代选择、调解程序其功能等等信息。慎思期的制度, 是要求夫妻进入离婚程序前, 必须有 12 周进行初期之评估, 夫妻必须先提出离婚后财产、子女教养、生活等各方面之计划, 由法院根据所提出之计划核发各种必要之命令, 评估计划之可行性。另外有些人也认为婚姻是各种建构亲密关系生活中的一种选项, 并不是带着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契约。夫妻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时, 法律应设法解决纷争, 不应加入道德因素, 离婚法的改革也应着眼于如何缩短法律文字与实际生活之差异, 使夫妻能在比较没有痛苦情绪、减少负面效应的情况下结束婚姻, 因此离婚事由应采取无过失主义。由以上法律政策的讨论,
29、可以思索家事审理应有的模式。从婚姻是身份/契约的观点, 再合并观察家事事件审理应采用权利/效益的模式, 可能可以设想出, 两种不同的审理模式。如果采取一种身份关系的观点, 采用效益型的审理模式, 可能期待法院扮演着监督者、介入者的角色, 藉着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重新界定, 积极透过各种方式, 结合各种资源, 维系家庭成员彼此稳定而友善的关系, 纵然无法共处一室, 也能有比较顺畅的相处关系。反之, 若视婚姻为契约关系, 强调权利型的审理模式, 可能认为法院仅仅应负起依法裁判者的角色, 法院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于实体法所规定构成要件之事实, 以决断是非的角度, 审视个案的家庭纷争, 并据此做出适当的处
30、置。两种模式的运作也可能呈现完全不同的审理风貌。例如在一件改写的实例中, 妻提出声请, 要求离家出走的先生负起扶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按月给付扶养费。法院受理此案后, 可能开始思考以下诸多问题:1. 如何选任适合之调解委员, 是选任娴熟实体法律之调解委员或是委由社工师、心理师背景者担任调解委员?2. 法官处理本案争点时, 究竟应以声请人在实体法之权利为争点, 或者注意启动声请人与相对人沟通的管道?3. 法官应否通知受扶养的未成年人参与程序时, 是否应该选任程序监理人?是选任娴熟实体法律之律师或是委由社工师、心理师背景者担任调解委员?4. 声请人声请调查的证据中, 如果有相对人离家出走、未尽到照
31、顾家庭的责任, 甚至有外遇的事实时, 法院是否应允许?5. 法官是否应命家事调查官或社福机构就特定事项调查?包含未成年人子女情感状态、生活状况、或评估家事事件关系人会谈可能性、进行亲职教育或亲子关系辅导之必要性、可连结资源或转介协助之社福机关、福利团体之报告?(二) 对审型与非对审型家庭成员之人所发生身份法上的诸多私法上争议, 无法由家庭成员彼此协商处理, 或者因为涉及公益, 必须委由法院决定者, 即必须进入法院的民事程序中处理。法院以民事程序处理家庭纠纷时, 可能有强调讼争性高必须有高强度程序保障的对审型审理模式, 以及强调快速妥当性的非对审型审理模式。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adversary
32、 system) , 可以说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该基本原则显现在事实认定上, 意味着在一个高度结构化的外在程序中, 由对立的当事人负责并控制其纷争的范围, 搜集证据以支持各自的主张, 并提出答辩以及支持答辩的证据, 再由中立的裁判者裁判以解决纷争。与英美法系对审制度相对照的诉讼基本原则即为欧陆法系所称之辩论主义。无论是英美的对审原则或者欧洲大陆的辩论主义, 都强调诉讼存在着对立的当事人, 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证据、主张, 再由法院进行裁判, 以求终局的解决纷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以民事“诉讼”之意义为例, 认为民事诉讼系指法院与当事人朝着一定目标所进行之一连串行为, 已取得具
33、有既判力之本案民事判决, 以此解决纷争, 也是一种对审型审判制度的理解。然而, 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可能带给当事人巨额的诉讼劳费, 而且该制度目的在于追求纷争的终局解决, 与家庭成员的纷争具有长期性, 需要适时综合性的处理, 有所不同。因此各国也都纷纷考虑以非对审型诉讼制度审理家事事件的适宜性。美国奥勒冈州 Deschutes County 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制定建构“非正式化家事审理程序” (Infor mal Domestic Relationship Trial;IDRT) 的补充规定, 建立一套迥异于正式审判程序的家事审判方式。非正式的家事审理程序采取比较简易的程序规则
34、, 限制证据方法。审理的方式不是采取当事人发问回答的制式方法, 而是完全由法官直接发问, 询问婚姻、财产等关系的问题。通常也不传唤证人, 只允许传唤医师、谘商师或评估者等专家证人。也不适用审判证据法则, 当事人可以把一切的事情说给法官听, 可以用书面或任何文件形式。律师的职权也受到限制, 仅能向法院陈述案件的争点、回答法院询问的事项以及确认本案裁判在法律上的简短论述。不过是否采行非正式家事审理程序由当事人在审理开始前, 合意决定之。非正式家事审理程序的优点有降低家庭成员彼此间的怨恨、快速的取得法院裁定 (通常是当天裁定) 、当事人有机会本身用自己的话说给法官听、成本低、省时, 有更多的自主决定
35、权等等。除了奥勒冈州之外, 美国中西部的爱达荷州也针对儿童照护事件, 规定于当事人同意下, 采行比较非正式的家事审理程序。此种审理程序放宽严格的证据法则, 因此当事人也必须书写放弃证据法则的文书。奥勒冈州并因此采取一系列家事审理制度改革, 列出儿童福祉、家庭支持、非对审性程序审理、家庭安全、亲子支援、人伦教育 (relationship education) 等等核心价值。揭示“陷入离婚或家庭冲突的奥勒冈州家庭, 均由统合性的家事审理体系处理, 审理体系提供非对审性程序审理、谘商、教育以及法律服务。审理体系由认知家庭价值重要性、熟知家庭法以及致力于促进所有家庭成员最佳福祉具有高度智能的实践家所
36、组成。”新西兰家事法院虽然传统上坚持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以实现司法正义。然而由于这种审理模式无法为家事事件当事人提供解决纷争的有效方法, 因此已经开始思考改采非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期能为当事人倡议足以有效解决纷争的方案。新西兰于 1981 年建立起家事法院的系统, 改变原有“对审型”家事审判模式, 改采创新的审判治疗方法, 契合当时加拿大、澳洲以及美国若干州法院的新家事审判方式。新西兰的治疗型审判模式, 带有任意谘商、法官主导调解程序、必要时言词辩论程序等特征。经过 30 年演变后, 原来的制度再度面临挑战, 尤其是不能快速有效地处理家事纷争, 特别是需要紧急处理的家庭暴力等事件。因此开始推动
37、“早期介入程序” (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 计划。改变传统家事事件之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的程序。新西兰第三大城市基督城 (Christchurch) 首先推动, 基督城的试验取得巨大成果, 建立全国的早期介入程序 (National Early Intervention Process;NEIP) , 成为共识。2010 年新西兰开始研议推动, 避免因迟误处理家庭冲突, 导致陷入更痛苦、更难解决的困境中。澳洲新家庭法认为传统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应不适合处理家事事件, 特别是有儿童的离婚事件。虽然在澳洲缺乏足够的文献, 但是多数见解认为经由调解所成立的方案更能符合当
38、事人的需求。而远在欧陆的德国, 民事程序除了强调辩论主义的诉讼程序之外, 还有非讼程序。在德国所谓的非讼事件, 系相对于诉讼事件而言, 均涉及私权, 但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不同, 非讼事件更着重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维护以及纷争的预防。例如公证事件、提存事件以及各类家事非讼事件。在德国, 非讼事件之审理原本均由各邦自行规定, 缺乏统一之法典, 为了配合民法典之制定, 1881 年提出第一部有关监护事件 (Vormundshaftssach) 之非讼法律草案。1890 年 12 月 4日国会决议组成委员会, 配合民法典之制定, 致力于草拟完成统一之帝国非讼事件法, 德国非讼事件法 (Das Geset
39、zber die Angelen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arkeit;FGG) 于 1898 年 5 月 17 日制定, 民法施行法第 1 条第 1 项明文规定非讼事件法与民法一同于 19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后, 国会不断制定新的特别法, 扩张非讼法院管辖事务的范围, 使得非讼事件种类日趋繁杂, 相关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中, 搜寻不易, 适用困难, 改革的呼声随之而起。在这期间, 德国各项亲属法律也陆续修正, 如前所述, 新收养法、婚姻及家庭法、民法第 1671 所定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照护、第 1632 条交付子女以及会面交往之裁定、第
40、 1587 条以下离婚扶养费之请求 (Versorgungsausgleich) 、第 1382 条夫妻财产制下家庭生活费用请求等事件也列入家事法院之管辖事件。1979 年亲子照护相关法律修正、1983 年及1986 年扶养相关法律。在此期间, 将家事非讼事件与民事诉讼程序中之家事诉讼程序, 合并成为一部新的法典, 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最后终于在 2009 年完成非讼事件及家事程序法法典, 将所有家事非讼事件以及家事诉讼事件, 统一纳入该法, 成为一部家事事件专法。除了该法第 113 条所列之婚姻等家事讼争事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之外, 其余事件均适用非讼事件之程序。从以上各国 (地区) 之立法例
41、发展可知, 以对审型的诉讼型态处理家事事件, 已经不再是各国 (地区) 通例, 反而更倾向多使用非对审型的审理模式, 期能更妥适地处理家事事件。五、制度的创新(一) 家事调解程序家事纷争具有私密性, 每多涉及家庭成员及亲属间感情纠葛, 为尽可能解决家庭成员间之纷争, 法院处理家事事件时, 基于“家庭自治原则”, 应由当事人先经由相互沟通、重建合作父母关系, 提供友善会面交往环境, 共同寻找合理解决方法, 进而自主解决纷争, 重建或调整和谐的身份或财产关系。新西兰政府自 2003 年起, 开始改革家事调解程序, 采行专家调解程序, 并且在Hamington 等四个城市试行。2007 年在试行的
42、4 个城市 540 件案件中, 透过当事人访谈, 检视所有笔录, 征询教授意见等方式, 提出检讨报告。有 61%进行调解的案件, 在 5 个星期到 6 个星期结束调解程序。每一次的调解程序持续约3 到 4 小时, 而且 89%的案件都在一次调解庭期结束。经过调解程序, 有 59%的案件能达成一定的协议, 只有 5%的案件, 完全无法达成任何协议。经过调解的当事人, 有 80%认为经过告知后充分了解程序的内容, 有 75%感到可以充分陈述意见, 有 78%认为儿童的意见充分表达。检讨报告基本上肯定家事调解程序, 也指出当事人对于调解程序多半持肯定态度, 并且认为由专家调解人主持调解省略等待法官的
43、时间, 增加调解的效率。检讨报告也同时指出强制调解的必要性, 因为由于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合意, 导致若干试行城市的调解案件稀少的问题。新西兰司法部在网站上公布家事调解的解说资料, 协助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必要事项, 包含调解的好处、调解的费用、选定家事调解员、达成协议等等, 甚至有中文解说版本。澳洲家庭法采取“审前纷纠解决服务” (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 , 在家事事件进入法院审理之前, 由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以及经验之人士, 到当事人家中拜访, 免费进行居家谘商服务。家庭法并且规定家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提供自愿式或者强制式的非医疗型谘商服务,
44、 协助当事人解决问题, 避免诉讼程序。这项程序的内容包含协调、谘商、调解、仲裁等等程序, 并不是传统意义的调解, 不过 1995 年的法案还是采取调解一词, 指称审前纠纷解决服务的整个程序。之后, 更进一步地提供亲子责任、财务计划的协调会议, 分别由心理师、社工师以及合格的法院人员协助。程序中, 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协助, 不需要法院裁定。当事人在程序中所做的任何声明、陈述、要求都被视为保密的资料。而同时法院在程序开启之后, 可以依当事人声请, 也可以职权裁定命当事人参加调解程序所举行的会议, 商讨儿童最佳利益以及消弥照顾儿童的歧见等问题。澳洲的调解程序原本是一位调解委员的单人调解, 1995
45、年之后采取两位调解委员, 其中一位是律师的双人调解模式, 不过嗣后又因为资源的减缩, 再度改回一位调解委员的模式。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采取原则上调解前置制度, 除少数事件 (如保护令事件) , 不得调解外, 几乎大部分事件均必须先经调解程序, 在专业调解委员协助下, 由当事人进行沟通与对话, 自主处理家庭冲突。自 2008 年起全面推动专业家事调解制度, 除了设置温馨的调解室外, 并要求遴聘具备心理师、社会工作师、律师或有家事专业调解经验等资格者为家事调解委员。嗣为因应“家事事件法”之“调解前置”程序, “司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2 日订定“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 重新规划家事调解委员之进场、退场机制, 内容包括积极资格、消极资格、受聘任前应接受之多元核心能力专业训练课程及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