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民诉法解释中的证据保证书制度 李剑桥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证书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制度, 自然不会在实践中做到尽善尽美。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证据保证书的签订时间、内容、违反后果以及对应的救济等具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文章结合现行法规, 对其内容和合理性进行具体分析, 认为证据保证书在目前的制度下还不能充分地实施和发挥作用, 还需要将来配套的措施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 证据保证书; 诚实信用;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李剑桥 (1992) , 河南长葛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收稿日期:20
2、17-07-24Received: 2017-07-24一、民事诉讼证据保证书制度概述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证书制度。民诉法解释第 11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 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 119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162-64 从文义可知, 证据保证书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证人向法院签署保证书以保证
3、其所做的陈述和证言的真实性的一项制度。该制度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内心自我约束和其他措施来防止和抑制当事人虚假陈述和证人的虚假证言, 是一种对民事诉讼制度有益的尝试。289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 可以将证据保证书分为证人保证书和当事人保证书。并且, 由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性质不同, 法律对两种保证书设置了不同的强制性。这也是两种保证书的最大区别所在:对当事人不强制适用保证书, 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对证人证言则强制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此区别的根源在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两种证据本身特性的差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 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保
4、证书的出现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 当事人诚实陈述和证人诚信作证都是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诚信的贯彻, 不仅会对公民利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也节省了民事诉讼的资源,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稳定。其实, 证据保证书, 特别是证人保证书最早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所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2条:证人到庭后, 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 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 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这样一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便建立了证人签署保证书的制度。4108-111 刑事诉讼中
5、的相关实践可以为民事诉讼中新制度的建立提供宝贵经验。二、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的陈述. (六) 证人证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我国的法律中, 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是向法院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向法院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称为“证人证言。”567首先,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所以证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原则上应当是其亲自所见, 直接感知的, 而不能是道听途说或是主管臆造的, 而且证人不能对案件发表其主观认识和评价。其次, 证人证言是证人以言词方式向法院所做的评述。通常情况
6、下, 证人应当到庭提供证言, 但是在特殊情形下, 经法院许可, 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最后,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为证人的证言会经过证人自己思维加工, 而这种加工又受到其年龄状况, 文化水平, 心理状态, 个人好恶甚至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 所以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 需要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 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与采纳是民事诉讼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加入保证书制度, 可以为证人的如实发表证言增加一层保障, 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7、广义的当事人陈述至少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陈述。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考察当事人陈述, 则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或陈述, 即狭义的当事人陈述。有学者指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3条将“当事人的陈述”笼统地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 有其不合理之处。617-24 主要体现在: (1) 当事人主张利己事实的, 该事实为待证事实 (证明对象) 而需要证据来证明, 除非对方当事人做出了诉讼上的自认; (2) 在诉讼中, 当事人主张不利己事实的, 构成诉讼上自认, 该事实为免证事实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将这两类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 显然是不合理的。能够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主要是指:
8、 (1) 当事人诉讼外自认, 即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事实作出自认; (2) 法官询问当事人, 即当事人经法官询问而陈述或主张事实。7236-245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案件事实情况最为了解, 如能如实陈述, 将有助于法庭查清事实。但由于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极可能作虚假陈述, 为保证其真实性, 应当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而实际规定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并非强制性。考虑到人在利益面前, 很难处于理想位置进行评判, 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甚至篡改事实的情形。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中指出了当事人的真实 (完整) 陈述的义务。诚然, 当事人的真实
9、陈述会大大减少法院的审查压力, 有利于早日查清事实, 解决纠纷, 但这只是理想化的一种状态。民事诉讼法第 75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 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 76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 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 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 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主张。8110-116 可见, 当事人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法上 7种法定证据之一, 但是其证明力受到了一定限制。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相比, 前者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明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使用也较为普遍。
10、因此, 民诉法解释对证人证言的作出提出了更高的条件要求证人必须签署保证书。三、保证书的相关问题(一) 签署保证书的时间对要求当事人签署的保证书而言, 根据法律的规定, 是在“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在询问之前。”关于此条可以提出如下疑问: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是在证据交换阶段还是庭审质证阶段?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已签署保证书, 是否在庭审时法院还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对此, 两大法系国家法律中并未规定保证书制度, 但存在证人宣誓制度, 这对证据保证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庭审中心论规定证人宣誓应当在法庭审判时进行;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于存在发达的审前程序
11、规定证人宣誓原则上在法庭审判时进行, 例外情况下也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9条规定:证人宣誓除非另有不同规定, 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誓。9169-174 第 65条又规定了在侦查程序中责令宣誓的例外情形。但审前程序中进行的宣誓也是面对着作为中立者的预审法官作出的。10249-258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并签署保证书的时间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在庭审质证阶段。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 证据交换的目的是通过交换双方的证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而且审判人员在其中只起到主持的作用, 并没有认证的过程。所以证据交换只是对证据的形式交换, 并不对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的
12、辩论, 其仅为法庭质证的一个并不绝对必要的准备程序, 根本目的是保证法庭质证的顺利进行, 为法庭质证所服务。而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是保证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这一文件必须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辩论质证和合议庭的认证后才能使用。所以对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仅需要求其在法庭质证阶段签署即可。既保证当事人在陈述时了解自己的真实陈述义务, 也不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减少讼累。因为只需在法庭质证阶段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自然不存在交换阶段签署保证书之后是否在质证阶段还要签署的问题。证人保证书的签署时间,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是在“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同上所述, 证人出庭作证前的时间段不包括审判前的证据交换阶
13、段, 而应当在开庭后的质证阶段。此时的问题是:证人的签署保证书行为是否公开?是否需要宣读?笔者认为, 证人应当在法庭上公开签署保证书, 若情形允许, 应当在发表证言和接受询问之前签署。保证书的作用就是在心理上给证人以压力, 让其不敢陈述虚假证言, 只能如实对案情进行陈述。假如在私下签署, 只由审判人员进行见证, 不足以对其心理产生足够强大的压力。而假如在法庭上, 在双方当事人, 审判人员, 旁听人员, 甚至是在媒体的见证下签署保证书, 会给其心理带来极大的压力, 预计到虚假陈述的严重后果, 进而如实陈述自己所知的事实。11105-110(二) 证据保证书的内容民诉法解释第 110条第二款的规定
14、:“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除此司法解释之外, 并没有相关的范本。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收集, 保证词大致相同。如:“我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 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 愿负法律责任。”12。证人保证的具体内容是“如实提供证言”, 责任条件是“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 责任后果是“负法律责任。”首先, 如实陈述本就是证人发表证言和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必然要求, 这一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作出保证都应当遵守, 在保证书中进行保证更大的意义在于对如实陈述的强调, 加强当事人或证人的自我约束。其次, 愿意接受处罚, 这里关于处罚的性质和内容
15、是值得研究的。在没有其他规则的支撑下, 仅凭借此项规定很难进行处罚。此种处罚的法律依据何在?其性质又如何?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设定处罚, 立法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其性质有以下三种可能性。1.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诉法解释第 176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 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 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 其他扰乱法庭秩序, 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证人和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如果被解释为“其他扰乱法庭秩序, 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行为”就有了法律上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
16、, 即民事诉讼法110 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 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105-112此解释最为合理, 但存在扩大解释的嫌疑。如果将虚假的陈述解释入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那么法院对法庭上几乎所有行为进行处罚都有了依据, 导致法庭的权力过大, 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2. 刑事处罚关于刑事处罚, 刑法中规定了伪证罪:刑法第 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
17、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的伪证罪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等人, 民诉上的证人和当事人在主体条件上就不满足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不能因此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3. 当事人和证人的自愿这种理论意味着法院和证人与进行陈述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一个“合同”, 约定证人或者当事人在进行虚假陈述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处罚。但是这种说法有很多纰漏。首先, 保证书的签订并非双方的合意, 而是由法院决定或者法律规定是否需要签署保证书, 当事人和证人没有决定的权利。其次, 保证书制度
18、的存在给证人和当事人施加了更大的义务, 却没有赋予其对等的权利。最后, 在具体的惩罚措施没有约定的时候, 我们不能排除这种“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 当事人和证人保证书中的处罚的性质依然是法院对当事人或者证人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综上, 关于此种处罚并没有法律上和法理上的依据, 需要在将来的立法和法律的解释来填补。对处罚的内容,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110条的规定, 对其处以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考虑, 对其处以拘留的处罚显然过重, 而训诫和责令其退出法庭似乎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罚款显然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处罚方法, 张卫平教授
19、也持此观点。此外, 在对其进行处罚的同时不能对证言和陈述进行采信, 并且证人要自行负担出庭费用。关于具体罚款的数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5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 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此数额还是有待商议的, 因为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 不同的案件所涉利益的数额是不一样的, 所以还是以虚假证言可能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为限, 并赋予法官适当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三) 拒签及违反保证书的后果1. 拒签保证书的后果首先对证人来说, 证人拒签保证书的直接后果自然是其不能出庭作证, 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使其出庭后, 另一方也可以不予认可其证词和对其进行发问。14这是签署保证书作为
20、证人作证的必须程序性条件所决定的。这一观点也为张卫平教授所认同。对当事人来说, 若其拒绝签署保证书, 依据保证书制度的要求应当不予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前文已述,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所考察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或者陈述, 如果拒绝其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嫌疑。所以对当事人的陈述, 如果其拒绝签署保证书, 对其经法官询问而做出的陈述和主张可不予认可。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起诉文件上的内容依然应当采纳, 但是应当通过质证来判断其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2. 违反保证书的后果违反保证书, 意味着当事人或证人因未履行保证义务将遭受一定的处罚。无论是当事人陈述保证
21、, 还是证人证言保证, 在其保证书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 这也是保证书制度的一个作用。按照现行法, 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和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还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鉴于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和证人作伪证现象严重的情形, 为了防止、减少虚假陈述和虚假证言, 司法解释可以能够通过保证书的方式弥补在制裁方面的制度缺失。首先, 当事人和证人违反保证书义务的标准之判定。违反保证书设定的义务是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 如何理解和判断当事人或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或作证是一个难点。一般而言, 保证程度中要求的“如实”, 应当是主观要求, 而非客观要求。如果以客观要求为标准则难以满足其处罚的正当性。因为无论当事人还是
22、证人都是从自己的视角认定情况的, 客观标准过于严苛。但如果以主管要求为判断标准就难以把握是否“如实”陈述和作证。虽然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但对法官的权威性和裁量权将是一个挑战。而且在审理本案时又要分心对证人或当事人是否违反保证书义务进行审查, 不但增加了原审案件的审理时间, 还给法庭带来了额外的审判压力。在实践中, 即使证人或者当事人已经签署了保证书,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晰, 使得法院在适用对当事人或者证人的伪证处罚时要持一个非常谨慎的态度。如朱永明与马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5, 法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其真实性存疑。所以对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此时, 法院
23、在证人已经签署保证书的情形下, 已经对证言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但是如果对其是否是作伪证的行为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这显然与会影响本案的审理进度和效率, 不是法院应采取的最佳手段。所以在本案中法院决定对此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 并继续审理, 并没有对其处以任何的处罚措施。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使保证书中的愿意接受处罚条款变为了一纸空文。前文已述, 此项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能够找到。作为一个新产生的制度, 其配套措施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完善的, 需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处罚寻找一个合法的权力来源。立法法第 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
24、释, 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 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就是对民事诉讼法第 176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和细化, 将虚假陈述的行为明确规定进去是最经济和最合理的手段。(四) 对当事人和证人的救济对被处罚的证人或者当事人的救济, 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116条的规定。即被处罚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对此处罚的审查可能只能限于书面审查, 但是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 同时考虑到对当事人和证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对其仅采取财产性的处罚来说, 这种救济方式已经足够。可以在提供有效上级监督救济的同时保障其不致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四、结语虽然司法解释
25、出于防止、抑制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和证人作伪证的目的设置了保证书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在法律上还是一个崭新的制度, 其设置和运行都可能面临不少问题, 现在更重要的是直面这些潜在的问题, 从法律自身着手, 通过对其进行解释的方法厘清, 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参考文献1宋平, 张少会.论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J.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0 (3) .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 (第三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3钱俊丞, 张茂林, 杨思.论我国民事证人保证书制度J.法制博览, 2016, (12) . 4徐长斌.我国证人宣誓制度存在与发展研究.J.前沿,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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