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析民法、商法、经济法三法的运行与协调摘要:经济法自其诞生之日起与传统的民法、商法在法律部门划分上产生了交叉和冲突。特别是上世纪 80 年代传入我国后,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者的关系和各自的定位更是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对三者关系问题研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地位已经确立且不容改变,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法律手段,能够起到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作用,也为学界所认可。最令学者头疼的问题则是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词:独立性协调市场经济一、民法、商法、经济法产生及独立性分析(一)民法的产生及独立性一般认为,古罗马法之市
2、民法,为今日各国民法之语源。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带来了商品生产和商品贸易的不断发展与繁荣;而新兴城市的兴起,进一步拓展了商业并刺激了消费领域,推动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社会经济生活与经济关系的复杂化。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社会分工,分工不同的结果就是分配不同,它意味着私有制的形成和存在,所以,保护私有财产是全社会最一般和最起码的要求,法律不过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行为自由与纪律。承接这样的历史契机,调整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应运而生,保护私有财产,成为民法最初的也是最基本的功能。在民法体系中,物(权 )法始终居于基础地位,而所有权又是其核心,这被引申为一种精神,即私有财
3、产神圣不可侵犯。财产所有者占有其财产,并不是他经济活动的目的,而是最大限度地获得财产使用价值的条件,所以他们彼此之间还必须以交换作为实现的途径-债的关系由此发生。其他诸如人身权法、知识产权法等,也只是物权法的补充或派生。对于民法的独立性,几乎没有什么问题,在学界许多学者看来,民法与商法有着所谓的天然联系。首先,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来看,民法、商法皆属于私法,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私权,都体现了意思自治,也正因此,许多国家实行民商合一。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民法、商法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再次,从法的基本原则来看,两者也存在许多相通之处,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原则等。最后,在诉讼制度的设计方
4、面,民法、商法都适用同一种诉讼制度即民诉法。(二)从民法与商法的区别看商法的独立性一般认为,商法是从公元十一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发展而来,公元十一世纪,在地中海沿岸,随着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农耕、航海等新技术的发明和大规模使用,欧洲社会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社会阶层-商人阶层。商业的发展需要一种更加高效率和更加独立的法律,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求从民法市民法原理的内部进行修正,同时也要求对民法外部作补充。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关键是看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我们知道,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商法为私法,调整的主体也是平等主体,但主要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
5、一般商法不做调整。在调整机制上,民法倡导平等主体之间协商解决和私力救济,而商事纠纷可以通过商事仲裁解决,而且商事法律责任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下面,从商法区别于民法的几个方面来考察商法的独立性问题。首先,商法的公法化现象是民法所没有的。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国际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使得商法不得不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国际性。再次,商法有许多自己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如破产制度、商事刑事责任、商号、股权等。由此,商法虽为私法,但因商法的发展使其具有了许多民法所没有的制度,商法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无论民商分立或是民商合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是存在的。(三)经济法的产生及独立性考察一般认为,经
6、济法是在十九世纪,为克服市场调节机制本身的缺陷,保障市场环境和市场条件的背景下产生的。由于市场自身先天存在的缺陷而导致的经济危机频繁而周期性地发生,其结果不单影响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直接动摇了资本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传统的民法解决不了,为适应建立由政府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需要,客观上要求一种新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部门出现。经济法主要是规范国家和政府以公共权力介人经济生活,以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调控及其他形式的干预的行为。相对于民商法,经济法具有两个突出特征:其一,经济法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经济法对应着市场经济。其二,在经济法所调
7、整的经济关系当中,国家始终都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到了资本主义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民商法调整经济的缺陷日益暴露,经济法随之出现。二、民法、商法、经济法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民法、商法、经济法协调运行的合理性分析首先,从三法产生的历史来看,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均是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经济法是作为对传统私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三法均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作为市场经济的后起之国,不能忽视发达国家存在的现状。其次,从调整对象上来看,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着重于市场调节和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则以公法为
8、主,着重于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来保持社会总需要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都是必不可少的,鉴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关系,更应该在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合理配置法律调整,只有三者协调运作,经济才能良性发展。再次,从价值取向上来看,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它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基本指南,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活的灵魂。这就决定了民法的公平是一种个体的公平、形式的公平和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人人均在同一起跑线上
9、,是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商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的最大化,商法的本质特征就是营利性,商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维护商事交易的自由和便捷,促使商业的发展和繁荣,尊重和保障商事主体目标的实现。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利益至上,追求实质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因此,民商法注重财富的创造自由价值的追求,而经济法则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民商事主体自由的滥用,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来保证公平竞争,可以说,经济法是对民商法形式公平和效益价值的一种补充和修正。(二)民法、商法、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可以说,民法调整规范贯穿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设计了最基本的民事主体制度
10、、契约制度、物权制度等制度框架。商法是市场经济的特别法,商法所调整的范围仅是针对经济生活中特殊的商主体和商行为的部分。与民法是一种特殊与一般、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与此同时,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也是有着极大的局限性的,其调整范围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一方,以公权力干涉私域时所形成的相应社会关系,目的是为国家权力进人私域提供一种途径和渠道,并对公权的行使划定相应的范围并予以限制。从功能上看是对民法功能缺陷的一种补充。因此,鉴于三法在调整社会经济生活范围上的交叉与渗透、互补,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三法的独立存在都是合理的,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是相辅相承, 不可截然分开的, 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应遵循民法为主体,以商法、经济法为两翼的制度框架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