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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环境下复制问题.doc

上传人:kuailexingkong 文档编号:1617443 上传时间:2018-08-12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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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浅谈网络环境下复制问题摘要互联时代,著作权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模拟版权时代的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本文以现在争论激烈的临时性复制、私人复制等问题为切入点,在总结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为我国著作权在络环境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之道。 关键词络环境 私人复制 临时复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6-02 当今社会,互联以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而在另一方面,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却又深深困扰着人们。传统意义上以复制为核心所构造的著作权利益平衡体制在络环境下被打破,临时复制、私人复制等问题已经成为著作权在互联发展

2、的瓶颈。如何在络环境中重新定位版权复制,解决数字时代出现的问题,重新建构著作权体系上的利益平衡,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以复制为核心的著作权体系在络环境中受到挑战 复制是一种对有形物品的重现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则被作为一项权利赋予著作权人,即复制权。这种对作品重现的行为之所以是整个著作权法的中心,不仅是因为复制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上的作用,更是因为著作权人其他的经济权利与复制行为紧密相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而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划分在广义的复制范围内。但是以数字技术和互联为基础建立起来

3、的信息传输系统使复制行为变得快速便捷,复制成本从最初的昂贵发展到了现在的低廉。以前只能由著作权人授予制造商的复制权现在也可以由个人来实施,使用者也由过去消费者的角色转变成了复制者的角色。络环境下使用者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从而在根本上颠覆了复制行为所覆盖的权利平衡结构。因此只有为各种复制行为找寻出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二、临时性复制问题 1995 年,美国成立了知识产权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委员会,历经两年的时间公布了一份知识产权和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Reportof

4、the)中会自动出现复制件以供中央处理器(CPU)运算,但是一旦我们在没有保存的情况下关闭计算机,再重新启动计算机后。这个复制的页就不存在了。由于这种复制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在著作权法中就称之为临时复制,而有学者认为临时性复制是指在络传输和计算机运行过程中,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时伴随出现的瞬时性复制行为。同时该学者又在此基础上将临时性复制划分为技术性临时复制和非技术性临时复制。笔者认为不应该对临时性复制做扩大解释,临时性复制只是存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的缓存文件,包括用户电脑硬盘缓存区存在的临时性文件,浏览页保存在电脑上的复制本,以及将来势在必行的 web 缓存( 络服务器) 中

5、存在的文件。因此临时性复制是伴随着计算机操作而发生的附带现象,属于技术性的、不可避免的现象。 因对临时性复制界定的含义和范围不同,各国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发展现状做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总结世界各国立法可以得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 1996 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录音制品公约(WPPT)将临时性复制纳入复制的范围中。而美国截止到 2006 年版权法的修改中只是将数字音乐作品的临时性复制归入复制的范围,但是该项临时性复制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欧盟则是在 2001 年通过的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将临时性复制归入复制的范畴中。在我国,无论

6、是在 2002 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是 2006 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未涉及临时复制权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 2006 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保护条例并未涉及到临时性复制的规定,因此颇受学者们的苛责,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互联市场发展的并不完善,如果贸然将临时复制入法,不一定会对法律秩序产生帮助作用,甚至可能起到相反作用,遏制正在发展的新型科技市场。假如我国将临时性复制划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也会产生如学者所说的担忧由于每次设备运行数字技术都会发生大量的复制品,人们已经担忧如此广泛的复制权更接近于一种控制作品的权利而不是简单地控制复制作品的权利了。 三、私人复制问题 私人复制在模

7、拟版权时代受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在络时代我们又该在私人复制的合法和非法之间划分出一条怎样的界限,以重构失衡的利益分配机制? 最初将私人复制划入公共利益范围的是合理利用原则,关于合理利用原则的界定,各国根据本国不同的社会状况实行不同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列举式或者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这与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和法律传统有关,而普通法系则是在司法判例中总结合理使用的标准来衡量个案平衡。现在关于合理使用标准影响最大的是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和 1976 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四标准体系。 因为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原则的四标准体系较之三步检验法更加具体和合理,笔

8、者将以其为标准检验进行剖析。美国著作权法构成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为(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2)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 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在络环境下,使用者使用作品目的和性质已经模糊化。互联将商业性这一本身就带有歧义的词语改变的更加难以认定,例如用 P2P 技术在互联上传播音乐文件、软件、影视作品,传播者只是出于资源共享的好意,并无营利目的或者获得实际利益。可以说在互联上传播作品的个人复制链接几乎都是处于资源共享的目的,很难说获得了商业利润,但是正是这样的好意行为使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就使用的程度而言,私人复制达到什么程度才是侵权,没有一个确定的比例和标准,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是否侵权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最后,在市场影响力这方面,在络环境里更是难以评判。消费者群体本身就是一个潜在的未知数字,作品质量的好坏、出版商市场经营的好坏、市场本身的环境等等都会影响市场消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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