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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aeo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61379 上传时间:2018-03-22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9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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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 AEO 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万曙春 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 摘 要: 海关认识到国际供应链不是分散的实体, 而是由代表不同贸易行业的参与者构成的一系列特定整体。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支柱二“海关和商界的伙伴关系”的相关规定, 为海关和 AEO 双方在全球层面长期实施 AEO 制度提供重要标准, 这些核心的国际标准构成参与 AEO 项目各方所必须遵循的基准线。2016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欧盟海关法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 AEO 制度变得比以往更为重要, 有关 AEO 立法呈现出适用主体广泛、程序明晰具体、保障措施健全有力以及在标准框架下根据自己需求增加和扩大了 AEO

2、 的便利措施的趋势。我国在积极倡导贯彻先进立法理念、优化企业管理分类制度和推进企业认证过程中, 应当借鉴欧盟高度重视 AEO 立法的经验, 重视互认工作, 确保推行贸易便利措施的最大化及其落实, 保障供应链的安全。关键词: 贸易便利与安全; WCO 标准框架; 经认证的经营者者 (AEO) ; 企业认证; 作者简介:万曙春, 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基金:上海市哲社课题中国 (上海) 自贸试验区海关法难题破解及创新 (项目编号:2312220) EU AEO Legislation and Its References for ChinaWan Shuchun Abstract:

3、The customs recognizes that the international supply chain does not consist of unconnected parts, but forms a whole comprising different parties representing different lines of business. The provisions on the “customs-to-business”partnership in the Pillar 2 of the Framework of Standards to Secure an

4、d Facilitate the Global Trade have provided important standards of AEO programs for both Customs and AEO companies and also a benchmark that all the parties have to follow in running the AEO program. The Union Customs Code which came into effect on May 1st, 2016 provides an even more important AEO p

5、rograms applicable to wider scope of entities with more specific and express procedures and better benefits granted to businesses. Thus we should learn from EU in AEO legislation and AEO mutual recognition to maximize and put in place the benefits of trade and to ensure the security of supply chain.

6、Keyword: Trade Facilitation and Security; WCO Framework of Standards; AEO; Certification/Validation of Companies; 当今, 世界海关组织的各成员国承载了全球 98%以上的国际贸易往来。2005 年6 月世界海关组织 (WC0) 第 105/106 次会议上签署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 (SAFE) (以下简称“标准框架”) , 在其成员国中推行适用, 旨在确定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的原则与标准。在这个标准框架中, 一项核心内容就是, 倡导各国在海关管理中要逐步推行和发展“经认证的经营

7、者”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以下简称 AEO) , AEO 在标准框架中被定义为:“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 并被海关当局认定符合世界海关组织或相应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一方, 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商、理货人、中间商、口岸和机场、货站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储业经营者和分销商。” (1) 在 WCO180 个成员海关中, 现在已有 162 个成员海关签署加入了标准框架, 其中包括欧盟、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日本、新加坡、韩国、中国等 40 余个国家 (地区) , 已经实施各具特色的 AEO 制度。 (2) 2014 年 5 月, 中

8、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 (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 , 相互的 AEO 认证是最为重要的经济体贸易受益方式之一。互通有无、认可相关资格成为国际海关管理制度的趋势, 2016 年 5 月 1 日欧盟海关法全面实施, 它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 AEO 愈显重要, 中欧 AEO 制度成为当今关注热点。一、标准框架下 AEO 制度概述海关管理制度以 AEO 为基础, 基本的发展方向就是, 企业获得 AEO 资格, 可以走绿色通关, 快速通关;

9、如果没有该资格的企业, 就得耐心等待, 可能面对的查验程序相对繁琐。2005 年标准框架签订后, 2007 年形成第 1 版, 在该版本基础之上, 后又经 2012 年和 2015 年两次修订。应该说, 从 2010 年开始, 标准框架适用就趋向于更综合性的发展, 物流供应链和经认证经济主体证书项目成为主要的管理目标。取得“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地位, 得到供应链中其他各方的承认, 不仅是标准框架对海关与商界合作所提出标准中的重要内容, 而且是标准框架诸多内容的基础。(一) AEO 制度贯穿于标准框架始末标准框架为建立一个安全供应链, 设定如下目标:第一, 为加强全球贸易的确定性和保障供应链的安全

10、与便利设定标准;第二, 促进各种运输方式下供应链管理的融合与协调;第三, 加强海关应对 21 世纪挑战中的角色、职能和能力;第四, 加强海关当局间的合作, 以提升风险查控的能力;第五, 加强海关与商界间的合作;第六, 保障国际贸易供应链安全, 同时促进贸易的快速流动。以上目标通过充实三大支柱的内容来实现, 这三大支柱是指“海关与海关间的密切合作”、“海关与商界间的伙伴关系”以及“海关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合作”。每一支柱下, 标准框架均配有一系列易于理解且便于快速实现国际化运用的综合标准。首先, 在第一支柱“加强海关与海关间的合作”下, 标准框架设有 11 个标准, 并加上一些技术上的特别要求。 (

11、3) 其中, 标准 1 意在推动海关行政机关间建立统一的海关监管程序, 要求海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就风险评估和海关监管加强跨界合作, 从而达到提升整体安全性和方便放行手续的目标;标准 4 规范建立风险管理系统;标准 6 要求适用先进的电子信息系统;标准 10 意在确保自觉守法。这些标准意在推动各成员国海关之间加强合作, 海关相互之间就他方监管查验结果及 AEO 项目进行互认就变得非常重要。其次, 第二支柱“加强海关与商界间的合作”所能带来的益处有:确保低风险货物迅速通关、提高安全水平、在有效的安全保障下优化供应链成本、提升组织机构的信誉、增加商机、加深对海关规则的理解和促进企业与海关之间的相互交

12、流。为此, 标准框架提供了 6 个标准, 加上执行所需的特别技术要求, 该 6 个标准可以简单概括为:合作、安全、授权、技术、沟通和便利。其中标准1 提出“参与国际贸易供应链的经认证的经营者将进行自我评估, 以检测其是否不符合已预先设定的安全标准, 并应当形成一个最佳做法, 以确保它们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设计能够抵御货物在抵达目的地经海关放行这整个过程中的风险”。便利与安全的海关监管计划是以 AEO 的运作为基础, 海关和 AEO 企业共同确定和记录 AEO 企业所采纳的合作安全措施, 令安全计划的实现可以与客户自身条件匹配, 显得更为灵活。标准 2 提出的安全措施要求 AEO 企业应当将一些安全

13、预防措施的最佳做法, 融入到它现有的现实条件中。例如, AEO 企业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对敏感贸易数据应该具有必要的自动备份的技术支持以及还包括保证人员安全的方案通过立法制定筛选雇员的条件、对员工进行培训、帮助员工掌握安全问题的处理方式等。标准 4“技术”设定标准是“所有参与方将使用现代技术来实现和确保货物和集装箱的完整性。”为达到此要求, 首先, AEO 企业应当符合当前各种国际协定中所设定的要求, 例如遵守海关参与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1975 年“国际公路货运公约”) ;其次, 海关当局和 AEO 企业应就共同关注的领域保持公开对话以便集体受益于行业标准, 以及保持在集装箱完整性方

14、面所取得的技术进步。有关“便利”的标准 6 要求“海关管理当局将与 AEO 企业合作, 最大限度地提高本国或者转关运输的国际贸易供应链的安全和便利。”因此, 海关当局需要制定或修订相关规定和保障执行程序, 加强并简化海关做出许可所需信息的要求;同时, 海关当局还应建立相应机制允许商业伙伴在保障供应链安全的角色实现中, 对可能明显影响它们而需要做出修正的相关条款提出建议。再次, “加强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合作”的第三支柱框架, 旨在促进海关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密切合作, 确保各政府部门对供应链安全提出的挑战能作出有效应对。为实现这一目标, 协调边境管理 (CBM) 和建立单一窗口显得至关重要, 因此首

15、要标准是加强互认合作, 海关与航空公司、海关与海运及港口安全有关部门、海关与经授权的国内运输管理部门以及海关与邮政企业之间应积极展开互认合作, 就安全计划 (标准 3) 、国家控制措施 (标准 4) 以及跨境控制措施 (标准 9) 进行充分协调。(二) 标准框架为 AEO 设定的专项指导标准标准框架第二支柱下“加强海关与企业间合作”, 是以 AEO 制度为核心的。标准框架明确 AEO 的概念并对 AEO 制度提供一些最基础的技术指导, 这些指导内容经倡导应当逐步得到适用。标准框架对 AEO 提出如下指导标准:第一, 具备可采信的海关守法记录, 申请企业及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等在连续 3 年内没有违

16、反海关法规的情事。具体考察内容包括:对企业海关事务的长期记录进行评估;以先前行为为基础, 对不同主体将来行为的可信度进行评估;检查公司的记录并对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公司报关事务负责人进行评估;第二, 应建立海关可适度管控的商业管理与运输记录系统。该标准包括, 企业必须有符合一般会计原则下的会计系统;对雇员需要使用经安全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时, 应该有防范未经授权人员非法入侵的措施;应当为海关当局采用实物性检查或通过电子技术接入进行监管提供条件;第三, 具有完整的财务偿付能力, 以确保申请企业有能力支付海关税款;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足够偿付能力。这些可以根据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稽查报告来衡量公司的财务状况

17、, 这点对企业信誉评估来说, 至关重要;第四, 制定适当的安全与防护准则。该标准要求企业建筑物, 必须有防止非法入侵的防范设施, 并可应用适当的控制手段对材料仓储、换取及可能的缺失加以监控和防患。企业可以明确识别业务伙伴, 来保障国际供应链安全;同时, 对处于非常敏感安全位置的雇员, 应当有防控措施。海关当局和 AEO 企业都应建立安全政策的人员教育和培训机制, 帮助其员工对有关政策及在保障安全时应当采取的行为有充分理解。除以上标准外, 标准框架还提出, 海关当局和 AEO 企业应当确保集装箱的完整性, 确保以适当水平给予进出境活动以相当关注, 对个人安全施以重点保障。标准框架集中体现了以“信

18、息化、风险式、科技化和便利化”为核心要素来设定各项指导标准, 以推动总体目标的实现。(三) 获得 AEO 资格可能带来的益处对企业来说, 它们最关注的问题是推行 AEO 是否会增加企业费用和引发程序中的官僚问题?基于强制标准的要求, 企业可能会增加工作量, 并且不得不对相关IT 系统进行投资 (或者至少要向提供服务的供应商支付新费用) , 以及企业向海关提出审计申请获得 AEO 认证前, 通常需要经过一个繁琐的验证过程且程序耗时, 并且 AEO 制度就真的能完整确保供应链上的安全吗?尽管有担心余地, 但标准框架明确了企业取得 AEO 资格可获得相当便利, 这些益处包括:第一, 减少文件和检验的

19、查控。获得 AEO 资格, 即使企业被随机选中必经查验, 也可以获得优先处理, 企业可以对查验地点加以选择, 并获得适用简化海关程序的资格, 从而获得减少提供一些集中申报数据的便利。第二, 无论是外部审计还是清关过程, 都会更少地受到监控, 并且就将实施的监控可以事先获得通知。因此, AEO 企业往往被认作为一个安全可靠的贸易伙伴, 与海关间的关系也得以改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AEO 犹如一种品质象征, 世界范围内的相互认可就应当更加得到重视。企业因此还可能获得一些其他非直接利益, 例如:因 AEO 认证提高了公司安全标准从而财产被盗或毁损的可能性降低, 被迟延出货的几率减少进而对客户忠诚度

20、得以提高, 供应商的检查成本降低, 改善供应链合作伙伴间的安全与沟通等。二、欧盟海关法典有关 AEO 内容和特点AEO 在欧盟海关法典中占有相当条款, 欧盟海关法典 (R (UE) n952/2013) 第 4 部分第 38-41 条、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 (R (UE) n2015/2447) 第 24-35 条以及欧盟海关法授权条例 (R (UE) n2015/2446) 第 3 部分第 23-30 条都专章规定了 AEO 的相关制度。 (4) 从其内容规定, 可以辨识 AEO 内容具备如下特点:(一) AEO 适用主体广泛什么是“经营者” (economic operator) ?欧盟海关

21、法典规定, 系指在经营过程中, 参与海关法规所涵盖活动的主体。 (5) 任何在欧盟范围内从事国际供应链操作并与海关活动相关的经营者, 参与到国际供应物流链条上的所有企业, 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人、货代、贸易中间商、港口、机场、码头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库、分销商等, 都可以申请 AEO 资格。(6) AEO 成为物流供应链中的主线, 欧盟 AEO 制度面向整个货物供应链, 不仅要考察企业自身的情况, 也会考察供应链上其他合作方是否合格。每一位经营者应当用清晰明确的数据集进行注册, 获得独一无二的识别身份;对不在欧盟境内设立的经营者, 则需要提供经营者注册和识别号 (EORI

22、) 。欧盟海关法确定基本原则如下:守法并值得信赖的经营者应享有“经认证经营者”身份, 由各成员国海关当局, 在必要时可以是在征询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 授予其身份, 并对其保持监督。对在欧盟关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主体, 基于互惠原则并且符合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内的国际条约或欧盟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 满足并遵守本国和地区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并且欧盟承认这些条件和义务与欧盟关境内设立的经认证经营者的条件和义务相当的, 欧盟内的海关当局也授予这些主体经认证经营者的优惠待遇。欧盟海关法典第 38 条规定, 经认证经营者的身份包括以下授权类型: (a) 简化通关类经认证经营者 (AEO-C

23、:Compliance) , 该身份能使被授权人依照海关法规获得特定手续简化的益处。如果经营者满足海关法规规定的关于某类通关简化手续的要求, 海关当局应当授予经营者该类通关简化手续的优惠待遇并且海关当局不得重新审查在授予经认证经营者身份时已经审查过的标准和条件。(b) 安全类经认证经营者 (AEO-S:Security) , 应使被授权人获得安全方面的便利。以上两类授权对一个企业来说, 也可两者兼有。(二) 授予 AEO 资格的程序明确具体1. 申请和受理。欧盟海关法典第 22 条第 2 款和授权条例第 26 条规定, 提出 AEO 身份认证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第一, 具备一般经营者的申请条件

24、。该条件具体内容体现在授权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中, 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已依照法典进行注册, 申请人在欧盟关境内设立。对向同一申请人已经作出的相同目的决定, 当事人不能再重复申请, 除非是该决定已经在当前申请提出时, 由于申请人无法履行决定规定的义务被废止或撤销已满一年。第二, 申请人应提交自我评估问卷调查表。该调查表及申请表均应由海关当局提供, 并且经营者还应提交一份涵盖其所有在欧盟关境内常设商业机构的经认证经营者身份的申请表。申请应向在法典指定的主管海关当局的成员国内向指定接收申请的海关当局提交 (法典22 条第 1 款第 3 段) 。如果无法确定主管海关当局 (依照法典第 22

25、 条第 1 款第 3 段或授权条例第 12 条的规定) , 申请应向申请人常设商业机构所在地和申请人在欧盟一般物流管理活动信息的保存地或可访问地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提交。2. 审核与决定。企业提出申请后, 需经程序包括文件初步审核、对 AEO 申请进行审核以及做出决定三个步骤。(1) 初审阶段。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文件, 首先必须经过是否具备可接受性的初审阶段, 一般时长为 30 天 (UCC Arc.22) 。需要企业补足材料的情形, 将延长30 天;需要进行先决信息交换的情形, 根据实施条例第 31 条第 4 款, “另一成员国海关当局有与 AEO 身份核准相关信息的, 应当自本条例第 30 条

26、所述的电子系统发送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将信息传送给有关做出决定的主管海关当局”;需要进行强制性征询的情形, 负责做出决定的海关当局就必要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联系时, 被征询的海关当局应当在 80 天内对必要条件和标准完成征询过程 (依据实施条例第 31 条第 3 款) , 该时限还可能因为审查本身特性要求而有所延长 (实施条例第 14 条第 2 款) ;文件符合形式要件后, 即可进入 AEO 资格的审核阶段。(2) 审查阶段。根据欧盟海关法典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 主管海关当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最长 120 的期限内无迟延地通知申请人, 因此, 对 AEO 做出审查的一般期限是 120

27、天。但符合以下情形, 该期限可能延长:a.如果对授权条例第 28 条第 1 款所要求的有关安全认证标准在 120 天内无法完成的, 审查期限可以延长 60 天;b.如申请人为确保满足条件和标准进行调整而提出延期申请, 海关当局可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 通常由当事人将所需延长的期限告知海关, 最后由海关作出决定 (欧盟海关法典第 22 条第 3.3 款) ;c.海关认为有必要向申请人要求必须的额外信息时, 可以延长 30 天 (授权条例第 13条第 1 款) ;d.海关当局有确凿依据怀疑存在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依此展开调查, 作出决定的期限将按调查所需期限作相应延长, 但最长不能超过 9 个月

28、(授权条例的 13 条第 4 项) ;e.如果由于刑事诉讼正在进行并且该诉讼结果会导致申请人是否符合第 39 条 (a) 条件“无严重违反或多次违反海关法规和征税规定的行为, 包括没有与申请人经济活动有关的严重刑事违法记录”存在疑问时, 将按完成诉讼所需时间延长期限 (授权条例第 28 条第 2 款) 。(3) 作出决定阶段。海关当局可以根据审查结果在以上期限内作出授予 AEO 认证的决定, 经认证经营者身份的授权 (“AEO 授权”) 在决定作出后的第 5 天即生效 (授权条例第 29 条) 。如果海关当局拟作出拒绝授予的决定, 在作出该不利决定之前, 应该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欧

29、盟海关法第8 条和授权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 申请人在对其不利的决定作出前表达其观点的期限为 30 天, 故而该期限为 30 天。在海关当局做出决定后的第 5 天生效的 AEO 资格, 将由海关当局在互联网上公布。在经营者遵守规定的前提下, 海关授予 AEO 的决定应当无限期地有效, 对此欧盟海关法典第 23 条也做出规定, 决定相对人应当无迟延地通知海关当局在决定作出后所出现的、可能会影响决定的存续或内容的任何因素。AEO 资格一旦获得确认, 该资格在欧盟境内将获得所有成员国的认可;但如果生效规则发生了变化或者有违法情事发生的, 则该资格需要重检。(三) AEO 资格后续监管措施清

30、晰完备经认证经营者被授予后, 欧盟海关法规定了定期再评估机制, 海关当局要监督经认证经营者需满足的条件和标准的保持, 同时也监督其相关义务是否履行, 经营者还需要接受一定时期重新审核的确认。如果相对人设立时间少于 3年, 海关当局应当在决定作出的第 1 年对其进行密切监督, 同时还应当建立评估风险的计划机制, 即至少每三年必须经过一次稽查。如果对经营者遵守相关规则没有疑问, 海关当局则仅是采取例行稽查的措施, 主要进行简单核对, 确认符合基本条件不存在问题;如果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存在不遵守相关规则的情形, 则需重新审查, 这种情形下就必须对经营人是否符合所有条件再重新确认。这些不遵守规定的情形

31、有: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遵守相关规定的行为;海关总署负责联络的稽查人员在复审中发现的认证质量问题;或者出现严重违法可能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是海关总署可能做出处罚决定以及来自其他经营者诉讼主张要求追究责任。如果违反欧盟海关法典第 39 条所述标准的, 将会引起暂停授权的法律后果 (授权条例第 30 条和欧盟海关法典第 23 条第 4 款 b 项) 。一旦暂停AEO 授权, 对所有基于整体 AEO 授权或者基于导致该 AEO 授权暂停的任何具体标准而作出的有关该经认证经营者的任何决定, 都将相应地受到影响, 作出该决定的海关当局将暂停所涉决定的实施。但涉及经认证经营者的有关海关法规适用的决定暂停实施的

32、, 并不会导致 AEO 授权的自动暂停。如果既是安全类经认证经营者又是简化通关类经认证经营者 (AEOC) 的主体未满足法典第 39条 (d) 项规定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业务直接相关的实务能力标准或专业资格”的条件, 导致与其相关的决定依照授权条例第 16 条第 1 款的规定应被暂停的, 其简化通关类的经认证经营者授权应被暂停, 但其安全类的经认证经营者授权还可以继续有效。AEO 身份在下列情形中可以被取消: (1) 经海关处罚程序认定其不符合相关要件的; (2) 严重违反海关相关规定并且救济途径已穷尽的; (3) 基于经营者自我意愿。以上除了第 3 种情况之外, 被取消资格后的经营者在三年

33、内不能再提出新的申请。综上, 为确保 AEO 制度的有效实施, 海关当局负有确保正确适用海关法规的监督义务, 海关当局拥有广泛的监管权能, 但在此过程中, 欧盟海关法典也保障经营者的权利得到公平对待, 为平衡两者需要, 同时赋予经营者享有申诉权利。(四) 扩大 AEO 简化与便利措施自欧盟实施 AEO 制度以来, AEO 企业可享有的便利包括:获得减少文件和检验的查控, 就将实施的监控可以事先得到通知;获得启运前申报便利措施对安全类经认证经营者 (AEOS) , 以海关申报或复出口申报形式向海关提交启运前申报时, 无需提供除这类申报所述条件以外的任何其它详细信息;如果安全类经认证经营者代理其他

34、也是安全类经认证经营者的主体, 可以享受同样的便利待遇;获得与风险评估和监管有关的更多优惠待遇 经认证经营者接受更少的实际监管和单证审核, (9) 这一便利适用于所有的 AEO 企业并且适用于所有的手续, 包括海关监管和安全查控。如今, 在以上列举便利之外, 欧盟海关法典还规定了很多新增便利。授权条例第 24 条在继承保有上述 AEO 制度益处外, 从以下几个方面赋予企业新便利:在简化海关程序下, 减少担保要求 (法典第 95 条第 3 款) , (10) 这是对已经发生的海关债以及费用的情形, 并且是依申请而适用;集中报关 (法典第179 条) , (11) 经申请, 海关可授权某个主体向其

35、设立地主管海关就其在另一海关呈验的货物提交海关申报;不需要呈交实物 (法典第 182 条) , (12) 海关当局可以依申请免除货物呈验义务。在此情况下, 录入申报人记录时货物应视为已放行;进行自我评估, 以确定进出口关税应纳税款并在海关监管下实施特定监管措施的便利 (欧盟海关法典第 185 条) (13) 。以上是直接赋予 AEO 能享有的便利, 根据欧盟海关法典规定, 还有以下 14种授权事项的获得必须以满足 AEO 条件为前提, 即 AEO 是相关主体获得授权从事特定事项的必要条件, 这些授权事项包括:(1) 海关业务代理人有权在其设立的成员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提供服务 (欧盟海关法典第

36、18 条第 3 项) ;(2) 授权设立常规航运服务 (授权条例第 120 条) ;(3) 授权签发人签发证明的便利措施 (授权条例第 128 条) ;(4) 出具称重证书的授权 (授权条例第 155 条) ;(5) 授权经常使用简化海关申报的条件 (欧盟海关法典第 166 条简化申报和授权条例第 145 条) ;(6) 与确定货物部分海关估价的简易程序有关的申请和授权; (欧盟海关法第 166 条简化申报和授权条例第 145 条) ;(7) 批准授权在申报人记录中录入的条件 (授权条例第 150 条) ;(8) 操作 TIR 业务经认证收货人身份的申请和授权 (授权条例第 187 条) ;(

37、9) 与审核结果欧盟转运业务经认证发货人身份的申请和授权; (授权条例第 191 条) ;(10) 与总担保有关的申请和授权; (欧盟海关法典第 89 条第 5 款和第 95条第 1 款) ;(11) 使用减少数据集进行转运申报的申请和授权; (欧盟海关法典第 73 条和授权条例第 71 条) ;(12) 担保金额的降低 (欧盟海关法典第 95/96 条和授权条例第 84 条) ;(13) 经营临时储存设施的授权 (欧盟海关法典第 148 条第 2 和 4 款) ;以及 (14) 获得使用同样产品授权 (欧盟海关法典第 211 条第 3 款、第 214条第 2 款和第 223 条第 2 款)

38、。三、中欧实施 AEO 制度的立法比较(一) 中欧 AEO 立法保障互认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明确, 海关根据企业经营管理、内控规范、守法守信等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的客观情况, 将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等四个等级, 其中认证企业将享受简化单证审核、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等便利措施, 而失信企业将受到海关严密监管。海关总署 2014 年第 81 号公告同时规定原 AA类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 A 类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B 类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可见, 中国海关的 AEO 企业包括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

39、企业两类, 截至 2017 年 4 月底, 两类 AEO 企业共约 4 万家, 占全国海关注册企业总数的 3.47%。其中, 高级认证企业约 3500 家, 占全国海关注册企业总数的不足1%。尽管绝对数量不多, 但两类 AEO 企业进出口值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比例目前已接近 7 成, 这反映了 AEO 企业在我国外贸经济中十分重要的地位。 (14) AEO 互认是经济体受益最主要的方式之一, 互通有无、认可相关资格将成为国际海关管理制度的趋势。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认证企业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 (AEO) ”, 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 (地区) 海关赋予的通关便利措施, 这为中欧 A

40、EO 互认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2014 年 5 月, 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 (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 , 该互认决定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正式实施。中欧互认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国海关接受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 AEO 认证企业 (AEOS) ”和“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 AEO 认证企业 (AEOC/AEOS) ”为欧盟的AEO 企业欧盟海关接受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 AEO 企业。中欧海关相互给予对方 AEO

41、 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减少查验或与监管有关的风险评估等手续;安全贸易伙伴身份的承认;货物优先通关;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我国海关认证的 AEO 企业直接出口到欧盟的货物, 或者直接进口自欧盟的货物, 可以享受欧盟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中欧 AEO 企业向对方进出口货物时, 应将 AEO 认证编码通报给对方进出口商。双方进口商或出口商申报时, 一方海关将中欧 AEO 企业信息和对方海关事先提供的 AEO 企业信息进行核对, 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 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二) 中欧 AEO 立法均融入了标准框架的先进理念欧盟海关法对 AEO 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条件, 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1) 无严重违反或多次违反海关法规和征税规定的行为, 包括没有与申请人经济活动有关的严重刑事违法记录; (2) 申请人利用关于商业记录及必要的运输记录的管理系统显示出其对业务和物流的高水平管控, 该系统可供实施适当的海关监管措施; (3) 财务偿付能力, 在适当考虑到有关商业活动类型特征的情况下, 如果申请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能够履行承诺, 则应视为已证明其财务偿付能力; (4) 就获得简化通关类经认证经营主体资格授权的, 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业务直接相关的实务能力标准或专业资格; (5) 就获得安全类经认证经营主体资格授权的, 应符合适当的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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