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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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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9 页 都邦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 公共交通工具意 外伤害保险 (2014 版)条款 (产品 注册 号:C00009632312017011601292) 备案编 号: ( 都邦 财险 ) (备-普通 意外 保险 ) 【2017 】 (主)004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 险合 同 ( 以下 简 称本 合同) 由保 险条款 、 投 保单、 保 险单、 保险 凭 证以 及 批单等 组成 。凡 涉及 本合 同的约 定, 均应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二条 以乘客 身份 乘坐商 业运营 的飞 机、列 车(含 轨道交 通) 、 轮船 或 者机动 车者, 均可作 为本 合 同的 被保 险人

2、。 第三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 力的 被保 险人, 对被 保险 人 有保险 利益 者或 经被 保险人 书 面同意 的其 他人 可作 为投 保人。 第四条 本 合同 的受 益人 包括: 一、 意外身故 保险 金受 益人 订立本 合同 时, 被保 险人 或投保 人可 指定 一人 或数 人为意外 身故 保险 金受 益人 。 意外 身 故保险 金受 益人 为数 人时 , 应 确定 其受 益顺序 和受 益份额 ; 未确 定受益 份额 的, 各意外 身故 保险金 受益 人按 照相 等份 额享有 受益 权。 被保险 人死 亡后 , 有 下列 情形之 一的 , 意外身 故保险 金 作为 被保 险人 的

3、遗 产, 由保 险人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继 承法 的规 定履 行给 付意 外身故 保 险金 的义 务: (一) 没有 指定 受益 人, 或者受 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的 ; (二) 受益 人先 于被 保险 人死亡 ,没 有其 他受 益人 的; (三) 受益 人依 法丧 失受 益权或 者放 弃受 益权 ,没 有其他 受益 人的 。 受益人 与被 保险 人在 同一 事件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先 后顺 序的 , 推 定受 益人死 亡在 先。 被保险 人或 者投 保人 可以 变更意外 身 故保 险金 受益 人, 但 需书 面通 知保 险人, 由保险 人 在本合 同上 批注 。

4、 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变更 发生的法律纠纷,保 险人 不承担任何责 任。 投保人 指定 或变 更意外 身 故保险 金受 益人 的, 应经 被保险 人书 面同 意。 被保 险人为 无民 事行为 能力 人或 限制 民事 行为能 力人 的, 应由 其监 护人指 定或 变更 意外 身 故保 险 金受益人。 二、意外 伤残 保 险 金受 益人 除另有 约定 外, 本 合同 意 外伤残 保险 金的 受益 人为 被保险 人本 人。 保险责任 第 2 页 共 9 页 第五条 按照 保险 责任的不 同, 本合同 包括 航空 意外 伤害 保险、 客运 列车 意外 伤害 保 险、 客运 轮船 意外伤 害保 险

5、、 客运 机动 车意外 伤害 保险共 四个 子项 。 投 保人 可根据 自身 需 要 选择投 保, 保险 人仅 对投 保时保 险人 与投 保人 所约 定的子 项承 担保 险责 任。 四个子 项的 保险 责任分 别如 下所 述: 一、航空意外伤害保 险 (一) 意外 身故 保险 责任 在 本合 同保险 期间 内,被 保险人 在乘坐 民航 客运飞 机期间 发生交通 事故 而 遭受 意 外伤 害,且自 意外 伤害事 故发 生之日 起一百 八十日 内(含 第 一百 八十 日) , 因该意 外伤害 事故导 致身故 , 保险 人按 本合 同约定的 保险 金额 给付 意外 身故保 险金 ,本合 同终止 。

6、在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前 ,如该被保险人已 领取过 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 将从给付 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 扣除 已给付的 意外伤残保险 金。 被保险 人因 遭受 意外 伤害 事故且 自该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下落 不明 , 后经 人民 法院 宣告死 亡 的,保 险人 按本 合同 约定 的保险 金额 给付 意外 身故 保险金 ,本合 同终止 。 (二) 意外 伤残 保险 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 ,被 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运 飞 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而遭 受意外伤 害, 且自 意外 伤害事 故发 生之日 起一百 八十日 内(含 第 一百 八十 日) , 因该意 外事故 造成本 合同所 附 人身

7、保险 伤残 评定标 准及 代码 ( 以下简称 “评 定标 准 ” ) 所列 伤残项 目, 保险人 根据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 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 金 。 被保 险人仍 需继 续接 受治疗 的, 保 险人根 据被 保险 人在 第一 百八十 日时 的身 体状 况, 对其进 行伤残 鉴 定, 并据 此给付 意外 伤残 保险金 。 当同一 保险 事故 造成 两处 或两处 以上 伤残 时, 应首 先对各 处伤 残程 度分 别进 行评定 , 如 果几处 伤残 等级 不同 , 以 最重的 伤残 等级 作为 最终 的评定 结论 ; 如 果两 处或 两处以 上伤 残等 级相同 , 伤残 等级在 原评 定基础 上

8、最 多晋 升一 级, 最高晋 升至 第一 级。 同一 部位和 性质 的 伤 残,不 应采 用评定 标 准条 文两条 以上 或者 同一 条文 两次以 上进 行评 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 等级相 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分 为十档,伤残程度 第一级 对应的保 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 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 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 相差 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 造成的 伤残,该次意外伤 害事故 导致的伤残合并前 次伤残 可领较严 重项目伤残保 险金者, 按 较严重项目标 准给付, 但 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 金 (投保前已患 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 致评 定 标准 所列伤残项目 视为 已给付

9、意外伤残 保险 金) 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身体 伤残 的程 度并未载明于评定 标准内 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意 外伤残 保 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限,若 保险 人累 计给 付的意外伤 残保险 金达 到保 险金 额 时, 本合 同终 止。 二、客运列车意外伤 害保 险 (一) 意外 身故 保险 责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 被保 险 人在 乘坐 客运 列车 期间 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伤害 , 且第 3 页 共 9 页 自意外 伤害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一百 八十 日内 (含 第一 百八十 日) , 因该 意外

10、 伤害 事故导致 身故 , 保险人 按本合 同约定 的保 险金额 给付 意外 身故 保险 金,本合 同终止 。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前 ,如该被保险人已 领取过 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 将从给付 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 扣除 已给付的 意外伤残保险 金。 被保险 人因 遭受 意外 伤害 事故且 自该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下落 不明 , 后经 人民 法院 宣告死 亡 的,保 险人 按本 合同 约定 的保险 金额 给付 身故 保险 金,本合 同终止 。 (二) 意外 伤残 保险 责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 被保 险 人在 乘坐 客运 列车 期间 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伤害 , 且

11、 自意外 伤害事 故发生 之日 起一百 八十日 内(含 第一 百八十 日) ,因 该意 外事故 造成本 合同所 附 人 身保 险伤 残评 定标准 及 代码( 以 下简 称 “评 定标准 ” ) 所列 伤残 项 目, 保险人根据对 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 保险人 仍需继 续接受 治疗的 , 保险 人根 据被保 险人 在第 一百 八十 日时的 身体 状况 , 对其 进行 伤残鉴定, 并据 此给 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 保险 事故 造成 两处 或两处 以上 伤残 时, 应首 先对各 处伤 残程 度分 别进 行评定 , 如 果几处 伤残 等级 不同 , 以 最重的 伤

12、残 等级 作为 最终 的评定 结论 ; 如 果两 处或 两处以 上伤 残等 级相同 , 伤残 等级在 原评 定基础 上最 多晋 升一 级, 最高晋 升至 第一 级。 同一 部位和 性质 的 伤 残,不 应采 用评定 标 准条 文两条 以上 或者 同一 条文 两次以 上进 行评 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 等级相 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分 为十档,伤残程度 第一级 对应的保 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 残程度第 十级对应的 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 相差 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 造成的 伤残,该次意外伤 害事故 导致的伤残合并前 次伤残 可领较严 重项目伤残保 险金者, 按 较严重项目标

13、准给付, 但 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 金 (投保前已患 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 致评 定 标准 所列伤残项目 视为 已给付 意外伤残 保险 金) 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身体 伤残 的程 度并未载明于评定 标准内 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 险金的责 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限,若 保险 人累 计给 付的意外伤 残保险 金达 到本合 同约定 保险 金额 时, 本合 同终止 。 三、客运轮船意外伤 害保 险 (一) 意外 身故 保险 责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 被保 险 人在 乘坐 客运 轮船 期间 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伤害 ,

14、 且 自意外 伤害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一百 八十 日内 (含 第一 百八十 日) , 因该 意外 伤害 事故导致 身故 , 保险人 按本合 同约定 的保 险金额 给付 意外 身故 保险 金,本合 同终止 。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前 ,如该被保险人已 领取过 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 将从给付 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 扣除 已给付的 意外伤残保险 金。 被保险 人因 遭受 意外 伤害 事故且 自该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下落 不明 , 后经 人民 法院 宣告死 亡 的,保 险人 按本 合同 约定 的保险 金额 给付 身故 保险金 , 本合 同终止 。 (二) 意外 伤残 保险 责任 在本合 同保

15、险期 间内 , 被保 险 人在 乘坐 客运 轮船 期间 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伤害 , 且第 4 页 共 9 页 自意外 伤害事 故发生 之日 起一百 八十日 内(含 第一 百八十 日) ,因 该意 外事故 造成本 合同所 附 人 身保 险伤 残评 定标准 及 代码(以下 简称 “ 评定 标 准” ) 所列 伤残 项 目, 保险人根据对 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 保险人 仍需继 续接 受治 疗 的,保 险人 根 据被保 险人 在第 一百 八十 日时的 身体 状况 , 对其 进行 伤残鉴定, 并据 此给 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 保险 事故 造成 两处 或

16、两处 以上 伤残 时, 应首 先对各 处伤 残程 度分 别进 行评 定 ,如 果几处 伤残 等级 不同 , 以 最重的 伤残 等级 作为 最终 的评定 结论 ; 如 果两 处或 两处以 上伤 残等 级相同 , 伤残 等级在 原评 定基础 上最 多晋 升一 级, 最高晋 升至 第一 级。 同一 部位和 性质 的 伤 残,不 应采 用评定 标 准条 文两条 以上 或者 同一 条文 两次以 上进 行评 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 等级相 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分 为十档,伤残程度 第一级 对应的保 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 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 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 相差 10%。 对于不同

17、保险事故 造成的 伤残,该次意外伤 害事故 导致的伤残合并前 次伤残 可领较严 重项目伤残保 险金者, 按 较严重项目标 准给付, 但 前次已给付的 伤残保险 金 (投保前已患 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 致评 定 标准 所列伤残项目 视为 已给付 意外 伤残保险 金) 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身体 伤残 的程 度并未载明于评定 标准内 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 险金的责 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限,若 保险 人累 计给 付的意外伤残 保险 金达 到保 险金 额 时, 本合 同终 止。 四、客运机动车意外 伤害 保险 (一) 意外 身故 保险 责

18、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被 保险人 在乘 坐客 运机 动车 期间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 伤害, 且自意 外伤害 事故发 生之 日起一 百八十 日内(含 第一 百 八十 日) , 因该 意外伤 害事故 导致身 故,保 险人 按约 定的 保险 金额给 付意 外身 故保 险金 ,本 合同 终止 。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前 ,如该被保险人已 领取过 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 将从给付 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 扣除 已给付的 意外伤残保险 金。 被保险 人因 遭受 意外 伤害 事故且 自该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下落 不明 , 后经 人民 法院 宣告死 亡 的,保 险人 按本 合同 约定

19、的保险 金额 给付 身故 保险 金,本合 同终止 。 (二) 意外 伤残 保险 责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 被保 险人在 乘坐 客运 机动 车期 间发生 交通 事故 而遭 受意 外伤害 , , 且自意 外伤害 事故发 生之 日起一 百八十 日内( 含第 一百八 十日) , 因该 意外事 故造成 本合同 所附 人身 保险 伤残 评定标 准 及代 码( 以下 简称 “ 评定标 准” ) 所列 伤残 项目, 保险人根据 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 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 人仍 需继续 接受 治 疗的, 保险 人 根据被 保险 人在 第一 百八 十日时 的身 体状 况, 对其 进行伤残 鉴

20、定 , 并 据此 给付 意外 伤残 保险 金。 当同一 保险 事故 造成 两处 或两处 以上 伤残 时, 应首 先对各 处伤 残程 度分 别进 行评定 , 如 果几处 伤残 等级 不同 , 以 最重的 伤残 等级 作为 最终 的评定 结论 ; 如 果两 处或 两处以 上伤 残等 级相同 , 伤残 等级在 原评 定基础 上最 多晋 升一 级, 最高晋 升至 第一 级。 同一 部位和 性质 的 伤 残,不 应采 用评定 标 准条 文两条 以上 或者 同一 条文 两次以 上进 行评 定。 第 5 页 共 9 页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 等级相 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分 为十档,伤残程度 第一级 对应的保

21、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 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 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 相差 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 造成的 伤残,该次意外伤 害事故 导致的伤残合并前 次伤残 可领较严 重项目伤残保 险金者, 按 较严重项目标 准给付, 但 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 金 (投保前已患 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 致评 定 标准 所列伤残项目 视为 已给付 意外伤残 保险 金) 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身体 伤残 的程 度并未载明于评定 标准内 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 险 金的责 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限,若 保险 人累 计给 付的意外伤 残保险

22、金达 到保 险金 额 时, 本合 同终 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 情形之一 ,直接或间接导致 被保险 人身故、伤残的, 保险人 不负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 意犯 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 的刑 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 斗、 醉酒、自杀、故意自 伤或 受酒精、毒品、管制 药物 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未 遵医 嘱,私自服用、涂用 注射 药物; 五、被保险人妊娠、 分娩 (含难产) 、流产、堕 胎;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 手术 或者医疗事故,药物 过敏 ; 七、被保险人患有椎 间盘 突出症; 八、被保险人疾病, 包括 但不限于中暑、猝死

23、; 九、核爆炸、核辐射 或者 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非法搭 乘商 业运营的飞机、列车 、轮 船或者机动车的; 十一、被保险人违反 承运 人安全乘车规定的。 发生上述情形 ,被保 险人 身故的,本合同终 止, 保险 人 退还未满期保险 费。 第七条 在下列期间因意 外 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 故或 伤残的, 保险人不承 担给 付保险金 责任: 一 、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 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 织颁布的疾病 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 国际统计分类(ICD-10 ) 为准)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有艾 滋病 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或 参与 恐怖主义活动、邪教 组织 活动期间

24、; 第 6 页 共 9 页 四、战争、军事 行动 、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期间 ; 五、被保险人非 乘坐 商业运营的飞机、列 车( 含轨道交通) 、轮船或 者机 动车期间。 在上述期间内,被保 险人 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保 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 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 保险 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的 最高限额。 本合同 各子 项对 应的 保险 金额由 投保 人、 保险 人双 方约定 ,并 在保 险单 中载 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 同保 险 期间 以保 险 单载 明的 起讫 时间 为准,最长 为一 年。 如缴 纳保险 费 的时 间与保 险单 载明 的起 始时 间不一 致的

25、,以 缴纳 保险 费的时 间为 准。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 保险 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 保险 人通过民航飞机安全 检查 时起至飞 抵目的 地走 出舱 门时 止。 客运列车意外伤害保 险的 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 自被 保险人进入列车车厢 起至 抵达目的 地走出 列车车 厢止 。 客运轮船意外伤害保 险的 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 自被 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 起至 抵达目的 地离开 轮船 甲板 止。 客运机动车意外伤害 保险 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 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机 动车 辆车厢起 至抵达 目的 地走 出客 运机 动车辆 车厢 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 合同 成立 后, 保险人 应当 及时 向投 保人 签

26、发保 险单 或其 他保 险凭 证。 第十一条 保险 人按 照本 合同的 约定 , 认为 被保 险人 或者受 益人 提供 的有 关索 赔的证 明 和资料 不完 整的 ,应 当及 时一次 性通 知投 保人 、被 保险人 或者 受益 人补 充提 供。 第十二条 保险 人收 到被 保险人 或者 受益 人的 给付 保险金 请求 后 , 应 当及 时就 是否属 于 保险责 任作 出核 定, 并将 核定结 果通 知被 保险 人或者 受 益人。 情 形复杂 的 , 保险人 在收 到被 保险人 或 者受 益人 的给 付保 险 金请 求后 三十 日内 未能 核 定保 险责 任的, 保险 人与 被 保险 人或 受益

27、人 根据 实际 情形 商议 合理期 间, 保险 人在 商定 的期间 内作 出核 定结 果并 通知被 保险 人 。 对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保 险人 在与 被保 险人 或 者受 益人 达 成有 关给 付保 险金 的协 议 后十 日内, 履行赔 偿义 务。 保险人 依照 前款 的规 定作 出核定 后, 对不 属于 保险 责任的 , 应 当自 作出 核定 之日起 三日 内向被 保险 人或者 受益 人发出拒 绝给 付保 险金 通知 书,并 说明 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 人自 收到 给付保 险金 的请 求和 有关 证明、 资料 之日 起六 十日 内, 对 其给 付保险 金的 数额 不能 确定 的,

28、应 当根 据已 有证 明和 资料可 以确 定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保险 人最 终确定 给付 保险 金的 数额 后,应当 支付 相应 的差 额。 第 7 页 共 9 页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 务 第十 四条 除另有约定 外,投 保人应当在 本 合同成立时 一次性缴清 保险费。 否则,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 第十五条 订 立本 合同 , 保险人 就被 保险 人的 有关 情况提 出询 问的 , 投保 人 应当如 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 失未履行前款规定 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 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 同。 前款规 定的 合同 解除

29、权, 自保险 人知 道有 解除 事由 之日起 ,超 过三 十日 不行 使而消 灭 。 自本合 同成 立之 日起 超过 二年的 , 保险 人不得 解除 本合 同; 发 生保 险 事故 的, 保险 人应 当承 担给付保 险金 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 如实告 知义务的,保险人 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 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 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 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对 保险事 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 保险人对 于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 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责任,但应当退还 保险 费。 保险人 在本 合同 订立 时已 经知道 投保 人未 如实 告知 的

30、情况 的, 保险 人不 得解 除本合 同 ; 发生保 险事 故的 ,保 险人 应当承 担给 付保 险金 责任 。 第十六条 投 保人 住所 或者通 讯地 址变更 时,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保 险 人。投 保人 未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的, 保险 人将按 本合 同注 明的 最后 住所或 者通 讯地 址发 送有 关通知 , 并 视为 已送达 。 第十七条 投保 人或 被保险 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应 当及 时通 知保 险人 。 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 时通知, 致 使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 因 、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 的 ,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31、但保 险 人通过 其他途 径已 经及时 知道或 者应当 及时知 道保 险事 故发 生的 除外。 上述约 定, 不包 括因 不可 抗力而 导致 的迟 延。 保险金申请和给付 第十八条 被保 险人身 故 的, 由 身故 保险 金受益 人 作为 申请 人, 填 写意 外身故 保险 金给 付申请 书, 并凭 下列 证明 和资料 向保 险人 申请 给付 意外身故 保险 金: 一、保 险合 同; 二、受 益人 户籍 证明 或者 身份证 明; 三、法 律上 认可 机构 出具 的被保 险人 死亡 证明 书; 四、被 保险 人户 籍注 销证 明; 五、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的性 质、原 因等 有关 的其 他证

32、明和资 料。 第十九条 被保 险人 伤残 的 , 由 被保 险人 作为 申请 人, 填写 意外 伤残 保险 金给 付申 请 书, 并凭下 列证 明和 资料 向保 险人申 请给 付意外 伤残 保 险金: 一、 保险 合同 ; 第 8 页 共 9 页 二、被 保险 人户 籍证 明或 者身份 证明 ; 三、保 险人 指定 或认 可的 机构出 具的 被保 险人 残疾 程度鉴 定书 ; 四、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的性 质、原 因、 伤害 程度 等有 关的其 他证 明和 资料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 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 请的 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 分不 承担给付保险

33、金的责 任。 第二十一条 若被 保险 人 在被宣 告死 亡后 生还 的, 受 益人应 于知 道或 者应 当知 道被保 险 人生还 后三 十日 内退 还保 险人已 支付 的保 险金 。 第二十二条 被保 险人 或 受益人 向保 险人 请求 给付 保险金 的诉讼 时效 期间 为二年, 自其 知道或 应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之 日起 计算 。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 行本 合 同发生 的争 议, 由当 事人 协商解 决。 协商 不成 的, 提 交保险 单 载明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 保 险单未 载明 仲裁 机构 或者 争议发 生后 未达 成仲 裁协 议的, 依法 向人 民法院 起

34、诉 。 第二十 四 条 与本合 同有 关的以及履 行本合同 产生 的一切争议 处理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不 含港 澳台 地区 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 本合 同保 险期间 内, 经投 保人 和保 险人协 商同 意, 可以 变更 本合同 的 有 关内容 。变 更本 合同 的, 应当由 保险 人在 原保 险单 或者其 它保 险凭 证上 批注 或者附 贴批 单 , 或者由 投保 人和 保险 人订 立书面 的变 更协 议。 第二十六条 本 合同 成立 后, 投保人 可以 书面 形式 通知保 险人 解除 本合 同。 但 保 险人已 经按照 本合 同的 约定 给付 过任何 保险 金的

35、 除外 。 投保人 解除 本合 同时 , 应提 供下 列材 料: 1、 解除 合同 申请 书; 2、保 险合 同; 3、 投保 人身 份证 明。 投保人 解除 本合 同的 , 自 保险人 收到 投保 人的 解除 合同申 请书之 时起, 本合 同终止 。 保 险人于 收到 上述 材料 三十 日内退还 未满 期保 险费 。 释 义 一、保险人:指 都邦 财产保 险股 份有 限公 司。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 预 见、 不能 避免 并不 能克 服 的客 观情 况。 三、意外伤害:指外来 的、 突 发的 、非 本意 的、 非疾 病 的使 身体 受到 伤害 的客 观 事件。 四、 交通事故: 指交通 工具

36、 倾 覆 、 出 轨、 堕落 、 沉没 、 起火 、 爆 炸或 与其 他物 体 碰撞。 第 9 页 共 9 页 五、商业运营:指具有 营运 许 可证 (执 照) 、以 运载旅 客 为营 运目 的的 交通 运输 。 六、 未满期保险费: 计算公式 为 “保 险费* 1- (保单已 过天数/ 保险 期间 天数) * (1-25%)”, 经过天 数不 足一 天的 按一 天计算 。 七、 猝死: 急性 症状 发生后 即 刻或 者在 六 小 时内 发生 的 死亡。 特点 是死 亡急骤 , 出 人意 料,自 然死 亡或 非暴 力死 亡。 八、 艾滋病: 指获 得性 免疫 缺 陷综 合症 (AIDS ) 的

37、简 称, 按世 界卫 生组 织制定 的 定义 为 准。 若 被保 险人 的血 液样 本中发 现获 得性 人类 免疫 缺陷病 毒或 其抗 体, 则可 认定此 人已 受到 艾滋病 病毒 感染 或患 艾滋 病。 艾滋病病毒: 指 获得 性人 类免疫 缺陷 病毒 的简 称。 九、毒品:指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刑 法规 定的 鸦片 、海 洛因、 甲基 苯丙 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可 卡因 以及国 家规 定管制的 其他 能够使 人形 成瘾癖的 麻醉 药品和 精神 药品,但 不包 括由医 生开 具并 遵医 嘱使 用的用 于治 疗疾 病但 含有 毒品成 分的 处方 药品 。 十、 管制药品: 指根 据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药 品管 理法 及有关 法规 被列 为特 殊 管理的 药 品,包 括麻 醉药 品、 精神 药品、 毒性 药品 、兴 奋剂 及放射 性药 品。 十一、 保险金申请人: 指 受 益人或 被保 险人 的继 承人 或依法 享有 保险 金请 求权 的其他 自 然人。 十二、 人身保险伤残 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 保险伤残 评定 标准及 代码 (JR/T 0083 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保监发20146 号)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 案 的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金融 行业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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