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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见解精选(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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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106年司法官、律師第 二 試作戰計 劃 實務見解精選(下) 最高法院判、判決及決議,一向是司法官及師考試中,各考科的熱門出題源,以下 特別精心嚴選近 1 重要且具國考考價值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及決議,並摘述重點要 旨,以饗諸位考生。 一、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裁判字號 裁判要旨 106 台上字 第 1649 號 1.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 明文。 2.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 20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8 條第 3 項所明定。 3.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召集董

2、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 4. 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 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 ,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別。 106 台上字 第 225 號 1. 按所謂給付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 務人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2. 又出賣他人所有之物,於期屆至前,依一般社會觀並非完全 可能給付。 106 台上字 第 700 號 1. 民事上共同侵權為人間以有意思絡為必要 , 人因過失法侵害 他人之權,苟各為人之過失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為關共

3、同,即足成共同侵權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各過失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帶賠償責任。 2. 又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如 有違反法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帶賠償之責。 3. 惟酌 104 7 月 1 日修正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於適用修 正前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董監事應就財務報告及其業 務文件實負賠償責任時,亦得引為法,基於責任衡平考,於法 院認定發人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之發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 損失之每一違法人

4、員之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 係之性質及程,進而依其責任比之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照 該增修條文之法由益明。 106 台上字 第 798 號 1.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主義所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2.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其答應要給的證明是統一發票 , 則原審於該 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逕依被上訴人及謝 00 往之信件內容, 即認被上訴人無交付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 106 台上字 第 337 號 1

5、. 當事人就其所負債務,一般而言均有相當解,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 所附之憑證,以業經造查核為必要。 2. 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生效,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 付部分亦生催告之效。 3. 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有無查 核而有所同。 106 台上字 第 118 號 1. 在他人申請商標前 ,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似之商 品,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所拘束。 2.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容器、標帖、明書、價目表或其他似物件上,而持有、陳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

6、、新聞紙廣告或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 視為使用。此觀 82 12 月 22 日增訂之商標法第 23 條第 2 項 (現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修正之同法第 6 條規定即明。 3. 故基於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或為廣告等, 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表彰商品之標,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始為商標之使用。 4. 且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為限,並無擴大其使用範圍之權 ,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突。 106 台上字 第 1690 號 1. 按抵銷約與法定抵銷同 : (1) 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約,屬於

7、成、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2) 後者於具備抵銷適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為形成權。 2. 抵銷約之成及其效,除法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 334 條 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 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 之權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106 台上字 第 133 號 1. 公司法: (1) 第 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 (2) 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8、半之同意之 。 (3) 又同法第 218 條之 2 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席董事會陳述意之權 , 乃 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 , 須明瞭公司業務況 ,俾 能 使 職 權。 (4) 而同法第 204 條規定 , 董事會之召集 , 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監察人 。 2. 董事會為公司權中樞,為確保權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 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 3.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 189 條之明文, 惟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 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4. 至同法第 208 條第 3 項

9、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5. 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 且其情形為交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為對於公司尚發生效。 106 台上字 第 78 號 1. 按解釋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證據資,並斟酌交 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得拘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約之真意。 2. 又於訂約時,與約攸關之法限制規定,雖未訂明於約,惟 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該規定之制目的,可認當事人係以該限制 規定為基礎而為相關權義務之約定者,除當事人就該限制規定失效 後之權義務

10、關係預為約定外,應認該限制規定已成為約之一部。 縱該限制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事後失效,當事人亦須另有合意,始得變 包含原限制規定在內之原有約法效果。 3. 按公司發特別股,可使公司籌集所需資以經營,該特別股投資 者可享有較高額及安全之益 , 公司普通股股東則可同享公司因籌得資 使經營順遂而獲得較佳潤之益,故為公司法明定之制。 4. 又為保障特別股之投資者,公司法於第 157 條規定,該發特別股之公 司應於章程明定之事項,於第 159 條規定,影響特別股股東權之章程 變特別程序。 5. 查上訴人於 92 1 月 27 日辦私募發甲種特別股 , 被上訴人於斯時 認購系爭特別股,造間乃成系爭特別股認股約

11、,其權義務關 係,應以系爭章程、發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 爭章程第 7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 屆期本公司因法規定未能收回特別 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條件 延續至收回為止;發轉換辦法第 18 條亦明定:屆期本公司因法 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義務,仍依本【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辦法規定之發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 6. 而上開章程、發轉換辦法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 158 條在 100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所為,乃造所爭。 7. 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 158 條 , 既規定發特別股公司 ,僅 得

12、 於 有 盈餘或發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 8. 而系爭特別股發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特別股之目的, 在於籌集相關資以完成營運準備。 9. 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系 爭特別股認股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約,惟依當 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目的,是否應解為上 訴人有盈餘或發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 再加研求之必要。 10. 又倘上開限制規定之內容,已成為系爭認股約之一部,則該條於 100 6 月 29 日修正刪除作為收回財源之 以盈餘或發新股所得之股款 規定、系爭特別股認股約有關發期限之約定、系

13、爭章程與發轉換 辦法有關屆期未能收回之處規定,於上訴人有盈餘或發新股前,均 影響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 11. 原審徒以公司法第 158 條已修正刪除收回財源限制 , 即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收回系爭特別股,其就系爭特別股認股約之解釋,自有違及經 驗法則。 106 台上字 第 1514 號 1. 惟按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 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約目的或 約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益) ,得以圓滿實 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告知、通知、保護、保管、 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2. 此項屬於約所

14、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 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作為,以維護債權人益。 106 台上字 第 20 號 1.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2. 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額後尚有賸餘,始應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益之成,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 法第 697 條、第 699 條規定自明。 3. 是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以解散時合夥財產況為準。 4. 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其出資款用於合夥事業後僅餘三十八萬千三 百七十四元。 5. 原審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足憑採 , 及何以按解散時之實際出

15、 資餘額計算合夥積極財產,而逕以其所認定之上訴人出資全額四百萬 元入合夥積極財產,自有由備之違法。 106 台上字 第 813 號 1. 按權之使,得違反公共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使權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 2. 而權原得自由使,義務本應隨時,惟權人就其已可使之 權,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使,並因其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人已欲使其權,或欲義務 人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之性質、法為之種、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 認為權人在長期使其權後忽又出而使,足以義務人陷入 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16、之正義時,始得認權人所使之權 有違誠信原則,其權應受到限制而得再為使。 3. 次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雙方當事人之益,使其 法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原則。 106 台上字 第 1307 號 1.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 院二十二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七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 。 2. 次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

17、,重製必究!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約者 , 其約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條規定自明。 3. 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承租人一旦使優先購買 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使買賣約訂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 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約。 4.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之物權移轉為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 同樣條件補訂書面約,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協同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本院十五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 。 106 台上字 第 952 號 1. 惟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額有同意者 , 固

18、 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法院提出書聲明議。 2. 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增加; 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得依強制執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議。 3. 又聲明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議 之訴 。 如其聲明議為合法 , 所提起之分配表議之訴 , 亦難謂合法。 4.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得違背及經驗法則,亦得僅摭筆中前後 符之片段記載,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消費借貸約為要物約, 但以約成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 他方管之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

19、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 無礙消費借貸約之成。 106 台上字 第 187 號 1.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 , 係指既存法體系所明 認之權。 2. 所謂既存法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法之規章) 、習慣法、習 慣、法及判。 3. 受讓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等支配權能,長久以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之通,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稱之權。 4. 原審謂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 。惟因侵權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20、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間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5.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 6. 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 而構成對於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 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原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 人為該侵權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 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 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斷漸次發生。 7. 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 8. 是否該當上述當得之成要件,應以

21、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 即倘欠缺法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當得。 9.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106 台上字 第 585 號 1. 惟查所謂專侵害之均等,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請求 項,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2.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域中具有 通常知者於閱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明)後,基於一般 性之專業

22、知及職業經驗,於思及所能輕置換者。 【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106 台上字 第 246 號 1.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並未設有規定 , 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之保障、違法取得證 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非可 一概而。 2. 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法竊相對人或第三 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具證據能。 106 台上字 第 239 號 1.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為之成,須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法侵害

23、他人權,即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法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2. 倘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為。 3. 次按給付當得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4.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取人間,則僅發生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 5. 又受益人所得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為而,則就同一受益 客體,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非給付當得。 106 台簡上 字第 8 號 1. 按當事人於簡訴訟之上訴程序,為

24、訴之變、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一 第二項所明定。 2. 惟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 ,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者 ,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終結前為請求之變、追加或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3. 揆其法意旨,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 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特設之規定。 4. 故依該條第二項,適用簡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

25、序中就 相牽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同條第一項規 定,亦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同種訴訟程序 之限制,俾達統合處家事紛爭之法目的。 5. 且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而為適用。 106 台上字 第 394 號 1. 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與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之 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 2. 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3. 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 係債務人之債務。 4. 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

26、,係基於為 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 5. 其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向第三人為清償 , 於債權人因而受 益之限內,有清償之效。 6. 所謂債權人之受有益,以直接受有益為限,只要第三人受清 償與債權人所受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如無受權之 第三人受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人之原有債務,在免 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即屬有效。 106 台上字 第 57 號 1.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權限之執機關,其 權限之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 , 公司法第二百三條至第二百七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

27、全體董 事能經由與會議,互換意,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之 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之合法、合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 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 容均須符合法之規定。 2.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席陳述意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如何,【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 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 席董事會陳述意之權,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 三人場,提供董事會同觀點之討空間,而在於監察人是否擁 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況,俾能妥善使職權,同法第二百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

28、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 通知監察人席陳述意,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3. 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 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得逕認股東會決議成或無效,而應認 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4.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 別著有明文。 106 台上字 第 127 號

29、 1.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 文。 2. 所謂請求權可使時,乃指權人使請求權時無法上之障礙可 言,有無法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決定之。 3. 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 (受遺贈人) 為無償讓與財產上 益之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是受遺贈 權之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之意思為 要。 4. 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解或到 達義務人時發生效,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人、遺產管 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

30、人之請求權自 無從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使,消 滅時效方可起算。 5. 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個月內,其時效完 成 ,係有關時效完成之規定;時效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 該期間將完成之際,有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 使權,以中斷時效之制。 6. 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 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將完成之際,因缺為 中斷為人或缺受中斷為人,而使時效暫時完成,與上述遺贈發 生效

31、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推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 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 106 台上字 第 299 號 1. 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 主張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要因為,票據 為一經成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2.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負證明之責任。 3.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通性。

32、4.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實體審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106 台上字 第 132 號 1. 按未經認許其成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為者,其為 人就該法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帶責任 , 民法總則施法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 2. 該條文雖僅謂由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帶責任 , 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得否基於該法為而為請求;但未經認許成之外國法人,雖能認 其為法人,但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3. 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能,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者,比比 皆是,民事

33、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4. 所謂有當事人能,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為或從 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益者,亦應受法之保障。 5. 職是,未經認許其成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為,而有受保護 之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為而為請求。 105 台上字 第 2384 號 1.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其成 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

34、或公序俗者,原應賦予無名約法效,並推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2. 是借名者將因借名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動產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約,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 借名約。 105 台上字 第 2247 號 1.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 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2.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之買賣債權約及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為,自應認為無效。 3. 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為(包括債權 為及物權為)完成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能取得所有權, 該虛偽買受人當然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 使民法第七百十

35、七條之 物上請求權。 105 台抗字 第 802 號 1. 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婚;且婚之訴,夫或 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法第一千五十二 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是婚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基於法規定,具有一身專屬性,非第三 人所得享有或代為;且婚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前死 亡,亦無由第三人承受訴訟而繼續進程序之餘地。 3. 又准許婚判決一經確定 , 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而解 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 致,此觀同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婚而消滅,及於因

36、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 4. 而家庭婚姻制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 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 思予以解消(願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 消(判決婚),均應受法制之持續性保障。 5. 倘合法成之婚姻關係,因法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 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 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 , 且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 定後死亡,而有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 6. 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 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無關於由他人承受 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

37、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 上或財產上之重大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並無得適用再審程 序之明文規定,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 其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法之足所造成之法 。 7. 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 , 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 8. 由於婚訴訟係以合法成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 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願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 係,具有一定程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公益 及維護未成子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推適用家事事【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

38、條、第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 要。 105 台上字 第 2111 號 1.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法目的 , 係基於衡 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益,使債權人 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自第三人之賠償 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 , 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 益(如交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同,但性質上同 為給付能之代替益,應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 的。 2. 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能

39、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 3. 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能者,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之法由謂 其能給付, 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 ,須 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 以保護債權人之益 ,應認債權人得選擇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益。 4. 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 之對價,代替原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益。 5. 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 給付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6. 倘

40、原之債權已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使時效抗辯,拒絕 為給付,自可能再有給付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 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原期確保交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之目的有違。 7. 故債權人原債權之請求權如已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即得拒絕為給付,自能再發生因其給付能, 而由債權人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105 台抗字 第 774 號 1. 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 , 基於當事人自研判紛爭之實際 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 起訴前蒐集事證資之機會 , 而於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增訂 就確定事、物之現 ,亦得聲請為鑑定

41、、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 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 然仍須於有法上益並有必要 時 , 始得為之 , 以防止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 ,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費。 2.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 另一方面難免有摸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 之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綜合接近證據程、武器 平等原則、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3.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105 台上字 第 1834 號 惟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讓與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 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

42、與約,並非受讓存在之 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 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解。 105 台上字 第 1750 號 1.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合 財產制) ,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一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十八條規定 照) 。 2.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3.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

43、於七十四月三日修正時 , 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 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三十條 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 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4.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錢額而言。 【高點法專班】 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5. 上開權之性質,乃錢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 的上之權,自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使。 6.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 照) ,約定由一方受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錢差額之給付外,夫 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 7

44、. 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 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同 二、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決議要旨 106 第 13 次 民事庭會議 1.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可用原訴訟資,除有 礙於對造防禦權之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或追加。 2. 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106 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 1.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修繕能較強,且

45、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 故由原承攬人先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2.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 ,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 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得逕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於無用,費社會資源。 106 第 3 次 民事庭會議 1. 動產借名登記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約 , 出名人依其與借 名人間借名登記約之約

46、定,通常固無管、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及於第三 人。 2.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 , 其將該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105 第 15 次 民事庭會議 1.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讓與約之第一受讓人依 債權讓與優 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 2. 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約,並非受讓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 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 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未定。 三、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裁判字號 裁判要旨 106 台上字 第 1579 號 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 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屬關於證據能的要件,法院係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況、有無受到強、 脅迫、詐欺、誘等外干擾。 3. 至於證據能與證據的證明,者並相同,前述規定係在解決陳 述有無證據能的問題,非關陳述內容的證明,應詳加區辨,宜 混淆。 106 台上字 第 2560 號 1.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 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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