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 淳 区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工 作 培 训 班材 料 汇 编高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 年 5 月目 录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0)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四、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5)五、江苏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问答 (38)六、关于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 (41)七、南京市关于再生育审批工作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4)八、关于建立完善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55)九、关于
2、建立全面两孩政策实施情况监测制度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61)十、南京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答复脚本 (64)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2015 年 12 月 31 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事关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康,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的实现。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以下简称全面两孩政策),进一步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
3、理的重大意义(一)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20 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经济恢复、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改善和医疗卫生保障水平的提高,我国总人口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 5.4 亿人迅速增加到 1970 年的 8.3 亿人,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国家从七十年代开始在城乡推行计划生育。1980 年,党中央发表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1982 年,计划生育被确定为基本国策。40 多年来,我国实施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统筹解决 2 人口问题的道路。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
4、制,资源、环境压力有效缓解,妇女儿童发展状况极大改善,人口素质明显提高,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力支撑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也为世界人口发展和减贫作出了重大贡献,树立了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在此过程中,亿万人民群众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作出了巨大贡献;广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付出了心血和汗水。实践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符合我国国情,是正确的,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伟大事业。(二)我国人口发展呈现出重大转折性变化。人口问题始终是人类社会共同面对的基础性、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人口的趋势性变
5、化,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全面、深刻、长远的影响。进入 21 世纪特别是“十二五 ”时期以来,我国人口 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外部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人口总量增长势头明显减弱,劳动年龄人口和育龄妇女开始减少,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群众生育观念发生重大转变,少生优生已成为社会生育观念的主流;家庭规模趋向小型化,养老抚幼功能弱化;人口红利减弱,以人力资本为核心的国际竞争优势有待进一步加强。这些变化对人口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同时还应清醒地看到,到本世纪中叶,我国人口总量仍将保持在 13 亿以上,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不会根本改变,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不会根本改
6、变。当前,我国正处于人 3 口大国 向 人 力 资 本 强 国 转 变 的 关 键 时 期 。必 须 从 全 局 和 战 略 高 度出 发 ,充 分 认 识 坚 持 计 划 生 育 基 本 国 策 的 重 要 性 和 长 期 性 ,立 足 国情 ,遵 循 规 律 ,正 确 处 理 当 前 与 长 远 、总 量 与 结 构 、人 口 与 资 源 环 境的 关 系 ,逐 步 调 整 完 善 生 育 政 策 ,促 进 人 口 长 期 均 衡 发 展 ,最 大 限度 发 挥 人 口 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能 动 作 用 ,牢 牢 把 握 战 略 主 动 权 。(三)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
7、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是新形势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大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重大决策。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为进一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积累了经验,当前启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条件具备、时机成熟。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优化人口结构,增加劳动力供给,减缓人口老龄化压力;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有利于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8、,用法治的思维、创新的精神和务实的作风,不断探索新形势下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使计划生育成为惠及亿万家庭的甜蜜事业。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 4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以增 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 期 均 衡 发 展 为 主 线 ,坚 持 计 划 生 育 基 本 国 策 ,统 筹推 进 生 育 政 策 、服 务 管 理 制 度 、家 庭 发 展 支 持 体 系 和
9、治 理 机 制 综 合改 革 ,努 力 实 现 规 模 适 度 、素 质 较 高 、结 构 优 化 、分 布 合 理 的 人 口 均衡 发 展 ,促 进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为 实 现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中 国 梦 提 供 坚 实 基 础 和 持 久 动 力 。(五)基本原则以人为本。尊重家庭在计划生育中的主体地位,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引导群众负责任、有计划地生育。创新发展。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向调控总量、提升素质和优化结构并举转变,由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家庭转变,由主要依靠政府力量
10、向政府、社会和公民多元共治转变。法治引领。充分发挥立法对完善生育政策和服务管理改革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法治水平。统筹推进。注重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做到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与服务管理改革同步推进、配套政策措施同步制定。(六)主要目标到 2020 年,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和家庭发展支持体系较 5 为完善,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广泛参与、群众诚信自律的多元共治格局基本形成,计划生育治理能力全面提高;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便捷高效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基本实现人人享有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推动联合国 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
11、程的落实;保持适度生育水平,人口总量控制在规划目标之内。三、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七)依法组织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完善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从 2016 年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综合评估本地人口发展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科学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确保政策平稳落地,生育水平不出现大幅波动。(八)改革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改进再婚等情形再生育管理。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全面推行网上办事,进一步简政
12、便民。依法依规查处政策外多孩生育。(九)加强出生人口监测预测。加强人口变动情况调查,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快推进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和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实现国家与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等信息共享。 6 (十)合理配置公共服务资源。根据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满足新增公共服务需求。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妇女儿童医院、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四、大力提升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十一)加强妇幼健康计划生育服务。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落
13、实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向不孕不育等生育困难人员提供必要的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推进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孕产妇与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能力建设。加快产科和儿科医师、助产士及护士人才培养,合理确定服务价格,在薪酬分配等方面加大政策倾斜力度。全面推进知情选择,向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提高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加强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新产品。(十二)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按照常住人口配置服务资源,将流动人口纳入城镇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范
14、围。巩固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互通、服务互补、管理互动的全国“一盘 棋” 工作机制。推进 网上信息核查和共享,做好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生育登记服务。广泛开展生殖健康科普宣传,增强流动人口等人群自我保健意识和防护能力。关怀关爱流动人口和留守人群,促进社会融合。(十三)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宣传倡导、依法管理、优质 7 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能力建设。稳定和加强县、乡级计划生育工作力量,妥善解决好村级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待遇、养老保障等问题。(十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政
15、府与社会协同治理,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生力军作用,切实加强县、乡级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和能力建设,更好地承担宣传教育、生殖健 康 咨 询 服 务 、优 生 优 育 指 导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帮 扶 、权 益维 护 和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等 工 作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依 法 开 展 人 口 和 计 划 生育 公 益 慈 善 与 帮 扶 救 助 活 动 。在 城 乡 社 区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引 导 群 众广 泛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16、 监 督 。五、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十五)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力度。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使他们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政策,在社会保障、集体收益分配、就业创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帮扶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和精神慰藉等问题。推进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继续实施“少生快富” 工程。 对政策 调整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实 8 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等政策。(十六)增
17、强家庭抚幼和养老功能。建立完善包括生育支持、幼儿养育、青少年发展、老人赡养、病残照料等在内的家庭发展政策,鼓励按政策生育。完善计划生育奖励假制度。增强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等服务功能。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加大对残疾人家庭、贫困家庭和独居老人的帮扶支持力度。广泛开展创建幸福家庭活动和新家庭计划。(十七)促进社会性别平等。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创造有利于女孩成长成才的社会环境。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依法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依法保障妇女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继承权和土地承包权。依法保障女性就业、休假等合
18、法权益,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与家庭关系的措施。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十八)落实党政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严重弄虚作假、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实行“ 一票否决 ”。 9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和领导小组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社会政策人口发展影响评估机制,促进相关经济社会政策与
19、计划生育政策有效衔接。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重点解决好政策配套、公共服务保障、执法协调、信息互通等问题,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二十)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深入研究新形势下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的变动趋势,加强前瞻性研究,完善人口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规划。科学评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对生育行为的影响,准确研判生育水平变动态势,做好政策储备。加强人口发展的国际比较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二十一)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大力宣传计划生育取得的伟大成就,做好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解读。加强人口基本国情和
20、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教育,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国情和国策意识。总结推广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表彰先进典型。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支持政策落实和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二十二)强化督导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改革任务,明确实施步骤。加强对各项改革措施的跟踪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向中央专题报告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中央将定期开展督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
2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1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2、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
23、生育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12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24、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13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
25、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
26、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14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一条 实
27、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15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
28、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
29、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16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
30、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国家
31、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17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32、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 18 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
33、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
34、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 19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35、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8 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 年 3 月 30 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36、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年 3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删去第十九条。 21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 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 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
37、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38、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 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22 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
39、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 卫生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 23 记的夫妻,在享受国
40、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符合本条例 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前两款规 定的假期 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41、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五、对有关名称和词语作如下修改: 24 (一)将本条例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 卫生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 。(二)将本条例中的“孩子” 统一修改为“子女”。(三)将第五条及第
42、四章章名中的“奖励” 修改为“奖励扶助”。(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计划” 修改为 “发展改革”、“ 计划生育” 和“ 卫 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 ”、“劳动和社会保障”和“ 人事 ”合并修改 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 修改为 “新闻出版广电”。(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 修改 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5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3、(2002 年 10 月 23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1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3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3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44、、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26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4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46、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27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
47、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 28 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负责本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