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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罪.doc

上传人:liyang3100 文档编号:1575009 上传时间:2018-08-0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2.0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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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论受贿罪经济法 0802 张禹 刘淼 讲师摘要:受贿罪是近年来社会公众关注度很高的一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我国 97 刑法对于受贿罪以及与受贿相关的罪行有着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中部分法律条文或本身存在问题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问题。对于受贿罪的定罪以及量刑在实践中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对于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以及退还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这些问题的存在或者产生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受贿罪进行审查时陷入了被动地、尴尬的境地。也使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实际执行力产生了怀疑。甚至对于社会的整体稳定与和谐产生消极影响。关键词:受贿罪 定罪要件 财产性利益 犯

2、罪金额 控制措施 引言近年来腐败案件频频发生,涉案金额之巨令人瞠目结舌,这些案件都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事实上腐败问题已经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而且频发的腐败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都产生了很大的消极影响。而在腐败案件中,受贿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有着明文规定,但是受贿罪的部分具体规定以及相关的一些其他规定似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得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一.法条定义上的缺陷(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罪要件法理上的缺陷我国 97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定义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

3、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法条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换句话来说: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了,才可能构成受贿罪。但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却又和受贿罪的本质相互冲突了。众所周知,受贿罪危害性的重点并不是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本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把他们的“职务或职权”当做可以买卖的商品,从而侵犯了其不可被收买的性质。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4、,其中包括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 【1】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因而无需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了。(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罪要件现实中的尴尬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也很容易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当前社会上行贿、受贿不正之风愈演愈烈,钻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的方法也越来越多。之前发生的“文强案” ,其辩护中就称其虽然收受了别人的财务,但并没有给别人“办事儿” ,也就是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来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诡辩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想以此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样的辩护显然是可笑的、不符合立

5、法本意的,但是如果单纯的从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却又并没有什么错误,似乎还很是合乎其规定。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让法律条文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也让我们国家的司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虽然在文强案件中法官并没有采纳他的辩护词。但是,在以后的案件中也许还会发生利用此款法条定义上的缺陷来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的情况。比如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就很有可能被作为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辩护理由,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是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尚未实现,以此来推脱自己的罪责,使自己所受到的刑罚减轻。这样的情形同样会给我国实际的司法

6、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作为量刑要件的理论对此我以为,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的定罪要件。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或许还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受贿罪也是很重要的部分,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再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采取这样的做法以后,不仅对于受贿罪的定罪更为合理,而且可以将贪赃枉法和只贪赃却不枉法区分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量刑中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采取这种做法也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

7、则,毕竟前者的危害性要比后者大上很多。(四)受贿罪的内容仅为财物与实际冲突根据 97 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我们还可以发现其将受贿的内容规定为“财物” ,当然对于此处所指的财物,学者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财物不仅仅指金钱和有价值的物品,还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采取了这种观点。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在受贿案件中不断被发现正广泛的运用。在如今的受贿案件审判中我国的司法机关任然是坚持受贿罪中的财产仅代表财产利益的。但是这样就不能将非财产利益的交易行为纳入受贿罪管辖之内。 【3】 这同样是该条款跟不上时代脚步的地方。前文已经提到: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8、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事实上并不一定必须是财产性利益才能收买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收买。比如说子女的升学、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于提供性服务。这些非财产性利益不仅可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且往往比财产性利益更具有诱惑性。因为对于受贿数额很大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财产上数字的增加对其已经没有太大的吸引力了,而非财产利益却会对他们有着不一样的意义。但是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内容,这样一来对受贿罪的处罚就显得轻了,没有达到实际的目的。也可能造成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非财产利益的变态型追求。(五)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的规定适得

9、其反受贿罪的产生必定是双方面的,即行贿者和受惠者,虽然实践中还会牵涉到介绍贿赂者。但是受贿行为的发生必定是秘密的。而且双方或者是三方都不是受害人,或者说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利益的获得者。他们从这一行为中都得到了自己期待的利益。 【4】 当然此处的利益是不合法的利益。所以一旦东窗事发,他们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因而他们都不希望也不会将其告发,也因此他们之间产生了一种彼此信赖的关系。甚至往往这种信赖关系还是十分牢靠的。也正是因为行贿者和受贿者以及可能存在的介绍贿赂者之间形成的这样一种信赖关系,使得受贿案件大多如石沉大海一般难见其踪影。对于受贿案件的侦查也大多要靠司法机关的被动进行,其纠察的过程还往往阻力

10、重重,难以进行。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两个条款的意思很明确,目的也很明显。就是希望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可以主动交代其贿赂、介绍贿赂的行为,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尽早、尽快的发现并且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但是我们要注意这里面的用词:“可以” 。在法律层面“可以”的意思是双方面的,即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这样一来就将本打算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至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了。万一交代以后没有受到从轻或者免

11、除处罚的决定呢?即使是从轻处罚,那毕竟也是要受到处罚的啊,这和不主动交代很可都就不会受到处罚相比也是很重的了。因而只要不是主动交代就能够免除处罚,很可能大多数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都不会选择主动交代,所以此项条款的实际作用并没有能够发挥出来。因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而发现、查处的受贿案件实际上也很有限。但是实际上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往往并不是其真正心甘情愿进行的。尤其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或者行贿人实际期望的利益已经得到的情况下,行贿人往往是对受贿人有着一种痛恨的心态,但是基于前面所说的原因以及其它方面的原因,他们往往很难走出主动交代的一步。比如说:行贿人单次或者个人的行贿数额往往是有限的,

12、他一个人的主动交代基本上很难使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达到法律处罚的要求,多数情况下仅仅是行政内部的轻微处罚。但是对行贿人自身而言,很可能会因为主动交代被泄露而在以后与行政机关打交道的时候变得更被动(这种情况在现实之中并不是没有发生) 。所以对于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法律应当免于处罚,而且对于其信息也要做好严格的保密工作。或许有人会说一旦对于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都免于处罚,岂不是会让更多的人可以更大胆的行贿、介绍贿赂了?这样国家工作人员面临的诱惑岂不是更大?这样的问题其实是不存在的,试想国家工作人员在面临诱惑的时候难道就会不经思考的接受,尤其是在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就不会受到处罚

13、的情况下,他还能信任他们不会主动交代吗?不会!他们反而不敢接受贿赂。至少不会像现在这么多,这么普遍。尤其是索取贿赂的情况会大大减少。或许又有人会说,这样一来岂不是让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行贿人变得很被动了?对此,我国的法律已经有其它规定可以解决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一条款我一向以为是过于严厉的。但是在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法律应当免于处罚的情况下,却是合理的了。因为只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了,就已经构成了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接受财物,然后立即上交国家相应的部门,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行贿的人却已经

14、构成了行贿罪。这样一来,又有谁会大胆的行贿?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免于法律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担心行贿人的主动交代而不敢接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主动上交接受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罪,行贿者构成行贿罪。这三条规定的连系完全可以让贿赂双方互不信任,不敢轻易行贿、受贿。这样一来行贿、受贿的发生岂不是大大减少了?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一)对于受贿人退回贿赂之后的处理与实际相冲突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受贿人退回贿赂不作为受贿罪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以为这是不可取的,依据前文所说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中包括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了贿

15、赂,那么受贿罪就已经成立了,而且既遂。其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使退回了也不能改变这一状态。更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公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所以退回贿赂就回复到侵犯之前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将受贿人退回贿赂不作为受贿罪处罚,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科学、不合法的。个人以为将其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实际之中也是说不通的,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占据控制地位的,收受贿赂以后主动退还的情况几乎不会发生。 (在引起上机部门、司法机关注意甚至调查的时候,因为害怕或者希望据此减免处罚而退还贿赂的行为,我认为不应当认定是主动退还。 )(二)对于受贿罪定罪金

16、额的规定与实际相冲突刑法之中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轻重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受贿者收受贿赂的金额来决定的,其规定数额是同贪污犯罪的,即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

1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完全按照数额来决定其情节轻重是不合理的。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经济上的地域差距愈来愈大。沿海地区和西北地区的经济水平天差地别。在上海等大型国际化城市,受贿数额动则可达数百万上千万,根据法条可以说是远远超出十万的标准了,而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几乎可以判死刑了。可是这和其危害性又不是很相当。而在西北山区,往往数百上千元就已经是巨款了。贫困地区受贿数额达不到 5000 元的其实际危害性在当地就已经很大了,但依据法条对其处罚又显得太轻了。虽然实际司法活动中法官依据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并没有完全按照法条规定的数额

18、量刑,但是社会公众往往对于犯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很是愤怒,当其发现实际的刑罚和法条规定相差太大的话,难免会对审判结果产生不满,这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产生都有着一定的消极影响。如果可以更加完善的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标准,而不仅仅是看中受贿的数额,这样给公众更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一则避免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审判时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来求得对自己刑罚的减轻,也可以使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结果更加信服。更严密、合理的法条规范同样是对有受贿之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警示。三.对于控制受贿罪发生的一些建议(一)不能过多的依靠道德自律对于因受贿罪而落马的官员,社会公众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上对其进行否定、唾弃。媒

19、体也因为种种原因将官员的受贿行为归咎到其自身道德上的堕落。然而,人都是有欲望的,面对权利带来的诱惑,有多少人会一点儿都不砰然心动呢?如今报考公务员,希望进入政府系统的人多如过江之鲫,他们又有多少是抱着为人民服务的目的呢?恐怕没多少。所以,道德自律可以作为预防受贿的一个手段,但切不可对其作用期望过高。(二)不能依靠高薪养廉人的欲望是无止尽的,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薪水来满足其物质欲望,从而减少受贿,亦难见其成效。高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薪水已经远远高出了社会平均的薪水标准,再不断地提高他们的薪水,那么社会整体的公平、公正何在?况且,一瓶高档的酒就可能超过数十万人民币,一栋别墅更是

20、可以高达上千万人民币。而现实中消费这样高档酒水、居住这样高档别墅的国家工作人员大有人在。试问他们的薪金需要高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养出“廉”?(三)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历史经验证明,绝对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强化监督机制,实行政务公开,也是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重要方面。这些做法能够消除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优势”心理,更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从中收受贿赂,谋取不义之财。我国目前存在权力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及民主监督等许多监督途径,应该说监督体系是比较完备的。但是,各种监督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使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5】 。注释:【1】张明楷:“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载法学家茶座 5-8 辑【2】曲璟:“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检察论坛2008.4【3】任海新:“受贿罪客观要件略论”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检察论坛2008.6【4】张明楷:“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载法学家茶座 5-8 辑【5】张旭:“西部大开发中的职务犯罪预防”,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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