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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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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成 都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修 改 第三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第四章 城 乡 规 划 监 督 检 查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及 依 据 ) 为了促 进城 乡规 划的 科学 民主制 定和 严格 实施 、 监 督, 完 善规 划治 理, 统筹 空间布 局, 保护 生态资 源 , 优 化人居 环境 , 促 进城 乡经 济社会 全面 协调可 持续 发展 , 加 快建 设国家 中心 城 市 和 国 际 化 大 都 市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2、规 划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成 都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市行 政区 域内 城乡 规划 的制定 、 实 施、 修改、 监督 检查以 及在 规划 区内 进行 建设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开 发 区 、 园 区 等 应 当 统 一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第 三 条 ( 城 乡 规 划 区 ) 本条例 所称 城乡 规划 区由 城市 、 镇 、 乡 和村 规划 区 以及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制定的 规划 所划 定 的 规 划 区 组 成 。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类 规 划 区 应

3、当 相 互 衔 接 。 本市城 乡规 划包 括城 市规 划、 镇 规划 、 乡 规划 和村 规划。 城市 规划 、 镇 规划 分为总 体规 划和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第 四 条 ( 基 本 原 则 )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一 ) 坚 持 城 乡 一 体 、 全 域 统 筹 , 促 进 经 济 、 社 会 和 生 态 环 境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二 ) 贯 彻 绿 色 、 低 碳 、 生 态 、 可 持 续 发 展 理 念 , 合 理 确 定 城 镇 、 乡 村 的 布 局 和 规 模 , 节 约 土 地

4、, 集 约 发 展 ,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 促 进 资 源 、 能 源 节 约 和 综 合 利 用 ;( 三 ) 保 障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 符 合 区 域 人 口 发 展 、 国 防 建 设 、 防 灾 减 灾 、 环 境 保 护 、 公 共 卫 生 和公共 安全 的需 要, 在规 划布局 和实 施建 设时 , 确 保公共 空间 优先 、 公 共交 通优先 和公 共 配套 优 先 ;( 四 ) 保 护 具 有 重 要 历 史 意 义 、 文 化 艺 术 和 科 学 价 值 的 文 物 古 迹 、 建 筑 群 、 建 筑 物 , 重 点 保 护 有 地 方 特 色 的 历 史

5、风 貌 和 自 然 景 观 ;( 五 ) 维 护 城 乡 规 划 的 科 学 性 、 连 续 性 、 权 威 性 。 第 五 条 ( 管 理 体 制 ) 本 市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 统 一 规 划 、 分 级 管 理 。市人民 政府 领导 全市 城乡 规划工 作 。 区 (市 ) 县 人民 政府按 照规 定权 限负 责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城乡规 划工 作。 镇 ( 乡) 人 民政府 按照 规定 权限 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的 相关 城乡 规划工 作。 街 道办事 处在 区 (市 ) 县人 民 政府的 领导 下配 合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做好 城乡 规划 管理

6、有 关工 作 。 市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市行 政区 域内 的城 乡规 划管理 工作 , 经市 人民 政府 批准可 以设 立 派出机 构负 责指 定区 域的 城乡规 划管 理工 作。 区 ( 市) 县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市 、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协 同 做 好 城 乡规划 管理 相关 工作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可以 将其 职权范 围内 的镇 、 乡 、 村 规划管 理具 体事 务 委 托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实 施 。第 六 条

7、 (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城乡规 划委 员会 是本 级人 民政府 进行 城乡 规划 决策 的议事 机构 。 城乡 规划 委员 会审议 通过 的 事 项 , 按 法 定 审 批 权 限 由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第 七 条 ( 多 规 合 一 ) 城市总 体规 划 、 县城 总体 规划 、 镇 总体 规划以 及乡 规划和 村规 划的 编制 , 应 当与土 地利 用 总 体规划 、 国民 经济 和社

8、 会发 展规划 、 生态 环境 保护 等相 关专业 专项 规划 相互 衔接 , 协调一 致 。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第 八 条 ( 规 划 权 威 性 ) 经依法 批准 的城 乡规 划, 是城乡 建设 和规 划管 理的 依据 , 未 经法 定程序 不得 修改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遵 守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第 九 条 ( 生 态 保 护 )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专 门 制 定 和 实 施 全 市 生 态

9、保 护 规 划 , 确 定 生 态 保 护 的 层 次 和 范 围 边 界 。 区(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编 制 区 域 内 的 生 态 专 项 规 划 , 落 实 全 市 生 态 保 护 规 划 要 求 。 第 十 条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全市城 乡规 划应 当注 重延 续传统 文化 和历 史遗 存, 突出国 家历 史文 化名 城特 色。 按 照保 护传 统 格 局 、 整 体 风 貌 和 文 化 内 涵 的 要 求 , 优 化 城 市 形 态 , 提 升 城 市 品 质 , 保 持 新 旧 建 筑 协 调 。 各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加 强都 江堰、 青城 山、 武

10、侯 祠、 杜 甫草堂 、 宽 窄巷 子等 自然 和历史 文化 遗 迹的保 护工 作, 严格 控制 历史文 化名 城保 护名 录项 目保护 范围 内各 类建 设活 动, 保 护自 然景 观 和 人 文 景 观 。第 十 一 条 ( 中 心 城 区 规 划 制 定 实 施 的 总 体 要 求 ) 中心城 区规 划的 制定 和实 施应当 与完 善功 能、 提升 品质 、 适 应人 口规模 、 控 制开发 强度 相结 合, 推 进小 街区 规制, 重点 进行服 务提 升、 环境 整治、 城市更 新修 补及 交通 和基 础设施 改善 , 建 设 历 史 文 化 与 现 代 文 明 交 相 辉 映 的 世

11、 界 文 化 名 城 。 第 十 二 条 区 ( 市 ) 县 规 划 制 定 实 施 的 总 体 要 求 区 ( 市 ) 县 规划 的制 定和 实 施, 应当 基于 资源 本底 和设 施支撑 条件 , 合理 确定 城市 、 镇 ( 乡) 、 村规模 和空 间布 局, 促进 农村人 口向 城市 梯度 转移 , 引导 人口 向城 市新 区、 卫星城 集聚 , 支 持 区 域 中 心 城 、 小 城 市 适 度 增 长 , 培 育 特 色 镇 村 组 群 , 完 善 镇 、 村 地 区 公 共 服 务 , 保 护 山 、 田 、 河 、 湖 、 林 等 自 然 生 态 资 源 , 建 设 自 然 生

12、 态 、 环 境 优 美 的 农 村 地 区 。 第 十 三 条 ( 乡 村 规 划 师 ) 全市乡 村规划 实行乡 村规 划师制 度。乡 村规划 师负 责就镇 (乡) 、 村发 展定位 、整体 布局、 规 划 思 路 及 实 施 措 施 等 提 出 意 见 , 促 进 乡 村 规 划 的 科 学 制 定 和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 公 众 参 与 制 度 ) 全 市 城 乡 规 划 实 行 公 众 参 与 制 度 。 城 乡 规 划 的 公 众 参 与 包 括 公 众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 修 改 、 实 施 和 监 督 检 查 的 参 与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13、部 门 应 当 为 公 众 参 与 提 供 便 利 。 城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对 在规 划制定 实施 中收 集的 公众 意见, 有法 律、 法 规和 技术 规范依 据并 与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的 规 划 事 项 直 接 相 关 的 , 应 当 予 以 研 究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 城 乡 规 划 的 科 学 化 ) 各级人 民政 府应 当 组 织开 展规划 研究 , 鼓励采 用先 进技术 , 加强 城乡规 划的 信息化 管理 , 提 高 城 乡 规 划 实 施 及 监 督 管 理 的 效 能 。第二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修 改 第 十 六 条 ( 总 体 规 划 编

14、 制 ) 总 体 规 划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编 制 :( 一 ) 成 都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二 )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 由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 三 ) 镇 总 体 规 划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区 ( 市 )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 第 十 七 条 (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总 体 规 划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审 批 :(一) 成都 市城 市总 体规 划, 由 市人

15、民政 府报 省人 民政府 审查 同意 后, 报国 务院审 批。 在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前 , 应 当 先 经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二 )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 由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报 市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其 中, 依法 由省 人民 政府批 准的 城市 总体 规划 , 经成 都市 人民 政府 审查 同意后 , 报 省人 民政府 审批 。 县 城总 体规 划在报 市城 乡规 划委 员会 审议前 , 应 当先 经区 (市) 县城乡 规划 委 员 会 和 人 民

16、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三 ) 镇 总 体 规 划 , 应 当 经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后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组织编 制机 关 报 送审 批总 体规划 , 应当 将本 级人 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组 成人 员或者 镇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以 及 根 据 审 议 意 见 修 改 规 划 的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 第 十 八 条 ( 乡 村 规 划 的 编 制 与 审 批 ) 乡 规 划 、 村 规 划 由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17、 , 报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乡 规 划 在 报 送 审批前 应当 先经 乡人 民代 表大会 审议 ; 村规 划在 报送 审批前 应当 先经 村民 会议 或者村 民代 表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第 十 九 条 ( 专 项 规 划 )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 名 镇 、 名 村 ) 保 护 、 综 合 防 灾 、 综 合 交 通 、 基 础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地 下 空 间 等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依 据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 专项规 划按 照属 地负 责原 则, 分级 组织 编制 。 市 级 和中心 城区 专项 规划 , 由

18、市级相 关行 政主 管部门 会同 市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联合 组织 编制 , 专 项规划 所涉 及五 城区 、 区 (市) 县人 民政 府参与 编制 , 各 相关 行政 主管部 门负 责提 出本 行业 的发展 规划 和布 局要 求, 市城乡 规划 主管 部 门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对 空 间 布 局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区 ( 市 ) 县 专 项 规 划 , 由 区 ( 市 ) 县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区 ( 市 )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组 织 编 制 , 有 关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参 与 编 制 , 各 相 关 行

19、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提 出 本 行 业 的 布 局 要 求 。 法律、 法规 规定 由相 关行 政主管 部门 单独 组织 编制 的专项 规划 , 应 当征 求同 级城乡 规划 主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按照法 律、 法规 规定 应当 由国务 院或 者省 人民 政府 审批的 专项 规划 , 经 市或 者区 ( 市) 县人民政府 审查 通过 后, 按规 定报批 。 其 他专 项规 划, 经城乡 规划 委员 会审 议后 , 报同 级人 民政 府 批 准 。 专项规 划中 涉及 空间 布局 的强制 性内 容, 可以 不经 市人民 政府 再次 审批 , 直 接修改 控制 性详 细 规 划

20、。第 二 十 条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编 制 ) 中 心 城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 县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区 ( 市 )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 镇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第 二 十 一 条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审 批 ) 中 心 城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市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县城 、 镇 控制 性详 细规 划 经区 (市 )

21、 县 城乡 规划 委员 会审议 后 , 报 区 ( 市) 县人 民政府 批准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 准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 编 制 参 与 ) 城乡规 划编 制单 位编 制城 乡规划 应当 采取 公示 、 座 谈会、 论证 会或 者其 他方 式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 对 公众 意见进 行收 集、 整理 和反 馈, 并在 报 送组织 编制 机关 的材 料中 附具意 见采 纳情 况 的 说 明 和 理 由 。第 二 十 三 条 (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本市城

22、 乡规 划编 制技 术标 准和规 划管 理技 术规 定由 市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负责 拟定 , 经 市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可 以 包 括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的 有 关 技 术 规 则 和 指 标 。 第 二 十 四 条 ( 总 规 评 估 ) 总体规 划的 组织 编制 机关 , 应当至 少每 五年 组织 一次 有关部 门和 专家 对规 划实 施情况 进行 评 估, 并采 取论 证会 、 听 证 会或者 其他 方式 征求 公众 意见 。 组 织编 制机关 应当 向本级 人民 代表 大 会

23、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原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评 估 报 告 并 附 具 征 求 意 见 的 情 况 。 第 二 十 五 条 ( 总 规 期 限 与 修 改 ) 总体规 划的 规划 期限 一般 为二十 年 。 规 划期限 内出 现法律 、 法规 规定情 形应 当修改 的 ,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修 改 。 修改总 体规 划的 , 原 组织 编制机 关应 当对 原规 划的 实施情 况进 行总 结, 并向 原审批 机关 提出 专 题 报 告 , 经 同 意 后 , 方 可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总 体 规 划 的

24、 修 改 方 案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报 批 。第 二 十 六 条 ( 乡 规 划 修 改 )乡 规 划 的 修 改 , 由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经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后 , 报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二 十 七 条 ( 村 规 划 修 改 ) 村规划 的修 改, 由镇 (乡) 人民政 府组 织编 制修 改方 案, 经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 议依 法 讨 论 同 意 后 , 报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 专 项 规 划 修 改

25、) 市级、 中心 城区 专项 规划 确需修 改的 , 由 市级 相关 行政主 管部 门会 同市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进 行 论 证 、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区 ( 市 ) 县 专 项 规 划 确 需 修 改 的 , 由 区 ( 市 ) 县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区 ( 市 )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专 项 规 划 的 修 改 方 案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报 批 。 第 二 十 九 条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改 ) 中心城 区控 制性 详细

26、规划 确需修 改的 , 由五城 区及 其他相 关区 ( 市) 县人 民 政府向 市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论 证 、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中心城 区控 制性 详细 规划 的修改 , 涉 及专 项规 划空 间布局 强制 性内 容的 , 由 市级相 关行 政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论 证 、 编 制 修 改 方 案 。 中 心 城 区 以 外 的 区 ( 市 ) 县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修 改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控 制 性 详 细

27、规 划 的 修 改 方 案 , 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程 序 报 批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改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条 ( 规 划 公 开 ) 总体规 划、 乡规 划、 村规 划、 专 项规 划和 控制 性详 细规划 的草 案以 及修 改方 案, 在 报送 批准 前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进 行 评 估 、 论 证 或 者 听 证 , 并 予 以 公 告 , 公 告 时 间 不 少 于 十 日 。 公 告 期 间 收 集 的 公 众 意 见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归

28、 纳 研 究 后 予 以 反 馈 。 总 体规 划 、 乡 规划 、 村 规 划、 专项 规划 和控制 性详 细规划 的草 案以 及修 改方 案自批 准后 二十 日 内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 运 用 政 府 网 站 和 固 定 场 所 进 行 公 布 的 , 公 布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 在规划 期内 应当 纳入 政府 信息公 开渠 道 , 向社 会公 开。 但法 律、 行政 法规 规 定不得 公布 的内 容 除 外 。 城 乡 规 划 公 开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第三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三 十 一 条 (

29、 管 理 要 求 )在 城 乡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土 地 利 用 和 建 筑 、 市 政 类 工 程 建 设 的 , 应 当 遵 循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 服 从 规 划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 规 划 审 批 ) 本 市 对 城 乡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筑 和 市 政 类 工 程 实 行 规 划 许 可 制 度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在 城乡 规划确 定的 建设 用地 上进 行建筑 、 市 政类 工程 建设 的, 应 当按 照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 并 按 照 规 划 许 可 的 内 容 进 行

30、建 设 。 规 划 许 可 应 当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规 划 条 件 明 确 其 内 容 和 要 求 。 依据法 律法 规 , 相关 行业 对规划 管理 有要 求的 , 由 相关行 业行 政主 管部 门明 确要求 , 城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将 其 纳 入 规 划 条 件 附 件 中 , 该 部 分 内 容 由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及 监 管 。 在依法 设立 的自 然保 护区 、 地 质遗 迹保 护区 、 森 林 公园范 围内 进行 各项 建设 的, 在申 请规 划 许可前 , 应当 先经其 行政 主管部 门审 核同 意。 在危 险

31、品生 产 、 储 存的化 工园 区及单 位周 边 编 制 规 划 、 审 批 项 目 , 应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意 见 。 涉 及 有 色 金 属 冶 炼 、 石 油 化 工 、 化 工 、 焦 化 、 电 镀 、 制 革 等 行 业 企 业 用 地 和 重 度 污 染 农 用 地 编 制 规 划 、 审 批 项 目 , 应 当 以 土 壤 环 境 状 况 调 查 评 估 结 果 为 前 提 , 充 分 考 虑 污 染 地 块 的 环 境 风 险 , 合 理 确 定 土 地 用 途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作 出 规

32、 划 许 可 。第 三 十 三 条 ( 选 址 意 见 书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由国家 和省 有关 部门 批准 、 核准 的建 设项 目的 选址 、 选线 方案 , 建 设单 位持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文件 规定 的资 料提 交市 城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审 查后 , 向省人 民政 府城 乡规

33、划主 管部门 申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需 要 申 请 选 址 意 见 书 。 第 三 十 四 条 ( 划 拨 用 地 规 划 管 理 ) 以划拨 方式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的建 设项 目, 建设 单位在 取得 选址 意见 书后 , 应当 向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申请 核发 建设 用地规 划许 可证 。 城乡 规划 主管部 门应 当依 据控 制性 详细规 划及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 并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五 条 ( 出 让 用 地 规

34、 划 管 理 ) 以 出让 方式 提供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的建 设项 目, 在国 有土地 使用 权出 让前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依 据控 制性 详细 规划 及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 提 出规划 条件 , 作 为国 有土 地使用 权出 让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建设单 位在 签订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出让 合同 后 , 应 当及 时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领 取建设 用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六 条 ( 改 建 、 扩 建 、 重 建 的 规 划 管 理 )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利 用已 取得国 有土 地使 用权 证书 的土地 进行 建筑 项目 的改 建

35、、 扩建 或者 重 建的, 应当 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申请 核发 或者 变更 建设用 地规 划许 可证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应 当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 原国有 土地 使用 权以 划拨 方式取 得的 , 或 办理 划拨 转出让 的,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应 当同 时核 发 规 划 条 件 和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原国有 土地 使用 权以 出让 方式取 得的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应 当先 向土 地行 政主 管部门 提供 规 划条件 ,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签订 国有

36、土地 使用 权出 让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国 有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后 ,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领 取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七 条 (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划 管 理 ) 城市规 划区 、 乡镇 、 场 镇 区内集 体建 设用 地上 的建 设项目 ,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应当 依据 控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地 性 质 等 要 求 ,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利 用城 市规划 区 、 乡 镇、 场镇 区 内集体 建设 用地 进行 建设 的, 按照 规定 取 得 规

37、 划 条 件 后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八 条 ( 地 下 空 间 的 规 划 利 用 ) 地下空 间的 开发 利用 , 应 当 符合地 下空 间规 划, 按照 整 体规划 、 分 层开 发、 统 筹建 设的原 则, 优 先 安 排 防 灾 减 灾 、 人 民 防 空 建 设 、 市 政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使 用 , 依 法 办 理 用 地 、 规 划 审 批 手 续 。 鼓 励 地 铁 站 点 周 边 范 围 内 地 下 公 共 通 行 系 统 设 施 的 互 连 互 通 。

38、结建地 下空 间建 设工 程与 地面建 设工 程一 并办 理规 划许可 , 单建 地下 空间 建设 工程单 独办 理 规 划 许 可 , 对 分 层 开 发 的 地 下 空 间 , 分 层 办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 城市 、 镇 规划 区内建 设用 地以及 乡 、 村 规划区 内国 有建设 用地 上的 建设 项目 , 建 设单 位或 者 个人应 当向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申 请核 发建 设工 程规 划许可 证。 其中, 建筑 项目 应当在 取得 土 地使用 权证 书、 土地 出让 合同或 划拨 决定 书等 土地 证明文 件后 申请 。 作 为申 请

39、材料 的建 设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中 表 达 的 相 关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应 当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及 相 关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规 划 条 件 及 相 关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对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中 表 达 的 相 关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及 相 关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且 申 请 具 备 相 关 许 可 要 件 的 ,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条 (

40、公 共 空 间 的 规 划 管 理 ) 开发利 用公 共空 间的 地下 空间和 上空 空间 应当 依法 办理用 地、 规划 等相 关审 批手续 。 对 规划 未明确 的跨 (穿 ) 越 公共 空间的 地下 、 架 空非 公共 设施, 应由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会 同相 关部 门 组 织 论 证 。第 四 十 一 条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管 理 要 素 ) 建 筑 项 目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管 理 要 素 分 为 规 定 性 要 素 和 指 导 性 要 素 。 规定性 要素 包括 : 用地 范 围、 用地 面积 、 用 地性 质、 容积率 、 建筑 密度 、 绿

41、地率 、 建 筑高 度、 建 筑 退 界 、 公 共 设 施 配 套 要 求 、 项 目 设 施 配 套 要 求 等 。 指 导 性 要 素 包 括 : 风 格 、 风 貌 、 色 彩 等 。第 四 十 二 条 ( 选 址 意 见 书 和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期 限 ) 以划拨 方式 提供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的建 设项 目, 建设 单位应 当在 取得 选址 意见 书二年 内, 向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申请 并取 得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 证; 在取得 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 证二年 内, 向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并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未在

42、规 定期 限内 取得 建设 用地规 划许 可证 的, 选址 意见书 自行 失效 ; 未 在规 定期限 内取 得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自 行 失 效 。 第 四 十 三 条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期 限 ) 符合本 条例 第三 十九 条 、 第 四十条 规定 的 , 建 设单 位应 当在取 得建 设工 程规 划许 可证一 年内 , 向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请 并取得 施工 许可 证。 未在 规定期 限内 取得 施工 许可 证的, 建设 工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自 行 失 效 。第 四 十 四 条 ( 乡 村 建 设 规

43、 划 许 可 ) 乡 、 村 规 划 区 内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和 宅 基 地 上 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并 按 四 川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手 续 。第 四 十 五 条 ( 规 划 许 可 延 期 ) 各类规 划许 可证 件确 需延 期的, 建设 单位 或个 人应 当于有 效期 届满 三十 日前 , 向原 审批 机关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 每 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四 十 六 条 ( 批 后 公 布 ) 城 乡 规 划

44、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核 发 的 选 址 意 见 书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乡村建 设规 划许 可证 的许 可内容 在七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政府 网站 予以 公布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 的 除 外 。 建设单 位应 当在 施工 现场 设立公 示牌 , 公示 牌对 外公 布的内 容应 当与 城乡 规划 主管部 门批 准的 总 平 面 图 一 致 。 第 四 十 七 条 ( 规 划 条 件 变 更 )规划条 件确 需变 更的 , 应 当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提 出申请 。 变 更内 容不 符合 控制性 详细 规划 或者

45、乡 村规 划的 , 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不得 批准 ; 变 更内容 符合 控制 性详 细规 划或者 乡村 规划 的, 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应 当及时 将拟 依 法 变更 的规 划条件 通报 同级 土地 行政 主管部 门, 土地 行政主 管部 门依 法办 理相 关土地 使用 手续 后 , 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应当 将依 法变 更后的 规划 条 件 予 以 公 示 。 因公共 利益 需要 修改 城乡 规划, 确需 变更 规划 条件 的, 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可 以依法 变更 规划 条 件 。 因 依 法 变 更 规 划 条 件 给 被 许 可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46、 ,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 第 四 十 八 条 ( 规 划 许 可 变 更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总 平 面 图 经 依 法 许 可 后 不 得 随 意 修 改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要 求 修 改 的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 征 求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意 见 。 对有重 大分 歧意 见的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论证会 、 听证 会等方 式 , 听取利 害关 系人 的 意 见 。 经 审 查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 可 以 变 更 规 划 许 可 。 因 变 更 规 划 许 可 给

47、相 关 利 害 关 系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 第 四 十 九 条 ( 规 划 许 可 的 撤 回 与 注 销 )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依 法取 得的选 址意 见书 、 建 设用 地规划 许可 证、 建设 工程 规划许 可证 和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图 、 附 件 , 受 法 律 保 护 。 规划许 可依 据的 批准 文件 被撤销 、 撤回 、 吊 销或 者 收回的 ,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应当 注销 相应 的 规 划 许 可 。 为了公 共利 益的 需要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法

48、变更或 者撤 回已 作出 的规 划许可 。 因 变更 或 者 撤 回 规 划 许 可 给 被 许 可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 第 五 十 条 ( 许 可 申 请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向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申 请规 划许 可, 应 当如 实提 交有 关材 料、 反 映真 实情 况 , 对 其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合 法 性 负 责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第 五 十 一 条 (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保 护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49、施 应 当 加 强 对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的 保 护 。 历史文 化街 区保 护范 围内 的建设 工程 设计 方案 须经 专家论 证并 公告 后 , 方 可办 理规划 许可 手 续 , 公 告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 对文物 保护 单位 的保 护范 围及其 建设 控制 地带 内的 各项建 设 , 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依据 保护 规划 提 出 规 划 条 件 前 , 应 当 征 求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五 十 二 条 ( 临 时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在 城 市 、 镇 ( 乡 ) 规 划 区 内 因 公 益 事 业 、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 规 划 实 施 等 需 要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的 , 建设单 位或 者个 人应 当向 城乡规 划主 管部 门申 请核 发临时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 证。 涉及 临时 用 地的, 应当 提交 土地 行政 主管部 门的 临时 用地 批准 文件。 影响 控制 性详 细规 划的实 施以 及交 通 、 市 容 、 公 共 安 全 等 的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 临 时 建 设 的 使 用 期 限 ,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 临 时 建 设 的 拆 除 ) 临 时 建 设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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