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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产生与变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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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产生与变革 刘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以 1984 年专利法的颁布为起点, 由于历史因素的制约, 采用了“雇主优先”的立法模式;基于创新发展的需要, 引入了“约定优先”的运行原则。以 2000 年专利法修订为界,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经历了两个立法阶段, 并呈现出雇主“强权主义”和雇员“自益倾向”等诸多运行风险。正在进行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和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职务发明条例对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做出较大完善, 明确了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未来发展方向。关键词: 职务发明; 权利归属; 专利法修订; 职务发明条例

2、; On Generation and Revolution of the Right Ownership Rules of Employee Innovation in ChinaLIU Xin Abstract: Right ownership rules of employee innovation in China came into being in 1984 with the Patent Law enacted. Due to historical reasons, the rules used the model of “Employer First“, and due to

3、necessity for creative development, the rules added the principle of “Priority of Contract“. Divided from amendment of Patent Law in 2000, right ownership rules of employee innovation in China have two parts, and exist several operating risks, such as the power of employers and the selfishness of em

4、ployees. The right ownership rules of employee innovation would be perfected seriously in the fourth amendment of Patent Law and the Employee Innovation Act in the future.Keyword: employee innovation; right ownership; amendment of Patent Law; Employee Innovation Act; 一、问题的提出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创新驱动的不断深入, 科

5、技创新逐渐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最为关键的要素。然而, 创新并不是独立的且自发的要素, 资本要素和劳动要素等基本生产力要素对创新活动的有效开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职务发明作为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法律机制, 通过合理配置雇员与雇主的权利, 可以实现技术研发过程中资本要素和劳动要素的协调与均衡, 从而充分激发社会创新活动, 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5 专利统计年报显示, 2015 年我国职务发明申请授权量达到 1903074 件, 占到了国内发明申请授权总量的 72.1%。概言之, 职务发明已经成为我国科技研发的主要模式, 是我国实现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和推进产业转型

6、升级的关键径路。职务发明, 顾名思义, 即是指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最早由 1897 年的奥匈帝国专利法所规定, 并逐步成为专利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权利归属则是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内容, 职务发明的转化运用和利益分享都是以明确的权利归属为前提的, 因而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在立法设计上和实际运行中的合理程度, 直接影响着职务发明制度促进研发成果转化运用、确保发明收益公平分配等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发轫于 198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 的颁布, 并逐步形成了职务发明专利权以归属于雇主为原则、约定归属为补充的权利配置模式。随着我

7、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逐步实现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 雇主与雇员的权利诉求也在不断变化。在专利法设立之初, 我国仍处于公有制的计划经济阶段, 职务发明的专利权被理所当然地赋予雇主, 确立了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以归属于雇主为原则的立法基调。诚然 2000 年专利法修订过程中, 对职务发明权属机制进行完善, 引入约定归属机制, 允许将职务发明专利权授予雇员, 增强了权利配置的自主性和制度运行的灵活性, 但是制度长期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路径依赖” (path independence) , 致使实践中雇员与雇主仍然采用职务发明专利权由雇主享有的原有权利配置模式, 约定归属机制往往无法起到

8、其应有的作用。在当下经济、技术和社会等诸多因素影响下的知识经济时代, 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作用日益彰显, 构建合理高效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显得尤为关键, 实践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关于谁是职务发明最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适应道德要求之所有者的争议也愈演愈烈。2鉴于此, 有必要从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立法模式选择出发, 以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制度沿革为基础, 分析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在实践中的现实争议, 并提出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完善的未来举措。二、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模式选择纵观当今世界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立法选择, 主要有“雇主优先”和“雇员优先”两种模式, 其中“雇员优先”立

9、法模式以美国、德国、日本为典型代表, 在该模式下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优先归属于雇员, 雇主仅享有实施权;“雇主优先”立法模式以英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 在该模式下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优先归属于雇主, 雇员则享有署名权及报酬获取权。3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采用的是“雇主优先”立法模式, 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由雇主所原始享有, 构建起雇主主导职务发明研发和运用的制度框架, 并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 形成了职务发明专利权以归属于雇主为原则、约定归属为补充的权利配置模式。我国做出这样的立法模式选择, 究其根本, 是由于我国专利法制定之初公有制下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因素的制约, 以及新时代下我国积极推

10、进知识产权战略, 实现创新发展的需要。(一) 历史因素的制约20 世纪 80 年代到 90 年代间,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之中, 专利法实现“从无到有”突破, 甚至采用超过自身需要的高水准保护模式立法, 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国际社会之外部压力的妥协, 4尤其美国等发达国家以贸易制裁等手段极力要求我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5严峻的国际环境催生了我国的专利立法, 但是, 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 专利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基于当时我国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职务发明作为社会公有的财产, 其专利权理所当然地被赋予雇主。进言之, 我国专利法所采用的“职务发明”这一术语,

11、而没有使用美、德等国“雇员发明”之称谓, 究其根本, 也是由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 我国并不存在“雇主-雇员”式的劳资关系, 职务发明专利权也因此缺乏归属于雇员的基础法律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涌现, 市场经济日臻完善, 1988 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1994 年劳动法的颁布意味着“雇主-雇员”式的劳资关系获得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质上也和国外的雇员发明制度并无二致。但是, 基于立法上的“路径依赖”, 我国保留了“职务发明”的表述, 并一直沿用“雇主优先”的权利归属模式。6(二) 创新发展的需要从 1986 年我国提出恢复关贸

12、总协定缔约国地位, 到 1995 年关贸总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 (WTO) 所取代, 我国积极推进“入世”进程, 相关法律法规多次作出修订, 以符合 WTO 之标准与 TRIPs 之要求, 截至 2001 年我国正式成为 WTO 成员国, 已有 6 部法律作出全面修订, 21 部新法案颁布实施。7专利法作为新技术研发的法律保障和工业化发展的制度工具, 也是其中作出修订的法律规范之一, 2000 年专利法的修订正是我国推进专利制度接轨世界, 融入世界经贸体系, 实现全球化发展目标的重要战略举措。在 2000 年专利法修订的过程中, 我国引入了职务发明的约定归属机制, 允许雇员与雇主订立合同对“利用

13、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进行约定, 并设定约定归属优先适用于法定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约定归属机制的引入, 极大地增加了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灵活性, 可以更好地适应不同领域、不同行业职务发明研发的需要。尤其是在 2008 年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发明战略以来, 构建灵活高效的知识产权归属机制的需要日益彰显。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中, 应当增加对约定归属机制的适用, 使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能够符合双方的不同利益诉求, 从而充分激发雇员的创新活力与雇主的投资动力。这不仅是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实现法律制度国际化的必要措施, 同时, 也是我国推进创新驱

14、动发展战略、构建知识产权强国的必然选择。三、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制度沿革从洪仁玕在资政新篇最早提出要建立专利制度的思想, 洋务运动中设立“官督商办”企业的 10 年专利权, 维新变法中第一部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的诞生, 8到 1912 年北洋政府颁布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 1944 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专利法, 再到 1984 年专利法表决通过, 我国专利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 从有到优”的历史变革。而关于职务发明制度的明文规定则最早出现在 1984 年专利法之中, 在之前的立法文件中都未明文涉及职务发明的相关内容。因而,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立法进程探究应以 1984 年

15、专利法为起点。从我国历次专利法修订情形来看, 1992年专利法与 1984 年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制度规定完全相同, 2008 年专利法与 2000 年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制度规定完全相同, 9因此,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立法演变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即 1984 年专利法与 1992 年专利法之第一阶段和 2000 年专利法与 2008 年专利法之第二阶段。(一) 第一阶段:1984 年专利法与 1992 年专利法1984 年专利法与 1992 年专利法是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立法演变进程中的第一阶段。在这一阶段的立法进程中, 我国将职务发明的概念和权属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予以规范, 勾勒

16、出了职务发明制度的基本架构, 虽然存在概念设计上不周延和制度构建不完善等诸多问题, 但是, 从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历程来看, 这一阶段是实现职务发明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无到有的阶段, 奠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制度框架和权属模式。从我国 1984 年专利法与1992 年专利法的立法选择来说, 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 所采用的是“职务发明创造直接归属于单位 (即雇主) ”的制度设计, 很多学者认为这里立法模式类似于美国法上“受雇完成作品” (work-forhire) 的制度模式, 即雇主而非发明人有权取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在这一立法阶段中,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具体类型与判断路径如图 1 所

17、示。图 1 第一阶段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模式图 下载原图根据 1984 年专利法与 1992 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发明创造从权利归属的角度来看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即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10其中, 职务发明创造又可以分为“履行单位职责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利用单位资源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种类型, 即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然而, 无论是“履行职责”之职务发明创造, 还是“利用资源”之职务发明创造, 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所在的单位, 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则是指发明人自主完成的不属于

18、职务发明创造范畴的发明创造, 其财产权利归属于发明人。(二) 第二阶段:2000 年专利法与 2008 年专利法2000 年专利法与 2008 年专利法是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立法演变进程中的第二阶段。在这一阶段中,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在原有立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明确区分的基础上, 引入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契约机制, 允许单位 (即雇主) 与发明人 (即雇员) 订立合同, 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之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之归属予以约定, 并规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约定, 优先于法定的权利归属规则。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机制获得进一步的完善, 充分尊重雇主与雇员关

19、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意思自治,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雇主经营自主权并推进了雇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这一立法阶段中,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具体模式与认定程序如图 2 所示。相比 1984 年专利法与 1992 年专利法之第一阶段立法的相关规定, 2000 年专利法与 2008 年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问题的修改之处, 即为在该法第 6 条的规定之中增加第 3 款, 确立了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契约自由系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 为私法自治的核心, 使个人得依其意思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11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约定优先模式取代原有的完全法定主义模式, 赋予职务发明创造之雇员与雇主以

20、自由的选择权, 是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同时, 也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实现法律制度国际化的必要措施。然而, 美中不足的是, 根据 2000 年专利法与 2008 年专利法的规定, 职务发明创造的约定优先模式仅限于“利用资源”之职务发明创造, 而“履行职责”之职务发明创造仍采用法定模式, 其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单位享有, 但是, 我们并不能以约定优先模式适用的不充分性, 而否定我国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第二阶段立法过程中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积极作用和良好效果。契约机制的引入增加了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灵活性, 极大地激发了企业的创新力和产业的发展力, 为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了制

21、度支持。图 2 第二阶段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模式图 下载原图四、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风险专利制度引入职务发明这一概念的目的, 即在于区分雇佣关系 (或劳动关系) 中所产生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我国专利法在“总则” (第 6 条) 针对专利权主体的规范中, 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基于此, 有必要以我国专利法的制度设计为逻辑框架, 从职务发明的主体层面来探究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风险。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过程中, 由于作为权利主体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社会地位的差距, 权利的配置往往无法同时满足双方的利益诉求, 总会对其中一方相对较为有利, 而对另一方则相对不利, 造成

22、双方的利益冲突, 进而引发制度运行的风险。具言之, 雇主与雇员之间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雇主之“强权主义”对雇员权益的侵害和雇员之“自益倾向”对雇主权益的减损两个方面。(一) 雇主“强权主义”对雇员权益侵害的风险在职务发明制度框架下, 基于雇主对于职务发明研发的强大物质支持及职务发明成果与雇主经营范围的巨大相关性, 职务发明创造的研发方向往往由雇主所主导, 其专利权等相关财产权利也往往由雇主所享有。12易言之, 在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关系中, 雇主处于绝对地优势地位, 决定着职务发明创造的命运。尤其是在我国“雇主优先”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模式下, 雇员不得不依附于雇主, 其获得

23、奖励和报酬权利的享有也往往以雇主的专利权等相关财产权利的实现状况为基础。诚然, 经过我国专利法的数次修订, 我国职务发明权属机制中“厚雇主主义”的立法倾向有所减弱, 但雇主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仍然拥有巨大支配力, 这是雇主“强权主义”的重要表现, 也是职务发明创造转化运用和市场化发展的必然选择。从某种程度上说, 在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关系中, 严重的雇主“强权主义”是造成雇员权益受损的重要诱因之一。雇主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等相关财产权利一般意义上的所有者, 其和有形财产权的所有者一样, 天生具有一种进一步扩张自我的欲望, 尤其是现代民事法律所确认的财产权利神圣、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 使财产权

24、利所有者具备了非常大的活动空间。13在当前技术研发高投入和高风险的情形下, 雇主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物质投资者, 为了保证必要的经济回报, 其控制职务发明成果的诉求也不断增强, 雇主的“强权主义”势头也由此衍生, 有时甚至超过必要的界限, 构成对雇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破坏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机制所形成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在 2000 年专利法修订后, 雇主与雇员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的兴起,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专利权归属模式, 雇主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支配力愈发增强, 雇员则很难通过平等的协商而得到其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利的充分满足。14因而, 可以说, 在职务发明权利配置过程中

25、, 雇主“强权主义”趋势的加剧, 是加剧雇主与雇员之间利益冲突, 引发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运行风险的缘由之一, 雇主与雇员之间形式上的合理权利配置往往难以掩盖实质上的利益失衡, 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机制的运行失灵也因此时有发生。(二) 雇员“自益倾向”对雇主权益减损的风险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智力劳动的结晶。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 虽然有雇主物质投入的保障与支持, 但是雇员发明人的智力投入才是职务发明创造的生命力之所在。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配置过程中, 保障雇员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既是推动雇员发明人积极投入智力劳动的激励手段, 也是确保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机制有效运行的必要措施。然而, 单纯的保

26、障雇员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而缺乏对雇员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则很可能会引发雇员的“自益倾向”, 造成对于雇主权益的减损。在我国专利法职务发明权属机制的运行实践中, 雇员发明人作为“经济人”, 往往会产生自益行为倾向, 即利用现代发明研究参与人的多样与研究的合作化, 刻意模糊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法律界限, 向劳动关系企业 (即雇主) 隐藏职务发明成果。15概言之, 雇员的“自益倾向”会引发职务发明创造的非职务化, 导致职务发明成果的流失, 对于雇主而言, 这无疑是巨大的物质投资风险。雇员发明人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创造者, 获得职务发明成果的财产权利更是其自由意志和人格的重要彰显。16但是,

27、这并不意味着雇员发明人可以规避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机制的利益协调, 完全地将职务发明创造据为己有。而在利益的驱使下, 雇员的“自益倾向”往往难以避免, 尤其在信息技术和生物制药领域中, 发明创造一般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 雇员刻意隐藏职务发明成果的“自益倾向”会更加强烈。具体来说, 雇员隐藏职务发明成果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刻意规避职务发明要件之限制, 即雇员故意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履行职务要件”和“利用资源要件”做相反解释, 避免其完成的发明创造落入职务发明的范畴;二是刻意规避“离职 1 年内”之规定, 即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 刻意向雇主隐瞒, 在其离职一年以后, 再申请专利。因此, 可

28、以说, 雇员的“自益倾向”是引发雇主与雇员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原因, 更是雇主开展职务发明权属机制有效运行的现实风险。五、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未来走向在知识经济时代,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国高新技术发展的制度基础与政策依据。17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社会诉求日益强烈,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作为激励创新的重要法律规范, 其完善的呼声也日益高涨。2015 年 4 月 1 日, 适逢我国专利法实施 30 周年, 国家知识产局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 并对其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专利法修改主要涉及加大专利保护力度、促进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审查制

29、度以及专利代理法律制度等诸多内容, 其中, 对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重构更是本次专利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与此同时, 为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在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 的推动下, 2015 年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应运而生,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时间引起社会各界热议。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 建立职务发明报告制度, 为推进发明创造的转化运用, 化解制度运行风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进言之,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与职务发明条例的制定是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立法演变进程中即将迎来的第三阶段, 彰显出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

30、未来走向。其中,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机制进行了结构性调整;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机制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一)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的新变化根据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的规定, 我国职务发明仅包括“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原有“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情形被予以删除。换言之, 新修订的专利法草案将职务发明限缩为“履行职责”之发明创造, 即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而“利用资源”之发明创造, 即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被剔除出归属于单位之职务发明的范畴。与此同时, 进一步规定允许发明人 (

31、即雇员) 和雇主对“利用资源”之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 并明确“没有约定的,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这一立法阶段中,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具体模式与认定程序如图 3 所示。图 3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模式图 下载原图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的制度设计下, 职务发明的范围被缩小, 职务发明权属规则被简化。具言之, 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概念进行严格的限定, 排除“利用资源”要件。即规定雇员“履行职责”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适用法定权属规则, 将其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赋予雇主 (即单位) ;雇员“利用资源”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适用约定权属规则, 依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

32、意思自治确立职务发明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这样一来,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变得更加明确, 适用更加方便, 从而更加合理地配置职务发明权利, 化解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风险。此外, 在约定归属规则的立法设计中, 规定雇员与雇主没有约定的情形, 职务发明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权利赋予雇员 (即发明人) , 是保障雇员发明人合法权利的立法选择, 可以推进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平衡, 确保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有序运行。(二) 职务发明条例的新发展2015 年 4 月 2 日, 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职务发明条例草

33、案 (送审稿) 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进行了相对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相比专利法原则性的制度设计, 其新的发展与改变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 扩大职务发明外延根据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 4 条的规定。“发明”一词的外延被予以扩大, 不仅仅是指专利法中的发明专利, 还包括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技术秘密保护的客体所涉及的智力创造成果。18在很多情况下, 雇员发明人的职务发明创造不符合可专利性要求, 但对于雇主的经营发展往往具有巨大的价值, 而此时将职务发明限制于专利范畴未免有失公平。因此, 职务发明外延的扩大, 不仅意味着职务发明客体范围的增大, 同时, 也是职务发明权利归属

34、机制多元化发展的重要体现和职务发明条例立法协调作用的重要彰显。2. 引入发明报告制度在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中, 我国为完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机制, 协调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冲突, 借鉴德国雇员发明法的立法模式, 构建了职务发明的报告制度。19图 4 我国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发明报告制度运行模式图 下载原图根据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 10 条至第 12 条的规定, 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的运行模式如图 4 所示, 即雇员 (即发明人) 完成与雇主 (单位) 业务有关的发明的, 须在两个月内向雇主报告。若报告中雇员认为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 则雇主需作出书面答复, 且雇主认为

35、雇员主张之非职务发明应该为职务发明的情形, 雇主须说明理由。如果说雇员对于雇主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话, 则可以两个月内提出反对意见。当然, 雇主在两个月内怠于答复的话, 则支持雇员的主张, 认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作为明确职务发明权属的专门法律规范, 扩大职务发明的外延, 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技术秘密等发明创造也纳入职务发明权属机制的规则范围, 可以有效适应当前发明创造保护类型多样化的发展需要, 为明确各种职务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提供法律保障, 全面激发社会创新活力, 助力创新发展。发明报告制度的引入, 则可以有效地化解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风险

36、, 诚然略显复杂的程序很可能会增加确权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但通过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报告-答复-异议”程序来确立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可以有效避免雇主的“强权主义”造成对雇员权益的侵害和雇员的“自益倾向”造成雇主权益的减损,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职务发明权属纠纷, 合理配置职务发明权利, 充分激发雇员与雇主的创新动力, 实现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有序运行。六、余论从 1984 年专利法颁布以来,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日臻完善, 尤其是当下正在进行专利法第四次修订, 以及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更是从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运行现状出发, 优化制度设计, 为化解制度运行风险,

37、 实现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 必须承认的是, 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的规定仍相对僵化, 不能完全适应当今高新技术的发展需要。有鉴于此, 在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今后的立法完善过程中, 有必要进行主体区分与行业划分的差异化立法, 即公共资助之职务发明与企业资助之职务发明的差异化规制和高新产业之职务发明与传统行业之职务发明的区别化对待。具言之, 在创新主体层面上, 大学及科研院所等公共机构与企业等营利机构在性质上的差异, 决定了职务发明创造在两者中运行模式和制度框架的不同, 因而, 在构建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时, 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配置也应当有所区别, 从而使公共资助

38、的职务发明和企业资助的职务发明都能实现权利的合理分配, 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在创新行业层面上, 基于科技创新由分散化向集约化的转化, 高新产业中的技术研发相比与传统行业, 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更多的协调合作、更完善的管理机制, 因而,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机制也需要更加明确的权利归属原则和更加详细权利配置规则, 从而保证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能够与时俱进, 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相适应。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机制采取不同主体与不同行业的差异化立法, 是确保不同部门、不同领域的职务发明持续创造并高效转化的重要手段, 是实现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权利合理配置的必要举措, 也是激励科技创新, 促进经

39、济发展, 实现我国发明创造从“多”到“优”、从“大”到“强”到转变, 最终实现知识产权领域从“被动”到“主动”到根本转变, 从而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进程。20参考文献1吴汉东, 胡开忠, 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239-240. 2David R.Hannah.Who Owns Ideas?An Investigation of EmployeesBeliefs about the legal Ownership of IdeasJ.Creativity&Innovation Management, 2010 (4) :216-230. 3石怀霞.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研究J.中国高校科技, 2015 (10) :72-75. 4Michael N.Schlesinger.A Sleeping Giant Awakens: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J.J.Chinese L, 1995 (1) :93-140. 5Naigen Zhang.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Basic Policy and New DevelopmentsJ.Ann.Surv.Intl&Comp.L, 1997 (4)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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