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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工作监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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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统计工作监督制度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

2、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

4、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

5、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

7、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帐的; (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

8、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 (五)项、第 (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

9、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 6 页 共 6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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