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589 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城管局):现将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
2、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 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当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
3、费转变。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1、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征生活垃圾处理费;2、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3、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4、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5、其它可按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
4、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含县城)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将废弃物倒入环卫部门的专用设施,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月征收。对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可采取
5、供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交通工具)可采取由相关管理部门或服务部门代扣代缴等方式征收。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 3%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收取,并按规定分别交相关垃圾处理单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小区、居民住宅等应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
6、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义务、处理费用的支付等。 第十三条 对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执收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健全收费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建设资金,但必须确保三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物价、财政、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