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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法律风险及防范.doc

上传人:liyang3100 文档编号:1531521 上传时间:2018-07-26 格式:DOC 页数:51 大小:20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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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律风险可以防范一名会计人的执业感怀目 录第 1 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 51.1 引子:两个案例 51.1.1 出纳代签字案 5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 6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 6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 71.2.2 “迫于压力”多数风险的缘起 8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 9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 9第 2 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紧箍咒”有哪些 11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 11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11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 14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 15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

2、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12.3.1 问题的由来 212.3.2 如何认定会计信息欺诈 222.3.3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准确表述和区分 242.4 不只是定责:法律对财务人员的保护 26第 3 章 源自实战的十六大策略: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29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29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32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343.4 公私要分明 否则会污身 353.5 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363.6 矛盾要当心 常是重地雷 383.7 同是谋福利 科目能定性 383.8 大股东分利润 走程序又何妨 393.9 有人安排把光沾 沾沾自喜是祸端 403.10 拿

3、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 413.11 支票背书要当心 知与不知性不同 423.12 没有发票实无奈 以防万一有四招 443.13 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 453.14 发票背面要签字 假票泛滥要当心 463.15 单位个人名不同 勿使好事变坏事 463.16 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47第 4 章 财务人员应掌握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授人以渔 504.1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504.2 结合晓庆公司偷税案看何时构成犯罪 544.3 牢固树立证据链的概念:保证清晰的思路 564.4 哪些人会肚子疼 574.5 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如何分工 584.6 大家同犯一种罪谁判决轻 5

4、94.7 法律鼓励什么:如何争取轻判甚至免除处罚 624.8 强制措施:有耳闻但未必知 664.9 不可不知的几个重要期限 724.10 牢固树立法律底线 最终不会吃亏 744.11 破除一个误区: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 76第 5 章 典型案件回放与剖析 785.1 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 78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875.3 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 915.4 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965.5 中国证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 6 年受此牵连? 1055.6 从匡达偷税案看

5、:哪些人要为刑事责任 “买单”? 1115.7 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 1165.8 带上会计去行贿:最重要的是说得清? 1245.9 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 126第 6 章 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1326.1 财务人员为什么要了解这些法律规定 1326.1.1 学习程序法的体会和技巧 1366.1.2 穿插讲解 消化吸收 1366.1.3 如何在必要时寻求律师的帮助 1486.1.4 案例模拟 1506.2 结语:开开心心工作 堂堂正正做人 153第 7 章 法律责任认定:最后一道屏障 1557.1 行政责任的认定 1557.1.1 什么是行政处

6、罚 1567.1.2 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哪些权利 1597.1.3 哪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1597.1.4 行政处罚只有两种程序 1617.1.5 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哪些要求 1657.1.6 行政处罚的三种救济途径 1677.1.7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会有哪些常见错误或失误 17472 刑事责任的认定 1747.2.1 刑事审判并没有那么神秘 1767.2.2 刑事二审程序及上诉不加刑 1837.2.3 死刑判决分两种 1877.2.4 法定刑以下及假释还要经核准 1877.2.5 被冤枉了怎么办 1887.2.6 刑事诉讼证据:理解两个至关重要的理念 191第 8

7、 章 单位如何建立保护财务人员的“安全网” 1958.1 单位负责人:应认识到自己的责任 1958.2 财务人员:推动单位建立和完善保护我们自身的制度 1968.2.1 建立财务人员垂直管理的体制:让他有权威也能踢“皮球” 1978.2.2 财务人员强制轮岗、强制休假和回避制度:自身的反腐机制 1998.2.3 资金集中管理:大案难发 2008.2.4 自设财务任职高门槛:想换人却不好找 2028.2.5 健全长本事的制度:培训和交流 2038.2.6 推动建立高效的内审机构:另一种保护 204第 1 章 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自哪里1.1 引子:两个案例1.1.1 出纳代签字案某公司总经理在正

8、常工作日时间交给单位出纳 5000 元的餐费发票,说是前几天陪客户吃饭的发票,要她拿去帮着把票贴一贴。我们大家都知道,这种事情其实财务人员干得多了,也是不足为怪的。该出纳拿到发票后,自己找了“票据报销单”和“ 粘贴单”贴好后,找财务经理签字,并向财务经理说明这是今天总经理拿过来的,要帮忙贴一下,财务经理也并不怀疑,就把字签了,然后拿着去找这位总经理签批,自然很顺利就签了字。之后,她从自己保管的保险柜中拿出 5000 元直接给了总经理。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纳只是让总经理在“批准人”一栏中签了字,而“报销人 ”和“领款人” 两栏都是出纳代这位总经理签了字 其实她是出于好心,想既然是总经理安排的,

9、并且已经过他批准了,其他这些“小事”就帮着做了吧。可事实上,这是她经验严重不足,后来事情的发展也证明了这点。大约一年后,这位总经理离任,总公司安排做离任审计,大家知道,在离任审计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查清总经理在任期内所报销的所有事项,包括金额、内容等。审计人员最后拉出一个清单,要总经理确认,这位总经理发现有一笔 5000 元的餐费报销,却怎么也想不起来,审计人员说这种事情好办,立即就把那笔 5000 元的报销单子找了出来,总经理仔细一看,马上就说“报销人和领款人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都不是我签的字。” 这时审计人员也发现“批准人” 一栏的字体明显和“报销人”、“领款人”的字体不相同,又把财务经

10、理叫过来,财务经理一看就说这是出纳的笔体,那就把出纳叫过来,出纳一看就知道这笔单子是怎么回事,说这是哪年哪月哪日总经理交给的餐费发票,要我帮忙贴一下,我贴好领出钱来就给老总了。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总经理怎么也想不起来了,他不承认领过这笔钱。这可真把出纳给急坏了,因为总经理说是出纳自己把钱领走了,还要报案,说是出纳贪污公司财产;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出纳是很不利的,因为出纳并不能证明她将这笔钱交给总经理了,而“领款人” 一栏又确实是她签的字。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看到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一种类型。1.1.2 晓庆公司偷税案2002 年 4 月 2 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

11、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4 月 24 日,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获取的证据,依法对涉案责任人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刘晓庆妹夫)和前任会计方利刑事拘留,5 月 30 日,上述二人被依法逮捕。6 月 20 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3 年 8 月 16 日,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愿望,被取保候审。2003 年 12 月 12 日,该偷税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方指控晓庆公司及靖军涉嫌偷税共计 848 余万元。最后法院以偷税罪处公司罚金 600 多万元,判处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有期徒刑三年。我们可

12、以看到,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刘晓庆没有被判刑而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靖军被判刑,以及前任会计方利曾被刑事拘留,它揭示了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另外一种来源,至于为什么,答案我们会在后面详细讲述。通过上面这两个真实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两个结论:第一,不论财务人员在企业中的层级,所有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从最基层的出纳到高层的 CFO、总会计师、单位财务负责人。第二,不论企业的规模大小,在其中工作的财务人员都会面临法律风险。大企业有大企业的法律风险,小企业有小企业特有的法律风险,大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压力主要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这些考核的压力,小企业的主要压力主要在于尽可能快、尽可能多地

13、使股东得到回报,而这些压力常常是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导火索。总之,所有财务人员无论层级、无论所处企业的规模,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法律风险。那么,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产生的根源究竟来自哪里呢?1.2 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根源从根源上讲,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故意犯罪行为;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风险” ,主要是指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风险,并且更多地关注财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是因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财

14、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要远少于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数,并且刑事处罚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它甚至会断送一个人的职业生涯和前途,也亦是因为如此,本书用了更多的篇幅来分析和解决财务人员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问题。1.2.1 以身试法自会带来风险毋庸置疑,任何人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和法律制裁,并不只是财务人员如此。对于财务人员而言,故意犯罪多表现为贪污、挪用、侵占、提供虚假报告、偷漏国家税款等行为,如某出纳截留收入,某会计私刻印章将单位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某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办公会提出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名私分国有资产并得以通过、实施等等。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财务人员私欲膨胀、铤而走险或侥幸心理过重

15、的结果。有些人自以为很聪明,设计了重重机关非法敛财,不相信以身试法会有什么后果,却正应了那句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下面的一起案件就很有代表性。在一天上班的早上,我们一行几人突击对某下属单位的财务部会计钱某(为避嫌起见,本书所有姓氏和人名均隐去真实姓名,如有巧合纯属偶然)进行检查,因为事前接到举报反映钱某截留收入,并且我们在外围调查后也掌握了有力证据。正巧当天钱某上班还较早,他刚刚打开电脑我们就到了,我们当即要求:只要是他桌子上和抽屉中的东西暂时都不能动,我们要检查。但更巧的是,该单位的领导王某当天早上上班时因内急,来不及开自己办公室的房门,就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公文包随手放在刚打

16、开办公室房门的钱某桌上,但正是在王某去厕所这段时间,我们来了,由于公文包在钱某桌子上,自然也成了我们检查的对象,等我们打开公文包发现领导王某竟然有两个身份证!就是由这两个身份证入手,我们查出了以前毫无线索和迹象的王某贪污案。从这个案例我们看到,以身试法所带来的风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说不清什么时候就会爆发,上个厕所就导致“前功尽弃” ,虽然有一定偶然性,但偶然之中透着必然,这里面不容得有侥幸心理。可见,在任何情况下,以身试法、故意犯罪都会带来法律风险。但是,这并不是我们关注和研究的内容,也不是现实中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我也不可能告诉大家如何规避或防范故意犯罪带来的风险,或者说

17、如何规避法律制裁。如果一个人真的犯了罪,最好的办法就是尽早自首。前一段时间看过一个电视纪实节目,有一个人开车撞人后驾车逃逸,在外面东躲西藏了六年后,终于回来自首了。当记者问她在外面躲了这么些年,有什么感想啊?她说的第一句话就是:“还是自首好啊!” 虽然有些好笑,但这却是心里话。开开心心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其实是人生的一种乐趣。当然,我们财务人员绝大多数是不会主动犯罪的,以身试法者只是极少数。1.2.2 “迫于压力” 多数风险的缘起这种情况是财务人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的大多数情形,多数财务人员仅是为了能有一个工作而不得不屈从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比如某私营企业会计在老板的强制要求下将部分收入不入账而偷

18、漏税款、提供虚假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等。这种情况,用财务人员的话说就是“肚子安了,良心不安;良心安了,肚子不安”。在法律上真正的“被迫”并不会遭受刑事处罚,比如被认定为符合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授意、指使、强令做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情形(关于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及对本条的分析,详见第 2 章中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 ”的内容);从法理上讲,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也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但问题是大多数财务人员往往并不清楚如何才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 被迫 ”这一事实,不明白如何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因而为自己带来了风险。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某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当地税务局立案稽查,后将该案移交当地

19、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在获取该公司偷税罪的充分证据后将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孙某、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依法逮捕,后经当地检察院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犯偷税罪,补交税款并处罚金;对孙某、李某和钱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财务总监李某和会计钱某称其偷逃税款均是受赵某指使,但却无任何证据;而赵某则称公司日常经营均交由总经理负责,其管理成员内部也有职责分工,对此类事务不干涉,也从未见到公司打给他的报告,也无口头报告,因而全不知情。因为没有证据,对赵某的指控法院最后没有予以认定;而财务总监、会计同样也辩称是受某某领导指使和要求,但没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则可认定为是孙某、李某、钱某三人共同犯偷税

20、罪。在这个例子中,法定代表人没有判刑而总经理、财务总监、具体经办的会计被判刑,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偷税行为是受法定代表人授意或指使而为,在偷税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下法律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只能依据能够被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的该偷税行为是在总经理孙某的指挥下三人共同参与来运作,而没有证据把法定代表人赵某拉进来并作为主犯,从而对三人判刑也在意料之中。这些内容较为复杂,这实质上是大家喝凉水为何只有少数“肚子疼”(法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我们会在后面进行更为详细的讲述和分析。另外,有必要提及,单从一个负责执行工作的财务人员的角度讲,如果会计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违法

21、行为是被迫的而不是积极参与的,此时他违反的是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中的“坚持原则” 的要求。违反职业道德与触犯刑律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会计法明确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并且“情节严重的”,所受的处罚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这与被判处刑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样道理,如果财务总监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他在行使决策权时对偷税的做法持反对意见;第二,他在具体运作层面并不是积极参与其中,那么他是应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只不过与一般会计不同的是,他有一定决策权,他要能证明在决策过程中他是否有犯罪的故意。这些问题及其包含的深层次原因、如何具体操作,我们在后面会深入讲解,并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剖析。1.2.3 无意也会酿风险外

22、部没有人强迫,财务人员自身也并非故意要这样做,却惹来了麻烦,这本质上是由于财务人员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即无意行为造成的。前面引子中讲述的出纳代签字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之所以说该案例是由于出纳无意造成的风险而并非是真贪污,是后来总经理终于在私下向我们承认,他后来想起来应当是有这么一回事,但事情后来弄得很大他也没法很快承认,只好以后找个机会向我们承认了)。大家不要小看无意行为造成的风险,它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低,这方面也有不少典型的案例(在第 3 章和第 5 章会以案例形式进行讲述)。1.2.4 现实中的风险根源更为复杂通过上面的分析,读者可能会说了,我们把这三种情况研究透了,财务人员风险的问题就解

23、决了。然而,现实中的情况要复杂,它常是三种情况的汇合,多数先是被迫,然后又掺杂进财务人员的主动和故意,在整个过程中还可能会有无意行为。下面是这个“小金库”的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某公司的省级分公司领导曾让财务经理以收取地市级公司参会人员会议费的形式搞一个“小金库 ”(实际上该省级分公司的会议费已得到总公司批准并将在分公司管理费用中全额报销,但参会人员并不知情,以为还要交包括住宿费、资料费等在内的会议费),收上来的这笔会议费都由财务经理保管,很多单位的“ 小金库”就是这样搞出来的。开始财务经理并不同意,但在领导的坚持下也不得已这样做了。由于“小金库”现金量较大,财务经理就用他的名字开了个账户,专门

24、存放“小金库 ”的资金,后来总公司进行内部审计,该财务经理知道肯定会盘现金、查财务室,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藏起来了,这个时候,其实他的风险正在转化,由原来的完全被迫转化为有意隐藏。等审计查完财务室后,他认为安全了,不会再查财务室了,就把那个存折和记录本又拿出来了放到他的抽屉里。可是,没想到我们搞审计、纪检的常用的一招就是“ 回马枪”,在一天上班的早上,突然再查财务室,要求所有财务人员将自己的抽屉打开,所有的铁皮柜打开,这样很快就找到那个存折和记录本了。这里面,就是财务经理一开始是被迫,后来成为主动藏起来,再后来则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而暴露。可见,财务人员的风险成因,其实是很复杂的。因而,作为财务

25、人员要深刻地意识到自身因为职业原因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并对其产生的根源要有清醒的、总括的认识,这样才可能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它也是有效进行自我保护的基础。本 章 小 结 财 务 人 员 的 法 律 风 险 是 一 个 不 能 视 而 不 见 的 客 观 问 题 , 它 具 有 一 定 的 职 业 特 点 ,从 根 源 上 讲 它 有 以 下 三 种 情 况 : 财 务 人 员 的 故 意 、 被 迫 和 无 意 行 为 所 造 成 。 但 现 实 的 情 况 却 常常 更 为 复 杂 , 常 先 是 被 迫 然 后 是 故 意 , 最 后 可 能 还 会 有 无 意 行 为 , 并 且 更 为

26、突 出 的 问 题 是 财 务人 员 的 “被 迫 ”常 常 没 有 有 力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 这 无 疑 造 成 了 认 定 其 法 律 责 任 的 复 杂 性 。 本 章 从 财 务人 员 法 律 风 险 产 生 根 源 的 角 度 进 行 了 深 入 分 析 , 这 是 财 务 人 员 理 解 和 防 范 自 身 法 律 风 险 的 基 础 。第 2 章 套在财务人员头上的 “紧箍咒”有哪些总体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财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会计法、刑法、总会计师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务员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其中以

27、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对于这些规定中所表述的“构成犯罪” 的认定标准,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1 年 4 月 18 日公布并实施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对于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意:一般不会涉及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则主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则体现在会计法、公务员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刑事责任,无疑是由刑法来作出规定的。2.1 财务人员的“紧箍咒”:法律责任2.1.1 违反会计法应担何责会计法中“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

28、行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只是有所提及(即以“ 构成犯罪的”这种形式表述),并不明确,对刑事责任的明确是在刑法领域。因而,该章对我们的意义主要在于它明确哪些行为承担责任、由哪个行政单位实施处罚、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等这些问题,它对于界定财会人员行政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并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具体来讲,在会计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原文参见附录 1)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1界定了主观恶性不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于主观恶性并不大,多数会以行政处罚处理,但如情节极为恶劣也可能构成犯罪。例如“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29、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见,“情节严重” 才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此外,我们应当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即县(市、区)财政局、财政厅和国家财政部)是会计法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这点相信多数财务人员并不陌生。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 3 章中的“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第 5 章中的“阴阳发票套出资金:为何公安撤销案件?”、“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等。2界定了做假账、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处理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侧重讲伪造、变造凭证和账簿、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由于主观恶性较大,因而一旦达到犯

30、罪标准(在本章第 2 节中讲述)便会受到刑事处罚。在犯罪标准之下的,处以行政处罚。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 3 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第 5 章中的“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 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等。3界定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理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侧重讲隐匿或故意销毁凭证、账簿、报告的行为,达到犯罪认定标准的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标准的以行政处罚处理。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 3 章中的“职责分工要明确 消极却比积极好” ;第

31、5 章中的“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 等。4界定了财务人员受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会计法(第四十五条)侧重讲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作假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如何处理同四十三、四十四条,构成犯罪标准的处以刑罚,不构成标准的处以行政处罚,这并不难理解。需要引起特别注意是:如果能认定符合本条的讲的情形,它是追究授意、指使、强令者的责任,而非财务人员的责任, 而这样关键的问题成为如何证明、即取证问题。对应案例:较典型的案例,如第 3 章中的“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拿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第 5 章中的“大家喝凉水为何几个人肚子疼:谋福利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中国证

32、券死刑第一案:为何财务经理被判 6 年受此牵连?” 等。上述四项的关系可用图 2-1 来简明表示:主观恶性不大的违法行为 主要受行政处罚提供虚假会计资料 达到标准受刑事处罚问题:财务人员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处?如果本不想这样做却为何被认定符合这种情况?隐匿或销毁会计资料 达到标准受刑事处罚受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 达到标准受刑事处罚问题:“受人指使”的认定难在哪里?本来多数情况是这样却为何难以认定?图 2-1 各种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上图中提出的问题是要我们大家仔细想一想:现实中财务人员被认定为犯罪的,多是因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而引起,但企业又不是财务人员自家的,他这样做能得到什么好处

33、?从现实情况看,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多数是因为被认定为企业负责人的共犯,这也正是我们平时常见的“单位负责人进去了,多数财务负责人也会进去”这种现象的原因(关于什么是“共犯”及怎么会被认定为共犯的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讲述)。这一点极为重要,本书中的多数内容包括自我保护策略、案例剖析、财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理念和知识等都与这个问题有关,请大家务必带着这个问题阅读本书、深入思考。我们大家已能感觉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至关重要,它关系到财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但是,会计法等这类法律规范却未予以明确(当然也不可能由它来规范),是否构成犯罪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将在第三节中予以详述。最

34、后,作为财务人员,还有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值得我们关心: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此种情形,由三种情形引起,一是没有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引起;二是因犯罪引起,即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今后也不能重新取得;三是一般违法纪行为引起,在 5 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具体而言,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计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会计法第四十条对何种情况不能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了明确:“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

35、,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中“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中“违法”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关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它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的具体情形,前面已有解读,在此不再赘述。2.1.2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应担何责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

36、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它的意思是说: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如证监会、保监会、税务局等),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但应当知道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意即:如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仅限于“罚款”这一种行政处罚)。除会计法外,其他常见法律法

37、规对财会人员可能会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出现),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2.其他常见法律法规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特别说明的是,本书附录中列出的处罚规定,一是考虑要涉及的是企业方这一主体;二是涉及的是财务人员(尤其是负责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上述各法律法规中针对税务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这些特殊主体的处罚规定多数并未列出,在此特别说明。此外,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在本节中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笔者注)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

38、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对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均为对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们要清楚的。当然,有人会说,这个条例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多么严格的执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也很少会依据此条例进行内部处罚或责任追究,这可能与该条例的实施时间1988 年已与现在有近 20 年之隔有关吧。2.2 金额达到多少才算构成犯罪前面我们也讲过,对财会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以会计法和刑法为统领的,之所以有会计法,是因为它是关于会计机构、人员及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而刑法则是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只有刑事法律

39、才能规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不仅是界定财会人员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也是界定所有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文在兼顾财会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侧重研究财会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财会人员自然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投毒等这类案件)并不能反映财会人员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当然并不能成为本书研究的重点,我们侧重研究的是财会人员带有职业特征的经济案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如表 2-1 所示:表 2-1 具有财会人员职业特征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涉嫌罪名 认定时掌握的具体标准 典型案例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 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

40、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如第 5 章中的“虚报注册资本:是股东的责任为何会计也被判刑?”等。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

41、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刑法第 159 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42、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同上一行案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刑法第161 条 )111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如第 3 章“证据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 拿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住证据证清白 当心人证不可靠”;第 5 章“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 (刑法第 162 条之一)22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

43、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如第 5 章“销毁会计资料:真正的作茧自缚!”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刑法第 163 条) 333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如第 3 章“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 (刑法第 164 条) 4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上。1

44、11 2006 年 6 月 29 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 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2222006 年 6 月 29 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 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333同。444同。4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2.刑法修正案(六) 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

45、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46、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47、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 2-2 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 2-1 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表 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涉嫌罪名 认定时掌握的具体标准贪

48、污案(第 382 条、第 383 条,第 183条第 2 款,第 271条第 2 款,第 394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 5 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 5 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国有公司、企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如第 5 章“中国挪用公款案(第384 条,第 185 条第 2 款,第 272 条第 2 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 5 千元至 1 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 1万元至 3 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 1 万元至 3 万元以上,超过 3 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受贿案(第 385 条、第 386 条,第 388条,第 163 条第 3款,第 184 条第 2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 5 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 5 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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