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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1.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1524368 上传时间:2018-07-24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13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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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玻 璃 单 独 破 碎 险 条 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 投保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 责任免除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车 身 划 痕 损 失 险 条 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三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

2、2000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 15%的免赔率。(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可 选 免 赔 额 特 约 条 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附

3、加车身划痕损失保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附加自燃损失保险、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

4、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附加本特约条款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三次及以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保险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

5、,即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事故次数2)5%。附加本特约条款的,对其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费予以优待,优待金额为未附加本特约条款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应交保费的2%。本特约条款不适用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一)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二条 责任免除(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 轮胎爆裂的损失;(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三

6、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自燃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一) 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二条 责任免除(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第三条

7、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一)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第二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

8、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第三条 赔偿处理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第四条 其他事项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

9、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条 赔偿处理(一)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计算赔偿,但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二)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 责任免除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第三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

10、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第四条 赔偿处理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

11、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 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

1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二)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四)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 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

13、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第四条 赔偿处理(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9座以下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第一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第二条 责任免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一)被保

14、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第三条 服务期限(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三)保险人对

15、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第四条 责任终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第五条 其他事项(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更换轮胎服务特约条款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第一条 保险责任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轮胎损坏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第二条 责任免除(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所更换的轮胎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四)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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