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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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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百科名片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经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3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061号)同时废止。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示范章程制订和修正本社章程。目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成员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财务管理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六章 附则展开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示 范 章 程中 华 人

2、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令第 4 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示 范 章 程 已 经 2007年 6月 29日 农 业 部 第 9次 常 务 会 议 审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7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 2006年 1月 23日 农 业 部 关 于 印 发 农 民 专 业 合作 经 济 组 织 示 范 章 程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农 经 发 2006 1号 ) 同 时 废 止 。 部 长 孙 政才 二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示 范 章 程本 示 范 章 程 中 的 楷 体 文 字 部 分 为 解 释 性 规

3、 定 , 其 他 字 体 部 分 为 示 范 性 规 定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社 根 据 自 身 实 际 情 况 , 参 照 本 示 范 章 程 制 订 和 修 正 本 社 章 程 。 _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 【 _年 _月 _日 召 开 设 立 大 会 , 由 全 体 设 立 人 一 致 通 过 。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增 加 成 员 收 入 , 促 进 本 社 发 展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 制 定 本 章 程 。 第 二 条

4、本 社 由 _洪 祖 璇 _等 6_人 发 起 , 于 _2011_年 _6_月 _20日 召 开 设 立 大 会 。 本 社 名 称 : _建 德 市 洋 溪 高 岭 果 类 专 业 _合 作 社 , 成 员 出 资 总 额 _100000_元 。 本 社 法定 代 表 人 : _洪 祖 璇 _【 注 : 理 事 长 姓 名 】 。 本 社 住 所 : _建 德 市 洋 溪 街 道 友 谊 村 高岭 自 然 村 , 邮 政 编 码 : _311607_。第 三 条 本 社 以 服 务 成 员 、 谋 求 全 体 成 员 的 共 同 利 益 为 宗 旨 。 成 员 入 社 自 愿 , 退 社

5、自 由 , 地位 平 等 , 民 主 管 理 , 实 行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 利 益 共 享 , 风 险 共 担 , 盈 余 主 要 按 照 成 员 出 资 额 和与 本 社 的 交 易 量 比 例 返 还 。 第 四 条 本 社 以 成 员 为 主 要 服 务 对 象 , 依 法 为 成 员 提 供 生 产 资 料 的 购 买 , 农 产 品 的 销 售 、加 工 、 运 输 、 贮 藏 以 及 与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技 术 、 信 息 等 服 务 。 主 要 业 务 范 围 如 下 : ( 一 ) 组 织 采 购 、 供 应 成 员 所 需 的 生 产

6、 资 料 ; ( 二 ) 组 织 收 购 、 销 售 成 员 生 产 的 产 品 ; ( 三 ) 开 展 成 员 所 需 的 运 输 、 贮 藏 、 加 工 、 包 装 等 服 务 ; ( 四 ) 引 进 新 技 术 、 新 品 种 , 开展 技 术 培 训 、 技 术 交 流 和 咨 询 服 务 ; (五 )对 以 果 树 折 价 入 股 的 实 物 进 行 经 营 管 理 。 第 五 条 本 社 对 由 成 员 出 资 、 公 积 金 、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 他 人 捐 赠 以 及 合 法 取 得 的 其 他资 产 所 形 成 的 财 产 , 享 有 占 有 、 使 用 和

7、 处 分 的 权 利 , 并 以 上 述 财 产 对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六 条 本 社 每 年 提 取 的 公 积 金 , 按 照 成 员 的 出 资 额 及 与 本 社 业 务 交 易 量 , 依 比 例 量 化 为 每个 成 员 所 有 的 份 额 。 由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和 他 人 捐 赠 形 成 的 财 产 平 均 量 化 为 每 个 成 员 的 份 额 , 作 为可 分 配 盈 余 分 配 的 依 据 之 一 。 本 社 为 每 个 成 员 设 立 个 人 账 户 , 主 要 记 载 该 成 员 的 出 资 额 、 量化 为 该 成 员 的 公 积 金 份

8、 额 以 及 该 成 员 与 本 社 的 业 务 交 易 量 ( 额 ) 。 本 社 成 员 以 其 个 人 账 户 内记 载 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为 限 对 本 社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条 经 成 员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 本 社 投 资 兴 办 与 本 社 业 务 内 容 相 关 的 经 济 实 体 ; 接 受 与 本 社业 务 有 关 的 单 位 委 托 , 办 理 代 购 代 销 等 中 介 服 务 ;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或 者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组 织 实 施 国 家 支 持 发 展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9、济 的 建 设 项 目 ; 按 决 定 的 数 额 和 方 式 参 加 社 会 公 益 捐 赠 。 第 八 条 本 社 及 全 体 成 员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和 商 业 道 德 , 依 法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 二 章 成 员第 九 条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公 民 , 从 事 _【 注 :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主 业 农 副 产 品 名 称 】生 产 经 营 , 能 够 利 用 并 接 受 本 社 提 供 的 服 务 , 承 认 并 遵 守 本 章 程 , 履 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入 社 手 续 的 ,可 申 请 成 为 本 社 成 员 。

10、本 社 吸 收 从 事 与 本 社 业 务 直 接 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社会 团 体 为 团 体 成 员 【 注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吸 收 团 体 成 员 】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单 位 不 得 加 入 本 社 。 本 社 成 员 中 , 农 民 成 员 至 少 占 成 员 总 数 的 80%。 【 注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章 程 还 可 以 规 定 入 社 成 员 的 其 他 条 件 , 如 : 具 有 一 定 的 生

11、 产 经 营 规 模 或 经 营服 务 能 力 等 。 具 体 可 表 述 为 : 养 殖 规 模 达 到 _以 上 或 者 种 植 规 模 达 到 _以 上 , 等 。 】第 十 条 凡 符 合 前 条 规 定 , 向 本 社 理 事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长 】 提 交 书 面 入 社 申 请 , 经 成 员大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审 核 并 讨 论 通 过 者 , 即 成 为 本 社 成 员 。 第 十 一 条 本 社 成 员 的 权 利 : ( 一 ) 参 加 成 员 大 会 , 并 享 有 表 决 权 、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权 ; ( 二 ) 利

12、 用 本 社 提 供 的 服 务 和 生 产 经 营 设 施 ; ( 三 ) 按 照 本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成 员 大会 决 议 分 享 本 社 盈 余 ; ( 四 ) 查 阅 本 社 章 程 、 成 员 名 册 、 成 员 大 会 记 录 、 理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会 计 账 簿 ; ( 五 ) 对 本 社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批 评 和 建 议 ; ( 六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成 员 大 会 ; ( 七 ) 自 由 提 出 退 社 声 明 , 依 照 本 章 程 规 定 退 出 本 社 ; ( 八

13、 ) 成 员 共 同 议 决 的 其 他 权 利 。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第 十 二 条 本 社 成 员 大 会 选 举 和 表 决 ,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制 , 成 员 各 享 有 一 票 基 本 表 决 权 。 出 资 额 占 本 社 成 员 出 资 总 额 百 分 之 _以 上 或 者 与 本 社 业 务 交 易 量 ( 额 ) 占 本 社 总 交 易 量 ( 额 ) 百分 之 _以 上 的 成 员 , 在 本 社 _等 事 项 【 注 : 如 , 重 大 财 产 处 置 、 投 资 兴 办 经 济 实 体 、 对外 担 保 和 生 产

14、经 营 活 动 中 的 其 他 事 项 】 决 策 方 面 , 最 多 享 有 _票 的 附 加 表 决 权 【 注 : 附 加 表决 权 总 票 数 , 依 法 不 得 超 过 本 社 成 员 基 本 表 决 权 总 票 数 的 20%】 。 享 有 附 加 表 决 权 的 成 员 及 其 享有 的 附 加 表 决 权 数 , 在 每 次 成 员 大 会 召 开 时 告 知 出 席 会 议 的 成 员 。 第 十 三 条 本 社 成 员 的义 务 : ( 一 ) 遵 守 本 社 章 程 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执 行 成 员 大 会 和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 ( 二 )按 照

15、章 程 规 定 向 本 社 出 资 。 ( 三 ) 积 极 参 加 本 社 各 项 业 务 活 动 , 接 受 本 社 提 供 的 技 术 指 导 ,按 照 本 社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和 生 产 技 术 规 程 从 事 生 产 , 履 行 与 本 社 签 订 的 业 务 合 同 , 发 扬 互 助 协 作 精神 , 谋 求 共 同 发 展 。 ( 四 ) 维 护 本 社 利 益 , 爱 护 生 产 经 营 设 施 , 保 护 本 社 成 员 共 有 财 产 。 ( 五 ) 不 从 事 损 害 本 社 成 员 共 同 利 益 的 活 动 。 ( 六 ) 不 得 以 其 对 本 社 或

16、者 本 社 其 他 成 员 所 拥有 的 债 权 , 抵 销 已 认 购 或 已 认 购 但 尚 未 缴 清 的 出 资 额 ; 不 得 以 已 缴 纳 的 出 资 额 , 抵 销 其 对 本 社 或 者本 社 其 他 成 员 的 债 务 。 ( 七 ) 承 担 本 社 的 亏 损 。 ( 八 ) 成 员 共 同 议 决 的 其 他 义 务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第 十 四 条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终 止 其 成 员 资 格 : ( 一 ) 主 动 要 求 退 社 的 ; ( 二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17、 三 ) 死 亡 的 ; ( 四 ) 团 体 成 员 所 属 企 业 或 组 织 破 产 、解 散 的 ; ( 五 ) 被 本 社 除 名 的 。 第 十 五 条 成 员 要 求 退 社 的 , 须 在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的 3个 月 前 向 理 事 会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 方 可办 理 退 社 手 续 ; 其 中 , 团 体 成 员 退 社 的 , 须 在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的 6个 月 前 提 出 。 退 社 成 员 的 成 员 资格 于 该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终 止 。 资 格 终 止 的 成 员 须 分 摊 资 格 终 止 前 本 社 的 亏 损 及 债

18、务 。 成 员资 格 终 止 的 , 在 该 会 计 年 度 决 算 后 _个 月 内 【 注 : 不 应 超 过 3个 月 】 , 退 还 记 载 在 该 成 员 账 户 内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 如 本 社 经 营 盈 余 , 按 照 本 章 程 规 定 返 还 其 相 应 的 盈 余 所 得 ; 如 经 营 亏 损 ,扣 除 其 应 分 摊 的 亏 损 金 额 。 成 员 在 其 资 格 终 止 前 与 本 社 已 订 立 的 业 务 合 同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注 : 也 可 以 依 照 退 社 时 与 本 社 的 约 定 确 定 】 。 第 十 六 条 成

19、员 死 亡 的 , 其 法 定 继 承 人 符 合 法 律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 在 _个 月 内 提出 入 社 申 请 , 经 成 员 大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讨 论 通 过 后 办 理 入 社 手 续 , 并 承 继 被 继 承 人 与 本 社的 债 权 债 务 。 否 则 , 按 照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退 社 手 续 。 第 十 七 条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成 员 大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讨 论 通 过 予 以 除 名 : ( 一 ) 不 履 行 成 员 义 务 , 经 教 育 无

20、 效 的 ; ( 二 ) 给 本 社 名 誉 或 者 利 益 带 来 严 重 损 害 的 ; ( 三 ) 成 员 共 同 议 决 的 其 他 情 形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本 社 对 被 除 名 成 员 ,退 还 记 载 在 该 成 员 账 户 内 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 结 清 其 应 承 担 的 债 务 , 返 还 其 相 应 的 盈 余 所 得 。因 前 款 第 二 项 被 除 名 的 , 须 对 本 社 作 出 相 应 赔 偿 。 第 三 章 组 织 机 构第 十 八 条 成 员 大 会 是 本 社 的 最 高 权 力

21、机 构 , 由 全 体 成 员 组 成 。 成 员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权 : ( 一 ) 审 议 、 修 改 本 社 章 程 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二 ) 选 举 和 罢 免 理 事 长 、 理 事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成 员 ; ( 三 ) 决 定 成 员 入 社 、 退 社 、 继 承 、 除 名 、 奖 励 、 处 分 等 事 项【 注 : 如 设 立 理 事 会 此 项 可 删 除 】 ; ( 四 ) 决 定 成 员 出 资 标 准 及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出 资 ; ( 五 ) 审 议 本社 的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业 务 经 营

22、计 划 ; ( 六 ) 审 议 批 准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和 决 算 方 案 ; ( 七 ) 审 议 批 准 年度 盈 余 分 配 方 案 和 亏 损 处 理 方 案 ; ( 八 ) 审 议 批 准 理 事 会 、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提 交 的 年 度 业 务 报告 ; ( 九 ) 决 定 重 大 财 产 处 置 、 对 外 投 资 、 对 外 担 保 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 十 ) 对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和 对 外 联 合 等 作 出 决 议 ; ( 十 一 ) 决 定 聘 用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23、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的 数 量 、 资 格 、 报 酬 和 任 期 ; ( 十 二 ) 听 取 理 事 长 或 者 理 事 会 关 于 成 员 变 动 情 况 的 报 告 ; ( 十 三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第 十 九 条 本 社 成 员 超 过 150人 时 , 每 10名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1名 成 员 代 表 , 组 成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履 行 成 员 大 会 的 _全 部 职 权 等 【 注 :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 职 权 。 成 员 代 表 任

24、期 2年 , 可以 连 选 连 任 。 【 注 : 成 员 总 数 达 到 150人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设 立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 如 不 设 立 , 此 条 可 删 除 】 第 二 十 条 本 社 每 年 召 开 5次 成 员 大 会 【 注 : 至 少 于 会 计 年 度 末 召 开 1次 成 员 大 会 。 】 成 员大 会 由 【 注 : 理 事 长 或 者 理 事 会 】 负 责 召 集 , 并 提 前 15日 向 全 体 成 员 通 报 会 议 内 容 。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25、 之 一 的 , 本 社 在 20日 内 召 开 临 时 成 员 大 会 : ( 一 ) 30%以 上 的成 员 提 议 ; ( 二 )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提 议 ; 【 注 : 如 不 设 立 执 行 监 事 或 监 事 会 , 此 项 可 删 除 】( 三 ) 理 事 会 提 议 ; ( 四 ) 成 员 共 同 议 决 的 其 他 情 形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理 事 长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履 行 职 责 召 集 临 时 成 员 大

26、会的 ,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在 _日 内 召 集 并 主 持 临 时 成 员 大 会 。 【 注 : 如 不 设 立 执 行 监 事 或 监 事 会 ,此 款 可 删 除 】第 二 十 二 条 成 员 大 会 须 有 本 社 成 员 总 数 的 2/3以 上 出 席 方 可 召 开 。 成 员 因 故 不 能 参 加成 员 大 会 ,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成 员 代 理 。 1名 成 员 最 多 只 能 代 理 名 成 员 表 决 。 成 员 大 会 选 举 或 者 做出 决 议 , 须 经 本 社 成 员 表 决 权 总 数 过 半 数 通 过 ; 对 修 改

27、本 社 章 程 , 改 变 成 员 出 资 标 准 , 增 加 或 者 减少 成 员 出 资 ,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和 对 外 联 合 等 重 大 事 项 做 出 决 议 的 , 须 经 成 员 表 决 权 总 数2/3以 上 的 票 数 通 过 。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以 其 受 成 员 书 面 委 托 的 意 见 及 表 决 权 数 , 在 成 员 代 表 大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社 设 理 事 长 1名 , 为 本 社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理 事 长 任 期 _年 , 可 连 选 连 任 。理 事 长 行

28、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成 员 大 会 , 召 集 并 主 持 理 事 会 会 议 ; ( 二 ) 签 署 本 社 成 员出 资 证 明 ; ( 三 ) 签 署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本 社 经 理 、 财 务 会 计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聘 书 ; ( 四 ) 组织 实 施 成 员 大 会 和 理 事 会 决 议 , 检 查 决 议 实 施 情 况 ; ( 五 ) 代 表 本 社 签 订 合 同 等 ; ( 六 ) 履 行 成 员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第 二 十

29、四 条 本 社 设 理 事 会 , 对 成 员 大 会 负 责 , 由 5名 成 员 组 成 , 设 副 理 事 长 2人 。 理 事会 成 员 任 期 2年 , 可 连 选 连 任 。 理 事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长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组 织 召 开 成 员大 会 并 报 告 工 作 , 执 行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 ( 二 ) 制 订 本 社 发 展 规 划 、 年 度 业 务 经 营 计 划 、 内 部 管 理 规章 制 度 等 , 提 交 成 员 大 会 审 议 ; ( 三 ) 制 定 年 度 财 务 预 决 算 、 盈 余 分 配 和 亏

30、损 弥 补 等 方 案 , 提 交 成员 大 会 审 议 ; ( 四 ) 组 织 开 展 成 员 培 训 和 各 种 协 作 活 动 ; ( 五 ) 管 理 本 社 的 资 产 和 财 务 , 保 障 本 社的 财 产 安 全 ; ( 六 ) 接 受 、 答 复 、 处 理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质 询 和 建 议 ; ( 七 ) 决 定 成员 入 社 、 退 社 、 继 承 、 除 名 、 奖 励 、 处 分 等 事 项 【 注 : 如 不 设 立 理 事 会 此 项 可 删 除 】 ; ( 八 ) 决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本 社 经 理 、 财 务

31、会 计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九 ) 履 行 成 员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权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第 二 十 五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表 决 , 实 行 1人 1票 。 重 大 事 项 集 体 讨 论 , 并 经 2/3以 上 理 事 同意 方 可 形 成 决 定 。 理 事 个 人 对 某 项 决 议 有 不 同 意 见 时 , 其 意 见 记 入 会 议 记 录 并 签 名 。 理 事 会 会 议 邀请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长 、 经 理 和 _名 成 员 代 表 列 席 , 列 席

32、 者 无 表 决 权 。 【 注 : 农 民 专 业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设 立 理 事 会 。 如 不 设 立 理 事 会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的 相 关 内 容 可 删 除 。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社 设 执 行 监 事 1名 , 代 表 全 体 成 员 监 督 检 查 理 事 会 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 执 行监 事 列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社 设 监 事 会 , 由 5名 监 事 组 成 , 设 监 事 长 1人 , 监 事 长 和 监

33、 事 会 成 员 任 期 2年 , 可 连 选 连 任 。 监 事 长 列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 监 事 会 【 注 : 或 者 执 行 监 事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监 督 理 事 会 对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和 本 社 章 程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监 督 检 查 本 社 的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情况 , 负 责 本 社 财 务 审 核 监 察 工 作 ; ( 三 ) 监 督 理 事 长 或 者 理 事 会 成 员 和 经 理 履 行 职 责 情 况 ; ( 四 )向 成 员 大 会 提 出 年 度 监 察 报 告 ; ( 五 ) 向 理

34、事 长 或 者 理 事 会 提 出 工 作 质 询 和 改 进 工 作 的 建 议 ; ( 六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成 员 大 会 ; ( 七 ) 代 表 本 社 负 责 记 录 理 事 与 本 社 发 生 业 务 交 易 时 的 业 务 交 易 量 ( 额 )情 况 ; ( 八 ) 履 行 成 员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卸 任 理 事 须 待卸 任 _年 后 【 注 : 填 写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理 事 长 任 期 】 方 能 当 选 监 事 。 第 二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35、会 议 由 监 事 长 召 集 , 会 议 决 议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理 事 会 。 理 事 会 在 接 到 通知 后 2日 内 就 有 关 质 询 作 出 答 复 。 第 二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表 决 实 行 1人 1票 。 监 事 会 会 议 须 有 2/3以 上 的 监 事 出 席 方 能召 开 。 重 大 事 项 的 决 议 须 经 2/3以 上 监 事 同 意 方 能 生 效 。 监 事 个 人 对 某 项 决 议 有 不 同 意 见 时 , 其 意见 记 入 会 议 记 录 并 签 名 。 【 注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36、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设 执 行 监 事和 监 事 会 。 如 不 设 立 ,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相 关 内 容 可 删 除 。 】 第 三 十 条 本 社 经 理 由 理 事 会 【 注 : 或 者 理 事 长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 对 理 事 会 【 注 : 或 者 理事 长 】 负 责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本 社 的 生 产 经 营 工 作 , 组 织 实 施 理 事 会 决 议 ; ( 二 ) 组 织实 施 年 度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 三 )

37、 拟 订 经 营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提 请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财 务 会计 人 员 和 其 他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 ( 五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理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之 外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 ( 六 ) 理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注 : 如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此 项 可 删 除 】 。 本 社 理 事长 或 者 理 事 可 以 兼 任 经 理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社 现 任 理 事 长 、 理 事 、 经 理 和 财 务 会 计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38、。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社 理 事 长 、 理 事 和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侵 占 、 挪 用 或 者 私 分 本社 资 产 ; ( 二 ) 违 反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未 经 成 员 大 会 同 意 , 将 本 社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本 社 资 产 为 他人 提 供 担 保 ; ( 三 ) 接 受 他 人 与 本 社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 ( 四 ) 从 事 损 害 本 社 经 济 利 益 的 其 他 活动 ; ( 五 ) 兼 任 业 务 性 质 相 同 的 其 他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理 事

39、 长 、 理 事 、 监 事 、 经 理 。 理 事 长 、 理 事和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四 ) 项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 归 本 社 所 有 ; 给 本 社 造 成 损 失 的 ,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章 财 务 管 理第 三 十 三 条 本 社 实 行 独 立 的 财 务 管 理 和 会 计 核 算 , 严 格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农 民 专 业合 作 社 财 务 制 度 和 会 计 制 度 核 定 生 产 经 营 和 管 理 服 务 过 程 中 的 成 本 与 费 用 。 第 三 十 四

40、 条 本 社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和 会计 制 度 , 实 行 每 月 _日 【 注 : 或 者 每 季 度 第 _月 _日 】 财 务 定 期 公 开 制 度 。 本 社 财 会 人 员 应持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会 计 和 出 纳 互 不 兼 任 。 理 事 会 、 监 事 会 成 员 及 其 直 系 亲 属 不 得 担 任 本 社 的财 会 人 员 。 第 三 十 五 条 成 员 与 本 社 的 所 有 业 务 交 易 , 实 名 记 载 于 各 该 成 员 的 个 人

41、 账 户 中 , 作 为 按 交 易量 ( 额 ) 进 行 可 分 配 盈 余 返 还 分 配 的 依 据 。 利 用 本 社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成 员 与 本 社 的 所 有 业 务 交 易 , 实行 单 独 记 账 , 分 别 核 算 。 第 三 十 六 条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时 , 由 理 事 长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按 照 本 章 程 规 定 , 组 织 编 制本 社 年 度 业 务 报 告 、 盈 余 分 配 方 案 、 亏 损 处 理 方 案 以 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经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审 核后 , 于 成 员 大 会 召

42、 开 15日 前 , 置 备 于 办 公 地 点 , 供 成 员 查 阅 并 接 受 成 员 的 质 询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社 资 金 来 源 包 括 以 下 几 项 : ( 一 ) 成 员 出 资 ; ( 二 )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从 盈 余中 提 取 的 公 积 金 、 公 益 金 ; ( 三 ) 未 分 配 收 益 ; ( 四 ) 国 家 扶 持 补 助 资 金 ; ( 五 ) 他 人 捐 赠 款 ;( 六 ) 其 他 资 金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社 成 员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库 房 、 加 工 设 备 、 运 输 设 备 、 农 机

43、 具 、 农产 品 等 实 物 、 技 术 、 知 识 产 权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作 价 出 资 , 但 不 得 以 劳 务 、 信 用 、 自 然 人 姓 名 、 商誉 、 特 许 经 营 权 或 者 设 定 担 保 的 财 产 等 作 价 出 资 。 成 员 以 非 货 币 方 式 出 资 的 , 由 全 体 成 员 评 估 作 价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社 成 员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 须 在 _个 月 内 缴 清 。 第 四 十 条 以 非 货 币 方 式 作 价 出 资 的 成 员 与 以 货 币 方 式 出 资 的 成 员 享 受 同 等 权 利 , 承 担

44、 相 同义 务 。 经 理 事 长 【 注 : 或 者 理 事 会 】 审 核 , 成 员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 成 员 出 资 可 以 转 让 给 本 社 其 他 成员 。 第 四 十 一 条 为 实 现 本 社 及 全 体 成 员 的 发 展 目 标 需 要 调 整 成 员 出 资 时 , 经 成 员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形 成 决 议 , 每 个 成 员 须 按 照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的 方 式 和 金 额 调 整 成 员 出 资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社 向 成 员 颁 发 成 员 证 书 , 并 载 明 成 员 的 出 资 额 。 成 员 证 书 同 时 加

45、盖 本 社 财 务印 章 和 理 事 长 印 鉴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社 从 当 年 盈 余 中 提 取 百 分 之 _的 公 积 金 , 用 于 扩 大 生 产 经 营 、 弥 补 亏 损 或者 转 为 成 员 出 资 。 【 注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提 取 公 积 金 。 】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社 从 当 年 盈 余 中 提 取 百 分 之 _的 公 益 金 , 用 于 成 员 的 技 术 培 训 、 合 作 社 知识 教 育 以 及 文 化 、 福 利 事 业 和 生 活 上 的 互 助 互 济

46、 。 其 中 , 用 于 成 员 技 术 培 训 与 合 作 社 知 识 教 育 的 比例 不 少 于 公 益 金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_。 【 注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是否 提 取 公 益 金 。 】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社 接 受 的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和 他 人 捐 赠 , 均 按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定 的 金 额入 账 , 作 为 本 社 的 资 金 ( 产 ) , 按 照 规 定 用 途 和 捐 赠 者 意 愿 用 于 本 社 的 发 展 。 在 解 散 、 破 产 清 算

47、 时 ,由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形 成 的 财 产 , 不 得 作 为 可 分 配 剩 余 资 产 分 配 给 成 员 , 处 置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定 执 行 ; 接 受 他 人 的 捐 赠 , 与 捐 赠 者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约 定 办 法 处 置 。 第 四 十 六 条 当 年 扣 除 生 产 经 营 和 管 理 服 务 成 本 , 弥 补 亏 损 、 提 取 公 积 金 和 公 益 金 后 的 可 分配 盈 余 , 经 成 员 大 会 决 议 ,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分 配 : ( 一 ) 按 成 员 与 本 社 的 业 务 交 易 量 (

48、额 ) 比 例 返 还 ,返 还 总 额 不 低 于 可 分 配 盈 余 的 百 分 之 _【 注 : 依 法 不 低 于 60%, 具 体 比 例 由 成 员 大 会 讨 论 决 定 】; ( 二 ) 按 前 项 规 定 返 还 后 的 剩 余 部 分 , 以 成 员 账 户 中 记 载 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 以 及 本 社 接 受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和 他 人 捐 赠 形 成 的 财 产 平 均 量 化 到 成 员 的 份 额 , 按 比 例 分 配 给 本 社 成 员 , 并 记 载在 成 员 个 人 账 户 中 。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社 如 有 亏 损 , 经 成 员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 用 公 积 金 弥 补 , 不 足 部 分 也 可 以 用 以 后 年度 盈 余 弥 补 。 本 社 的 债 务 用 本 社 公 积 金 或 者 盈 余 清 偿 , 不 足 部 分 依 照 成 员 个 人 账 户 中 记 载 的 财 产 份额 , 按 比 例 分 担 , 但 不 超 过 成 员 账 户 中 记 载 的 出 资 额 和 公 积 金 份 额 。 第 四 十 八 条 执 行 监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负 责 本 社 的 日 常 财 务 审 核 监 督 。 根 据 成 员 大 会 【 注 : 或 者 理事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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