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14)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22)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75)农业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9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意见-(9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
2、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
3、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
4、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 有符合本法规规定的章程;(三)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
5、列事项:(一) 名称和住所;(二) 业务范围;(三)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 章程修改程序;(九)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 登记申请书;(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 出资成员成员签名、盖章的(六
6、) 住所使用证明;(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 成员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不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应当置办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五条 农民
7、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定。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
8、举和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四)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力年度终了的三
9、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
10、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 修改章程;(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任期;(七)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
11、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
12、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中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
13、行为:(一)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四)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一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
14、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
15、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 该成员的出资额;(二)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 额)。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
16、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方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
17、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请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按下成员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请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轰动一时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
18、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
19、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第七章 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
20、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俦扶持。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民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
21、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国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征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
22、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8 号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 00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
23、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踌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章 登记事项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 )名称;(二 )住所;(三 )成员出资总额;(四 )业务范围;(五 )法定代表人姓名。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八条 农民
24、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倮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业务范围可以有农民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艺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章 设立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
25、的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 )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 )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七 )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使用证明;(八 )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二
2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 5 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80%。成员总数 20 人以下的,可以有 1 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 20 人
27、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 5%。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宝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以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
28、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宝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29、:(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 )法宝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 )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营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 30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十
30、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发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 日
31、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 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 农民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救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 营业执照。(五) 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
32、表人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 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 6 个月的;(三) 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 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 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
33、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输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法办
34、理登记。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会计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备注一、会计凭证类1.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汇总凭证 15 年其中,涉及外事和其他重要的会计凭证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永久3 年二、会计账簿类1.日记账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2.明细账3.总账4.固定资产会计5.辅助账簿15 年25 年15 年15 年15 年包括日记总账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15 年三、会计报表类年度会计报表 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四、其他类1.会计移交清册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15 年25 年2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4 号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
35、章程已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经农业部第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061 号)同时废止。部长 孙政才二 00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示范章程制订和修正本社章程。_专业合作社章程【_ 年 _月 _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社由
36、_【 注:全部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等_ 人发起,于_年_月_日召开设立大会。本社名称:_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_元。本社法定代表人_ 【注:理事长姓名】 。本社住所:_,邮政编码_。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如:(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二)组
37、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上述内容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的主要业务内容相符。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注:或者出资额,也可以二者相结合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本
38、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授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近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注:上述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选择进行。 】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成员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_【注:业务
39、范围内的主业农副产品名称】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按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社员。本社吸引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吸收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注: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还可以规定入社成员的其他条件:如: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服务能力等。具体可表述为:养殖规模达到_以上或者种植规模达到 以上, 等。 】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
40、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
41、资总额百分之_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_以上的成员,在本社_等事项【注:如: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行、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_票的附加表决权【注: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一) 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 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
42、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四) 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五) 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六) 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成员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七) 承担本社的亏损;(八) 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 主动要求退社的;(二)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 死亡的;(四) 团体成员所属企业组织破产、解散的;(五) 被本社除名的。第十五条 成员要
43、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_个月内【注:不应超过三个月】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注:也可以依照退社时与本社的约定确定】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_ 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第十七条 成员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一) 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二) 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三) 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 。本社对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义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