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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时效起算点问题探讨(郝 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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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侵权时效起算点问题探讨郝 丹上传时间:2002-3-19案例简述:1990 年 3 月 11 日下午 2 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某村某号某楼直接向下楼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 5 岁原告李涣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涣雄去广州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 13 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 X 光检查诊断,李涣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 0.3 厘米,长约 4 厘米。治疗半月后李涣雄基本恢复正党,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约 100 余元。1992 年 1 月初,李涣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 2 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

2、1993 年 3 月 24 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涣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 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1993 年 5 月,李涣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头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 2 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 1990 年 3 月 11 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现时过 3 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

3、则第 136 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 年 12 月 30 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涣雄的诉讼请求。李涣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 2 万元。李金发答辨同意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1)项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6 月 16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同年 7 月 25 日,李锦成代理李涣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 12 月 12 日,广州市人民法院

4、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涣雄 1992 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 1990 年 3月 11 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3 年 4 月 12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涣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涣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 。李涣雄于 1990 年 3 月 11 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病是因 1990 年 3 月 11 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 第 168 条规

5、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涣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 1993 年 5 月 17 日,当时癫痫病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病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癫痫发2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病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收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药费等有关费用。李涣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案例简析:本案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而再审认为前两审判决

6、不当,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与再审判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根本问题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8 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 1990 年 3 月 11 日被伤害后,经诊断并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直至1992 年 1 月初,才又出现新的症状,后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其后的一系列诊断加上法医鉴定,得出结论“不排除是 1990

7、年 3 月 11 日头部外伤引起“ 。及证明了1990 年伤害行为与新症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显然,伤害当时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后的一系列损害,所以,也就根本谈不上损害请求权的行使。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从 1990 年 3 月 11日起算。一二审法院仅根据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而断然判定当事人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未免有法官独断、违法判案之嫌。二审法院审慎严谨,全面按照法律规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 条,判定诉讼时效应从 1993 年 3 月 24 日中山医院“确诊“ 为“颅骨骨折后

8、未排除外伤癫痫“时起算,从而判定原告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虑法律的规定,似乎问题又产生了。根据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之时起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 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受伤当时伤害是否明显以及确诊时间来确定。那么,若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权利人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经过一段时间,症状明显,且可判断是由损害引起,但又经一段时间权利人才去“确诊“ 。如果分别适用民法通则137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 条,就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起算时间。若确诊是在诉讼时效期

9、间内倒也无妨,一旦确诊之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也许有人会质疑这种情况的发生,其实本案恰恰就是这种情形。92 年 1 月,当事人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两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又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阵发性昏迷之于癫痫就如同打喷嚏流鼻涕流眼泪之如感冒,稍有医学知识的人即可判断。作为一个五岁的儿童,就如法院调查所知“其外伤性癫痫病是因 1990 年 3 月 11 日外伤所致“ 。仅这一次重创,一般人不会很难联想到此之间的联系。也不难判断损害行为与这个突然出现的“奇怪“ 症状之间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不知道此症状为癫痫症状,也不能判断此症状与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此后

10、的一年多时间由于其怠于到医院诊断而造成了时间的拖延。若其对自己的事务有积极的注意,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我们所说的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指“权利人尽管主3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所以我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新症状出现时即 1992 年 1 月起算。 也许有认人会认为这种认定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而且对权利人要求也过于严苛。但是,深究时效制度的意义及其本质,问题便会迎刃而解。时效制度的意义首先在于稳定社会秩序,即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法律秩序,要达到这一目的,便要促使权利

11、人行使权利,法谚有“法律帮助勤奋的人,不帮助睡眠的人“。对于那些 “眠于权利之上的人 “,经过法定期间而不行使其权利,法律即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可行使而不行使,为无妨碍请求权行使之法律上障碍,而不为行使。法律上障碍为内在于权利之障碍。权利人本身所存在指个人的障碍或一般行使权利行为不能之事实上障碍,不包括在内。本案中,权利人在权利人受到侵害之后,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去诊断,因为其对自己事务的过失导致了权利侵害的不知,从而延误了权利的行使并非法律上之障碍导致,法律自无保护其之必要。实效制度的另一重大意义还在于通过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的灭失。“一种事状态的存在,必将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

12、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本案中,时间的拖延给诊断和鉴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而结论的不明确也因此而致。虽然我们采概然性标准确定了因果关系,但疏漏的存在不免给审判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因此,结合民法通则第 13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8 条,我认为,对于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实效的起算时间应作以下理解: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但后出现明显症状且可判断此症状系由前侵害行为引起,从症状出现时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未出现明显症状或不可判断此症状系有前侵害行为所致,经诊断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样一来,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在发现和怀疑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时便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明确化,也免去了法院在审判中调查取证的不必要的麻烦。当然,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判断标准,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例如当事人的健康状况、侵害的程度、症状反映的明显程度以及一般人对此症状的了解程度等等。注 释:参见王利民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参见史尚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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