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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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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1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 年 9 月 29 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

2、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

3、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对不

4、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5、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 20%及以上;(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

6、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一)拆分项目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 2 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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