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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中职务发明报酬问题及其规制.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50195 上传时间:2018-03-2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8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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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交易中职务发明报酬问题及其规制 叶燕谟 刘强 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关联交易中, 职务发明人所应当取得的合理报酬极易受到一系列危害, 包括导致责任主体的错位、报酬计算标准不合理等问题。有必要通过明确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以及设置单位的通知义务对权利配置进行重构, 并完善诉讼主体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报酬数额计算标准、设置惩罚性责任等司法救济措施, 切实保障关联交易中职务发明人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关键词: 关联交易; 职务发明报酬; 优先受让权; 计算标准; 惩罚性责任; 作者简介:叶燕谟 (1993) , 男, 安徽桐城人, 中南大学法学院 2015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作者简介:刘强

2、(1978) , 男, 湖南长沙人,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收稿日期:2017-03-20基金: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项目 (CLS2016D132) Issues of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 in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and Its RegulationYE Yan-mo LIU Qia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Abstract: In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the reasonable remuneration of th

3、e inventor can be easily suffered from a series of hazards, including setting the wrong responsible subject, affecting the remuneration being opaque and unfair, behavior cost of harming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 being low.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obtaining legal and sufficient employee

4、 invention remuneration, this paper suggests two ways.One is reorganizing of rights, including setting the preemptive right and notification system.The other way is improving judicial remedies, including determining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and the criteria for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assigning

5、the burden of proof, and setting punitive liability.Keyword: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 criteria for calculating; the pre-emptive right; punitive liability; Received: 2017-03-20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运营过程普遍存在的现象, 其行为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商业行为, 会给企业集团带来可观的收益。从事合法合理的关联交易, 是企业集团减少成本、增加效益, 并且快捷、有效

6、的运营手段, 为众多公司所运用。1具体来说, 关联交易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加强企业间合作、减少企业的税务负担等三个方面的积极效应。2但是,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 由于关联方之间的人格形骸化与关联交易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与非公允性, 对于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发明人的合理利益也极易产生危害。一、关联交易对职务发明合理报酬可能产生的危害职务发明中的关联交易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产品的关联交易, 另外一类则是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其中, 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又细分为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以及获得授权后专利的转让或者许可三种类型 (见图 1) 。不论是何种关联交易, 均会在一定程

7、度上危害职务发明人的报酬利益。图 1 职务发明中的关联交易 下载原图(一) 关联导致责任主体的错位现行专利法第 16 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78 条, 都明确规定了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从表面上来看, 该主体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由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依法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 职务发明人按照公司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均为企业所需技术, 企业也不会轻易让渡申请专利的权利。然而, 在关联交易中, 各个关联方如果隶属于同一企业集团, 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 因此会出现“人格混同”。特别是在实行“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的企业集团中, 各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

8、企业群内的知识产权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专利权会集中于某一子公司。如果专利权的转让发生在本单位被授予专利权之后, 仍然可以由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 在关联企业中, 若职务发明尚未被授予专利权就进行了转让, 而由关联方负责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在这种情况下, 由被授予专利权的关联方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而作为职务发明人雇主的本单位被免除了相应义务, 会给职务发明人寻求司法救济带来一定的障碍, 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关联方与职务发明人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从司法判例看, 必须克服关联方均无需对职务发明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在张伟锋诉 3M 公司中国公司、3M 创新公司案中, 法官采

9、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认为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 该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 即使 3M 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 但其系张伟锋的雇主, 仍应当向张伟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同样, 在魏庆福、陈志恒等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案中, 法官依旧采用寻求立法本意的解释方法, 只要求发明人所在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可预见性与公正性的矛盾是试图通过管制促进创新的政策制定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3部分案件中采用的司法模式, 实际上否定了现行立法关于报酬支付责任主体的可预见性, 而基于公正性的考虑, 肯定了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的支付义务。通过公司

10、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所在单位或者关联方的法人人格由关联交易的双方承担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未就债务类型进行限制。按照学理解释债务应是广义的, 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等。4职务发明人作为公司雇员是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之一, 若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会因为对公司实际利润信息的缺失, 很难掌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恶劣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难以区分, 并且自身受到严重的损害即可。5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作为原告的职务发明人, 在诉讼过程中首先需要承担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其次需要证明公司未支付的职务发明报

11、酬金额, 这无疑加重了职务发明人的负担。(二) 影响报酬金额的计算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标准采用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 即在尚未约定的情况下, 按照利用该项专利所获得的营业利润或者许可费用的一定比例来确定报酬。对于职务发明人而言, 要获得报酬首先需要掌握利润信息。但是, 职务发明人虽作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均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而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企业基层职工, 并不能直接参与到公司的治理当中。他们既不能直接参与到公司的交易缔结程序, 也无相应权利请求查阅公司账簿, 对于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更难察觉。即使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 他们也可能处于毫不知情的状态, 难以及时维护

12、自身权利。由于公司具有信息的优势地位, 其直接的结果是公司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实施相应的机会主义行为。例如, 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这就意味着公司作为信息优势者, 降低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成本, 而职务发明人如果需要获得充足的合法报酬, 就需要额外支付较高的监督成本。在报酬支付实务中, 确实存在职务发明人无法获取报酬计算依据的现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于 2012 年发布的职务发明制度实施情况及完善发明人调研报告 (以下简称条法司调研报告) , 目前影响职务发明人获得合理报酬最主要的原因是, 51.3%的受访者无法获得单位的营业利润, 因此, 也就难以对报酬数额合理与否进行评价

13、。另有 20.5%的受访者表示, 单位并未按照营业利润支付报酬, 而是依据职务发明价值给予奖金。15.4%的受访者所在单位按照营业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付报酬, 主要集中在 2%-10%之间, 他们大多数对现有比例表示满意。无法获取特定专利的营业利润信息, 成为职务发明人获取合法报酬的现实障碍。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职务发明条例 (送审稿) 的相关规定, 即使是在关联方之间进行转让或者许可, 报酬数额仍然是根据转让费或者许可使用费来确定。在关联交易中, 基于其所特有的不公平性, 双方约定的关联价格往往低于公允价格, 最终导致职务发明人所获报酬明显低于以合理价格计算得出的报酬。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注

14、意到了在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会导致报酬金额的减损, 并且进行了司法变通。例如,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潘锡平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在没有同类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的情况下, 仅以两个关联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依据并不客观。”而采用了法官酌定报酬金额的判决方式。这种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的矛盾, 已经日益显著。二、职务发明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一) 关联交易规制路径的选择有必要从两个方面对职务发明报酬制度进行完善:一是通过职务发明人、单位与关联方之间的权利配置重构, 以事前机制的完善恢复职务发明转让市场的公平

15、运转, 从而避免市场的失灵;二是通过司法途径, 对职务发明报酬制度进行事后的救济, 包括诉讼主体设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报酬数额的计算标准以及惩罚性责任。其中, 权利配置重构路径试图通过职务发明人实质性地参与交易, 恢复较为完全的市场竞争机制。市场竞争机制是指, 商品经济各主体之间为争夺有利的生产和交换条件而发生的相互联系和相互排斥作用的客观必然性。6亚当斯密认为, 在市场竞争中, 每个人都在追求个人的利益, 这是合理的、自然的, 而对个人利益追求的结果是有利于社会利益的, 因为个人将给自己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 而这个用途也必然会对社会带来好处。7合理竞争的必备条件是: (1) 竞争者处于平

16、等地位; (2) 竞争者是独立的市场主体; (3) 规范、有序、开放的市场。6而在现行法律框架规制下, 关联方与发明人并非进行合理竞争。首先表现为发明人与关联方的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如前文所述, 发明人通常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企业基层职工, 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 关联方也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由于关联方与企业之间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而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8最后, 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 关联方与企业之间形成封闭的交易市场, 相对人无从获取交易信息。权利配置重构目的就在于化解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竞争因素, 使得关联方与发明人之间形成合理竞争, 将被关联交易扭曲

17、的职务发明交易价格回到较为公允的市场价值。如此, 可以避免通过成本较高的司法手段予以救济。若对权利配置的重构尚未通过法律完善得到落实, 或者市场机制仍未得到有效恢复, 则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对职务发明人给予倾斜保护, 从而保证其能够比较有效地主张权利, 并抑制单位的关联交易动机。(二) 关联交易遏制机制的交易成本分析以规避报酬支付义务为目的的关联交易, 属于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机会主义行为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经济学家奥利夫威廉姆森认为, 该行为是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偷懒、欺骗、误导等行为。9其对于有效率的交易结构具有破坏作用, 扭曲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10职务

18、发明报酬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 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 从而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但是, 关联方实施的关联交易虽然带来了某些积极效应, 却由于人格混同、隐蔽性、非公平性的特征, 导致了极易产生侵害报酬权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减少产生此类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措施之一, 就是加大行为成本, 使其远远大于收益, 从而降低行为的意愿。然而, 即使单位被判决未支付足额报酬, 其承担的通常也只是填平性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成本过低, 缺乏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承担, 也直接导致了侵害职务发明报酬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及其威胁的增

19、加, 又进一步提高了职务发明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 扭曲了职务发明保护和交易关系。11在缺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下, 关联交易过程中无法使职务发明人获得足额的报酬。并且, 填平性赔偿责任无法充分补偿权利人和威慑侵权人, 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 从而形成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模式。12填平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惩罚性赔偿则旨在惩戒、威慑侵权人并预防侵权行为。对于职务发明人来说, 即使其职务发明创造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但是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寻求救济其维护权利的成本依然较高, 造成职务发明人创造积极性的减弱, 市场上具有高价值

20、的职务发明将会减少。对于仅具有低经济价值的职务发明创造, 即使存在关联交易也不会对职务发明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减损, 不至于过多地减损其创造积极性。在机会主义行为中, 由于个体的理性会导致整个市场的不理性, 最终将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形成“柠檬市场”, 造成整个交易市场的成本沉淀。13该现象的存在, 会降低职务发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地位, 从而造成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减缓以及不必要的资源消耗。在承认交易成本不为零的前提下, 不同的产权安排将导致不同的效率成果。14在关联交易中, 由于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 导致交易成本的沉淀与增加。交易成本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而机会主义行为

21、及其潜在威胁又会推动交易成本的上升。7关联方与单位之间需投入, 而职务发明人为了防范与反抗关联交易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在产生纠纷进行诉讼时, 同样会产生司法资源的消耗。所以, 在职务发明中的关联交易中, 职务发明人、本单位与关联方之间不同的权利分配, 对于交易市场来说会产生不同的效率效果。完善的权利设置, 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交易成本, 但是会在更大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在条法司调研报告中, 反应最集中的问题是发明人处于弱势地位, 很多权利难以有效保障, 占受访者的 57.1%。在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实际运行中, 职务发明人对于制度中权利的重新配置具有很大的期望。三、职务发明关联交易的权利配置重构(一

22、) 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关联交易的特性来自于没有完全的市场环境, 缺乏外部竞争制度。当前,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设计得过于单一, 使雇主和雇员之间无法形成分权制衡机制, 双方利益在制度上严重失衡和直接对立, 最终造成雇主和雇员对相关发明的权利归属进行贴身肉搏式的直接争夺。15在制度的设计上, 需要加入外部的市场竞争, 赋予职务发明人更有效的权利, 从而与单位之间形成权利制衡, 让关联方同其他市场竞争主体处在相同的谈判地位, 以防止单位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侵害。事实上, 我国合同法第 326 条已经赋予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于职务技术成果的优先受让权, 但是并不能与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创造”等同对

23、待。合同法上的职务技术成果, 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而职务发明创造首先应当在满足专利法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基本要求, 其次对根据“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解释限定范围。对比上述定义, 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和差别, 可以利用韦恩图进行解释:图 2 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共性及其差异 下载原图从图 2 可以看出, 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 合同法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发明创造予以统一并形成协调的规范模式。同时,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法律位阶低于专利法与合同法, 并且只能对专利法进行解释,

24、 而不能作用于合同法。在权利主体方面,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 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所限定的职务发明其并不能享有该种权利, 在立法规制上造成了一种不必要的割裂性, 使得法律制定不协调及不充分。笔者认为, 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引入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 使得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具体条款可以规定为:本单位欲转让该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给他人, 职务发明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予以受让的权利。通过赋予优先受让权可以引入市场竞争, 让职务发明人具有与单位协商的话语权, 从而使得交易价格不再只是关联方之间达成的虚假合意, 而是具有市场竞争、符合市

25、场规律的公允价值。优先受让权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解释论上认可转让人修改其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 在受让人与其他拟收购股东之间形成一种内部拍卖市场, 从而使闭锁公司拟转让之股权能获得最优的、公平的市场价格, 克服闭锁公司之股权交易缺乏公开市场而衍生的弊病, 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需要重新发现和得到重视。16比照股东优先购买权, 可以发现职务发明制度中设置优先受让权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在小型企业中, 该制度不仅会使高质量专利的数量增加, 更重要的是会提高企业内部整体专利质量。但由于相关发明创造性的不确定性非常高, 进而很难计算出每个专利的个别贡献。17优先受让权既赋予发明者知情权和一定

26、限度的参与权来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18, 又避免了上述的计算过程, 形成了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 并非仅对单位行使权利产生限制, 而使得单位、职务发明人、受让方三者均受益。(二) 单位的通知义务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而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则并不要求登记。不论在何种情况下, 单位转让职务发明均无需通知职务发明人, 导致后者对于转让合同的达成无从知晓。笔者认为, 需要建立职务发明交易行为的通知制度, 单位应当在与受让人进行转让时通知职务发明人, 若在法定期限内 (例如三十天) 职务发明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 单位方可将权利进行转让。如此, 使得职务发明人具有

27、了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前提条件。条法司调研报告同样对于通知制度的设置进行了调研, 指出对于单位在自行实施或者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况下, 应当将实施、转让或者许可等有关情况通报给职务发明人。对于这一建议, 92.5%的受访者表示赞同。因此, 有必要在此方面予以完善。四、职务发明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措施(一) 诉讼主体范围在确定涉及关联交易的诉讼主体范围时, 既需要结合关联交易的一般特征, 也需要将职务发明中的关联交易区别对待。在产品关联交易中, 由于未涉及到专利权益的让渡, 被授予专利权的主体应当是职务发明人的所在单位, 发明人只能请求该单位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其争议点在于能否请求进行产品交易的关联

28、方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 多数情况下关联方交易的确存在着人格混同, 但是若只涉及产品关联交易, 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仍然限于发明人所在单位。首先, 从实际诉讼过程来看, 若要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职务发明人需要以证明其存在人格混同的前提, 才能揭破公司的面纱。在实际判例中, 揭破公司面纱的案例也是少之又少, 究其原因, 证明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过大, 不利于职务发明人行使司法救济权。其次, 基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阻断作用, 专利权人授权专利产品首次销售后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 作为只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职务发明人, 自然也就丧失了对关联方请求报酬的权利基础。所以,

29、 在产品关联交易中, 应当只以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设置为诉讼主体。在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中, 交易的客体并不是专利产品, 而是职务发明创造本身。申请专利的权利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会导致被授予专利权的主体并非是职务发明人的所在单位。但是, 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都不应当逃避承担报酬的责任。那么, 是否应当将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中关联方作为共同被告从而承担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 承担支付报酬连带责任的前提仍然是以公司人格混同为前提, 否则不能直接将关联方作为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主体。(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 需要对于诉讼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职务发明报酬的给付必须基于该发

30、明己经实施并且产生了积极经济效益为前提。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作为职务发明报酬权益主张者的职务发明人, 其初步举证责任一般在于应当证明涉案的职务发明已经实施, 并且产生了积极经济效益, 以及原告是该职务发明的发明人。鉴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一般依据的具体财务数据和资料等职务发明报酬计算的关键证据多掌握在企业集团一方, 并且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非公平性, 职务发明人一般无法接触, 故应当由企业集团一方就职务发明报酬的财务资料及其计算进行举证。(三) 报酬数额的计算标准由于关联交易的非公平性, 交易价格往往是非公允的, 导致如果依据交易额来确定职务发明报酬, 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将必定会受到

31、损害。在产生纠纷时, 就需要确定在关联交易中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合理计算标准。英国专利法第 41条第 2 款规定:“雇主因与其有关系的人通过转让、转授、赠授取得基于发明或者由其产生的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获得或可望获得利益, 则利益的数额应按不存在此关系人时, 雇主可得到的利益计算。”即职务发明人的报酬, 应当按照不存在关联方的情况下, 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进行计算, 防止雇主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本应获得的专利权经营收益, 从而减损发明人应当获得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在英国司法判例中, 也有相应案件。在 2009 年英国专利法院审理的Shanks 案中, 曼恩 (Mann) 法官认为:要在法院审理时合理确定专利

32、交易价格, 必须假设一个虚拟的第三人作为交易相对人, 其能够以合理的努力通过商业运作获得专利的市场回报。19所以, 职务发明人报酬应当参照不存在关联关系时, 以交易标的的市场价格为交易价格加以确定。笔者认为, 针对关联交易中专利权合理许可费用的计算标准, 应当借鉴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关于专利价值的计算方法。在美国所采用的有既成许可费、乔治太平洋法则、原始的分析法、考虑最佳非侵权替代品情况下的分析法、成本节约法、拇指规则、整体市场价值规则等。20法官可以结合有关案情, 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合理许可费用。在关联交易中, 可以借助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用计算职务发明人所应当获取的报酬。(四) 惩罚性责任

33、笔者认为, 应当确立针对职务发明报酬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2016 年 11 月 4 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就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 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企业在关联交易中实施侵害职务发明人报酬行为应当付出更多的代价, 从根源上灭除侵权动机。在关联交易中引入职务发明报酬的惩罚性规则, 既避免了职务发明人要求关联方承担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时证明责任过

34、大的困境, 同时又避免了单位减损职务发明人报酬而只需承担填平性补偿的规制无力的情形。其次, 法律需对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的受让方进行规制, 要求承担故意减损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惩罚性责任, 而无需承担对职务发明报酬的填平性责任。在非关联交易下所应当获取的报酬减去在关联交易下获取的报酬所得的差额, 只能够由转让方独自承担, 受让方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连带责任。若设置了通知制度与优先受让权制度, 则类似于股东优先认购权, 出让方未行使通知义务并不能成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条件。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 职务发明人可能并不能及时行使优先受让权, 关联交易方应当对其优先受让权受到损害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

35、关联交易价格非公允的填平性赔偿责任, 职务发明人的优先性不应以损耗第三人的精力、时间和金钱为代价, 后者没有义务为预先征求优先受让人的意见而耗费缔约成本, 作为债权效力优先受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1所以, 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中, 受让方没有义务承担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填平性赔偿责任, 而只需对其优先受让权受到损害的责任部分, 与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见图 3) 。图 3 职务发明中的关联交易与责任承担 下载原图此外, 涉及专利权益的关联交易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 受让人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因此需要维护其合理的期待利益。未取得职务发明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承诺而进行权利

36、变动时, 所在单位应当同关联受让方一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只限于承担以非关联交易价格计算出的职务发明报酬的填平性赔偿责任。五、小结在关联交易中, 职务发明人与公司存在着利益冲突, 若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标准计算职务发明报酬, 势必不能完善地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利益。需要更加完备的制度设置与救济途径, 才能保证职务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 推动职务发明的实际运用, 实现创新性国家的建设目标。参考文献1陶鑫良, 张冬梅.“中央集权”IP 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若干问题探讨从张伟锋诉 3M 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谈起J.电子知识产权, 2015, (7) :26-32. 2李小敏.关联方交易的特点及披露原则J.

37、同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14 (2) :62-64. 3蒋舸.职务发明奖酬管制的理论困境与现实出路J.中国法学, 2016, (3) :125-144. 4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48.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 2007, (2) :112-126. 6纪超凡.马克思市场竞争理论及其时代价值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 2009. 7亚当.斯密.国富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6. 8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J.政法论坛, 2003, 21 (5) :54-62. 9Oliver E.Williamson, Markets and 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study in the economics of internal organizationM.Free Press, 1975:51.转引自刘强.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知识产权, 2013, (5) :64-69. 10刘强.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J.知识产权, 2013, (5) :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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