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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协调-探寻执行异议之诉的衡平之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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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冲突与协调:探寻执行异议之诉的衡平之道 摘 要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的运行遭遇了一些困难和问题:审理周期比较长,承办部门多而乱,审理程序不规范;案由设置不合理,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范围不够明确,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难确定。其原因存在于观念、立法、实践各个层面。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在司法运作上做到规范与守法相结合,在理念上做到效率与公正衡平,在法律完善上确保提纲挈领与详细列举兼具。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冲突;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2234(2015)12 0056 03 一、冲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1.审理周期比较长。以上海法院2012-2014年审

2、结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平均审理天数为140.2天,且约有30%的案件审理天数在6个月以上,这一比例相对较高。 2.承办部门多而乱。办理该类诉讼的部门五花八门,有的由执行庭审理,有的由立案庭审理,有的由审监庭审理,有的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法律只规定了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但是具体由执行法院的哪个业务庭审理却没有明确,从而导致了实践的混乱。 3.审理程序不规范。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由于它是2015年出台的,在这之前的司法实践并无明确的指引。因此在审理程序方面,也是混杂的,既有适用普通程序的,也有适用简易程序的,也有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来转换为普通程序的。 4.执

3、行异议之诉的案由设置不合理。案由的设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两种类型,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早在2011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案由却规定了三种类别,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纳入其中,从而导致了实践与法律的冲突。 5.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范围不够明确。关于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008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作出了规定,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是何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仍然比较模糊,

4、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但其第227条对于诉讼理由规定过于笼统。2015年出台的新司法解释第305条进一步规定了“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是究竟哪些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6.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难确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是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极少配合法院审判庭工作,且相当多的被执行人已经人去楼空,给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增加了极大的困难。也有被执行人态度模糊反复,一会儿同意继续执行,一会儿又反对执行,给法院工作制造障碍,让被执

5、行人的主体问题不好确定。 二、成因:探寻困扰执行异议之诉的症结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目前的社会现状,对债权人的保护意识较重是普遍的意识形态,我国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时间较晚,执行救济相关法律规定较少,理论研究薄弱,司法实践适用性较差,导致各地法院乃至各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观点不一,最终造成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目前的困难情境。 (一)观念层面:效率与公正的思辨 审判、执行人员对公正价值的侧重,偏废了效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于案情本身比较复杂,又涉及三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在接手此类案件后往往比较慎重,对公正价值的考量比较多,效率意识相对减弱,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较长。 在程序设

6、计上,如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设计,本身也是较多地考虑到了公正价值,而忽视了执行效率。相反,在提起主体的问题上,又过多的考虑了效率价值,偏失了公正。仅赋予了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而剥夺了债务人的提起权,有失偏颇。 (二)立法层面: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不合理存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执行庭要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立,其宗旨旨在审查案外人有无滥诉情形,从而起到筛选案件、减少诉累的目的。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本身都较为复杂,往往需要各方当事人在充分陈述、举证、辩论后才能够厘清事实,而前置程序

7、根本不具备这一条件,其审查决定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同时,由执行庭来审查实体争议,也违背了“审执分立”的原则,颇为不当。因此,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不但没有实现其立法宗旨,反而成为阻碍执行效率的绊脚石。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对于何为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实体权利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踌躇。除了所有权之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特定债权、股权、占有等是否可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实践之中尚存争议。今后,应当对这些权利做一梳理,明确哪些足以阻止执行,从而为审判工作提供有效指引。 再者,执行异议之诉类型不够全面。现行民诉法仅规定了两种执行异议之诉类型,即

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考察国外立法,大多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参与分配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执行程序解释虽规定了参与分配之诉,但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且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尚欠缺,均应通过立法补足。 (三)实践层面:执行难与执行乱的现状 “执行难”现象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债务人非但不主动履行债务,反而想方设法逃避债务,甚至暴力抗拒执行,不但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对法院的司法权威形成了极大挑战。与此同时,“执行乱”现象也很突出。执行工作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消极执行或越权执行,使得民事执行工作局面更加雪上加霜。 在执行异议之

9、诉中,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甚至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也并不鲜见,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难题。同时,由于办案压力大、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影响,执行乱问题也较为普遍。例如,审查超期限问题突出。法律规定,异议前置审查的期限为15天。而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案件的审查期限远远超出。超范围扣押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或者随意变更执行当事人等也是“执行乱”的体现。 三、协调: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选择 (一)司法运作:规范与守法结合 1.司法实践应当严格“守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2015年又出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应当跟上改革的步伐。首先,新司法解释规

10、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过去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转普并存的局面就不应该再继续,日后应当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其次,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种类型,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没有更新的法律对之作出完善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应当严格“守法”,民事诉讼案由不应当与现行法律背道而驰。具体而言,应当对案由作出调整以适应法律的要求,删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保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诉讼案由的使用应当统一、规范,在“审判管理系统”中点击案由信息时,应当统一使用三级案由,而非二级案由、三级案由混杂。 2.执行工作规范化。面对当前“执行难

11、”“执行乱”的状况,依法规范执行就成为做好执行工作的重要保证。执行人员应当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强化执行规范意识,在设备使用、信息公开、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是规范执行流程,确保每个节点顺利完成任务,尤其是要杜绝超审限审查现象;二是规范文书制作,执行笔录、工作日志等均应依法制作,并以纸质形式固定化;三是规范送达程序,严格以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执行文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执行措施,确保执行过程公开透明。 3.加强审执知会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原因有多方面,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执行和审判环节的衔接不够有效。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加强审执知会制度:一是建立

12、一审法院和执行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受理,这可能导致该类案件的受理法院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应当加强一审法院和执行法院之间的沟通,利用法院审判执行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以减少判决冲突情形,并提高审理效率。二是建立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之间的联络机制。执行人员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向审判人员了解案件进展,及时有效地控制执行程序;审判人员也可以及时了解执行中标的物、当事人等情况,为尽快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厘清案情提供帮助。 (二)理念指引:效率与公正衡平 1.取消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效率是执行工作的生命线。尤其是在当前“执行难”的局面下,

13、及时、高效的完成强制执行工作,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极其重要。因此,效率价值应当成为执行阶段需要考虑的首要价值目标。据此,目前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设计就不合理,应当做出修改。建议执行机构摒弃实质审查,仅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即可,如果其同意撤销强制执行,则尊重其意见,反之,则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将前置审查程序替换为简单的征询程序后,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并将案件迅速的转到诉讼程序中,让审判庭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这样也遵循了“审执分立”的原则。 2.扩大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主体的范围。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性质乃是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有着天壤之别。其旨在通过一种平等的程序公平解决当事

14、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因此这种程序的设计必须首先做到公正,效率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具体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不仅要赋予案外人和债权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权,也应当赋予债务人诉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样一来,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就相应丰富了,除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异议之诉外,还增加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此外,结合国外立法例的经验,参与分配之诉也是各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类型。因此,我国执行程序解释中早已规定了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应上升到法律层面。据此,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丰富到四种。 概言之,执行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既不能为追求

15、公正而低效、昂贵;也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应尽力寻求两者的平衡,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 (三)法律完善:提纲挈领与详细列举兼具 根据前文所述,除了要对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予以完善外,立法或司法解释还应当对如下问题做出规定: 1.明确承办部门为民事审判业务庭 执行异议之诉,系民事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因此不应当由执行庭审理。立案庭,其承担的主要职责在于受理案件,而非审理案件,因此由立案庭承办该类案件亦显属不当。而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可知,该类诉讼的提起条件之一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既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说明原判决、裁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该类案件也不合适。

16、虽然较普通的民事案件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仍隶属民事案件的范畴,应当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据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在确定管辖法院后,进一步明确由受诉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庭办理该类案件,从而打破现今承办部门混杂的局面。 2.明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权利范围有哪些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之中关于该问题作了学理性解释,认为该实体权利主要有:(1)所有权;(2)用益物权;(3)部分担保物权,即指质权和留置权,不包括抵押权;(4)排除承租人权利的租赁权;(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无过错财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特定物给付的债权。这只是学者做出的学理性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建议今后最高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以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责任编辑:陈玉荣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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