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为 落 实 本 物 业 的 售 后 物 业 管 理 , 维 护 全 体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物 业 区 域 内 公 共环 境 和 秩 序 , 根 据 国 务 院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及 有 关 法 规 、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订本 公 约 , 由 本 物 业 区 域 内 全 体 业 主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章 总 则一 、 物 业 基 本 情 况物 业 名 称 :座 落 位 置 :总 建 筑 面 积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明 文 件 政 府 批 文 号 :土 地 用 途 :二 、 业 主 应 遵 守 物 业 管 理
2、有 关 法 规 、 政 策 和 本 公 约 规 定 , 配 合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的 各项 管 理 工 作 , 妥 善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 遵 守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按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公 约 制 定 的 管理 细 则 及 各 项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同 时 , 业 主 应 保 证 其 共 居 人 、 使 用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遵 守本 公 约 和 相 关 规 定 , 合 理 使 用 物 业 。第 二 章 物 业 使 用 和 维 修三 、 按 规 划 设 计 用 途 使 用 物 业 , 合 理 使 用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自 觉
3、 维 护 物 业整 洁 、 美 观 , 遵 守 政 府 对 市 容 环 境 要 求 的 相 关 规 定 。 不 擅 自 变 更 房 屋 结 构 、 外 观 和用 途 ; 占 用 共 用 部 位 和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利 用 共 用 部 位 搭 建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等 。( 例 如 : 空 调 外 挂 设 备 应 按 指 定 位 置 安 装 , 阳 台 外 和 窗 外 不 吊 挂 和 晾 晒 物 品 , 不擅 自 张 贴 或 安 装 可 通 过 外 观 看 到 的 任 何 标 识 牌 、 广 告 牌 或 标 语 等 。 )四 、 爱 护 公 共 环 境 , 不 侵 占 公
4、共 绿 地 和 损 坏 物 业 区 域 内 绿 地 、 园 林 、 小 品 和 其 他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不 随 意 堆 放 、 倾 倒 或 抛 弃 垃 圾 、 杂 物 ; 不 在 公 共 部 位 乱 涂 乱 画 和 随便 张 贴 。 垃 圾 应 按 指 定 时 间 和 地 点 堆 放 , 避 免 遗 撒 。五 、 自 觉 维 护 物 业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生 活 秩 序 , 不 在 公 共 部 位 或 违 反 规 定 在 房 屋 内 堆放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放 射 性 物 品 和 其 他 有 毒 害 物 质 ; 不 得 发 出 影 响 其 他 业 主 正 常生
5、 活 的 噪 声 ; 并 不 得 利 用 物 业 从 事 危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活 动 以 及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府 规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六 、 业 主 饲 养 宠 物 , 应 遵 守 北 京 市 养 犬 管 理 规 定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即 时 清 理 宠 物 粪 便 , 乘 坐 电 梯 的 , 应 当 避 开 乘 梯 的 高 峰 时 间 ;。七 、 机 动 车 在 住 宅 区 内 行 驶 时 速 应 低 于 5 公 里 ; 车 辆 出 入 应 按 要 求 出 示 证 件 ;。机 动 车 应 在 专 门 的 车 位 停 放 , 禁
6、止 在 消 防 通 道 、 井 盖 、 人 行 便 道 和 绿 地 等 场 所 停放 ; 车 位 只 可 用 作 停 放 车 辆 用 途 ; 不 得 自 行 在 车 位 上 安 装 任 何 设 置 ; 夜 间 停 放 期 间 ,防 盗 报 警 器 应 使 用 静 音 , 发 生 噪 音 应 迅 速 解 除 ;。本 物 业 区 域 的 共 用 车 位 使 用 分 配 方 式 为 :。( 例 如 : 留 出 适 当 数 量 的 访 客 车 位 后 , 按 顺 序 登 记 分 配 /轮 换 分 配 /以 抽 签 的方 式 分 配 ; 。 )八 、 业 主 应 及 时 对 屋 内 影 响 相 邻 业
7、主 权 益 的 损 坏 部 位 和 设 施 进 行 维 修 ; 业 主 发 现房 屋 内 属 公 共 维 修 责 任 的 共 用 部 位 和 设 施 损 坏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 并 采取 合 理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九 、 对 异 产 毗 连 的 物 业 维 修 , 各 相 邻 业 主 应 积 极 支 持 、 配 合 , 不 得 人 为 阻 挠 维 修 。因 阻 挠 维 修 , 造 成 物 业 及 他 人 人 身 伤 害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 阻 挠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业 主 应 配 合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和 相 邻
8、 业 主 必 要 时 进 行 入 户 维 修 , 如 因 该 等 维 修 而 损 坏业 主 利 益 , 应 予 以 修 复 或 适 当 赔 偿 损 失 。十 、 如 因 人 为 原 因 造 成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损 坏 , 造 成 损 坏 的 责 任 人 应 负 责 修复 或 赔 偿 损 失 。十 一 、 业 主 需 要 进 行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的 , 应 与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签 订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服 务协 议 , 并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和 制 度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施 工 , 不 得 擅 自 拆 改 承
9、 重 墙 、 各 种 管 线 和 破 坏 防 水层 等 , 不 得 影 响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正 常 使 用 和 维 修 养 护 以 及 相 邻 产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因 装 饰 装 修 导 致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其 他 业 主 利 益 受 损 , 应 当承 担 修 复 及 赔 偿 责 任 。十 二 、 其 他 条 款 。第 三 章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的 交 纳十 三 、 业 主 应 按 规 定 或 约 定 向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 业 主 因 故 不 能 按 期交 纳 物 业
10、服 务 费 用 的 , 应 委 托 他 人 按 期 代 交 或 及 时 补 交 。 并 按 时 交 纳 水 、 电 、 燃 气等 能 源 费 用 和 供 暖 等 费 用 。十 四 、 业 主 如 委 托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对 其 自 用 部 位 和 自 用 设 备 进 行 维 修 、 养 护 和 进 行其 他 特 约 性 服 务 , 应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十 五 、 房 屋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业 主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和 使 用 专项 维 修 资 金 , 维 修 资 金 不 敷 使 用 时 ,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续
11、 筹 。十 六 、 其 他 条 款 。第 四 章 其 他 相 关 事 项十 七 、 业 主 在 转 让 或 出 租 其 拥 有 的 物 业 时 , 应 当 要 求 新 业 主 和 承 租 人 承 诺 遵 守 公约 , 并 于 买 卖 合 同 或 租 赁 合 同 签 署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将 房 屋 转 让 或 出 租 情 况 告 知物 业 管 理 企 业 。业 主 转 让 物 业 , 应 与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结 清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 出 租 物 业 , 约 定 由 承 租 人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的 , 从 其 约 定 , 业 主 负 连 带 交 纳 责
12、 任 。十 八 、 其 他 条 款 。第 五 章 违 约 责 任 和 违 约 纠 纷 的 解 决十 九 、 业 主 应 自 觉 遵 守 本 公 约 的 各 项 规 定 , 违 反 本 公 约 造 成 其 他 业 主 、 使 用 人 人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二 十 、 对 业 主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 相 关 业 主 、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可 督 促 其 改 正 ; 协 商 调解 不 成 的 , 可 提 起 诉 讼 ; 违 反 相 关 法 规 政 策 的 ,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二 十 一 、 其 他 条 款 。第 六 章 附 则二
13、十 二 、 本 公 约 如 有 与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相 抵 触 的 条 款 , 该 条 款 无效 , 但 不 影 响 其 他 条 款 的 有 效 性 。二 十 三 、 本 公 约 自 物 业 买 受 人 签 署 买 卖 合 同 书 面 承 诺 遵 守 公 约 之 日 生 效 。二 十 四 、 公 约 制 定 人 对 本 公 约 负 有 解 释 义 务 。 在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前 , 不 得 对 本 公 约进 行 修 改 ;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后 , 由 业 主 大 会 重 新 审 议 制 定 业 主 公 约 。二 十 五 、 业 主 大 会 通 过 的 业 主 公 约 生 效 时 , 本 公 约 自 然 终 止 。业 主 临 时 公 约 制 定 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