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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学位论文-违法行政行为处理需要考虑的几点.doc

上传人:生活太好了 文档编号:1428856 上传时间:2018-07-1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0.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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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博士学位论文-违法行政行为处理需要考虑的几点违 法 行 政 行 为 主 要 指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执 法 中 出 现 的管 辖 权 、 执 法 形 式 、 执 法 程 序 和 执 法 内 容 方 面 的 四 类违 法 行 为 , 在 处 理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时 要 综 合 考 虑 保 护 当事 者 个 人 合 法 利 益 、 依 法 行 政 、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 确 保行 政 行 为 具 有 公 信 力 。 依 据 违 法 具 体 情 况 、 类 型 , 一般 以 无 效 、 可 撤 销 、 事 后 追 究 、 经 济 赔 偿 等 方 式 择 情处 理 。违 法 行

2、 政 行 为 处 理 是 对 有 权 主 体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的 认定 , 通 常 会 依 据 违 法 具 体 情 况 确 认 其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程度 , 对 其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由 于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多 样性 特 点 , 其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类 型 分 为 管 辖 权 违 法 、 形 式违 法 、 程 序 违 法 和 内 容 违 法 。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认 定 一 般分 为 无 效 、 可 撤 销 、 事 后 追 究 、 经 济 赔 偿 等 。管 辖 权 违 法管 辖 权 违 法 是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使 权 力 过 程

3、中 超 越 或 采用 不 应 具 有 的 管 辖 权 限 进 行 执 法 行 为 , 主 要 违 法 表 现为 无 管 辖 权 、 层 级 越 权 管 辖 、 事 物 越 权 管 辖 和 地 域 越权 管 辖 四 种 方 式 。无 管 辖 权 是 行 政 主 体 需 在 管 辖 区 域 内 行 使 权 力 , 如越 界 到 立 法 机 关 或 司 法 机 关 执 法 , 破 坏 了 司 法 体 系 中权 力 分 立 、 职 责 划 分 原 则 , 属 于 重 大 违 法 , 所 作 一 切执 法 判 决 都 属 违 法 无 效 , 同 时 要 受 到 司 法 责 任 追 究 。层 级 越 权

4、管 辖 违 法 行 为 是 下 级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上 级 管 辖权 , 或 上 级 干 扰 侵 犯 下 级 管 辖 权 。 这 种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除 非 先 得 到 授 权 否 则 无 效 。 上 级 侵 犯 下 级 行 政 执 法 的判 定 若 是 上 级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由 于 特 殊 原 因 下 级 无 法进 行 行 政 执 法 由 上 级 代 替 执 行 则 合 法 。 由 于 层 级 管 辖权 涉 及 内 部 权 限 划 分 情 况 复 杂 很 难 确 认 , 因 此 对 层 级越 权 管 辖 认 定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不 得 轻 易 认 定

5、无 效 , 可 通过 甄 别 、 追 认 或 转 换 等 方 式 对 原 判 罚 进 行 确 认 或 撤 销 。事 物 越 权 管 辖 是 指 双 方 无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 一 方 对 另 一方 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 这 种 事 物 越 权 管 辖 破 坏 了 部 门职 能 之 间 的 专 业 分 工 和 行 政 权 限 的 威 信 , 属 于 重 大 明显 违 法 管 理 , 执 行 无 效 。 地 域 越 权 管 辖 这 种 行 政 违 法表 现 为 行 政 主 体 在 法 定 范 围 之 外 行 使 职 权 , 这 种 行 政违 法 多 发 生 在 不 同 地 区

6、 两 个 相 同 行 政 主 体 间 。 地 域 越权 管 辖 侵 犯 了 当 地 行 政 划 分 格 局 , 原 则 上 需 要 撤 销 ,但 如 果 其 行 政 行 为 与 地 方 行 政 主 体 行 为 结 果 相 同 , 该行 为 可 通 过 主 体 承 认 地 域 越 权 , 通 过 事 后 追 认 形 式 消除 , 无 需 撤 销 。形 式 违 法形 式 违 法 是 指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 违 反 法定 规 则 形 式 就 构 成 形 式 违 法 。 行 政 形 式 违 法 主 要 表 现在 未 采 取 法 律 规 定 形 式 和 未 出 示 执 法

7、 证 书 两 种 。 首 先 ,对 于 未 依 法 律 形 式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 可 通 过 事 后 补 正消 除 , 不 得 借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程 序 规 定 推 翻 执 法 结 果 。其 次 , 行 政 执 法 实 施 前 要 取 得 依 法 执 行 证 书 并 向 对 方出 示 或 交 付 , 这 是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执 行 的 首 要 步 骤 ,如 在 行 政 执 法 中 无 法 向 对 方 提 供 有 效 证 书 , 则 执 法 行为 被 判 无 效 。行 政 执 法 需 严 肃 严 谨 , 执 行 中 必 须 有 执 行 行 政 主 体签 字

8、 盖 章 方 可 执 行 生 效 , 如 缺 乏 相 应 内 容 执 法 则 可 判定 无 效 。 对 行 政 执 法 缺 乏 执 行 行 政 处 分 单 位 盖 章 也 属于 明 显 违 法 , 可 作 无 效 处 理 。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要 有 详 细记 载 备 案 , 如 缺 失 将 无 法 了 解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 影 响 执法 效 力 , 在 法 律 程 序 上 属 于 明 显 违 法 , 可 判 行 政 执 法无 效 。 行 政 执 法 记 录 记 载 着 事 件 违 法 内 容 和 证 据 , 缺乏 此 类 内 容 , 行 政 机 关 将 无 法 作 出 行 政

9、 处 罚 决 定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条 例 中 明 确 指 出 , 行 政 执 法主 体 执 法 中 要 告 知 对 象 起 诉 权 限 和 期 限 , 当 事 人 诉 讼期 限 从 当 事 者 获 得 通 知 之 日 算 起 最 长 不 超 过 两 年 。 当事 者 在 此 期 间 可 通 过 对 其 行 政 违 法 指 控 进 行 起 诉 以 行使 行 政 救 济 权 。 如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缺 少 对 当 事 者 起 诉 权 限日 期 界 定 , 会 导 致 起 诉 权 期 限 的 延 长 , 但 不 会 影 响 行 政执 法 行 为 有 效 性

10、。程 序 违 法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执 行 行 政 行 为 中 , 违 反 相 关 法 定 程序 步 骤 属 于 程 序 违 法 。 若 执 法 程 序 违 法 , 轻 则 可 通 过事 后 补 正 , 严 重 的 容 易 造 成 执 法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未 及 时 通 知 当 事 人 或 告 知 说 明 。 行 政 主 体对 要 进 行 的 行 政 执 法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当 事 人 , 这 是 行 政 执法 行 为 合 法 成 立 的 基 础 。 通 知 当 事 人 的 形 式 有 很 多 种 ,包 括 口 头 、 公 告 、 书 面 、 电 函 法 律 通 知

11、等 形 式 。 对 方收 到 行 政 执 行 通 知 后 即 行 政 执 法 发 挥 效 力 。 行 政 执 法条 例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 要 将 执 法行 为 向 对 方 说 明 依 据 和 理 由 , 通 过 展 示 令 人 信 服 的 执法 条 件 并 给 予 对 方 合 理 申 辩 权 利 , 这 些 过 程 的 设 定 可有 效 防 止 暴 力 执 法 和 专 权 滥 用 , 增 加 行 政 行 为 正 当 性和 公 信 力 。 如 果 行 政 主 体 在 执 行 任 务 中 未 向 对 方 说 明执 法 理 由 , 可 视 为 重 大

12、 失 误 或 违 法 , 原 则 上 可 根 据 问题 轻 重 进 行 补 正 或 判 定 执 法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缺 乏 协 作 单 位 配 合 。 作 为 执 法 者 的 行 政 主体 , 执 法 过 程 中 也 需 要 相 关 机 构 参 与 , 整 个 执 法 程 序要 有 多 个 行 政 单 位 参 与 批 准 、 审 核 , 需 要 行 政 内 部 部 门给 予 帮 助 。 如 果 行 政 主 体 缺 乏 其 它 行 政 机 构 参 与 审 核 ,其 行 政 行 为 可 认 定 缺 乏 法 律 支 持 , 可 判 定 为 无 效 。行 政 主 体 未 举 行 听 证 。

13、行 政 主 体 在 做 出 剥 夺 限 制 对方 自 由 或 权 利 的 决 定 前 , 要 给 予 对 方 申 辩 和 表 达 意 见的 机 会 , 行 政 主 体 再 根 据 对 方 的 意 见 和 举 证 来 作 出 行政 行 为 。 经 过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陈 情 , 可 使 行 政 执 法 行 为更 有 说 服 力 , 减 少 行 政 决 策 错 误 概 率 , 减 少 后 续 补 正工 作 , 对 方 当 事 人 也 更 容 易 接 受 。 缺 乏 此 过 程 整 个 行政 行 为 就 缺 乏 依 法 执 政 的 有 效 性 和 完 整 性 , 无 论 有 无听 证 记 录

14、 均 属 明 显 违 法 无 效 。 若 行 政 人 员 与 所 处 理 事务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 为 保 障 事 件 公 正 处 理 , 行 政 机 关 可依 据 当 事 人 或 行 政 人 员 请 求 , 暂 时 中 止 其 行 政 职 务 ,全 程 回 避 由 他 人 代 理 , 若 此 行 政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没 有回 避 , 反 而 参 与 了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 可 判 定 此 公 务 执 法存 在 明 显 违 法 , 因 而 无 效 。违 反 法 定 执 行 期 限 。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后 并 非 立 即 生 效 ,一 般 都 会 给 予 对

15、方 一 定 期 限 , 若 在 期 限 内 当 事 人 未 作出 任 何 回 应 , 法 定 期 满 后 行 政 行 为 自 动 产 生 法 律 效 果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当 事 人 可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辩 护 申 请 , 行政 机 关 在 期 限 内 进 行 审 核 , 作 出 延 续 、 撤 销 、 维 持 等 决定 , 预 期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视 为 延 续 。内 容 违 法行 政 主 体 执 法 方 式 和 内 容 缺 少 公 信 力 , 存 在 违 法 违纪 现 象 , 主 要 体 现 在 :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支 持 和 使 用 错 误法 律 依

16、据 。 行 政 行 为 主 体 需 经 过 法 律 授 权 或 有 法 律 依据 时 才 能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 不 能 擅 自 限 制 对 方 当 事 人 权利 和 义 务 , 若 其 行 为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支 持 , 属 于 违 法 行为 , 应 由 有 权 机 关 撤 销 。 行 政 主 体 做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没有 法 律 依 据 支 持 , 主 要 表 现 为 : 一 是 行 为 规 范 错 误 实施 或 规 范 等 级 使 用 错 误 ; 二 是 固 定 适 用 的 某 一 规 范 条款 被 挪 作 他 用 ; 三 是 使 用 尚 未 生 效 的 法 规

17、或 废 止 撤 销的 法 规 ; 四 是 在 处 理 一 般 行 政 处 罚 上 使 用 高 级 别 法 律处 理 等 。执 法 判 断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 行 政 主 体 在 执 行 行 政 行 为过 程 中 在 认 知 上 发 生 错 误 , 导 致 执 法 判 断 失 误 。 经 有权 机 关 认 定 可 撤 销 行 政 处 罚 , 在 期 限 内 重 新 做 出 行 政行 为 , 对 因 错 误 认 定 造 成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损 害 , 要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行 政 主 体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缺 乏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和 相关

18、 能 力 。 行 政 主 体 具 有 法 律 赋 予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 在行 政 行 为 实 施 中 没 有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有 权 机 关可 要 求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 若 事 后 履 行 出 现于 事 无 补 的 状 况 , 可 确 认 其 法 律 责 任 , 认 定 其 行 政 行 为无 效 。 行 政 主 体 如 果 在 执 行 公 务 中 存 在 欺 诈 、 受 贿 等情 形 , 均 可 判 定 为 缺 乏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以 维 护 行 政 行为 的 公 信 力 。法 律 裁 决 内 容 有 瑕 疵 。 行 政 主 体 做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具有 裁 量 权 , 但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授 权 和 裁 量 权 限 , 对 事 情进 行 认 真 判 定 。 如 果 裁 决 越 界 或 权 利 滥 用 , 会 造 成 法律 裁 决 不 公 正 , 明 显 与 行 政 行 为 的 目 的 相 违 背 。 对 裁量 越 界 或 滥 用 职 权 形 成 的 行 政 处 罚 , 有 权 机 关 除 了 判定 其 违 法 无 效 外 , 还 需 对 其 进 行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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