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格权的商业化性质分析 杨佳瑶 李永强 海南大学 摘 要: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指的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 人格权中的某些权能因其可利用性逐渐成为交易的对象, 主体之间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或者自己使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 包括在受到侵害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取救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具有双重属性:精神属性及财产属性, 因此对其保护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关键词: 人格权; 商业化利用; 财产属性; 作者简介:杨佳瑶 (1992-) , 女, 汉族, 海南人, 海南大学,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作者简介:李永强 (1988-) , 男, 汉族, 海南
2、人, 海南大学,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经济法学。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理论基础为了适应商业化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和属性都已经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 人格权已不仅仅是传统民法理论中被认为没有任何财产内容而与权利主体本身所不可分离的且是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 随着现代社会逐渐进入大众消费社会, 人格性利益正在越来越多被披上商业化利用的风貌。这些因素的商品化使用使得现代民法面临着一个新课题即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 人格权中的某些权能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或者自己使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 包括在受到侵害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取救济。由王利明为项
3、目主持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人格权编已经注意到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该建议稿第 297 条明确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表述为商品化权, 暂且不论此权利名称是否适当, 仅从此条就可以看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逐渐在理论界得到承认。在该学者建议稿中, 为了更好的解释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 将自然人具体的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他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与财产利益无关, 其与物质载体人身具有密切联系, 是一种依附关系, 具有强烈的不可分离性, 当其受到侵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在解释精神性人格权时, 他们认为该类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
4、此类客体体现为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等等, 它们与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对于人身的依附性不同, 是独立于主体之外, 独立享有精神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主要是非财产利益, 也包括一些财产利益, 而根据其程度可区分为, 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和基本上没有经济利益的人格利益。对于这些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可以通过精神损害的方式予以救济, 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笔者认为, 这样的区分不无道理, 在可以理解与实践的范围内, 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充性解释, 不仅为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立法奠下基础, 更可以以此满足社会的需要, 这完全符合法律不断修缮的目的。不过, 令人警醒的
5、是, 扩充性解释并非无边界, 而是在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以适当为必要。否则, 主体就不是主体, 而是商业的客体。二、人格权的概念及特征王利明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 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杨立新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 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作为维护独立人格所确定的权利, 其存在是以人格独立为前提的。如上述所言, 人格与人格权虽关系密切, 但并非同一事物。一方面, 主体若不享有人格权, 其人格的独立与自由就无法获得保障, 以至于不能以主体的形式而存在;另一
6、方面, 主体所具有的独立的人格意识, 在其塑造及健全过程中又无法脱离人格权的享有。人格权具有权利法定的性质, 是主体所固有的。主体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亦不例外, 其不以权利人是否意识到为存在条件, 亦不以权利人是否具有独立意识为前提, 与主体不可分离而客观存在, 只因“人之为人”而享有。同时, 主体作为社会的存在, 人格权通常又以立法予以规定, 这不仅是因为必须由法律确认才能得到充分保护与救济, 也是因为只有由法律所规定, 才能确定其边界。人格权的保护不在于无限地放大其权能, 而是不干涉他人为人格之平等。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客体, 包括生命健康、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肖像、姓名等
7、利益。这些人格利益都是“人之所为人”所应当具有的权利, 包括了主体的精神活动与身体安全, 以及涉及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方方面面。三、人格权商业化的法律性质分析(一) 一般财产权的性质须承认的财产价值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两个相互独立而统一于主体的权利, 二者的性质、侵害后果和法律救济手段存在不同。人格权的客体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因为前者往往承载着人的主体性价值, 体现着伦理性的要求, 同时也只有如此刚性的要求, 才能使得“人的领域”和“物的世界”清晰的区分开来。但是, 随着商业化利用的逐步深入, 人格权的客体利益越来越清晰的呈现出财产性利益, 在前述中, 学者们已经挖掘出人格权客体的财产性利益。笔者
8、认为将人格利益区分为精神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 不是将人格利益中体现财产利益的部分让渡给财产权, 而是该部分利益仍然归属于人格权部分。人格利益中的财产价值体现在该部分的可利用性即商业价值上, 对财产利益部分的利用是否就意味着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可分离性和可转让性?王利明对此持肯定态度, 不过在笔者看来, 对“可转让性”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财产权客体的“可转让性”, 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人格利益的可转让性并非一种绝对的转移, 而是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施加债的约束, 是负担行为, 不仅受到许可使用期限的限制, 也受到公序良俗的制约。人格利益中的财产价值部分是否可以继承, 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 各国在
9、此方面的立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 既然已经承认了人格利益具有获得商业利用的功能, 对此予以继承未尝不可, 不过这仅限于涉及财产价值的部分。肯定人格利用的财产价值可在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提供救济, 不仅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也可以要求弥补经济损失, 同时亦允许权利人选择不当得利制度寻求救济。(二) 特殊性质须尊重的尊严性价值人格利益中的精神性利益是传统民法所承认和肯定的, 它体现着人的自由与尊严, 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然要求, 充分体现着道德伦理性的要求。精神利益的尊严性价值充分体现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上, 此部分即使具有可利用性, 也不应当允许, 具有终极性的伦
10、理价值。但是, 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 其尊严性也应当受到尊重, 不得以违背公序良俗之方式肆意滥用。承认人格权中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部分, 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性的扩充, 虽然可以作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 但是在本质属性上依然属于人格权范畴, 以尊重尊严性价值的原则, 发挥财产价值, 激励市场经济的发展。参考文献1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2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3张红.人格权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5瞿灵敏.论商品化人格权J.东方法学, 2014 (1) . 6王叶刚.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探讨J.比较法研究.2014. 注释(1) (1)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21. (2) (2)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12. (3) (3)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6. (4) (4) 王利明.论人格权商业化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