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 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
2、料件。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 2 -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
3、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第五条 加 工 贸 易 企 业 申 报 将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到 另 一 个 加 工 贸 易 合 同 使用 ,限 同 一 经 营 企 业 、同 一 加 工 企 业 、同 样 进 口 料
4、件 和 同 一 加- 3 -工 贸 易 方 式 。凡 具 备 条 件 的 ,海 关 按 规 定 核 定 单 耗 后 ,企 业 可以 办 理 该 合 同 核 销 及 其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手 续 。剩 余 料 件 转 入 合同 已 经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的 ,由 原 审 批 部 门 按 变 更 方 式 办 理相 关 手 续 ,如 剩 余 料 件 的 转 入 量 不 增 加 已 批 合 同 的 进 口 总 量 ,则 免 于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转 入 合 同 为 新 建 合 同 的 ,由 商 务 主 管 部门 按 现 行 加 工 贸 易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
5、加 工 贸 易 企 业 申 报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缴 纳 不 超 过 结 转 保 税 料 件 应 缴 纳 税 款 金 额 的 风 险 担 保 金 后 ,海关 予 以 办 理 :(一 )同 一 经 营 企 业 申 报 将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到 另 一 加 工 企 业 的 ;(二 )剩 余 料 件 转 出 金 额 达 到 该 加 工 贸 易 合 同 项 下 实 际 进 口 料件 总 额 及 以 上 的 ;(三 )剩 余 料 件 所 属 加 工 贸 易 合 同 办 理 两 次 及 两 次 以 上 延 期 手续 的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涉 及
6、不 同 主 管 海 关 的 ,在 双 方 海 关 办 理 相 关 手续 ,并 由 转 入 地 海 关 收 取 风 险 担 保 金 。前 款 所 列 须 缴 纳 风 险 担 保 金 的 加 工 贸 易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免 于 缴 纳 风 险 担 保 金 :(一 )适 用 加 工 贸 易 类 管 理 的 ;- 4 -(二 )已 实 行 台 账 实 转 的 合 同 ,台 账 实 转 金 额 不 低 于 结 转 保 税料 件 应 缴 税 款 金 额 的 ;(三 )原 企 业 发 生 搬 迁 、合 并 、分 立 、重 组 、改 制 、股 权 变 更等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形
7、,且 现 企 业 继 承 原 企 业 主 要 权 利 义 务 或 者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剩 余 料 件 结 转 不 受 同 一 经 营 企 业 、同 一 加 工企 业 、同 一 贸 易 方 式 限 制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 ),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
8、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二)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 5 -规定办理。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
9、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
10、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一)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 6 -,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 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2.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
11、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3.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二)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7 -第十条 加工
12、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第十二条 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
13、况办理:(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8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四)因不可抗力
14、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
15、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9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
16、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第十五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0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