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羊子林,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林四村梅林阁南三楼302D。法定代表人王元原,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槟,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阁三层302A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志,深圳市点
2、通数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诉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代理审判员胡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5年1月20日,本院向进出口银行送达了告知合议庭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曙光公司、点通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05年1月20日、1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曙光公司、点通公
3、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成员合议庭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送达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同时要求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在2005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5年2月3日、3月2日,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认为本案涉及境外取证,故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通知书,准许曙光公司的申请,并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自2005年2月21日起60日内。 2005年3月2日、5月16目、6月8日、7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罗会远,被告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槟、于航,被告点通公司委托
4、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判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应于2005年6月21日前作出,但鉴于本案因举证期限的延长、部分证据源自国外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因素,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起延长至2005年12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 2002年5月29日、5月30日,进出口银行根据曙光公司的申请,为其在埃及投资设立的埃及达特姆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姆公司”)中标的“埃及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称“埃及投资和自由区总署”、或称“埃及自由区和投资总局”、或称“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国家投资和自由区署”,以下均简称为“受益人”)集成投资信息系统项
5、目”开立了预付款保函(编号:GA2002028)和履约保函(编号:GP2002016)。担保金额分别为3 980 00000埃磅和497 50000埃磅,保函有效期分别至2003年5月28日和2006年7月28日。两份保函均为“见索即付”保函。点通公司为曙光公司申请开立的两份保函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了反担保。保函开立后,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应曙光公司的申请,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03年5月和2003年11月,对预付款保函进行了两次展期,将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04年5月28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项目的实施方达特姆公司与埃方业主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该两份保函的转开行埃及国民银行根据埃方受益人
6、的索赔支付了保函金额后,于2004年5月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了追索请求。进出口银行于2004年6月7日向埃及国民银行办理了首次赔付,赔偿了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84 48900美元和预付款保函项下部分金额151 82540美元。2004年8月4日,进出口银行再次向埃及国民银行赔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剩余金额473 13446美元。至此,进出口银行共计为曙光公司申请的两份保函垫付了709 44886美元的赔款,扣除曙光公司已划付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149 8045元用于购汇偿付保函垫款后,进出口银行实际为曙光公司垫付了691 37686美元。此后,虽经进出口银行多次向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催要,曙光公司、点通
7、公司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曙光公司支付进出口银行为其垫付的691 37686美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10月20日为887692美元);2、判决点通公司对曙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曙光公司、点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曙光公司辩称: 曙光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起诉状中关于保函开立和展期部分的事实,但是对保函赔付过程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进出口银行在对外赔付中有过错。进出口银行在曙光公司提交了大量应予扣减预付款保函金额的证据后,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未按照曙光公司的提示进行预付款保函金额自动扣减,而是对外金额付款,致使曙光公司蒙受损失473
8、 13426美元。 2、在曙光公司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保函受益人的转开行进行汇率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仍然按照错误汇率对外付款,致使曙光公司蒙受损失3万美元。基于上述事实,曙光公司认可进出口银行遵照保函约定对外赔付而发生的债务,即应减去预付款保函应扣减部分和汇率损失后清偿进出口银行共计206 31440美元。进出口银行因己方过错发生的赔付503 13446美元损失应由进出口银行自行承担。另外,曙光公司已经划付进出口银行用于购汇偿付保函垫款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据我们计算是人民币l53 820元,而非进出口银行主张的人民币149 8045元。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曙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答辩
9、意见如下:一、进出口银行在其对外开立的反担保函的赔付过程中,未能按照反担保函规定和有关国际规则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外赔付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 (一)进出口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的付款条件。本案中,确定进出口银行与曙光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合同依据为曙光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中均约定:“受益人径向贵行索偿时,如果贵行在审核索赔文件或证明时认为上述文件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无须事先征得同意即可向受益人付款。该内容约定了进出口银行向受益人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是:符合进出口银行给埃及国民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反担保函的约定。除此之外,进出口银行的操作还
10、应遵守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DG458”)中对于反担保函项下索偿形式的要求。在进出口银行开立的两份反保函中,均明确写有:“我行将在收到你行以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连同受益人给你行的要求的复印件一起发出的第一次要求,说明你行已经得到通知,要你行对你行上述银行担保函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时,毫无任何争议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立即向你行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根据该内容,如埃及国民银行索赔,其索赔文件及进出口银行付款的条件应满足:1、埃及国民银行的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2、受益人给埃及国民银行的付款要求的复印件。 URDG458第20条b款规定:
11、“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偿要求都应当附随表明保函项下的担保人已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本条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申明。”该条款说明,除上述1、2 两项条件,进出口银行付款的前提还应该具备第3个条件,即埃及国民银行表明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URDG458第20条a款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声明。虽然反担保函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URDG458第2O条c款,只要反担保函没有明确予以排除,b款自动适用。因此,书面声明也属于反担保函索偿时要求的必要文件之一。以上1、2、3项条件(文件)缺一不可,如果埃及国民银行的索偿要求不符合该三项条件就是无效的索赔,进出口银行应该拒绝付款。 (二) 进出口银行在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付
12、款,不符合反担保函的要求,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保函索赔发生后,进出口银行转递给曙光公司的只有埃及国民银行的部分索赔函电,即上述条件1要求的文件。在进出口银行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上述条件2、3要求的文件。由此可见,进出口银行对埃及国民银行付款明显不符合反担保函对索赔文件的要求,严重违反了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即保函申请书)。进出口银行根据保函申请书向曙光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发生了符合保函要求的索赔,对于索赔文件不全的情况下的赔付,进出口银行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曙光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二、进出口银行收到国民银行索偿文件后未能及时转递,违反国际规则。根据URDG458第17条、
13、第21条规定,进出口银行作为指示方对于其收到的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文件都应该毫不迟疑地向曙光公司及被担保人转递,以便被担保人及时与保函受益人协商或申辩,最大限度避免保函赔付的发生,维护自身权利,这是进出口银行一项基本的义务。事实上,进出口银行未能履行转递义务,表现在:进出口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2004年5月18日函件以及埃及国民银行上海代表处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文件,这两份文件曙光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其中,2004年5月18日函件提及随附受益人付款要求的复印件,曙光公司也未收到过。进出口银行未及时转递文件直接影响被担保人达特姆公司及时主张权利,这是保函赔付
14、最终发生的不可回避的原因之一,进出口银行应对此过失承担责任。三、进出口银行对索赔文件未尽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其对外赔付金额有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追偿。 (一)进出口银行明知埃及国民银行索赔的汇率存在欺诈,仍然按照错误的汇率付款。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的反担保函中约定,发生赔付时,进出口银行按照埃及国民银行在支付当日所报的汇率以美元支付。索赔发生期间(2004年5月8月),埃磅与美元的汇率约为6165,而埃及国民银行按照588的比例索赔,存在明显的欺诈。对此问题,曙光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向进出口银行提出,并按照进出口银行的指示在埃及取得准确汇率的证据交给进出口银行。进出
15、口银行对于埃及国民银行汇率上的欺诈是明知的,而且掌握了相关证据,但是赔付时仍按照错误汇率付款,使曙光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 (二)进出口银行明知埃及国民银行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数额未按照规定予以自动扣减,仍然对外金额赔付。进出口银行申请埃及国民银行为受益人开立的预付款保函是自动扣减的保函,保函金额将根据签收证明或发票价值自动地、按比例地缩减。埃及国民银行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索赔是金额索赔,未对预付款保函金额进行任何扣减。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这一问题,并根据进出口银行的指示提交大量签收证明和发票,以及受益人负责人证明项目完成情况的信函。但进出口银行对曙光公司提交的材料未予认真审核,仍然按照埃
16、及国民银行的要求金额赔付。 (三)进出口银行违反国际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追偿。根据URDG458第11条、第15条,进出口银行作为指示方虽然对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等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未尽善意和合理谨慎之义务,仍不能免责。据此,进出口银行就其按照错误汇率多赔付的金额以及对于预付款反担保函未予扣减的部分进行的赔付应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向曙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鉴于进出口银行在反担保函项下赔付中的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因对外赔付而产生的债务,无权要求曙光公司偿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点通公司辩称:点通公司认可曾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两份不可撤
17、销的反担保函的事实,但是该反担保函与本案争议的保函赔付无关,点通公司不应对曙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争议保函是进出口银行为曙光公司在埃及的工程项目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其编号分别为GP2002016和GA2002028,在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出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中,均清楚写明以“埃及政府自由区和投资总局”为受益人。2004年5月20日,进出口银行致曙光公司的关于划付保函项下资金的函中,亦明确写明这两份编号为GP2002016和GA2002028保函的受益人为埃及政府自由区和投资总局。 2、但是,进出口银行据以向点通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却是
18、2002年5月9日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的反担保函,在这两份文件中,受益人均为埃及国民银行。 3、由此可见,点通公司进行反担保的并非是进出口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GP2002016和GA2002028号保函。只有在以埃及国民银行为受益人的保函索赔发生时,点通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埃及国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只是埃及政府自由区和投资总局的转开银行,保函赔款的最终受益人是埃及政府自由区和投资总局。因此,本案争议的保函赔付不是点通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担保的对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点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前,点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点通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中
19、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仍享有抗辩权。抗辩权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的这种抗辩权是法定的权利,不因保证合同中任何违反法律的约定而被免除,因此,在点通公司给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虽然写有“无条件按通知要求以对外担保函规定比重或等值人民币清偿贵行保函项下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反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影响点通公司享有并依法行使抗辩权。二、点通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违反反担保函的约定对外偿付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进出口银行
20、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即两份保函申请书),如反担保函被受益人索赔,进出口银行对外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审核索赔文件或证明时认为上述文件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进出口银行只有在符合条件下的付款才能产生向曙光公司追偿,以及要求点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进出口银行对外开立的两份反担保函中均明确约定,如埃及国民银行索赔,进出口银行付款的条件是收到:1、埃及国民银行的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2、受益人给埃及国民银行的付款要求的复印件。此外,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第20条b款、c款;埃及国民银行的索偿文件应当附随进出口银行付款条件表明其已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URDG458第2O条a
21、款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声明,这是第三个条件。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埃及国民银行的索赔文件不满足这三个条件或是无效的索赔,进出口银行对于无效的索赔进行的赔付不产生要求曙光公司或点通公司偿付的效力。事实上,无论是诉讼前进出口银行转递给曙光公司的文件还是进出口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符合上述条件2、3的文件,因此,进出口银行赔付是违反反担保函的赔付,是对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根本违反,曙光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点通公司因而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进出口银行对于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1、曙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2、点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2、证明:曙光公司、点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1、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担保申请表; 22、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保函申请书。 证明:曙光公司委托进出口银行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 3. 1、曙光公司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证明:李文胜在担保申请表和保函申请书上的签字系曙光公司的授权。 41、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 证明:点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 5. 1、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副本; 52、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履约保函副本。证明:进出口银行履行了自己的开立保函的义务。 61、2003年5月12日曙光公
23、司、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关于埃及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预付款反担保保函展期申请书; 62、2003年11月25日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的关于埃及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预付款反担保保函展期申请书。证明:曙光公司申请对预付款保函进行展期,点通公司同意继续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反担保函。 71、埃及国民银行的索赔文件。证明:埃及国民银行已经就进出口银行向其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索赔。 81、进出口银行给曙光公司的关于划付保函项下资金的函(进出银深函200440号); 82、关于给曙光公司的关于保函项下对外支付有关问题的函(进出银深函200444号); 83
24、、进出口银行给曙光公司的关于保函索赔有关问题的函(进出银深函200447号); 84、进出口银行给曙光公司的关于保函赔付问题的函(进出银深函200448号); 85、进出口银行给曙光公司的关于保函项下筹款赔付的通知函(进出银深函200466号); 86、进出口银行给曙光公司的关于支付保函项下垫款的函(进出银深函200473号)。证明:进出口银行已将埃及国民银行索赔行为通知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并要求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尽快将进出口银行垫付的保函项下的赔付款项支付给进出口银行。 91、2004年6月7日汇款申请书及转帐传票; 92、2004年8月3日汇款申请书及转帐传票。证明:进出口银行已经向埃及国
25、民银行赔付了709 44886美元。 101、2004年5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102、2004年8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证明:进出口银行向外赔付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 111、利息计算单。 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原告进出口银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11、受益人给埃及国民银行函件; 12、受益人给埃及国民银行函件。证明:进出口银行已经收到了埃及国民银行递交的受益人要求付款的复印件。 21、曙光公司已支付进出口银行款项的单据(6份)。证明:进出口银行扣除曙光公司已划付进出口银行人民币149 8045元用于购汇
26、偿付保函垫款金额。被告曙光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认证书及起诉证明。证明:因保函欺诈和恶意赔付,达特姆公司对受益人、担保行埃及国民银行等提起诉讼,埃及司法机关已正式受理,目前处于审理过程中。 2、进出口银行预付款反担保函(中英文)。证明:预付款保函是自动扣减保函;对于埃及国民银行的索赔,进出口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金额赔付;进出口银行无权就未扣减部分要求曙光公司赔付。 3、曙技字2004(0527A)号文件。证明: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预付款保函减额;但进出口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埃及国民银行的索赔金额赔付,使曙光公司遭受损失;进出口银行无权就未扣减部分要求曙光公司赔付
27、。 4、受益人致埃及国民银行信函(2003年6月16日)。 证明:预付款保函应扣减30万埃磅。 5、埃及自由区和投资总局官员ERAKY的信函(2004年3月28日)。证明:截至2004年3月,达特姆公司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预付款保函应按比例扣减;曙光公司已将该信函上交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表示该信函非常重要;进出口银行未对预付款保函金额扣减而是对外金额付款,曙光公司对于未扣减的473 13426美元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6、2004年7月19日埃及国民银行汇率兑换表。证明:保函索赔期间,美元兑换埃磅的比率为6165,而埃及国民银行按588的比率索赔,存在汇率欺诈;曙光公司按照进出口银行提示,在
28、埃及国民银行NASR分行取得汇率兑换表,并上交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明知埃及国民银行汇率欺诈仍然按照错误汇率对外赔付,使曙光公司遭受3万美元的损失,无权就此部分索偿。被告点通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上述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111及补充证据121;对于上述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出示、质证。曙光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3、6、9、10、11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2、4、5、7、8及补充证据121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2 证明曙光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建立了委托关系,但进出口银行违反保函确定的付款条件,
29、违反了合同义务。 2、关于证据4 点通公司为曙光公司IIIS项目以埃及国民银行为受益人的保函提供担保,而曙光公司在两份保函申请书中申请开立的是以埃及自由区和投资总局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两份保函规定的受益人不一致。因此,本案争议的保函赔付不是点通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所担保的对象,点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证据5 进出口银行证据5证明其履行了开立保函的义务。我公司认为,进出口银行未能按照保函的规定进行金额扣减和对外赔付,存在重大过失,表现在(1)进出口银行没有按照曙光公司的提示对预付款保函金额进行扣减;(2)根据URDG458规则的规定,进出口银行必须在埃及国民银行提交索偿电文
30、、受益人书面要求,以及书面声明三项文件的情况下进行赔付,但进出口银行未能证明埃及国民银行提交了受益人书面要求和书面声明,其付款行为违反了保函的付款条件。 4、关于证据7 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具体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出口银行对其提交的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进出口银行未能提供相关手续;(2)关于埃及国民银行2004年5月18日函件及附件,埃及国民银行上海代表处2004年5月20日传真文件,曙光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收到过这两份文件。即使文件属实,也说明进出口银行作为指示方在赔付过程中没有及时履行通知、转递文件的义务。进出口银行的这
31、一过失直接影响曙光公司、达特姆公司对索赔提出抗辩并主张权利,是保函最终赔付的原因之一,进出口银行应对此过失承担责任。 5、关于证据8 进出口银行证据8证明已将埃及国民银行索赔行为通知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并要求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认为:(1)点通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过进出口银行第40、44、48、66号函件;(2)进出口银行发给曙光公司的函件,仅能证明进出口银行收到埃及国民银行索赔文件,不能证明埃及国民银行的索赔文件符合反担保函要求。进出口银行违反反担保函的规定对外付款,不能满足向曙光公司追偿的前提,不产生追偿的效力;(3)进出口银行第47、48号函件中的内容再次证明预付款保函是
32、递减保函,进出口银行应给予扣减。曙光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由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故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 2、由于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进出口银行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3、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看,均存在时间、内容不明确问题,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点通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曙光公司。 进出口银行对于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认证书及起诉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见索即付保函一旦开出,它就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
33、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争议均与保函无关。 2、关于“进出口银行预付款反担保函”。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反担保保函的内容为曙光公司自行打印。 3、关于“曙技字2004(0527A)号文件”。进出口银行未收到过该份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不能证明曙光公司的证据目的。 4、关于“埃及投资局致埃及国民银行信函(2003616)”。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关于“埃及投资局官员ERAKY的信函(200432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曙光公司未出示原件,进出口公司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6、关于“2004年7月19日埃及国民银行汇率兑换表”。对该
34、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曙光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1)进出口银行与埃及国民银行的结算汇率是按照当日公布的埃磅对美元的汇率结算的,进出口银行为中国的银行无权对属他国主权范围内的货币汇率问题提出质疑; (2)曙光公司提供的埃及国民银行的汇率兑换表为复印件,并未加盖埃及国民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3)曙光公司提供的是2004年7月19日的汇率表,并非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付款当日的汇率表,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111,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111及补充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上述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核实,
35、认定上述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3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对于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的名称、内容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重叠,本院在此不作重复认定。对于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4、5、6,由于均系我国境外取得,故曙光公司在未提交公证认证文本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曙光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3、6、9、10、111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曙光公司就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2、4、5、7、8提出的异议,因其中质证意见2、5、8均系曙光公司对案件事实提出的代理意见,不涉及证据效力问题,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对于曙光公司认为进出口银行提
36、交的证据4涉及的两份保函申请书与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确定的受益人不同问题,本院认为:保函申请书与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虽然涉及的受益人不同,但事实上双方对于受益人系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国家投资和自由区署并无争议,且担保人点通公司在保函中已明确对本案保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担保的受益人应以保函申请书为准,即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国家投资和自由区署。因此,曙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曙光公司认为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7及补充证据121未进行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函件、电文等)来源均系在我国境内取得,故无需作公证认证手续。其中补充证据121虽然
37、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但由于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9日,曙光公司为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建设项目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两份担保申请表,申请开立金额为3 980 000埃磅预付款保函和497 500埃磅的履约保函。同日,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了两份保函申请书,申请开立以埃及自由区和投资总局为受益人,金额为3 980 000埃磅的
38、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预付款保函和497 500埃磅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履约保函。曙光公司承诺:受益人径向贵行索偿时,如果贵行在审核索赔文件或证明时认为上述文件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无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即可向受益人付款,我方将无条件地承担贵行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对外垫款和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在贵行要求的期限内偿还贵行保函项下的对外垫款(包括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和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曙光公司还承诺:我方同意贵行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本保函项下的一切事宜,并由我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和费用。为担保上述保函的开立,点通公司于2002年5月9日向进出口银行就上述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分别出
39、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点通公司承诺:我公司愿意就上述保函开立一事作曙光公司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反担保函最高金额为贵行开立的保函项下之本金3 980 000埃磅及497 500埃磅、应付利息、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本反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至保函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其间当担保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函有效期并经贵行同意时,本反担保函的有效期自动相应延长。此外,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在描述担保事因时,将保函所涉项目的受益人填写为埃及国民银行。 2002年5月29日,进出口银行根据曙光公司的申请,为其在埃及投资设立的达特姆公司中标的“受益人集成投资信息
40、系统项目(IIIS)”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了预付款保函(编号:GA2002028)和履约保函(编号GP2002016)。预付款保函载明:事由为“我行关于预付款的第GA2002028号反担保”;担保金额为3 980 00000埃磅;本担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你行发给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保函有效期为2003年5月28日。同时,进出口银行对其付款及付款的条件向埃及国民银行承诺:即使我行、委托人或不论任何其他方有任何争论,尽管合同各方之间有可能发生法律上的争议,我行将在收到你行以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连同受益
41、人给你行的要求的复印件一起发出的第一次书面要求,说明你行已经得到通知,要你行对你行上述银行担保函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时,毫无任何争论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立即向你行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履约保函载明事由为“我行对第GP2002016预付款的柜台担保”;担保金额为49750000埃磅;保函有效期为2006年7月28日。同时,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作出除保函自动扣减内容外其他均与GA2002028号预付款保函相同的付款及付款条件的承诺。 2003年5月12日,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发出关于埃及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预付款反担保保函展期申请书,申请将预付款保函的反担保函展期至200
42、3年11月28日。为此,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出同意展期并“将为上述保函继续提供反担保”的盖章确认。同年11月21日,曙光公司再次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发出关于埃及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预付款反担保保函延期申请,申请将预付款保函的反担保函展期至2004年5月28日。为此,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出同意展期并“将为上述保函继续提供担保”的盖章确认。 2004年5月18日,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出请求付款的电文,该电文载明“我行谨随此文附上受益人对我行上述担保函的要求的复印件。请确收悉,并告知你行同意向我行在纽约银行帐户贷记3,980,000埃磅和497,50
43、0埃磅的等额美元”。 2004年5月20日,埃及国民银行上海代表处向进出口银行发出请求支付3 980 000埃磅和497 500埃磅的传真,告知进出口银行“尽管已经于2004年4月22日和5月18日连续发出SWIFT电文(复印件附后),敦促你行按照受益人的要求向埃及国民银行在纽约的纽约银行的帐户贷记款项,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迄今无法查到收到过你方关于文头所述的担保函的任何答复。”此后,埃及国民银行两次向进出口银行发出特急电文,敦促进出口银行尽快支付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为履行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进出口银行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6月2日分别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划付保函项下资金
44、的函和关于保函项下对外支付有关问题的函,通知其已收到埃及国民银行的索偿通知,并附上埃及国民银行的索偿电函,要求曙光公司尽快采取措施筹集资金划付进出口银行。 2004年6月7日,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进行了赔付,其中履约保函赔付497500埃磅(折合美元84489美元)、预付款保函扣除70完成进度减额和300000埃磅递减部分赔付894000埃磅(折合15182540美元),合计23631440美元。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剩余部分款项47313446美元未付。 2004年6月8日,进出口银行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保函索赔有关问题的函,该函在告知曙光公司其于2004年6月3日向埃及国民银行支付两份保函项
45、下款项23631440美元的情况下,要求曙光公司加紧与埃方受益人就减额事宜进行协商,并按埃及国民银行来函的要求于2004年6月9日将减额部分证明材料的全部副本提交进出口银行。此后,进出口银行又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和2004年7月21日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保函赔付问题的函及关于保函项下筹款赔付的通知函,告知进出口银行后续预付款保函剩余金额的赔付仍在协商之中,以及进出口银行在减额问题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要求曙光公司在协商失败的情况下尽快筹措资金,并要求曙光公司最迟于2004年6月10日将预付款保函减额证明材料副本交进出口银行;通知曙光公司其准备于近期向埃及国民银行赔付剩余保函项下的473 13
46、446美元。 2004年8月3日,进出口银行向埃及国民银行赔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剩余款项47313446美元。至此,进出口银行共计向埃方受益人支付保函项下资金70944886美元。同日,进出口银行向曙光公司发出关于支付保函项下垫款的函,通知曙光公司其已于2004年8月3日向埃及国民银行赔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剩余款项47313446美元;要求曙光公司将除已划付资金外的应付款项尽快划付进出口银行。对此,曙光公司与点通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其中曙光公司表示其将尽快提供一个抵押方案。另查一,进出口银行依据埃及国民银行索偿电函收到埃方受益人向埃及国民银行要求支付款项的两份附文复印件。附文载明:尽管警告
47、过公司并给予它额外的实施期限,直到2004年2月6日,但到期限结束时,公司还没:有完成实施该项目第一、第二和第三阶段的工作。因此,希望提供署名为“受益人”的拥有两份担保书之价值的可支付支票。另查二,曙光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已划付款项为149 80450元人民币。扣除曙光公司已划付款项,进出口银行为曙光公司垫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为691 37686美元。另查三,庭审中,进出口银行表示其在实际操作中仅是主动参照URDG458,但不一定适用该规则。同时,进出口银行和曙光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在对外开立保函及赔付等业务中应当适用URDG458不持异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本案中,曙光公司为使其在埃及
48、投资的项目公司达特姆公司能够顺利地就受益人“集成投资信息系统(IIIS)建设”项目与埃方签订合同,于2002年5月9日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并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了保函申请书。同时,点通公司为曙光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保函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述保函申请书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出口银行同意并接受了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的申请,并按保函申请书的要求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了编号为GA2002028的预付款保函和GP2002016的履约保函后,进出口银行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进出口银行与点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
49、系亦已成立。由于本案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对此,进出口银行对于曙光公司委托处理的事务应尽谨慎及合理的注意义务;曙光公司应当在保函项下发生支付时向进出口银行履行偿付的义务;点通公司应当对曙光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的随附义务。二、关于规则的适用首先,曙光公司在保函申请书中承诺同意进出口银行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本保函项下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