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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论纲(上).doc

上传人:天天快乐 文档编号:1314016 上传时间:2018-06-2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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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目的论纲(上)一般说来,民事诉讼具有实现法律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此二者究竟谁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二者兼而有之,还是二者之外另有目的?学者间存在着多种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以实现法律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即识解决纷争为民事诉讼的后果;以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目的者,却识法律的实现为解决纷争的手段。如此大异其趣的两种见解连同诸多其他诉讼目的学说一起,相互“交火” 和“对抗”,经久不息,使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圣殿里峰烟弥漫,学术高潮绵延不断。(注:三月章民事诉讼之目的(民事诉讼法研究第八卷,1981 年)第 43 页;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 40 号,1994 年)第

2、 1 页;新堂幸司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意义(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1993 年)第47、101、374 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法学教室 103号及 104 号,1989 年第 64 页及 52 页;木川流一郎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机能(民诉讲座 1,1984 年)第 29 页;住吉博民事诉讼的目的(三个月古稀文集,1991 年)第 67 页;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本川古稀论集 9 上,1994 年)第 1 页。 在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主张私权保护说的(如:张学尧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57 年,第 1 页);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1960年,第 1 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

3、1968 年第 1 页;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1993 年第 1-3 页);有主张纠纷解决说的(如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上)1972 年第 1-2 页);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既为保护私权,又为法律秩序维持说的,如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1966 年第 1-2 页。)的确,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对于廓清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讼与诉讼的区别、既判力本质理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制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与国外诉讼目的论研究的一派热烈气氛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则显得较为冷清和平静。所幸的是,该问题

4、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几种法学刊物上已可以看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注: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 年第 5 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 年,第 3 期,此外,现代法学1997 年第 3 期还刊登了(日)一桥大学名誉教授竹下守夫所著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 年春季号。)但离应有的“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的学界繁荣景象还相距甚远,标新立异、体系完整的诉讼目的学说尚未形成。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此进行研究并略陈己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念辨

5、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主体对自己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人与动物最基本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马克思指出:“蜂蛛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是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

6、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注:参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3 卷第 202 页。)马克思这段关于人类目的活动与动物本能活动区别的精辟论述对我们研究目的概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据此可以认为,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人们只有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反复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需求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并发现、掌握对象的有用价值方能提出并实现自觉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人或人的集合体(国家),同样具有人类的自觉活动能力。但民事诉讼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现的

7、,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定纷止争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仅应当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还应揭示作为主体的国家的需要。据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耶林语。引自(美)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 年第104 页。)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当我们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各种行为(含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机关受理裁判各种民事纠纷、强制执行各种民事判决和裁定等)结合起来考察,便

8、会更加明确诉讼目的的本质。从哲学角度看,诉讼目的与诉讼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手段就是为实现目的而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包括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或操作方式、方法等。(注:一般说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包括诉讼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则指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工具,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注: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 329-330 页。)因此,就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目的的行为间关系而言,实现目的的行为

9、从属并服务于诉讼目的,受诉讼目的的制约和支配。民事诉讼目的或是保护私权,或是维护私权秩序,或是解决纠纷,或是采多元共存学说,都将直接制约和支配民事司法制度、审判机能、当事人诉讼权能、诉讼体制的构造,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然,离开了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民事诉讼目的亦无从实现。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外化为各种实现目的的行为,而且必然趋向一定的客体,即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诉讼目的赋予了主体(国家)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自觉性,使国家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

10、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指向的客体特定化,将其与其他诉讼形态的目的区别开来。有论者在谈及三大诉讼目的的区别时写道,刑事诉讼以实行公法上之刑罚权维护国家秩序为目的;民事诉讼以实行私法上之请求保护私权为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次之;行政诉讼以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目的。(注:郑孝颖刑事诉讼法要义(解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 年版,第 2-3 页。)且不论这些论述是否准确,其中蕴含的客体不同导致目的殊异,离开一定的客体,就不存在诉讼目的的原理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及评价 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

11、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注: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 1984 年版,第 153 页。在国内,有人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 年第 3 期,第 8 页)。)自诉讼目的论提出以来,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问题,历来有多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1996 年三民书局出版,第 161 页。)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

12、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占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应着力保护实体权利,以致忽略了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用、裁判的作出和实现,常常受到诉讼成本制约的现实。“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注:5a.p. 戈尔丁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87 年)第 240-243 页;彼德。斯坦。约翰季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第 97 页。)我们认为,程序公正的诸项内容中,以(1)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强化;(2)诉讼主体确信的事实为定案依据;(3)审判者中立

13、三者最为重要。限于篇幅,此仅就(1)进行论述。 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强化要求:1.应真正赋予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2.当事人有权了解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之所以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是基于下述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制及运行,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认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尽一切可能避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因此,在各项诉讼程序中,应充分保障程序主体参与程序、平等对话,为攻击防御、陈述意见或辩论提供机会,以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uberraschungsentsch

14、eidung)。(注:在德、法、日等国学术界以及审判实务中,防止发生突袭和突袭性裁判,已被看作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一条坚守不渝的重要原理。至于何为突袭、突袭有哪些情形、应如何防免等问题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学者中研究颇多,如邱联恭突袭性裁判(民诉研讨(一)1980 年第 39 页以下)、井上治典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法学教室 28 号,1982 第 41 页以下)、梅本吉彦突袭防止的诉讼法理论(法学教室 33 号,1982 年 29 页以下)等。按邱联恭教授的观点,突袭性裁判主要形态包括:(1)发现真实的突袭,含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2)促进诉讼的突袭。)程序主体权的法

15、理基础来自于对宪法和诉讼法关系的重新认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据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人格尊重,对任何涉及自己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都应有权以各种形式参与其程序并为各种诉讼活动以影响和制约裁判及其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裁判形成前,当事人应当被赋予提出证据、陈述意见和参加辩论的机会,并不允许其权利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特别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侵害。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未被赋予上述机会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并以此定案,视为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宪法规定而直接衍生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不仅应当是立法、司法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还应当是评价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效果优劣的指导原则。 依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应当同时享有维护自己实体利益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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