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角度研究非法人社团的主体化1 引言1.1 选题背景及意义1.1.1 选题背景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社团革命”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掀起,非法人社团作为全球社团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以令人惊叹的速度扩展蔓延。非法人社团在世界各地的迅猛发展,对各国的法律制度、社会结构和管理体制均产生了深远影响,这无疑证明了非法人社团在推动人类社会发展中蕴含着巨大潜力,同时也佐证了社会管理向多主体跨越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全球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正面临着多重障碍,然而分布广泛、种类繁多的非法人社团的出现却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新的尝试,市场经济带来丰富的物质资源与精神资源的同时,也使
2、得潜藏于社会不同层面的多元化需求得到激发和释放,从而给非法人社团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环境。转变社会治理理念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一大要点,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描绘了未来社会治理的蓝图,并指出当前时期要把社会自治和政府治理相结合。同时,政府开始高度重视培养发展各类社会团体,来提升社会的自我管理能力,使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转移。社会团体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也是社会自我治理的主体和政府依赖的合作伙伴。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契机,我国非法人社团发展异常迅速,这些新的社会活动参与者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市场主体。然而中国的法治化建设尚未成熟,非法人社团的发展壮大与结社自由和
3、社会秩序的稳定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外部障碍,此外,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法规并没有为非法人社团提供适合生存的环境,目前大部分非法人社团没有合法地位,独立性不强,发展不平衡,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中国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民法从产生之初就肩负着调整大部分社会关系的任务,基于此,本文试图在民法角度研究我国非法人社团的相关问题,以求为完善我国非法人社团相关制度有所贡献。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总体上说,境外国家或地区对非法人社团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尽管各国对其具体称谓略有不同,但大都承认非法人社团享有民法上的合法地位,并且就目前的发展形势看,赋予此类社团以民事主体资格将
4、是未来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在德国与非法人社团性质相同的社团被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社团享有德国法上的合法地位。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地位、财产及责任等问题做了阐述。此外,卡尔拉伦茨还在其著作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主张此种社团享有消极的主体资格。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应当享有主体资格,他曾质疑德国的立法规定,认为立法否定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体资格是一种有预谋的行为,目的在于迫使无权利能力社团登记以便于政府管控。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在对德国法批判继承的过程当中对非法人社团的地位问题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李勇,廖鸿等学者在日本
5、非营利组织中研究发现,日本理论界和司法界已经开始承认非法人社团享有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者薛麦风在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研究一书中进一步认为,日本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除了类似于不动产登记这样的特殊场合以外,实践中通常承认其具有近似法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对非法人社团则持一种宽松灵活的态度。英国很早就注意到社团在市民社会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因此格外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的组建。英国学者斯坦利海曼认为社会团体只要自愿成立,保持非营利性并独立于政府即可成立。李勇,黄浩明在英国非营利组织中指出,除慈善组织以外,英国其他社团成立无需注册登记,只要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就可以随意成立,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志愿
6、组织,个人对社团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政府则采取事前监督事后追惩的制度。美国则更强调非法人社团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作用,因此美国对社团的组织形式及法律人格并不十分重视。金锦萍等学者在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中介绍到非法人社团在美国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且在性质上类似于商业合伙。1.2.2 国内研究现状非法人社团在我国起步较晚,再加上法律否认其具有合法地位及主体资格,因此,我国理论界对非法人社团的研究还很匮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人社团开始逐渐发展壮大,理论界开始注意到非法人社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以及满足多元化社会需求中的重大作用,因此相关研究也逐渐开始升温。目前学者虽然较多研究非法人组织,但却主要侧重于
7、合伙这样的营利性组织,对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研究不足,对于非法人非营利这类的团体,即本文所称非法人社团的研究就更是极少涉及。从现有少数对非法人社团的研究来看,目前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非法人社团的民法地位及内部治理、财产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等方面。2 非法人社团及其民法地位概述2.1 非法人社团的界定2.1.1 非法人社团的概念(1)社团作为一种组织形式,非法人社团首先是以社团的形式出现的 ,因此在界定非法人社团的概念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社团”的概念加以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若无特指,本文以下所称我国,均指我国大陆法区而言),社团也称“社会团体”,其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讲,主要是指中国公民自愿成
8、立的,将实现社团成员的意愿作为活动目标,以社团章程为组织纲领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这类社团需要先注册登记方可成立。广义的“社团”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各类社会组织几乎都属于广义社团的范畴。除了包括已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之外还包括未经登记的社会团。而本文所探讨的 “社团”,正是指广义上的“社团”。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社团”的概念既有交叉也有不同。后者系指社团法人,是以人与人之间的连结为纽带和基础的法人型组织体。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的范围较为独特,不仅包括已经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团,也包括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使得我国社
9、团的范围与大陆法系中“社团”的范围并不一致。基于研究背景的不同,本文所论及的“社团”仅是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框架内,针对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的语境而言的。(2)非法人社团由于立法并不承认非法人社团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并没有相关法律对非法人社团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社团研究的理论界中,也很难找到学者们对非法人社团的定义,有所提及的也只是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譬如,一些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指那些不享有法人资格,但却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有学者将非法人组织视为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存在。由于非法人社团包含在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之
10、内,所以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界定同样可以为定义非法人社团提供借鉴。因此,本文认为非法人社团是指社会成员自愿组成的以社团章程为基础,以社团自身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2.2 非法人社团在中外的发展概况及意义2.2.1 非法人社团在国外的兴起和发展非法人社团的出现绝非偶然现象,在当今全球性社团革命的大潮之中,非法人社团作为一股活跃的力量不断推进社会结构向多元化的“自我服务”模式发展。毫无疑问,非法人社团的兴起和发展历史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寓于整个社团组织兴起和发展的历史轨迹当中的。为了能够清晰的展现非法人社团在国外兴起和发展的历程,本文以时间为标准将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1、:(1)中世纪至 16 世纪在漫长的中世纪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原有的自然经济体制被逐渐打破,大量的手工业者涌向城市,然而以往自给自足的封闭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商品经济时代信息交流与共享的需要,由此一些手工业者便自发结成联盟以壮大自身实力,这些自发成立的手工业联盟可以说是非法人社团的最早萌芽,例如英国的公会、互助会和德国的行会等。14 世纪末,行会的数量开始增多,当时仅英国的行会数量就已经接近 500 个。由于手工业联盟的出现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秩序的维护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得到了政府的默许,此时尽管法律并没有明确其存在的合法性,但从政府的态度来看是允许未经登记的社团存在的。(2)17 世纪至
12、 19 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进行,世界经济、政治和社会结构承袭前一阶段的转折与进步,向着更为深远的方向变化发展,这一变化使得传统社会秩序中以政府和市场为中心的维系模式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一阶段国外非法人社团主要是围绕两个线索展开的,一条线索为权利斗争;另一条线索为公益慈善。以德国和英国为例,因权力斗争而涌现的非法人社团在德国较为明显,十九世纪德国工人阶级结成的互助基金会、工人教育协会等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德国无产阶级的强大压力下,政府不得不在长期的博弈过程中做出让步,此时结社自由虽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但公民享有自愿结社权的事实已经毋庸置疑。与德国不同,英国社会团体在
13、发展之初就与慈善事业密切相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穷苦人民的生活状况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为了改善社会底层群众的生活状况,各种慈善组织相继成立,其类型包括民间慈善组织和志愿互助团体两种,而其中未注册的慈善机构占了很大的比例。英国的慈善事业自进入到十九世纪以后迎来了发展的黄金阶段,慈善活动也从传统的捐赠行为逐渐扩大到了教育、医疗、服务等其他领域,而此时非法人社团的活动空间也得到了扩展。应该说德国与英国非法人社团的发展状况正是国外非法人社团发展的缩影,同时也代表着全世界非法人社团发展的大致趋向,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结社自由原则的确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未经登记的非法人社团的合法
14、性。3 非法人社团民法地位的比较法考察与借鉴 . 213.1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非法人社团民法地位的立法概况 . 213.1.1 德国 . 213.1.2 日本 . 213.1.3 我国台湾地区 . 223.1.4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 224 我国非法人社团民法地位的重构 . 274.1 承认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与私法性 . 274.1.1 关于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 . 274.1.2 关于非法人社团的私法性 . 274.2 赋予非法人社团民事主体资格 . 284.2.1 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理论 . 284.2.2 赋予非法人社团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 . 304.2.3 赋予非法人社团民事主体
15、资格的实践基础 . 315 我国非法人社团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构建 . 335.1 非法人社团的成立 . 335.1.1 非法人社团成立的实体要件 . 335.1.2 非法人社团成立的程序要件 . 345 我国非法人社团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构建5.1 非法人社团的成立非法人社团的成立是其以独立姿态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而且也是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开端,非法人社团的成立要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的条件。5.1.1 非法人社团成立的实体要件尽管公民有权根据结社自由来选择成立何种形式的社团,但不同社会团体之间组织程度的差别也是不可忽视的,所以,针对组织程度较低的非法人社团来说,其成立的实体
16、要件要充分符合非法人社团的自身特质。不可否认,不同的非法人社团之间也存在着组织程度上的差异,而诸如高校学生社团和广场舞蹈队等松散的社团组织是否应该被赋予主体资格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实践需要和交易安全的考虑,那些没有约定书面章程,没有组织机构和相应财产的简易机构,不应该也似乎没有必要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文认为,成立非法人社团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实体要求:(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团成员非法人社团之所以称之为社团就在于其成员数量上的多数性,对于非法人社团成员人数的“多数性”应该从宽理解,原则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即只要成员数量满足非单数性即可。这样不但可以囊括较小规模的社团
17、,而且能够最大程度上鼓励人们成立社团的积极性。而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个人成员达到 50 个,单位成员达到 30 个的规定显然过高,很难保证人们结社自由权的正常行使。(2)有自己的名称和活动场所非法人社团的名称就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是非法人社团区别于其他社会主体的主要标志,非法人社团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就是以其名称为依托进行的,有自己的名称可以增加人们对非法人社团的辨识度,方便其参加社会活动,还可以防止欺诈或冒名等违法行为的产生。有自己的活动场所是非法人社团成立的又一个实体要件,非法人社团开展活动或者召开内部会议都需要有一定的场地,同时确定活动场地也是确定诉讼管辖的需要。但
18、对场地的要求不宜过高,毕竟非法人社团是非营利性机构,财产有限,因而只要其有经常性的活动场所即可,此外一些网络非法人社团由于本身就组建于网络虚拟空间,没有实体活动场所,鉴于这类非法人社团的特殊性,可以不要求其有固定的实体活动场所。结 论个体状态和团体状态是现代社会中两种必要的生活方式,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非法人社团日益成为实现人们团体生活方式的主要途径,并在弥补政府缺陷、促进社会福利、推动公益慈善事业以及引领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思想观念的变革使得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个性化的生活方式,而非法人社团这一组织形式无疑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平台。法律以社会生活为基础并服务
19、于社会生活,民事主体发展演变的漫长历史过程说明现实生活是法律的重要基础,生活感受力是法律变革的重要动力,而生活参与度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标准。无论理论中对非法人社团主体地位有怎样的争论,都无法战胜实际生活对非法人社团的召唤,也无法改变现代民事主体范围日益扩大的事实。现代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越来越具有包容性和多样性,传统人格或权利能力的判断模式已经无法解释当前民事主体多元化的现实,民事主体的演变进一步证明,只要是社会活动的参与主体,能够成为行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归属对象那么就可以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使其获得民事主体地位。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参与者,非法人社团的身影活跃在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其事实上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和事实上的民法地位,由此看来,走出传统民事主体固定化的误区,以实际生活为引导确立非法人社团的民法地位,将是未来时期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本文虽然试图以实践资料支撑非法人社团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观点,并力图在理论中为非法人社团拥有权利能力找到皈依,但囿于非法人社团问题复杂多样,可查资料有限且分散,再加上民法理论之博大精深而笔者理论功底之薄弱,因此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写作目的,其中许多内容理论和实践依据不足、阐述不够深刻、论证不甚严密,文章如有错漏之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